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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辯 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 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市場攤位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講 到激動處時,推擠我還有打我巴掌,證人少年黃○祥即我弟 弟就上來拉開我們2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假裝被 打的模樣,告訴人躺在地上後,我就沒有與她發生任何衝突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巧芸即告訴人姐 姐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曾證述被告究係如何 傷害告訴人之細節,證人黃國新即被告老闆亦僅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但並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 互相拉扯之人甚多,推擠亦未必成傷,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 推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至31、83至85、106至107頁 )、證人林巧芸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 人黃國新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5至97、106頁)、證人 林彩盈即告訴人姐姐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 、83至85、95至97、106至107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林彩盈遭被告吐口水,我 就要去把她拉走,就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 頁);證人林彩盈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等人圍著證人 林巧芸,我上前詢問,被告便對我罵髒話吐口水,證人少年 黃○祥隨即徒手打我,告訴人要來把我拉走也被吐口水並遭 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巧芸則於 偵詢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在罵我,告訴人跟證人林彩盈就 過來問什麼事,被告就噴口水還有罵難聽的話,告訴人、林 彩盈跟被告3人都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 ,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 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 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 ,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較輕微之 挫傷,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前述與被告僅有肢體碰撞之情 節吻合相應,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合於事實。 又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他們彼 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發生拉扯乙節,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衍生成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 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 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芸未主動提及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僅稱被告等人有罵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 生肢體接觸,均未指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黃國 新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然其從頭至尾均未見 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院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 、推擠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並 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 會,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 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拉扯之人甚多,推擠未必成傷,無法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少 年黃○祥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林 素甄(即證人林彩盈)朝被告揮拳,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證 人少年黃○祥將證人林彩盈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35頁) ,依其等證述足見案發時雖多人有肢體衝突,然可明顯區分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證人少年黃○祥則與證人林彩 盈間有肢體接觸,此亦由證人林彩盈僅針對證人少年黃○祥 提出傷害告訴可加以佐證,是自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被告拉扯、推擠間所造成,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難以採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 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 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 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原易-138-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無 意見,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 明記載如後。 二、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黃榮炎(下稱黃君)前為○○市○○區農會(下稱東 勢區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以舌緣 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農保身 心障礙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 前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為舌緣 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民國110年6月23日初診 。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自110年6月2 3日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 術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治療經過 及診療病歷摘要為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 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 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2月出院 ;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共6次;1 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111年1月23 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治療共22次。口障礙 之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 口進食。口障礙之言語機能障礙為4種構音構造中,舌不能 構音。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12年4月5日。本診斷書係 依據病人親自到診診斷出具。」被告綜合其全部症狀及派員 訪查結果,以112年5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黃君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 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 發給計新臺幣(下同)251,6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黃君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0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 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嗣黃君於113年1 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再經農業部以113 年6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有關說明欄第4點稱: 「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 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申請人」、「本次光碟片所 攝工作內容僅有包裝,容與上開函示未盡相符」云云,稱黃 君未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調查黃君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有違現行有效行政函釋之規定:  ⒈按「有關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包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作業,如 整地、設施搭建、除草、施肥、施藥、灌溉、整枝、移植、 採收、加工、分級、集貨、包裝、運銷、資材準備等,均屬 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 下稱農委會或農業部)100年5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供參照。  ⒉依系爭函文所稱,其既認定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行為,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農作「包裝」之工作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 範圍,應認黃君得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顯見,據系爭 函文以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況系爭函文雖引用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農業生 產工作非僅從事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 草、施肥、播種、翻上、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 作而言……」,並未言及所謂果物包裝非屬農作生產有關之一 貫性工作,亦不以其所舉之態樣即除草、施肥、播種、翻土 、採果為限,此見該函文以「等」字入法即可易知也,此益 證原處分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錯誤適用農民健康給付標準表: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 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 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時終止」, 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 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目於第1、2、3、5 、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身體障害狀態。  ⒉本件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 義,是依前揭法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黃君已領取殘廢給 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㈢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稱:「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已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及第40條之規定:  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 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査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 査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査,而須有其他 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  ⒉黃君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失能給付,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規定提出相關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診斷證明書 如前,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 字義,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殘廢給付標準表認有關該 部分殘廢給付與農民是否有實際從事農作與否之能力無涉, 否則系爭文義當應比照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 第44、45項為相同記載。況參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 就黃君舌緣惡性腫瘤治療情形、攝食情況之描述,根本未記 載所謂工作能力之情形,依前揭給付標準表之敘述,此本非 其所當記載之事項,指定醫師自不可能就此部分進行相關說 明。  ⒊然被告未見及此,先係認定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未有工作能力 之記載,再自行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予退保,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  ⒋再者如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未就黃君工作能力詳載,逕可 調閱全本病歷或發函詢問指定醫院醫師,然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訪查未果後將黃君退保,顯與誠信有悖,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⒌黃君本已提出附件1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併相關從事農業生產之 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然被告竟可僅憑主觀臆測即 要求黃君配合訪查,並於訪查黃君未果後,於未告知原告原 委前提即要求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再以黃君未盡協力義務而 將黃君退保,依據前揭法務部之函釋,顯然將黃君之協力負 擔轉為協力義務,而違法實施強制調查之違誤。  ⒍退步言之,縱然黃君就該行政程序負有協力義務,該協力義 務之目的亦係保障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得藉由參與行政 程序,有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以便提高參與之動機,在闡 明事實時,雖有當事人參與,但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責任 ;行政機關應親自確定事實闡明的結果,並且依據該結果以 本身之專業能力或藉由第三人之專業協助,在作成決定的範 圍內,得出在個案中必要且適當的結果。協力義務的規定並 非將上述責任移轉給當事人。雖然行政機關可能在沒有當事 人協助下無法查明事實,但上述之規定卻並未賦予當事人法 律上可強制的協力義務,亦即必要時可透過行政強制執行法 方法貫徹之。當事人不參與程序時,法律上並無直接強制的 規定,而僅能以事實上可能產生不利的風險,間接來操控當 事人的行為。當事人不應被強制闡明對其不利或妨害其權益 之事實。因此亦有人將此項參與的協力義務認為僅是一項程 序法上的責任或負擔(Mitwirkungslast),而非真正的法 律義務(Mitwirkungspflicht),此亦符合原告前所提出之 法務部函釋之見解。基此,忍受義務是否存在,行政程序法 的規定並非作為此類措施的授權基礎。此類特定的法定協力 義務必須由法律規定為之。  ⒎黃君所負之協力義務既僅為程序上之負擔,則被告即不得以 其訪查未果而逕將黃君退保。而應參諸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併原告提出之影片而撤銷原處分。  ⒏至於系爭函文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 影片是否為申請人」,亦因黃君並未有程序上之協力義務, 而不得將該不利益歸於黃君。況黃君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規定提出客觀事證,以佐證其具有實際農業生產之能力, 被告縱對影片中農作人員是否為黃君有疑問,被告本應自行 就主觀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負責,此始無違行政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所據之事證負有職權調查之權義。惟被告未見及此, 逕將其行政怠惰之責任轉由黃君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原則。  ⒐基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第10條、第40條及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黃君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之具體事實:   黃君既已舉證其仍能從事農作,被告徒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作成無實際農業生產能力之審定, 並進而為原處分之情形以觀,顯然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認定並未就具體事實作成,而僅是被告片面就黃君協力負擔 之未履行,而違法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 條及第40條之原處分。  ㈤縱然原處分認黃君僅能從事農事工作指導,仍錯誤認定「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維繫生計」加保資格條件:  ⒈按「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視同實 際從事農業,以有參與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立法目 的係撇除將農事完全委由他人代操而對實際執行、耕作細節 並無參與之情形,要無排除當事人已實際從事農業,並為農 作之指導之情事,否則豈非排除負管理職之農民加保之權利 ,此當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本旨。  ⒉縱然被告認黃君僅得從事農作之指導之工作,然指導之對象 、指導工作內容、範圍及黃君是否熟稔工作型態等重要事項 全未釐清;即以農作之指導並非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由 ,遽而為退保之判斷,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有違 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甚為明確。  ⒊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判斷,亦不以是否僅能從事農作之 指導為標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認 定,尚須綜合所耕農地之補助領取對象、作物售得款實際領 受者及肥料等相關農作材料實際申請者等事項為判斷。  ⒋再退步言之,原處分既以黃君訪查作為依據,該訪查內容以 :「……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已然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 指導,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農維持生計之情形。何以逕 將農作之指導自外於從事農業生產,被告便宜行事根本全未 說明。倘准許被告之認定,無異否認現有以專門指揮、管理 及審查代耕之人並非農民。此種思考方式,不僅是權利者的 傲慢,也是對農業片面的理解,況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 目前精緻農業及都市農民日增,其耕作方式與以往傳統農作 十分不同,除大量機械化外,粗重農務多委由專業雇工負責 ,甚且同意可委託代耕,其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此並 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獲致明證,將農作之 指導自外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甚明。 縱認農作之指導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件仍應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15條後段,適用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  ⒌原處分未見及此,以黃君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而未就農作 之指導之細節詳為調查,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 縱原處分認定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部分屬實,亦無從否定黃 君依上述實務見解,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事實。  ㈥原處分僅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已有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次按「為维護農民 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末按「農委會表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78年6月23日公布施 行以來,農保的月投保金額即為1萬200元,迄今未有調整。 考量勞工毎月基本工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成長幅度 ,目前農保之月投保金額,已偏離勞工毎月基本工資2萬6,4 00元甚多,故本次修法,農保月投保金額調高1倍為2萬400 元,農保喪葬津貼也因此加倍,由15萬3,000元增加為30萬6 ,000元,以減輕家屬支付喪葬費用之經濟負擔。另為鼓勵農 民生育,農保生育給付標準由現行2個月修正為3個月,金額 由2萬400元提高3倍為6萬1,200元。農委會說明,農民職災 保險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 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所以本次修法後申請參加 農保者,因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予強制納保,以保障其 遭遇職業災害時之經濟安全。此外,農民職災保險因月投保 金額併同調高為2萬400元,所以農民職災保險的傷病給付及 喪葬津貼亦將連動調高,傷病給付由第一年每日238元加倍 為每日476元;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由30萬6,000元加倍為 61萬2,000元。農委會補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及強化農 民職災保障之美意,農民因調高月投保金額所增加的農民職 災保險保費,也由中央政府負擔3年,農民職災保險費維持 每月15元。」農業部農業新聞文號9117可供參照。  ⒊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有關農保給付數額修正之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給付標準表,按日投保金額給付為 每月新台幣340元,並依失能等級核算日數。現上開數額提 升至按月每日680元。農民本得期待其於納保後遭逢變故致 失能時,得藉申請失能給付獲得補償,已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為落實政府就農業保護、農民保障所為之立法目的。  ⒋然現行實務卻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變相限縮被保險人所能領 取之保險給付,例如保險人本應依修正規定按日給付已失能 之被保險人680元之保險金,而實務為脫免保險給付,均以 半數比例給付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形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 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核准一半,形同農民 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於欺騙農民。況,主 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 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優,此與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已違反比例原則 ,甚為明確。  ⒌尤有甚者,農民往往是社會上的弱勢,其生活之持續與其勞 動力唇齒相依。基此,農民如遭逢事故致身心失能,更可能 因無力農作而徹底喪失謀生能力,所承擔之風險遠較常人為 高,益見政府機關更不應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限縮被保險人 農民之權利。否則無異政府提高保險保費之同時,農民卻只 能獲得相同之保障,有違衡平性及政府就公法上照顧農民之 受託義務(見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9期院會紀錄)。  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6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 節,惟查上開函文係被告函農業部有關黃君不服被告112年5 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申請審議補充理 由,請該部併案審理,並副知黃君,原告顯有誤解,故本件 所爭執者應為原處分函之核定,合先陳明。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函稱原告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 調查黃君,黃君仍得從事農作,並已提出相關從事農業生產 之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等情乙節。惟查: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略以:學理 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 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 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 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 ,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 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 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  ⒉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 達口障礙第4等級,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 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因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社會通念乃耗費體力之工作性質,故被 告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26日派員 訪查並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起逕予 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黃君說 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 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原 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既經原告確認黃君僅 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自與「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合,被 告乃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 不當。  ⒊黃君雖於申請審議時略稱其仍有農作能力並檢具相關從事農 業生產之影片,要求恢復農保資格。然被告為再次確認黃君 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訪查,黃君表 示,因為種植的梨子待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 農作,並拒絕訪問紀錄中簽名,被告又再於112年8月8日及 同年8月23日2次請東勢區農會協助聯繫實地訪查,惟黃君均 仍不願配合。則本件係因可歸責黃君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 相關待證事實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 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由黃君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  ⒋故本件係因黃君未能配合被告實地訪查,其未盡履行其協力 負擔義務,致被告無法確定黃君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真,及亦 不能僅憑影片中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具備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 性工作之從農能力,以及是否如黃君所稱仍具備「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加保資格條件,故仍維持 原核定黃君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  ㈢原告訴稱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乙 節。按農保為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農民須符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始得參加農保,依上開規 定,農民參加農保需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 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另依農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說明略以 :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 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 關之一貫性工作而言。蓋因性質上,不能僅憑某一動作或行 為即可涵蓋全部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涵,故本件不能僅以黃 君仍得從事包裝作為即已涵蓋上述農作生產之一貫性工作, 因此難以採信黃君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维繫 生計」之事實要件。  ㈣有關給付標準表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礙項目,未包括 標準表6-2項第4等級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 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 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按參加農保須具備「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 述規定之意旨除原告所稱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終身不 能繼續從事農作項目(現為項目1-1、1-2、1-3、2-1、2-2 、2-3、7-1、7-2、7-3)保險人(即被告)自審定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逕予退保外,如個案已不具從事農作能力者,仍 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始與加保之規定相一致而符合職域性社 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本件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 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口障礙(即6-2項)第4等級, 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 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被告為農保保險人自當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審查黃君得否繼續從事農 業工作,爰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 26日派員訪查後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 起逕予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本件既經原告確認其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黃君自 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被告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 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金額應按日投保金額計算全 額給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 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 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給付標準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 於112年2月23日修正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 112年2月10日施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 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 足,復考量整體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 予以維持不變;次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 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 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限, 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合理 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 ,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永久 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2萬4 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 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故11 2年2月23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條文前、後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維持不變。以本件為例,設若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全額計503,200元,將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經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 告爰按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被告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種類6「口障礙」,認定黃君身 心障礙程度符合該附表種類6「口障礙」之第6-2項第4等級 ,僅按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給半數身心障礙給付 予黃君,有無違誤?  ㈡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認定黃君不能繼續從 事農業工作,且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終止 保險效力,並予以退保,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保身心障礙診 斷書、112年4月20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9、75、77- 83頁、原處分卷第1-2、8-10、11、39-46、97-108頁)等件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 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 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 新臺幣2萬4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2.55。(第2項)前 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 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 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3項)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 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61條 規定:「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 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第63條 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 ,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第2項)前項診斷永 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 關資料查明認定。(第3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1項診斷之 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 人。」   ⒊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 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六、口。」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 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 條例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診斷書。」及其附表則規定:「種類:6口障礙:咀嚼、吞 嚥及言語機能障礙/項目:6-2/狀態: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語之機能者/等級:四/審核標準:一、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礙,不在此限。二、咀嚼機能 發生障礙之主要原因為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另於第6-10項及 第6-11項規定,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礙,指由於牙齒損傷 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礙),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上、下顎異常、咽喉 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礙,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礙 ,故兩項障礙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礙』:(一)『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礙或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動作,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者 。/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出具。……」第4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分為 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 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 四、第4等級:給付740日。(第2項)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 ,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30計算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2項)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一、符合附表 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上開 給付標準乃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衡酌身心 障礙之狀態複雜,為妥當適用於個案,而將被保險人所遺障 害程度予以評價,作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之基準並設定最低 給付之資格,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條、第3條所定被保險人按照身心 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 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黃君以東勢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於112年4月6日以其舌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舌緣惡性腫瘤為由,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據該 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診斷障礙傷病 名稱為「舌緣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初 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住院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30日至 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門診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23日 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 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另診斷書「 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一欄則記載:110年6月23日至11 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 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 、110年7月12月出院、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 受化學治療共6次、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 線治療、111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 治療共22次;另診斷書「口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亦載 明:「柒、口障礙/一、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只能攝 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三、言語機能障礙 :1.下列構成言語之4種構音構造中,有哪幾種不能構音:… …■舌……」(原處分卷第2-4頁)。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黃 君罹患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達身心障礙 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740日等情,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11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診斷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 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尚非無據。  ㈣另承前所述,上開給付標準乃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自得予以適用。該給付標準於 112年2月23日修正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2月10日施 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提高生育給付及 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足,復考量整體 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以維持不變( 原處分卷第129頁);又修正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 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 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 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 半數發給:……」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 限,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 合理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 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 永久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 2萬4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 日數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 原處分卷第130頁),故給付標準第4條於修正前、後關於身 心障礙給付金額部分仍維持不變。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 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告依其程度核定給付標準附表第6-2 項第4等級,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依該標準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計25 1,6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否則若依原告主張應核給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之全額503,200元,已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顯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形 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 核准一半,形同農民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 於欺騙農民。況,主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 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 優,此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 悖,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云云,要屬對於前揭修 法經過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㈤另針對原處分有關黃君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 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 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部分,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既以訪 查紀錄作為依據,該訪查紀錄已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指導, 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計,與現今精緻農業、耕作 方式多元之情形相符,被告將農作之指導排除於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 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 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 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 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 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 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又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強制保險規範對象規定,及同條 例第39條關於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 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以觀,立 法者對於農保此一社會保險之基本理念,顯然係以實際從事 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亦即,農保所保障者限於具農業勞動 能力者。蓋僅具有此能力者才有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 會保險制度保障。從而,因傷病經認定身心障礙而為給付後 ,如仍具農業勞動能力且繼續實際從事農業者,當仍屬農保 之強制保險對象,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保 險人應就其加重部分為身心障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條第1項參照)﹔反之,如經身心障礙給付後,保險人認定 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即時保險效力終止,此後身心 障礙程度即令有所加重(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所引起),也 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從予以給付。又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雖未對第39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加以 定義,然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並參酌農會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 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 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 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 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5條之1第1項所定資格參 加本保險者,應為50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 在此限。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可知,得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 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 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既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 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4月5日出 具黃君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其「口障礙填 表說明及障礙詳況」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 由口進食」,惟未勾填或載明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原 處分卷第4頁背面)。被告為確認黃君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 力,其所屬臺中市第二辦事處(下稱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 月26日派員訪查,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陳稱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等語,原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原處分卷 第8-10頁)。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核定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 依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發給,又黃君領取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被告自其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 月5日起逕予退保在案(本院卷第75頁)。嗣黃君於112年7 月7日提出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處分卷第12頁)後,被告 續於112年7月17日函請第二辦事處再次訪視,派員查明現場 設施及被保險人身體情況及下列各點:「(一)應觀察之重 點如下:1、目前行動是否自如?2、是否借助外力(如坐輪 椅、推車或使用拐杖等,現場有無該項助行器具)?3、日 常生活、飲食、起居(如食物攝取、穿脫衣服、盥洗入浴) 是否需他人扶助?(二)請被保險人說明其本人現在症狀如 何?其『目前』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如有,係從事何項農 業工作(請其詳述工作內容)?(三)如其告稱仍能從事農 作者,請會同農會人員邀其親自前往加保農地,實地操作農 作半小時以上,如其仍能從事農作者,請將其所述內容及以 上說明均載明於訪查記錄中,並請其簽名或蓋章以茲確認。 (四)請於報局之公文敘明其身體狀況、行動靈活程度、其 從事農作項目、從農後之身體狀況及能否勝任該項農作?如 其拒絕或無法前往請敘明理由。另請轉告其若無力從農,切 勿勉強前往,若其執意前往,務請其具結於示範農業工作期 間發生意外,一切後果由其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等語( 處分卷第13-14頁)。第二辦事處遂再次訪查,依其112年7 月28日訪查紀錄結果,黃君本人表示因為種植的梨子正等待 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農作,但黃君拒絕於訪 問紀錄簽名(處分卷第16-18頁)。第二辦事處復於112年8 月8日透過黃君投保之農會聯繫得知,正值採收期,故會同 東勢區農會於同年8月9日再行前往訪查,惟黃君表示其另有 處理方式,不願配合訪查;被告復再函請農業部、第二辦事 處會同農會進行訪視,惟經東勢區農會於112年8月23日再次 協助聯繫黃君約定訪查事宜,其配偶於電話中表示考慮看看 再回電,於同日下午3點20分一名自稱為被保險人代理人之 陳姓男子撥電話至該會,稱已有請立委協助處理,且要求被 告需要配合農作時間訪查時間為凌晨4點至5點(處分卷第29 -30頁間未編頁)等情。以上分別有第二辦事處112年4月27 日保中二辦字第0156號函檢附112年4月26日業務訪問記錄、 被告112年7月17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辦事 處112年8月1日保中二辦字第0267號函檢附112年7月28日訪 問紀錄、被告112年8月23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12年8月2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勢區農會112 年8月29日臺中市東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9 月1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 卷第7-10、13-14、15-18頁、訴願卷之審定書卷第22-25、3 2-33、41-42頁)。  ⒋準此可知,被告受理本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案後,分別於112 年4月26日、7月28日、8月9日派員至黃君處進行訪視3次, 僅前2次與原告或黃君本人見面作成訪查紀錄,但未有實際 從事農作的行為表現,其餘則未積極配合訪查,甚至於避不 見面,或直接表達不歡迎訪查之意;另於同年8月23日東勢 區農會透過熟識黃君之地方人士協助聯繫訪查事宜,其配偶 即原告表示考慮看看再回電,惟於同日下午3點20分由一名 自稱為黃君代理人之陳姓男子以電話告稱,已請立委協助處 理,且要求被告需於凌晨4點至5點訪查,以配合農作時間等 語,未有積極配合之意,甚至於企圖找不相干之人員介入, 難謂無規避被告就黃君是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行政 調查。依前開說明可悉,被告為確定黃君有無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及有無具備農耕能力,而派員至黃君處所訪視,無非在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其目的在於 發現事實,以符合法定之程序。又訪視之目的既在於查證黃 君有無實際從事農耕之能力,其重點即在於被保險人有無繼 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派員訪視進行查證,對於事實之發現 ,應屬一種適當之調查方法。此一調查方法本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而屬於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所為選擇, 與法無違。最終,因被告無法再次訪查瞭解黃君實際工作情 形,乃採認其所屬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月26日之訪查內容, 以黃君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身體較為虛弱,無法至田裡實地 從事農作,及農作指導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與「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符等 情,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結果,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 黃君從事農作之指導乙事詳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以證明黃君確實有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云云。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 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 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 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又所謂農業工作,係指除草、施肥 、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 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俱如前述。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黃君工作錄影光碟 ,黃君固有「拿電剪在採收水梨。採下後水梨後,收集於搬 運車上之箱子內」、「操縱、駕駛搬運機(由果園內,再上 一般道路緩慢行駛一小段)載送水梨至倉庫,並且與他人合 力將整箱的水梨從搬運機上搬運至地面,共搬運 4 箱」、 「持剪刀修剪盆栽、花木」、「將水梨裝箱,並且將裝好水 梨之箱子推送到旁邊」、「持電動打釘機將平整的空紙箱釘 裝成型,連續釘裝數個紙箱」等行為,惟該等影片片長僅約 1分6秒至6分41秒不等時間,所顯現者僅為影像片段,尚無 從觀察或勾勒黃君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全貌,亦不足以作為 黃君仍有農耕能力之佐證,有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3-104 頁)可參。另被告多次派員進行訪視均未果,已如前述,且 既經黃君配偶即原告確認黃君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自 難認黃君於提出身心障礙給付時,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從而 ,被告確認黃君僅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之範圍,自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 要件事實不合,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 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診斷書資料認定黃君 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程度,且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 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並 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起逕予退保,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7

TCBA-113-訴-1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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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宜家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陳哲雄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113年4月30日 18,000元 DS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催-1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湯○強(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少年 庭審理中)、「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 」、「KEVIN(TELEGRAM暱稱「Jack」)」、TELEGRAM群組 「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成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將提款卡交與湯○強並接送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 收取湯○強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鄭忠儀」之工作,且 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丁○○即與湯 ○強、「鄭忠儀」、「KEVIN」、「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戊○○、己○○、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丁○○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湯○強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湯○強,由湯○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交給丁○○,丁○○再駕車搭載湯○強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旁,將提領之 款項交給「鄭忠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丁○○並因此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 。嗣戊○○、己○○、丙○○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 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丁○○到案,並 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9至80頁、第329至335 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9至140頁), 核與共犯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 7至57頁,他卷第195至19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己○○、丙○○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87至98頁),並有湯○強指認丁○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 9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羅瑞光頭份斗煥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呂慈航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 區農會原下新分部及周邊道路113年8月29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及周邊道路113年9月3日監視 錄影擷圖、扣案丁○○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及LINE對話紀錄 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8頁、第137至147頁、第159頁、 第189頁、第207至28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2支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強、「鄭忠儀」、「KEVIN」、 TELEGRAM群組「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受騙匯款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共犯湯○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湯○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共犯湯○強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湯○強為少年 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有特別之惡性,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雖皆屬 財產性犯罪,然犯罪態樣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繳回,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價值觀 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至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載送車手之角色,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 額,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9月3日應各有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且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於同日提領,爰平均計算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持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 作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 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85至95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414字第11 3913561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致電戊○○,對之佯稱:有筆加油盜刷款項,可協助通報銀行止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致電己○○,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己○○之個人資料遭洩盜刷,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38分許 【9000元】 113年8月29日 19時18分許 【1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暱稱「末日機甲」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有意願購買丙○○遊戲帳號,但須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臺」交易云云,續假冒該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號有誤遭凍結,須要儲值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時32分許 【3萬2900元】 呂慈航 高雄建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時37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石岡郵局) 113年9月3日 1時42分許 【9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7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7至16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85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6頁、第205至20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97頁)  ⒊遊戲交易平臺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己○○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3-金訴-37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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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台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台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周台強騎車行經臺中市石岡 區石岡街與大仁街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台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 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 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易-2260-202502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4號、第7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 擺放三角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自往左變換車道繞越,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敬所騎乘機車打滑後撞及路旁電線桿 ,因而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 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 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 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仍於翌日(29日)14時3 分許因顱骨骨折、下腹壁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彭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44號卷第129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有祖父需其扶養、以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栢佶巧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本案被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 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 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484】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及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第7667號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 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車道切進內 側車道,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德敬因此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 、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 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 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翌日(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德敬之配偶栢佶巧委由王楷中律師、呂理銘律師告訴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閃避路樹,而有與被害人楊德敬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栢佶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死亡之經過。 3 證人饒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目睹車禍經過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血液常規、生化、血清、急診生化檢驗單、血清檢驗報告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楊德敬因上揭車禍,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113年4月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113年4月28日、5月12日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23171號函肇責分析 1、被告彭宥翔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2、被害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 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交訴-74-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 正為1,295,550元後,復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 金額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俊彥於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許俊彥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或被告正傳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於本件事故時,其中一人為許 俊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俊彥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61元、㈡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10,000元、㈢交通費用154,549元、㈣拖吊費用3,600 元、㈤汽車保管費5,000元、㈥眼鏡費用21,000元、㈦傳真費用 120元、㈧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0元、㈨看護費用168,000元 、㈩其他財物損失75,520元(茶葉12,000元、雞精7,032元、 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2,888元、酒2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95,550元。並聲明:先 位之訴: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5,55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許俊彥、正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5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傳 真費用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澄清綜合醫院、台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部分爭執外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另眼鏡費用應折舊外,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之;另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許俊彥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眼鏡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附醫)醫療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明銀眼鏡行收據、傳真統一發 票、群晟汽車維修廠估價單、中國附醫診、蕭永明骨科診所 、東勢農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233、2 37、239、241、251、253、257、261頁)。而許俊彥因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俊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顯見許俊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眼鏡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俊彥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俊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正傳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始異動為 丸立鮮魚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中 監車一字第1130183496號函覆之肇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又本件事故後,許俊彥之 勞保、就保、職保於112年2月4日變更為丸立鮮魚商,顯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許俊彥為正傳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許俊彥 、正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412至413頁),則 許俊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正傳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835 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139、251、253、261 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共支 出2,835元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835元,自為法 之所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 靜和醫院就醫部分共支出5,376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9、255、559、263至26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係急診而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為此支出55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另至靜和醫院就醫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均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及醫囑記載「自述11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 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症狀持續。」、「自述民國11 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 自述暫時無法工作需要休息、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255、259、263、265、267頁)等語,是原告前狀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問題之緣由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 ,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獅葳視聽歌唱名店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 0元(30,000元×17月=510,000元),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則以 法確認靜和醫院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能援引 此為休養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表示因上述原因(即本件 事故)已17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 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 ,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診繼證明書 記載病名:「胸痛、昡暈、肢體疼痛」,醫囑「病患於112 年1月8日19時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以下空白)」,復參本院函詢中國 附醫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覆「病人未適 時門診追蹤病況,歉無法評估其病休養期間。」(卷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事故需要休 養17個月,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衡 以本件事故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 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0日為已足,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154,54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 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9日)東 勢農附醫(112年3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112年1月10 日、2月9日)有就醫紀錄,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 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5,415元(見本院卷第65至9 6頁附表編號4、30、95、122、123、124、171、192、193、 206、207,依序分別為300元、1,450元、370元、255元、86 5元、565元、100元、675元、270元、245元、320元,合計5 ,415元)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固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該日 確有前往醫院就診,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必要,不應 准許。  ⒋拖吊費用及傳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及因傳真本件事故至保險公司,因而支出120元等情,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3、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3、274、349頁),是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拖吊 費用3,600元及傳真費用120元,應屬有據。  ⒌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保險公司未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寄放在群晟汽車修配廠,故請求車輛保管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保管費用之產 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 ,原告另配置眼鏡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明眼鏡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15頁),被告則辯以眼鏡毀損 部分需折舊;惟參原告提出眼鏡係111年8月10日購入,其價 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迄本件事故日112年1 月8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本院 ,考量眼鏡之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 費用合理損害額為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8 元,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4頁),有前群晟汽 車修配廠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1月,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8日,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 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 日,共60日,有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向中國附醫 函查,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 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評估,病人傷勢應無需專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397頁) ,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 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⒐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財物受損,而受有75,520元(茶 葉12,000元、雞精7,032元、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 2,888元、酒2瓶10,000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固提出尚義宏有公司銷貨明細、收貨單、手機續約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47至249頁),然此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買茶葉及收貨與申請手機,尚無從知悉原告上 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物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在KTV上班及種植甜柿,月收入30,000元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許俊彥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產工作, 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所得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俊彥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835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5,415元、拖吊 費用3,600元、眼鏡費用7,500元、傳真費用12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4,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許俊彥、正傳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第一次庭期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前即送達 被告,然許俊彥、正傳公司迄今未給付,許俊彥、正傳公司 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自113年9月1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4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許俊 彥、正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17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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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第2行「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補充修正為「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鄭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告訴人周吉事後報案,被告並未自首乙情,有本院11 3年12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無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車倒車時,本應注 意周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   被   告 鄭國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坐在上開機車以雙腳往後倒車,適周吉徒步行至鄭國仲上 開機車後方,為該機車車尾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以雙腳倒車時,車尾與告訴人周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惟辯稱:當時機車還沒有啟動,伊是以雙腳滑動倒車,伊有先看右邊,再看左邊,不知是告訴人撞到伊機車,還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如果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往後倒,但當時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被告機車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0

TCDM-114-交簡-26-20250210-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金孝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往苗1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苗140線道路,致撞上其同路段同 向右方直行、由黃翠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黃翠妮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金孝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金孝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4-原交易-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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