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忠翰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扣除已償還
之190萬元,剩餘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罪
名及宣告刑欄之「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游勝豐簽署和解書,告訴人游勝豐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任
何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游勝豐之妻略仍對被告提出告訴,
刑事追訴是否合法,且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已同意以茶葉禮盒方式合作,
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日昇之債務,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林日
昇實際出貨之茶葉禮盒,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釐清;
之後告訴人林日昇教唆自稱為黑道之男子多次對被告恐嚇,
復將被告之賓士座車駛走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積欠告訴人林
日昇債務,不得已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每日下午於舞廳之所有
交際公關費用,期間持續近2個月,告訴人林日昇總計自被
告處取走合計達285萬元;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宜入監服
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告訴人游勝豐於民國110年5月6日
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告發)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參他7142卷第219頁)
,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始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有詐欺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他7142卷第219頁),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游勝豐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提
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與卷存事證有間,不足為採。況詐欺
取財罪本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游勝豐與被告達成和
解,於上開詐欺和解書中載明告訴人游勝豐放棄刑事告訴權
,亦無礙於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處罰,被告與
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屬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而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進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訟要件,自屬適法。
㈡被告係明知其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之標案,亦無償還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之真意,卻猶向
林日昇訛稱其所經營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
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之茶葉禮盒標案,
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
致告訴人林日昇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共計1,100萬元之
款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日昇指述明確(參他6058卷第
350、351、459、460頁、偵緝2340卷第15至17頁),且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憑證及支票等可資佐證(參他60
58卷第11至33、35至45、47至6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原審1380卷第56頁、原審1805卷一
第66頁),自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林日昇詐得總
計1,100萬元。新維華公司既自始未曾向鴻海公司取得茶葉
禮盒之標案,被告卻以此為詐術實施名目之一部,向告訴人
林日昇進行訛詐,所詐得者為上揭款項,而非茶葉禮盒,則
告訴人林日昇所準備之茶葉禮盒實際所在為何處,本與被告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上訴主張未看到告訴人
林日昇之茶葉禮盒成品,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
無稽,難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林日昇是否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採取如被告所稱
之違法手段,此係告訴人林日昇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
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
訴人游勝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
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
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為何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訂為以2000元折算1日,難謂無微疵,然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財物高達345萬元,縱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游勝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游勝豐所受損害,而無
定令被告須就此部分犯行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適度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反有罪刑不相當之失衡情形,是
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妥
適。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主文於附表四編號1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漏寫「折」字,然此為顯然之漏寫錯誤,於全案情
形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又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之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物高達1,100萬元,且於與告訴
人林日昇達成和解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日昇,原判決
衡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
罹有上揭疾病之身體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難謂
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
之違誤。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告訴人林日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實際清
償190萬元(參他6058卷第460頁),此部分屬被告已實際合
法發還之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尚以現金
支付告訴人林日昇45萬元、告訴人林日昇將其賓士轎車駛走
抵償50萬元,以及其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於舞廳之交際公關費
用等,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信屬實,當無從認
為被告另有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日昇。是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9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內,向林日
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葉
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款
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新
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給
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遂
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供
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仍
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收受現金 4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TPHM-113-上易-219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