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再發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
,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
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
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
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
,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
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
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
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
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
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
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
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
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傅雯芮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ULDM-113-訴-43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