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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 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記載補充為「證 人即告訴人劉思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劉思宏施詐,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與劉思宏於網路交友認識,吳佳蓁無依約返還借款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10分、同年月2日14時8分,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向劉思宏佯稱:因為生病住院亟需用錢,5、 6號會還款等語,致劉思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日12 時18分、同年月2日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劉思宏屢向吳佳蓁催討, 吳佳蓁仍藉故不還款,劉思宏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劉思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3-投簡-604-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389號」更正為 「138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毀損 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石頭,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因個人不喜木瓜樹及茶樹,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 午某時許,未經劉雅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石頭及 以徒手折斷劉雅智種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上 之木瓜樹6株、茶樹1株枝幹,使其喪失原先之生產果實、茶 葉及美觀等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雅智。嗣因 劉雅智發現上開果樹等遭砍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刑案相片 1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毀損上述土地上之樹木多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茶樹之 石頭,為被告隨機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石頭照 片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投簡-605-202502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9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與 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 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6行 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交付與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內壢字第001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一第65至100頁)。  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一第101至103頁)。  ⒋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2月12日傳真之資料(見金訴卷一第107 至1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04926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723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9至22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24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27至29頁)。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 13001265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3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朱亞芳、楊瓊茹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前妹婿 曾柏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與前妹婿曾柏銘,且並未 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一次將如附表二所 示4個金融帳戶交給我的前妹婿曾柏銘,他以玩球板贏錢為 由向我借帳戶,我與曾柏銘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不會故意 陷害他,我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故被告之前妹婿曾柏銘( 年籍詳卷)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 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如附件一所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如附件二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向朱亞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 ,匯款新臺幣28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朱亞芳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云云;復辯稱:當時有朋友來伊家玩,伊有出去一段時間,回來伊的朋友就不在,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的朋友偷的云云。 2 被害人朱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3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024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正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以暱稱「銘」之帳號,在 通訊軟體LINE上,向楊瓊茹佯稱知曉博弈網站「永利皇宮」 之漏洞,請楊瓊茹代為下注,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志雄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吳志雄由警方另行 偵辦),上開匯款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次轉匯時間分別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上開轉匯至被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又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次轉匯時間, 轉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匯款於轉匯至被告所 有之帳戶後,旋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楊瓊 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瓊茹告訴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曾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㈤附表編號1、2、3、吳志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帳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正宗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銀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之金額 第一次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之金額 第二次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1 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 130萬元 吳志雄永豐帳戶 56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3分 被告渣打帳戶 53萬15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44分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 109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02萬元 60萬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37分 被告中信帳戶(60萬至此均遭現金領出) 無 無 無

2025-02-20

TYDM-114-金簡-3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之「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均更正為「南投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㈤第6-7行之「警詢時證稱」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向告訴人甲○○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家裡經 濟狀況良好,卻貪圖私利,於自己擔任車手後,再招募另案 被告莊睿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幸告訴人於第一次遭 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關,也非本案起訴範圍),驚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 未再因本案擴大損失金額;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未打工、靠家人支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 SIM卡1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陶靜」等人所共同組織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並招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自其招募車手收得總 款項中抽取1%為對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招募莊睿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靜」於112年9月 初,以LINE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助理之名,向甲 ○○佯稱:可使用「宇凡APP」投資,然投資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陶靜」復 以甲○○抽中股票為由,要求甲○○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甲○○ 遂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而「艾姆梅 路」則指示莊睿庭到場,乙○○指導莊睿庭列印虛假收據,並 傳送白牌計程車司機連結予莊睿庭,嗣莊睿庭當場收取甲○○ 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因員警業已得知有犯罪情事 ,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7分許,見莊睿庭收取贓款後欲離 開現場,即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艾姆梅路」介紹予證人莊睿庭,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 在臺中的網咖認識「艾姆梅路」,當時他坐我隔壁,和我說 他那邊有工作;我因為不缺錢,沒有找「艾姆梅路」工作, 但莊睿庭跟我說他需要錢、想要打工,我便用LINE將「艾姆 梅路」的聯絡方式傳給他,我不知悉此工作,也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與莊睿庭是朋友關係,我雖然有在Telegram使用 「最深情南屯」暱稱,但不確定是否曾以此暱稱與莊睿庭聊 天,我記得我沒有傳收據給莊睿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睿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介紹工 作機會給證人莊睿庭,並提供「艾姆梅路」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莊睿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睿 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陶靜」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 」投資,復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納認購新股之款 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 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繳納股款,證人莊睿庭 則依「艾姆梅路」及乙○○之指示到場,當場收取甲○○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並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莊睿庭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艾姆梅路」、「最深 情 南屯」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區南投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莊睿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100萬元,惟因遭 警方逮捕而未既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暱稱「最深情南屯」之Telegram 帳號,傳送「收據寫好傳給艾姆看」、「阿你抽0.04出來了 嗎」、「你看看客戶有沒有捆起來通常一疊是十萬 那就看 有幾疊」、「早期很累ㄛ...正常ㄚ 我都這樣ㄟ 這個錢不是隨 便就可以賺的」、「如果大單 你要更注意」、「我傳白牌 計程車連結給你比較便宜」等訊息予證人。被告於警詢已坦 承該段Telegram為其與證人莊睿庭之對話,且觀諸該段Tele gram對話中,「南屯 最深情」於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 向證人稱:「沒阿 我現在 在台中高鐵站 我要去桃園 中壢 」等語,對照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 於同日10時37分27秒在距離臺中高鐵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 之臺中市○○區○○巷00○0號,10時58分19秒在苗栗縣造橋鄉, 11時07分41秒在新竹縣竹北市,11時15分41秒在桃園市中壢 區、11時36分33秒在新北市板橋區,12時46分34時許則又回 到桃園市中壢區,核與當日台灣高鐵0814號北上班次於10時 36分抵達臺中站、10時56分許抵達苗栗站、11時8分許抵達 新竹站、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站及11時32分許抵達板橋站之 時間點相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鐵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在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 北上,且在桃園市待到當日16時許,與暱稱「最深情 南屯 」在Telegram中向證人所述相符;另外,莊睿庭於對話中向 「南屯 最深情」稱:「幹好想你喔」、「我們今天會遇到 嗎?」,且訊息頻繁、內容多有朋友間之聊天,應認「南屯 最深情」與證人熟識,亦與證人與被告為高中同校同學之 情形不違悖,足認使用暱稱「南屯 最深情」之Telegram帳 號傳訊息予證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並未傳送上開 訊息予被告,誠非可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抗辯其未沒有指示證人怎麼做,不知道「艾 姆梅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於警詢時辯稱:只是係「 艾姆梅路」要其向證人轉達的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 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25分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 73322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採證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艾姆 梅路」則於同日10時16分至10時30分間指示證人「趕去台北 」,證人復詢問「艾姆梅路」其上午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歸 屬,「艾姆梅路」則回答「你在問深情」等語,有證人提供 其與「艾姆梅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既然「艾 姆梅路」在被告傳送本案相關訊息予證人之期間,亦持續與 證人保持聯絡、下達指令,倘需對證人有其他吩咐,當可直 接向證人表達,豈有捨近求遠,另透過被告轉達之理?足見 被告係依自己之經驗、分工,指示證人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非單純轉達「艾姆梅路」之訊息。此外,「艾姆梅路」 要求證人向被告詢問詐欺不法所得歸屬乙情,亦徵被告諉為 不知,顯屬無稽。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此工作、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收 錢時要注意什麼,像要看收錢時周遭狀況,有說看到奇怪的 人要叫警察,還有說在清點錢的時候要注意;有教我如何印 收據,也有和我說客戶的名字;乙○○說「艾姆梅路」是他朋 友,乙○○也是集團裡的人,也有做詐欺等語。復於警詢時證 稱:我112年11月9日有與乙○○通電話,乙○○說我當天拿到的 錢,他要抽總金額的1%,由我這邊的4%給他,也就是說我拿 3%、乙○○拿1%,因此「艾姆梅路」叫我問乙○○要怎麼跟他分 錢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明知其向證人介紹之工作及指示之工 作內容,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並得自證人所成 功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中抽成分潤。且如上述,被告與證人 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二人並無結怨,若被告係單純因證 人有金錢需求而出於善意介紹工作,證人當無以怨報德、誣 陷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不知「艾姆梅路」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亦 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犯嫌,與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NTDM-113-金訴-281-20250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柏盆栽1盆」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真柏盆栽1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正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公共 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 謝錦煌供稱本案遭竊盆栽之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騎 乘機車徒手行竊之手段;⑸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況為離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真柏盆栽1盆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謝錦煌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種植觀賞盆栽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 未設圍籬之位置徒手竊取謝錦煌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謝 錦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裕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通常由被告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於上開時間遭竊。 3 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8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2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分布、現場照片、竊嫌特徵 1.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被拍攝到往上開失竊地點移動,同日21時33分到達失竊地點旁停放,駕駛人旋即下車步行持手電筒往失竊地點前進,駕駛人於同日21時38分駕車離開,本案車輛於同日21時41分許抵達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與南村一巷交岔路口即被告住處。 2.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36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本案發生時間點本案機車之駕駛人衣著特徵相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 :騎車的人不是我,那段時間我在住院,朋友鄭羅鵬跟我說 吳毅哲會向別人借機車並偷打機車鑰匙,那段時間吳毅哲有 跟我借機車,但我無法確定他跟我借車的時間,也無法確定 他跟我借車時有沒有偷打鑰匙,那段時間使用本案車輛的人 除了吳毅哲以外,就是我等語。然查:被告住院期間為113 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有被告健保資料1份在卷可 查,亦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被告早已出院10日,被告辯 稱當時住院所以騎車的人不是自己乙節,已不可憑採。次查 ,被告雖辯稱騎車的人不是自己,然騎乘本案車輛行竊之人 ,於行竊完畢後係返回被告住所地,有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若非被告本人行竊,當無可能於行竊完畢後立即返回 被告家中,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科刑紀錄,雖屬不同類型之犯罪,然竊盜罪此類財產犯罪,因 其易於變賣贓物換取金錢之特點,時常與毒品案件牽連,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真柏盆栽1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394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63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謝錦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種植觀賞盆栽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未設圍籬之位置徒 手竊取謝錦煌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見犯罪事實一第6-11 行)。 二、茲【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即謝錦煌》種植觀賞盆栽 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未設圍籬之位置,以徒手竊取謝錦煌 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騎乘《甲車》離去,而犯《 普通竊盜罪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11

NTDM-114-埔簡-15-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徒手丟擲石頭毀壞告訴人之住處 窗戶及紗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常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緣乙○○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其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遂於其住 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見甲○○未 出面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 ,在其住處前院,以徒手丟擲石頭之方式,打破甲○○位於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2樓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及紗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聽聞玻璃破 裂之聲響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後,遂於其住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黏貼表、照片張貼表 1.本件事件發生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警方並於113年5月19日3時許在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其中告訴人房間地板遺留之石頭,與被告住處前方石頭相同。 2.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如 果甲○○承認冰塊是他丟的,我就承認石頭是我丟的等語,衡 諸情理,果若被告確無上開行為,於偵查中之訊問時,理應斷然 否認,豈會直接供稱「甲○○承認我就承認」等語,足認被告 係坦承或默認有丟擲石頭毀損告訴人住家2樓窗戶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NTDM-114-投簡-68-2025021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群於本院訊 問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 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 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 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 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無偵 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5年) 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 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曾智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之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胞弟曾 智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芷妤, 致周芷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周芷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20日接獲不詳電話,向伊表示可提供銀行帳戶幫伊操作外匯幣,伊即向哥哥曾智猷借用本案帳戶,並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同案被告曾智猷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以供他人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曾智猷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曾智猷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9539號、第10296號、113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28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被告提供前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係非同時、地、非屬同一原因交付予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芷妤 (提告) 112年4月28日起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30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3

NTDM-114-埔金簡-5-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春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竊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隱匿附表所示由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侵害國家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取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文書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發文字號 1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220號公告 2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8740號公告 3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310號公告 4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750號公告 5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900號公告 6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5350號公告 7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030號公告 8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040號公告 9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130號公告 10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620號公告 11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910號公告 12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240號公告 13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260號公告 14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780號公告 15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950號公告 16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920號公告 17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2190號公告 18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920號公告 19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2720號公告 20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690號公告 21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2790號公告 22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680號公告 23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770號公告 24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320號公告 25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190號公告 26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500號公告 27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390號公告 28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510號公告 29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520號公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陳春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南投 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旁停車場,其後於同 日17時54分許,知悉政府機關公布欄內之公文係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意,徒手打開草屯地政設置在該處之 公告欄玻璃後,竊取置於公告欄內如附表所示發文字號之公 告公文共29張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隱匿草屯地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嗣經草屯地政人員發現公文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草屯地政事務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徐鶴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翻攝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之草屯地 政公告列印資料29張附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NTDM-113-投簡-493-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雄 黃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智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柯志雄」之記載 均更正為「柯智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智雄、黃志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1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柯智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柯智雄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柯智雄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柯智雄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柯智雄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礙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黃志忠無犯罪前科,品 行尚可。被告2人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對方, 致渠等分別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柯智雄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 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被告黃志忠於本院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水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需撫養70歲父親及近90歲的爺爺(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柯智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智雄為黃志忠之老闆 ,黃志忠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前往柯智雄位於南投縣○○ 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工作糾紛而與柯志雄發生口 角,柯志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黃志忠,並毆打黃志 忠肩膀、頭部,復持噴燈敲打黃志忠頭部,致黃志忠受有後 腦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志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柯智雄,柯志雄口部因而撞擊桌腳,並將其壓制在地,持 木製煙灰缸毆打柯智雄之頭、後背和手臂,致柯智雄受有腦 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 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柯智雄、黃志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柯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志忠肩膀、頭部。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柯智雄並將其壓制在地,復持木製煙灰缸毆打被告柯智雄之後背和手臂。 3 證人林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志忠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柯智雄壓制於地,並徒手毆打被告柯智雄之頭部,復持木製煙灰缸攻擊被告柯智雄之頭部。 ⑵被告2人拉扯過程中,被告柯智雄徒手揮打被告黃志忠。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柯志雄傷勢照片 被告柯智雄因被告黃志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5 被告黃志忠傷勢照片 ⑴被告黃志忠因被告柯志雄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被告黃志忠頭部有明顯長條狀之開放性傷口,與其所述遭被告柯志雄以噴燈敲擊頭部傷勢相符,可證明被告柯志雄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柯智雄、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柯智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柯智雄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不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2-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李本樑,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8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107年間,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㈥於107年間,因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8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復於11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中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3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 1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金城歌唱坊」外,飲酒後與李本樑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李 本樑之頭部,致李本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及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本樑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本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本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傷害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患有妥瑞氏症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之際,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 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亦自承其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所訊問 之事項,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足徵被告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即被告本案罪嫌與所患妥瑞氏症無涉,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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