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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素 林佳瑩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賀莉珺 被 告 林晴仁 林轅淙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順 被 告 林慶祥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業於113年9月19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 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北屯區仁美段 第120地號,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 號土地,嗣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 ,承租面積分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詳如 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北屯美字第146-1號臺 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發生爭 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 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379 660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9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素真、林佳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出租予訴外人林長庚耕作並訂定系爭租約,嗣林長庚 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吳素真、林佳瑩、林世順 、林慶祥、林晴仁、林轅淙(以下合稱為被告,個別則以姓 名稱之)。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爭土地現況為 雜草叢生且無耕作之狀態,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佐證,足 認被告已超過1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蔓生雜草 。因被告超過1年以上沒有從事耕作,且期間內並無任何不 可抗力之事實導致被告無法從事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訂有多項終止租約之 事由,是倘有多項終止租約之事由,出租人擇一為自己有利 之主張來終止租約,並非法所不許。林慶祥片面指摘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又林慶祥於台中市政府調處時稱 自己身體不適耕作,又以藉口稱系爭土地不適合耕作,可見 林慶祥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荒蕪,有農業 部航照影像判讀說明回函表示系爭土地超過1年沒有繼續耕 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亦表明系爭土地 部分農作、部分雜草,依最高法院見解,亦是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林世順 辯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惟其提出之照片日期為112年8 月16日,照片上多是雜草,僅有少量農作,應是收到原告11 2年7月21日申請後,緊急進行移植搶種,此無法作為證明有 耕作之事實,被告之抗辯僅是事後臨訟尋藉口掩飾。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 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林慶祥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於98年間因臺中 市政府公告「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計畫而無 法耕種,嗣於109年公告重劃後土地結果,並將系爭土地發 放予原告後,原告未通知被告已領取重劃後系爭土地,導致 被告於該段時期內無從得知耕地所在位置而無法耕種。嗣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遲至111年1月24日通知兩造攜帶原租約前去 辦理租約註記,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重劃完畢,而臺中 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發放予原告領取等情。林慶祥於111年7 月知悉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後,復因系爭土地上無水源且地表 上滿佈石頭而無法耕作,林慶祥立即僱人除草、填土整地後 隨即開始耕作,並無原告所稱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2、原告與吳素真、林佳瑩已簽署協議補償金之契約,若原告不 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無法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豈願與吳素真 、林佳瑩簽署上開協議補償金之契約。 3、此外,原告早已於111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卻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起訴請求終止契 約,並改稱112年7月27日之「臺中市北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 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才有終止契約之效力,顯係欲規避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補償規定。 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1月間經原告終止,自無從另依其 他理由再為終止。況原告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起訴請終止系爭租約,若訴訟情勢不利原告,屆時 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對被告主張其已 依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無論何種結果對原告都不吃虧, 原告此番操作是濫用權利、玩弄法律,純屬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0日經土地重劃後,土地上多為廢棄建 築雜物居多,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多次雇車、買土、填 土在系爭土地上,並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上開工程後之一 星期內即開始耕種,至今已種植地瓜葉、地瓜、香蕉、火龍 果、酪梨、芒果、九層塔、空心菜等多種蔬果,可證林世順 、林晴仁、林轅淙等人確有耕地之事實。 2、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 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同意,並希望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吳素真、林佳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答 辯書狀,惟曾於113年6月18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㈠第5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 約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准備查在案,並分別註記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限,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號土地,嗣 經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面積分 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且曾與林長庚訂定 系爭租約,林長庚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 ,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申請調解並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調處卷宗至本院審理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臺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3頁、第 75-78頁、第90至99頁、第143-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故原告已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 解書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敦化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2、若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可 否於112年9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 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再 終止系爭租約?又若前開租止意思表示未發生終止效力,則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㈣、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 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 決參照);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租佃當事人 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租佃雙方之任何一方依 該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不待他方同意,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參照);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者, 係以耕地依法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要件,與承租人 是否仍為耕地使用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 ㈤、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98年6月26日經府都計字第 0980157643號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九、十、直)細部計畫」,於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 040156066號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即系爭 土地於104年間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又原告曾於111年11 月14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537至543頁)通知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 及林晴仁,並於該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6月26日 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原告自102年起即 未再向其收取租金,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並邀集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點 至林月春地政士事務所協議補償金之金額,再於111年12月2 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545至551頁)對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及林晴 仁重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表明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 值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計算補償費用,上開事實除有存 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前開存證信函雖均未將吳素真列為收件人,然參酌原告於 112年6月17日已與林佳瑩、吳素真就系爭土地簽定之租佃合 約終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7-499頁),內容亦係就系爭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後之補償金 所為協議乙情可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林佳榮及 吳素真;而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林慶祥也均不否認已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中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更曾於11 2年8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69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209至211頁)回覆原告已知悉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6月17日前均已到達被告無訛。又系爭土地既已於104年間 均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承租人即被 告是否仍為耕地使用之限制,亦不問被告是否同意或是否已 返還系爭土地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 前開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均 已收受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爭租 約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已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無誤。 ㈥、承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於112年9月23 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其得於112年9月23日調解 時或本件起訴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然系爭租 約既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仍一再辯稱系爭租約尚有效存在,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110年9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系爭土地為空地,有原告提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47至第181頁),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也均於 本件審理時分別陳明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使用,然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7日終止,業詳前述,雙方之租賃 關係隨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 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惟前開補償金 ,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規定,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原 告因與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間就補償金無法達 成共識而仍未給付補償金,亦無礙其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權利,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北屯美字第14 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依民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 參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8 583.61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號 2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9 859.32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3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2 473.77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2025-03-20

TCDV-113-訴-7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吳啓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思渝 焦湖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 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張思渝、焦湖釧提起自訴,係認被告2 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 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訊問程序 ,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合法通知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均應於114年3月11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 等於該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訊問程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 至551、553至555、581至587、589至591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雖 委由自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欲撤回自訴,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 2人涉犯上開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並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2-自-14-202503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2025-03-17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 告 羅世魁 朱麗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聲明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連 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得假執行;被告台大運輸設 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5項原為「⒊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羅世 魁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陳 位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第3至5項聲明請求金 額至200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準備㈤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三第196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TAIDA」 著名商標(卷一第23頁),嗣追加亦有侵害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台大」、「臺大」著名商標(卷三第162頁),雖被 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此部分與其原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著名商標之侵害事實,彼此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同一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程序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前 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8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7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下 同)34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 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 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長 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TAIDA」等字樣行銷使 用,早於60年代已極為著名。又原告所屬工學院長年培育人 才,並積極發展電動車、無人車、賽車,且於機械設備、冷 凍技術、車輛運輸等領域中,均具有極高知名度,更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復被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中,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 著名程度極高之系列商標,故原告長久使用「台大」系列商 標及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名商標(下合稱台大商標)   ,為高度著名商標,不容他人任意攀附。 (二)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僅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近似之「台大運輸」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並設計、製造及販 售冷凍車、冷凍車廂及運輸車體等產品,更於其經營場所之 實體看板、招牌、名片、車體及擋泥板、GOOGLE地圖商家等   ,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台大車體」、「台大運輸   」或「台大車體及圖」,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經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卻遭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拒絕,顯係故意侵權。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思自創品牌, 明知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擅自使用「台大運輸」做為 公司特取名稱,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致 原告台大商標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 化,而有減損台大商標識別性之虞;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為 營利事業體,從事商業活動獲取利潤,與原告為從事學術教 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其所為對原告致生貶抑或負 面之評價及聯想,亦有減損台大商標信譽之虞,已構成商標 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又原告之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同 意,惡意攀附使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於同一或類似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運輸」、「台大車體」商標或表徵, 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顯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 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實為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 為。另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 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同時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侵害 原告商標權,應係被告朱麗璉授意所為,屬共同侵害原告商 標權,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羅世魁於113年4月26日前為被告台大運輸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位奇自同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負責人迄今,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因執行業務 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 者,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政 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遠 逾原告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且被告等人為故意侵權,並無 酌減必要,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實屬正當。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第三 至六項所示)。 (五)聲明:  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   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  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係於93年10月26日設立,然其前身為台 大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台大車體公司,於82年11月19日設立   ),由訴外人陳相新(即被告陳位奇父親、被告朱麗璉之配 偶)擔任負責人。台大車體公司前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 附表編號10所示「台大車體圖TAI DA BODY及圖」商標(下 稱台大車體商標),於85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朱麗璉 (原名朱麗蓮)後仍授權台大車體公司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公司之後雖於86年解散,但仍以工廠形式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商標對外經營,並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沿用。嗣台大車體 商標雖因漏未延展而到期消滅,但被告朱麗璉隨即以同樣商 標圖樣於94年9月29日申請註冊重新取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台大車體商標,並授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迄今。由於台 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即已使用「台大車體」,並自83年起註 冊台大車體商標使用在所經營之汽車車體製造、銷售事業, 明顯先於原告台大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 沿用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台大車體商標對外經營,並無攀 附原告台大商標之意圖,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 意先使用規定,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二)台大車體公司使用台大名稱或台大車體商標時,一般消費者 對於原告台大商標之印象僅著重於學術(大學)或醫療(醫 院)領域,於車體製造或銷售領域上並未達到著名之程度。 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台大商標之申請日最早雖在90年,但附 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1、39類商品或服 務時,均晚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設立登記;附表編號7、8 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學術研究等領域,亦晚於台大車體商 標之註冊,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 立登記當時,於汽車車體之製造、銷售領域已達著名程度, 更遑論原告自承其為非營利機構,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間並 不構成營利競爭之具體表現,自不會構成對原告商譽之減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明知而使用「台大運輸   」為特取名稱申請登記或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 形。又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92年 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明定,須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 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相較,斯時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 公司名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 定,並不可採。 (三)又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台大車體公司82年設立登記及註冊 使用台大車體商標時,台大商標於車輛設備機械、冷凍技術   、交通運輸等領域已是高度著名商標,且被告在台大商標未 著名前,早已善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台大車體商標,亦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自不構成原告主 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使用他人著名表徵之 行為,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況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自行註冊如編號9、10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係善意 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商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 第3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迄今未見其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同理,原告復稱被告係惡意攀附 原告著名商標、著名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因而受有利益, 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證明係何項商品收入之所得利益,退言之,縱認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考量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乃基於合法登記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行使權利,並 非故意侵權、台大車體商標對被告公司之營收貢獻程度低, 且原告亦未曾實際經營車體製造等業務,故被告等人亦得請 求法院予以酌減。再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被告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年 以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即命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8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業經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表 徵,並由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原證17至19)。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於實體看板、招牌、產品、名片及   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原證20至25)   ,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及以「台大」文字作 為公司特取名稱(原證20、37),於接獲原告112年12月26 日校總字第1120122553號函(原證26)後,迄今仍繼續使用   。 (四)原告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被告朱麗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現由智 慧局審查在案(乙證4)。 (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自93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被告羅世魁於 設立時至113年4月25日擔任法定代理人,翌日起由被告陳位 奇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原證20、37)。 (六)台大車體有限公司已於86年2月19日解散,且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已於94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乙證1、2)。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學術教育、教學研 究領域為商標法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  ⒈原告主張創校迄今長達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 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 優異(原證1至5),且長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 「TAIDA」等字樣行銷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復經智慧局 (原證17、53、54、58、59)及本院多起判決(原證18、19   、原證51、52、56)認定為著名商標,更被智慧局選錄於「   著名商標名錄」(111年出版,參原證19),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酌附表編號7、8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講座」服務之台大商標,係原告於90年2月21日申 請註冊登記、91年5月16日取得商標權,足證在附表編號7、 8之台大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之台大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 而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 度高之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台大」、「TAIDA」於60年代起即為著名商標 ,且於機械設備、車輛運輸(原證6至15、原證38、39、原 證60之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介紹文)、電動、飛機運輸、航 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原證40至50)等各項領域,亦 具有極高知名度等等。惟查,商標法第70條所謂侵害之著名 商標係以註冊為要件,依原告所提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大 商標最早註冊公告之時間為91年6月16日(卷一第241頁)   ,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1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卷二第223頁)   ,係另案判決就原告自60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大」或「臺大   」簡稱之認定,尚無從證明台大商標自60年代起即為商標法 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商 標雖有註冊登記使用於第9、11、39類之商品或服務,然依 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於其所指上述機械設備、車輛運輸   、電動、飛機運輸、航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等領域, 亦與附表編號7、8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同為國人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為善意 先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明定。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 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倘於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不 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又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 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   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固有於原告指稱之實體看板、招牌、產 品、名片及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   參原證21至25),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然觀 諸其實際使用整體態樣是「台大車體」文字或「台大車體圖 TAI DA BODY及圖」商標(如附表編號9、10),並非僅有「   台大」或「TAIDA」字樣。參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 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19日設立(卷一第475頁,於8 6年2月19日解散),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由被告朱麗璉授 權使用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且該商標之註冊公告時 間為95年5月1日,均早於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台大商 標之申請註冊及公告時間(97年5月16日、100年12月1日、1 01年1月1日、103年6月16日),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 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亦未達著名商標程度,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侵害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即無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   ⑴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 使用之「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10)    ,雖構成近似(兩者均有「台大」兩字)。然台大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類別,與 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全拖車車身、冷凍車車身等商品(第12類)相較,兩者為 完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能清楚分辨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不同。雖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 學術教育、教學研究為著名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然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酌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非惡意(詳後述)等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應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無使相 關消費者就原告提供服務之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規定。   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 19日設立,並曾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 大車體商標後指定使用於車身等商品,嗣於85年移轉商標 登記予被告朱麗璉後仍授權予台大車體公司使用於車身、 車體等商品(卷一第475至481頁)觀之,斯時原告台大商 標(附表編號7、8)尚未註冊登記(90年2月21日申請註 冊),非屬著名之註冊商標;雖該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 號10)曾於9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然被告朱麗璉於不到4 個月內隨即申請並取得與附表編號10完全相同圖樣之台大 車體商標(即附表編號9),並仍指定使用於與附表編號1 0之台大車體商標相同之車身、車體等商品,顯見被告台 大運輸公司所使用之「台大車體」及台大車體商標,應係 沿襲使用原有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其於83年申請註冊取 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而先於原告著名台大商 標之使用,並非見其為著名商標而刻意攀附,自無造成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不受原告台大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  ⒋綜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既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及台 大車體商標,且與原告之台大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朱麗璉另有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原證3 5),攀附著名之「輔大」商標,顯係惡意剽竊他人經營成 果之慣犯,且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台大商標(原證26、 27),仍拒絕停止而持續使用迄今,顯具惡意云云。然而, 被告是否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核與本件有無攀附使用原 告之著名台大商標,係屬二事,且被告朱麗璉既已依法取得 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其持續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文字 應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實難認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 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一項規 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 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 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 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 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車體」,造成消費者嚴 重混淆誤認,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 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 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 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 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針對已註冊之 台大商標(附表編號1至8)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台大運輸公司亦侵害其長久以來使用「台大」、「TAIDA   」之著名表徵(未註冊)部分,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在台大 商標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已如前述,依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並無 侵害原告著名表徵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之行為 有何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 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 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違反商標法 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 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洵 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減 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 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 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 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所 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 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 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 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  ⒉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前,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 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 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 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   ,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 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 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體 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   、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 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 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 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 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   ,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等 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 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 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 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 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 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 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 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 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 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 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 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 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 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 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為公 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 有據,則其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即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公司名稱登記之 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明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為著名商 標,竟以相同之「台大」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   、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之部分(聲明 第1項),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並不構成對原告台大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陳位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 羅世魁、陳位奇於113年4月26日前後分別為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之負責人(卷一第331、425頁),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受損害,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應分別與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 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 年以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於93年10月26日即核准設立,然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起,仍持續使用「台大」字樣作為公司 特取名稱,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 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 且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每年營業收 入加以計算,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 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 遠逾原告請求之200萬元,且被告為故意侵權,應認原告請 求賠償200萬元誠屬有據等等。惟查,損害賠償之債,旨在 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 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108至112年所有營運收入均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所得 利益,然包含前揭已時效消滅之損害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體業務,固有減損台大商 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此種 侵害著名商標之虞之損害額,客觀上難以提出證明,實難認 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若干,故原 告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上開營業收入當作是其侵害商標權所 得利益,並非公平合理,尚非妥適。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 害人若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該商標時,所應給付 之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亦即得依衡平原則,以侵權事實推估授 權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商標對公 司商品獲利之貢獻程度、侵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況,酌定適 當之合理賠償額。    ⒋本院審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態樣,藉此表彰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   ,將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營 利為目的,將使消費者對原告另有產生經營營利事業之聯想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參酌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近二年(111、112年)應分配盈餘淨額分別為O,OOO, OOO元,O,OOO,OOO元(參卷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卷三第121、127頁),並衡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 虧(卷三第5至128頁)、營業規模不大、侵權時間非長以及 台大商標之高知名度等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負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 世魁;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 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上開被 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 之義務,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參送達證明,卷一第449 頁)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即同年8月6日(同上卷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 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又請求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陳位奇自113年8月2日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自同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如任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陳位奇已履行 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06

IPCV-113-民商訴-42-202503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5號 原 告 陳希平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陳婷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藉與原告於交友網站結 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若婷」佯稱因女兒治療白 血病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3年1月1 7日15時13分、②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③113年1月17日15 時20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2:被告雖辯稱是2月9日除夕當天發現提款卡不見,過完年才     去報案,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查: ㈠、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 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 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 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 非法使用之可能。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 易得知本件帳戶密碼並利用本件帳戶遂行詐騙?且自詐騙 集團之角度,豈會大費周章測試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徒 增鎖卡被查獲之風險,所以,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㈡、加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騙之人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者所使用之 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依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顯見被告之帳戶應為 詐騙之人可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成 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酌以,本件帳戶於原告匯款前之 112年12月29日戶頭內僅剩84元,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於交付之前會將帳戶內 原有存款儘量提領、轉出,或交付帳戶內餘額原已所剩無幾 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甚為相符。凡此,均足證詐 騙之人所使用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是被告 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詐騙者始敢肆無 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被告所辯,自難 採信。 註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及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翌日起算利息,但     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算。

2025-02-27

CYEV-114-嘉小-95-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怡芬 林佳鴻 林佳瑩 李林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陳文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芬新臺幣1,731,167元,原告林佳鴻新 臺幣1,410,000元,原告林佳瑩新臺幣1,410,000元,原告李 林罔新臺幣1,564,03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5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31,167元、新 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564,036 元為原告郭怡芬、原告林佳鴻、原告林佳瑩、原告李林罔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79-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魏文明 林佳瑩 被 上訴人 呂佳儒 呂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通知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8

SCDV-113-訴-612-2025021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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