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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佳鈺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吳育興 被 告 吳坤隆 被 告 吳建璋 被 告 吳柯彩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1036-20241210-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返 還停車位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再開辯論。茲因該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與兩造於本件之主張與答辯內容,有所歧異,應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3

TCDV-113-訴-917-20241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昊益有限 公司簽訂客製化組裝電腦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取得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 11年4月起,每期於每月23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 )3,329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99,870元),被 告復同意昊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而大方藝彩公司公司將該債 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 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 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0元,及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11 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 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昊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 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及帳款收買人(即 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 ,逕行扣除平台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平 台服務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 款債權,(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 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1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 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 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 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 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昊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 為99,870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83,334 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 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99 ,870元、期數30、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329元,並未記載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 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83,334元 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 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 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 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 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 達全部價金99,870元之1/5即19,974元(計算式:99,870÷5= 19,97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第7期期初即111年9月24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19,97 4元(計算式:3,329×6=19,974),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 款債權83,33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83,33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7

TLEV-113-六簡-284-20241107-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 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 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7 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3-六簡-284-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 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5,3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與未成年子女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上 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 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 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 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 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結婚,於109年3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及甲○○(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本應自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從聲請人丁○○之住處搬離, 卻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由,不僅持續居住於聲請人丁○○ 住處,且所有相關生活花費,不論係相對人本應支出之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抑或係其自身所需,均要聲請人丁○○支 付,顯已未盡保護養育之責。 (二)相對人在尚未與聲請人丁○○離婚前,即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丁○○家人相處上多有異樣。諸如:無端認為聲請人 丁○○家人恐會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後更係反對本件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有任何往來;且不斷灌輸本 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丁○○家人負面想法;假若聲請人丁 ○○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家人見面,相對人即會大吵大鬧,致 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無任何互動,卻僅能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之互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能謂毫無影響。 (三)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持續賴居一事,本於相對人可以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及曾為夫妻之想法,不願深究,但近日聲請 人丁○○卻發現相對人把玩手機之時間不僅增加許多,且對於 原本即已無心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更係常視若無睹、任由未 成年子女放牛吃草,經聲請人丁○○事後觀看相對人之手機, 才發現相對人早已另結新歡,此由相對人手機之翻拍畫面, 可見相對人向第三人表示「我剛剛想了很久。還是我們等交 往滿半年。在決定要不要見面呢?」、「老公晚安」、「你 今天晚餐吃什麼」、「我很想寶貝老公」、「大致說了前夫 家的事情。可能緣分已盡……我只是提早結束跟孩子之前的緣 分。」、「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爸爸想要幫我拿一 筆錢」,顯見相對人也根本無心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係 為了向聲請人丁○○要求金錢,而故意賴居在聲請人丁○○住處 。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係相對人竟然不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仍 在家,竟與該第三人進行所謂「電愛」,相對人此些行徑實 不適宜再擔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要去逢甲租房,還跟聲請人丁○○借錢 ,000年0月間相對人跟聲請人丁○○聯絡都是為了借錢,卻完 全沒有問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為相對人不關心本件 未成年子女,所以聲請人丁○○不想借她錢,相對人就直接在 LINE上面表明以後不會再聯絡。嗣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兒童 手冊還在相對人處,聲請人丁○○乃於11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 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掛掉,聲請人丁○○留訊息要跟相對人拿 兒童手冊及處理國小報到、施打預防針,但均經相對人不讀 不回,也不接電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親權,請求參酌內 政部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 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 12,833*3)。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與聲請人丁○○離婚後,本應就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一半,但均未為之,而均係由聲請 人丁○○代為支付。參酌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 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 99元(計算式:12,833*3),又自109年3月30日至112年10 月30日止,聲請人丁○○總計已代墊3年7個月,故總費用應為 1,655,457元(計算式:38,499*43)。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已於109 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離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按:此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丁○○, 下同)自述無罹患慢性病,過去聲請人因為與相對人的糾紛 曾進行心理諮商,但聲請人認為沒有效用,後來兩造也曾一 起參加婚姻諮商,但相對人去兩次就不願意繼續了,故聲請 人也認為效益不大,不過聲請人認為現階段,自身身心狀況 仍屬穩定。1-2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中為自營之麵粉經 銷商,月收入約4萬到4萬5千元,目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 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共約2萬元、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共約4萬元,每年需繳納聲請人保險費 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其母親會給予經濟支持,通常每月會 給予3萬元甚至更多,故聲請人目前生活尚能支應,現金存 款有將近10萬元,名下有一棟與聲請人姊姊共同持有的房產 。1-3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人能給予居住、照顧、經濟 等方面的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須加班至晚 上7點,隔週六之早上8點到下午3、4點亦需工作,聲請人自 述其工作時間仍能大致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若有 需要家人也能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 人應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 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三房公寓,目前未 成年子女1一間房,未成年子女2、3一間房,不過之後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一棟位於太平的三層樓透天厝結束出租,等到 整修完後,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過去,到時候便可 以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各自房間,在此之前則會繼續住在現 住所。本會觀察聲請人現住所家具齊全、物品較多,未成年 子女們有能獨立使用的空間,而此住所鄰近鬧區,生活機能 應屬便利,故評估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護環境尚無 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未實地訪視聲請人未來計畫居住之住 所,若鈞院認有必要,則再請聲請人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 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當本會說明一般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聲請人表示能接受,也稱不會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相 處,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3就讀 力行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國中則會就讀雙十國中,而聲請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至少擁有大學學歷,這樣比較基本,聲 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選擇、意願,並協助負擔教育 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則會請家人提供協助。」、「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交友對象曾提到要去香港結婚,若 此屬實,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威脅要把未成年子女們帶走, 此外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過去會一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 聲請人家人之觀感,而相對人現階段心力則都不在未成年子 女們身上了,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 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惟 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仰賴家人提供協助,又兩造間應有保護 令,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此外,本會本次亦 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 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分別年滿9、8、6歲之齡,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本院業 經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社工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上開未成年子女 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渠等父母即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相處自然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不宜公開。然訪視中,可見上開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丁○○有較深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離開相當時間,現與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關係不若聲請人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親近,甚至有對 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則可見相對人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間關係較為疏離,且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反 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丁○○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 聲請人丁○○確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 請人丁○○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有不適,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 請人丁○○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 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丁○○依其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 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 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 。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 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現從事麵粉經銷商,不動產15 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80,044,980元,107年給 付總額1,237,075元、108年給付總額1,510,222元、109年給 付總額1,845,261元、110年給付總額1,960,444元、111年給 付總額3,057,267元等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 額264,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 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 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作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 相當。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 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各以3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丁○○及相對人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為72年、78年出生,均屬青 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 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應依5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5,333元(計算式:32,000×1/ 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聲請人 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66元,然聲請人所聲明請求扶養費 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後,雖仍共同 生活,然未曾負擔任何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自10 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雖未 據相對人到場陳述,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 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父或母之一方,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而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聲 請人丁○○既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是要謂相對人未負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丁○○應負舉 證責任,然依據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為: 聲請人丁○○自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及至112年11月18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 故爭執,聲請人丁○○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於次日(19 日)搬離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至112 年11月19日始遷離而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屬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期間,聲請人丁○○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負擔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丁○○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受有損 失,即難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3月30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丁○○片面指述,即謂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丁○○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代墊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10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7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惟迄今尚未 見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吳○○進行會談等事務,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本院函詢○○○程序監理人於5日內陳報已 進行進度、何時完成程監報告及對撤換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亦未其回復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此部分 認有必要撤銷該選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6

TCDV-112-婚-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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