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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 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宋家禾(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7至8、56、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 因,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告訴人 陳美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高泳 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斯時對向車道內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行 駛於其車道上,復未見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自是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 過失可言。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 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 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 人陳美素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 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情,已包含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度,均詳 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 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 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 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 一論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 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高泳河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撞到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車 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 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 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 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 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 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 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 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 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 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原審卷第54 、86頁)。  ⒉告訴人(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 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 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 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 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 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 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 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 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 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音,我無 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 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 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當時人車 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 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 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 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 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 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 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 人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 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 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 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 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 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 已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 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 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 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 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 非所問。據此,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事發前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所以有開往對 向車道,我有閃避機車等語,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已清楚知悉對向車道尚有他人騎乘機車,其因故駕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主觀上亦能明確認識到有特意 閃避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行 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對向車道內機車之動態,何 以對於其駕車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參以一般常情及行車經驗,駕駛者 於切換、跨越車道之過程中,理當會持續透過後視鏡確認周 遭行車狀況,例如欲變換車道時,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如無來車,始變換之,又例如跨越正有汽、機車行 駛之車道(無論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後返回原本行駛之車道 ,透過後視鏡確認車道有無汽、機車因自身駕駛行為而受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顯悖於 一般人之認知與行為模式,何況依證人高泳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駕駛的汽車於事發當時是整台車子都進入到我們的對 向車道內,我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路邊邊線,我看到被告駕車 來的時候,還有稍微閃一下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係 整部車體跨越至對向車道內,勢必迫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緊 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 難想像被告不知悉該對向車道內之2台機車後續行車動態, 原審以車體間是否有碰撞、是否產生異常聲響等個別因素作 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仍逃逸之 犯意,固無不妥,惟未審酌本案整體行車動態,被告駕車驟 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 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 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被告對 此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而逕 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末以本案縱認被告並無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直接故意,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駁,惟原審僅以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未有異常聲響等節,遽 認被告無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明知自己有原審所認定之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主觀上可能預 見該對向車道車輛為閃避而發生事故,卻仍離開現場,是否 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恝置未 論,亦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 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該犯行,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 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 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㈢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認其與告訴人未發生擦撞 。而本案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 向車道直行前進之過失,雖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係被告汽 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後,告訴人見狀始 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始終認 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係被告行駛而過,嗣 後始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 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 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 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行駛而過後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則告訴人機車 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其視角方向可否即刻同時全 面觀察左後方而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難僅因車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 地受傷,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察覺肇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則被告因而認為本件 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離開車禍現場,其是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 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 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猶容任發生,悍然離去等情, 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開所指關 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無關。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所騎 本案機車,既無物理上接觸、碰撞,且衡酌事理,被告在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而過後,實無法察覺、注意在其左後方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綜合卷內事證,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駕車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車輛左後 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所舉諸項證據,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9-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第30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 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 量,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林美華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 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4-金簡-9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人壽公司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 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 ○○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人壽公司 承保陳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 。陳明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 保險單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業務員黃○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及○○人壽公司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瑜將陳 明瑜簽名後回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上開○○人壽公司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 資料彙整後,再轉送○○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 而向○○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 9,735元,分72期攤還,○○公司即指派陳○玲於同年月23日與 陳明瑜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 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玲轉交予○○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公司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共同簽發之上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 約繳款,經○○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陳明瑜於○○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 112年7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 執行等語,○○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瑜(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告訴人○○公司(下稱○○公司)增貸時 ,與我接洽的黃○瑜並沒有跟我說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 ○人壽公司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 ○○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瑜提供之申 請書簽名後,連同她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瑜轉送予○○公司,而向○○公司借貸54 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公司並 指派陳○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彭郭○○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玲轉交予○○公司 作為擔保,嗣○○公司核貸被告54萬元,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 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與 彭郭○○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 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於○○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後,始經臺北地院查 悉被告於○○人壽公司並無投保資料等情,已經○○公司及告訴 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指訴明確(見他7413卷第3至9、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玲、黃○ 瑜證述無誤(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40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 19至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 64字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人壽公司 112年8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 卷第39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 第63頁)、被告手機内黃○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 續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以上開車輛向○○公司申辦增貸呢?依○○公司辦理本件被告增貸的流程觀之,被告是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又被告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初,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公司無法自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又○○公司授信審核流程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公司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核貸,此經○○公司具狀陳述明確(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由上可知,○○公司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接觸上開文件的人,僅被告及業務員黃○瑜2人。則依一般常情,申請本件增貸的人為了順利獲得增貸款項,才會提出可以證明資力的上開保險單。  ㈢被告雖否認提供上開保險單給○○公司等語。惟本件貸款54萬 元全數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瑜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本件增 貸是否獲准,身為申貸人的被告才是利害關係人;又證人黃 ○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是被 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偵續卷 第17頁)。本院考量證人黃○瑜負責承辧本件增貸業務,是 從事業務的人,當知偽造文書刑責非輕,她與被告素不相識 ,應不致為了被告增貸成功可獲奬金,即甘冒偽造文書的刑 事責任,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被告的財力證明文件,被告所 辯前詞,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公司業務員收執之○○人壽公 司人身保險保險單,自屬文書。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壽公司及其總經 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求順利適用○○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 增貸,而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 保險單後,再將之傳真予○○公司之業務員黃○瑜而行使之, 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 的貸款條件,竟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增貸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公司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她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良好素 行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她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詳細說明上開保險單上偽造的○○ 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本院認 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 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其餘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宣告沒 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公司11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3頁),可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11萬元已發還○○公司,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 知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4萬元,扣除 被告已繳付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欠款金額為273,717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公司達成和 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1萬元,詳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尚未返還○○公司之犯罪所得,尚有163,717元(2 73,717元-110,000元=163,717元),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 均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按期給付,待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自會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伍、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公司11 萬元,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公司達成損 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確保被告如期履 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陳明瑜願給付○○公司273,717元,給付方式: ⒈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⒉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迄114年2月12日止,陳明瑜已給付○○公司11萬元。

2025-02-26

TCHM-114-上訴-8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育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育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陳育彬均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3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育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與被告佘文傑的刑度落差太大。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 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 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被告2人均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佘文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佘文傑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 考量:被告佘文傑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佘文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佘文傑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佘文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當,且確有以被告佘文傑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憑前詞加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彬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育彬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佘文傑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 (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可知被告陳育彬的犯罪情 節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佘文傑相較,顯然較輕,則被告陳育 彬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自然輕於被告佘文傑;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陳育彬、佘 文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妥適量刑。 雖被告陳育彬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惟被告陳育彬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2月2 日因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 本院卷第67頁),尚難遽以被告陳育彬再犯本案,即具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對他宣告較高的刑 度。原審未察,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重的被告佘文傑科 處有期徒刑8月,卻以被告陳育彬先前曾犯前案,竟仍再次 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 頁第2列),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輕的被告陳育彬遽予 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容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育彬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 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彬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育 彬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他的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⑵被告陳育彬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 的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聲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 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陳育彬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上訴-140-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8、297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雅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62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後,據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楊更強,以及綽號「阿文」之吳柏文,並詳述與上開上游毒 販交易毒品之過程,内容具體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0598 號卷第91、165至168頁)。而檢、警是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調 查或根據相關事證函詢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尚嫌速斷,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1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量少價微,為小額零星販賣,且犯行僅止於未遂 ,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自查獲後均坦白認罪,也配合檢、 警據實指述其毒品來源,態度甚佳。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論,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 相同,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是以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其參與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 ,應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 」之吳柏文,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 柏文之販賣毒品犯行,吳柏文並因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 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提 起公訴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38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頁),而 本件被告於同年月6日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俊廷之時間,較晚於吳柏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來自吳柏文,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至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另為楊更強一節,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詢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楊更強所購買,並居住於本轄西屯區至 善路全家便利商店大樓達門左手邊電梯7樓,惟本大隊員警 經多日跟監埋伏,並未發現楊更強有居住該址事實,故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07 79號函、114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2800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1至133 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楊更強,附此敘明 。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因不諳法 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為能獲取 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輕微,相 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依其犯 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 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 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 鉅、犯罪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犯後態 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未遂犯,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吳柏文因而查獲,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 徒刑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 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 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 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 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 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 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 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 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 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 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 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 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 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並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再者,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 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⒌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再予以減輕 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 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意為本案毒品 交易而止於未遂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已婚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再 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無 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4-上訴-4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 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 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 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 ,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 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 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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