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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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66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