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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 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 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 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 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 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 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 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 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 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 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 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 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 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 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 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 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 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 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 ,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 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 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 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 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 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 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 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 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 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 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 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 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 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 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 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 」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 同; 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 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 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 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 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 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 ○○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 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 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 」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 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 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 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 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 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 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 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 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 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 ,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666-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88號、第20189號、第28750號、第329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景合無罪。   事 實 一、PHAENGBUTDI BUTSABA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 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PHAENGBUTDI BUTSABA竟與楊仕緯(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犯 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許 ,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總驗前淨重2,828.5公克 ,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 包與PHAENGBUTDI BUTSABA,復將本案背包委由不知情之中 華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3年4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號碼CI862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背包及其 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嗣PHAENGBUTDI B UTSABA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背包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仕緯因不知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本案背包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 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遂委 請李敏雄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背包。李敏雄亦知悉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本案背包入境我國後,加入楊仕緯、綽 號「哥哥」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哥」之人聯繫楊仕緯,再由楊 仕緯指示不知情之潘景合先於113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霄裡路20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敏雄 ,復由王文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李敏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作為交付予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之對價。李敏 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 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並向PHAENGBUTDI BUTSA BA收受本案背包之際,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卷【下稱偵20188卷】第7-9、11-2 6、59-61、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 189卷【下稱偵20189卷】第7-8、9-21、157-159、201-2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卷【下稱偵32 945卷】第85-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偵聲卷第1 5-17頁、本院重訴卷第29-32、49-53、63-65、293-303、37 3-418頁),並有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翻拍照片9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泰國籍旅客PHAENGBUTDI BUTSABA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 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482056號證物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照 片8張、拉曼圖譜結果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PHAENGBUTDI BUTS ABA之護照、行李托運條碼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公 司訂票紀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230號鑑定書、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李敏雄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李敏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1日職務報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 片8張、李敏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 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1106號化學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0188卷第19-25、 27-33、35-52、55、57-63、71-75、77-83、133-135、143 頁、偵20189卷第14-19、23、25、27、39-47、49-54、57-6 3頁、偵32945卷第49-55、88-89、91、119-125、253-254、 353頁),足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 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 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 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攜帶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背包,既已自柬埔寨起運運輸 至我國境內,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運輸及私運第一 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PHAENGBUTDI BUTSAB 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 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 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 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 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 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 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 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 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 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楊仕緯、綽號「哥 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背包入境後,依被告李 敏雄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敏雄始於113年4月 20日推由被告李敏雄負責出面領取本案背包,且其於113年4 月20日方知悉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背包於113 年4月19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 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 1130033385號函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在卷可稽 ,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李敏雄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敏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 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與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敏雄於本案背 包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李敏 雄與楊仕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敏雄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李敏雄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 雄否認犯行,然被告李敏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依照「楊仕 」指示拿13萬元去伯爵飯店後,「楊仕」一開始跟我說要拿 錢給一名女子並將該女子特徵透過FACETIME視訊給我看,並 說要我跟該女子拿一個包包,當我在飯店樓下等的過程中, 「楊仕」又使用FACETIME跟我聯繫才告知我說包包裡面有海 洛因等語,並於偵查中亦有表達認罪之意(見偵20189卷第15 9頁、偵32945卷第90頁),是應足認被告李敏雄於偵查中亦 有坦承犯行,況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亦於本 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敏雄部分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警方係依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 3年4月20日15時許,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傳訊聯繫 犯罪集團上手交貨事宜,同日18時許犯罪集團上手要求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前往伯爵商務旅店,警方遂當場查獲 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李敏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 泰文,警方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偵20189卷第51頁 至第54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 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伯爵商務旅店拘提同 案被告李敏雄,足徵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實配合員 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李敏雄。綜上,足認 本案係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 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李敏雄無誤,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⑶另被告李敏雄之部分,其雖主張有供述楊仕緯為其上手,然 楊仕緯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楊 仕緯即為犯罪集團之共犯,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 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 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 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 ,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 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被告李敏雄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 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李敏雄所參與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加 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 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 ,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PH 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 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 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李敏雄則擔任接收 海洛因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 案情節深淺相異,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 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 量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見偵20188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及給 付報酬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 雄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明知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 同謀議從柬埔寨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楊仕緯聯繫被告李 敏雄收取本案背包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李敏雄此部分亦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 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 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背包係於113年4月19日17時, 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時間(見偵20188 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 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罪,於113年4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背包入境我 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113年4月20日凌晨楊仕 緯使用FACETIME聯繫我說要拿10萬元給我,之後又匯款3萬 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並且叫我將13萬元交給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等我於同日晚間到了指定的飯店後,楊仕緯又 叫我去拿裝有海洛因之背包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 159頁)。  ⒉復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0 日2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10萬元予被告李敏雄等語,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第11-21、89-95頁)。  ⒊觀諸被告李敏雄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敏雄係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後,即本案背包已進入我國國境後, 始接獲楊仕緯之聯繫,前往中壢區「伯爵商務旅店」商旅收 受本案背包等節互核一致;可見楊仕緯與被告李敏雄聯絡收 受本案背包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背包已入境臺灣之後 ,是被告李敏雄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私運 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 緯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罪完成後,被告李敏雄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 哥哥」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 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⒋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李敏雄自113年4月20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李敏雄知悉本案背 包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背包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李敏雄於113年4月19日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被 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敏雄係於本案背包入境臺灣後,方與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起訴書認被告李敏雄在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 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潘景合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 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同案被 告李敏雄、楊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 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 飯店,將海洛因2包(淨重2,828.5公克,純質淨重2,065.37 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計畫俟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抵臺後 ,由「哥哥」聯繫接貨人楊仕緯,楊仕緯再指示被告潘景合 交付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同案被告李敏雄再親赴同案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取貨。嗣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金邊起飛前往我國,並於 113年4月19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 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 驗,當場查獲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託運之背包內 夾藏海洛因;又為追查貨主,員警仍要求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佯裝配合「哥哥」指示交貨,同案被告李敏雄 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 ABA報酬13萬元,欲領取背包之際,為警逮捕,並經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潘景合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 與同案被告李敏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景合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潘景合及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景合固坦承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係受到楊仕緯之委託叫我拿錢給李敏雄,但我不知道該筆款 項之用途為何,因為之前有受到楊仕緯的照顧,所以要感念 之前的恩情,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景合辯稱: 被告潘景合僅有單純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並無預見 交付之款項為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李敏 雄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攤,起訴書欠缺補強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景合有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 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 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 仕緯在4月19日叫別人拿10萬現金給我,當時我是跟楊仕緯 以FACETIME聯繫,並且說我已經到了,等到該人靠近我時, 我才問楊仕緯是否就是這個人,該人即被告潘景合當下就拿 10萬元給我,並且有簡單寒暄,但被告潘景合並未跟我說該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潘景合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偵20189 卷第9-21、157-159、201-203頁、偵32945卷第85-92頁、本 院重訴卷第376-381頁),足認被告潘景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 告李敏雄時,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敏雄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 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潘景合自有可能因受楊仕緯所託而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尚不違背 常情,核與被告潘景合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潘景合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景合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報酬,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景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淨重2,828.50公克,純度73.02%,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 PHAENGBUTDI BUTSABA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0188卷第143頁) 2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李敏雄 被告李敏雄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現金13萬元 李敏雄 作為交付予同案共犯PHAENGBUTDI BUTSABA之報酬

2024-12-11

TYDM-113-重訴-74-2024121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丙○○共同核對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監宣-157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期間伊用心照顧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 家中之各種大小生活開銷。詎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開始 徹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拒絕支付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逼迫伊離婚,甚至揚言要出售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 之房屋。於111年6月初,伊發現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Jackie」之人(下稱Jackie)傳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遂以 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密碼解鎖,發現2人不僅互稱寶貝,還 有「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我說受不了你是亂講 的」,及Jackie傳清涼睡衣圖片詢問「這好看嗎?」等親密 對話內容,更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以上合稱系爭對話), 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翻拍之系爭對話,關於Jackie之圖 像不斷變換,且上訴人所指伊於Line使用白爛貓佈景主題, 使用者不知凡幾,無法特定為伊之Line紀錄,應認系爭對話 、Jackie皆係上訴人以Line線上對話產生器「Fake Details 」、「線上假對話產生器」等編輯軟體所偽造。縱使系爭對 話係伊在婚姻期間,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往來之對話紀錄, 惟遍觀系爭對話內容,實未見任何伊有向該女性表達愛慕情 愫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 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 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Jackie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其 於○○住家中翻拍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 手機內拍攝之原始電磁紀錄,核與原證1、2、5號、上證1、 2號之Line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47頁、原審卷第1 11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相符,有113年8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均有顯示翻拍當時之日期、地點 及其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12Pro Max等情(見 原審卷第111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之原始電磁 紀錄,亦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5拍攝地點,僅顯 示○○區○○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區○○里拍攝,無法證 明係在兩造先前共同住所拍攝,且手機下方有「調整」功能 ,上訴人可以輕易更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前 共同居住地為○○區○○路000之0號00樓,是○○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衡諸市面上前開Apple iphone顯示拍攝照片 之地址僅有區域,至多里,且該手機拍攝照片日期如有變更 ,仍會顯示原始資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0頁),則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之地區即在○○區或○○區 ○○里,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更動翻拍照片原始時間、 地點之情,堪認該等翻拍照片,上訴人確係在上開○○共同住 所,於原證5所示時間所拍攝無訛。  ⒉被上訴人辯以原證1、2、5號非其與他人之對話,乃上訴人使 用另一手機自行對話後所翻拍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證1、2、5號上訴人所翻拍手機Line呈現之對話佈景主 題,係使用「白爛貓」,與被上訴人執同為上訴人所翻拍被 上訴人與其父、姊等之Line對話內容即上證1、2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該等Line對話所使用版 面亦為「白爛貓」,且經本院勘驗該等翻拍照片,同存自於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市○○區○○路住 處之房間,未經伊同意,趁伊熟睡之際查看伊與父親、胞姊 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拍攝其手機之時間、地點,核與原證5 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時間、地點相仿。   ⑵另翻拍照片中與Jackie對話者暱稱為「Nan」(見重司調卷第 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使用此暱稱(見本院卷第287頁 )。細繹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男):差不多是他 的房貸。他那個現在大概八百。(Jackie):如果你想買的 話當然是OK呀!你又不是繳不起,那個地點看起來也不錯! 只是現在的房子不是你的名字嗎……」、「(男):他沒辦法 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Jackie):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 甘願。(男):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Jack ie):她有說要告我嗎?我要準備什麼嗎?(男):不會吧 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只是他終 究要找個出口。……(Jackie):我認真的想了想,她的心態 也許是為了小孩,畢竟你們永遠都是小孩的爸媽,所以當初 她不願分開,想說小孩大一點,或許你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改 善..但是現在可能她覺得你完全沒有那個想法..又想要搬出 去..所以她找了徵信社……」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35、43、 47頁),核與兩造確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 詳如下述)、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住居所等情 (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不謀而合。  ⑶又上開翻拍照片中,其中顯示Uber Eats、foodpanda訊息、 國票證券申購股票訊息(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61頁), 均屬外部傳送至個人手機之通知訊息,尚難謂可使用Line線 上對話產生器之編輯軟體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原證1、2、5號、上證1、2號均為上訴人 所翻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 ,顯非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 。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所翻拍之手機對話內容,使用者確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否認原證1、2、5號形式 上真正,尚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手機內並無暱稱「Jackie」之人,又該對 話中之3張大頭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27、28頁),均係不 同照片,如何證明係同一人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固於113年9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查無Line好友名單內有暱稱 「Jackie」之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但不排出被上訴人 已將該人名稱刪除或更名之可能性。且原證1號翻拍Line對 話之照片中,「Jackie」之人外型上雖頭髮長短有別,但肉 眼觀之其臉型、眼神,顯而易見為同一人(見重司調字第27 頁),實無礙為同一人之認定;至於「Jackie」之人所傳送 之睡衣照片,並稱:「這好看嗎?」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 28頁),應是擷取網路上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閱讀,自非「 Jackie」此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翻拍被上訴人與Jackie間之Line 對話內容,Jackie以「baby」、「北鼻」稱呼被上訴人(見 重司調字卷第33、37頁),對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達:「Ba by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你說你受不了我,你 也不講清楚?我不聰明也不想去猜..只要在一起開心就好 還是我現在太認真了..所以就輸了呢?我沒要跟你較勁輸贏 問題,愛了就是愛了」、「北鼻..你現在咳嗽,可能有些東 西要忌口喔..還有膽固醇也要降下來,不然怕你之後身體受 損,落下病根..這樣不好..你跟我不一樣,你還有小孩要顧 的人,所以要乖乖的聽話哦」、「Baby我真的沒想到我現在 會這樣煩人,我需要你跟我聊聊捏..我知道你現在是很重要 的時刻,我特別能理解,所以每天很想你的時候,都好想打 給你,但又不能一直打擾你,我還沒調整過來之前有事沒事 傳訊息的日子。但我有努力克制自己了,卻還是抵擋不住我 這腦袋瓜胡思亂想..我們的互動越來越少,讓我非常的不安 ,我是真的很沒安全感,整個思緒邏輯都是亂的,也怕講的 話言不及義,真是糟糕透頂了..再加上旁人講的一些話,讓 我覺得奇怪、讓我想的更多..如果你覺得你在忍受我的話, 你可以告訴我..如果你覺得我自己腦補,我也需要你的回應 來支持我現在不是自己單向奔赴..還是要跟你說對不起,最 近還常拿這種事情煩你,知道你的心思這上面」等語(見重 司調字卷第33、35、37、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為憑。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倘非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當無如 此親暱之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甚因知悉被上訴人婚姻關係 尚存,而述說內心痛楚,顯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 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 酌被上訴人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取。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員,年薪約1百餘萬元,有多筆股票投資,與被上訴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韌體工程師,於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審酌 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任由自己情感結識女 性友人為親密對話,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上訴人內心 就此所遭受之不安與衝擊,以及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等情,在 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另兼衡諸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加計自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被上訴人與暱稱「Jackie」之Line對話內容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20:38 -21:02 被上訴人 我們應該是被徵信社跟到了,等我把事情先處理完,要來找律師了 見重司調字卷第41至43、47頁 Jackie 所以我料想的事情發生了 她沒跟你吵架吧? 被上訴人 就是終於被他等到把柄 Jackie 他到底想要什麼 要證明你最終是出軌的嗎 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被上訴人 這個(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Jackie 你不是之前就跟他說了嗎 所以他要的更多是嗎 被上訴人 他沒辦法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 Jackie 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甘願 被上訴人 是的 Jackie 那你跟他談過了嗎 被上訴人 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 Jackie 她有說要告我嗎? 我要準備什麼嗎? 被上訴人 不會吧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 9:31-9:32 Jackie 別煩.. 好好解決就好,你也要沉住氣..別在氣頭上時講錯話,稍為注意點..她有這種動作出來,心態應該已經有點偏差了..所以你也要好好說,盡量朝你所想的方向走

2024-10-29

TPHV-113-上易-608-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晧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 明路與溫泉路37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 其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 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伸手是為了彈手中的小垃 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37巷口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AB-385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同方向往 前行駛至告訴人右前方,並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方向觀看, 嗣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後,再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上開比中指之行為,惟衡以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路 口,被告比出中指時,其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而告 訴人始終在其駕駛之車輛內,過程極為短暫,被告上開手勢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且當場見聞者極少, 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不悅,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 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被告所為影響程度甚微,是依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未能遽以 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59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全誠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李韋賜 追加 被告 廖𤆬治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韋賜、廖𤆬治、李彩鳳(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 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韋賜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廖𤆬 治、李彩鳳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照顧年邁母親即廖𤆬治而暫居雲林縣老 家,嗣因原告有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為方 便該期間有買方承買時,得由李韋賜代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李韋 賜保管。詎廖𤆬治身體稍康復後,原告即向李韋賜索討系爭 權狀,惟李韋賜表示除非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之獲 利交付李韋賜,否則拒不配合歸還系爭權狀,經原告向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李韋賜亦持系爭權狀聲明異議, 致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15日板登駁字 第3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原告聲請,可證系爭權狀確為李韋賜占有。又廖𤆬治 、李彩鳳2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由其2人共同保 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駁回通知書、廖𤆬治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 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73頁;板司調卷第41、43頁),是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至未就其有 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李全誠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全部 李全誠

2024-10-25

PCDV-113-訴-212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鑑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 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另提起113年度建字第197號請求瑕疵修補之民 事事件(下稱北院另案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係於113年6 月14日始就本件訴訟遞狀,且兩案爭點涉及不動產工程款多 少、工程瑕疵,具有相同事證,北院另案訴訟所為判斷之效 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為免兩案於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上產生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件訴訟 進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於收受該函後之7日內提出答辯狀, 該函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聲請人迄未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於上開言詞辯論程 序亦未陳明本件答辯要旨,則本件爭點顯尚未浮現,自無從 認定北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  2.再者,聲請人於北院另案訴訟乃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不 動產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由, 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賠償損害、減少報酬,此有聲請人所 提北院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4 頁)。就此,縱認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之 室內裝修工程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訴訟有無理由,須就 相對人有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審判,而與北院 另案訴訟之爭點容有相同之情形,惟本院仍非不得就此爭點 於本訴訟自為調查審認,衡以,北院另案訴訟目前僅通知兩 造表達有無調解意願,尚未為開庭通知,此業經相對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北院另案 訴訟顯尚非即將審結,則倘本件訴訟裁定停止進行,待北院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相對人將受有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將長期間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聲 請人亦無利益,是更難認本件訴訟有先為停止待北院另案訴 訟審判結果確定後再為審理之必要。據上,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仍以不裁定停止為宜,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建-33-20241018-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吳家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綜合證人劉奕成之證言,刑事偵審卷宗、勘驗筆 錄及判決、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剪報 、JS小提琴系統學習書籍、學歷證書、網路新聞、教師證書 、教學收費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功能評估報告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互毆,上訴人吳家心左側手指、右胸、雙側前臂等處, 遭對造上訴人鄭美玲打傷,得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萬3,278元及就醫交通費1萬元;另吳家心從事小提 琴演奏等工作,因受手指傷勢影響,勞動能力減損25%,並 得請求賠償161萬2,320元;而其因傷所致精神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又本件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吳家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 美玲給付193萬5,598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再給 付工作收入損失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慰撫金 30萬元之賠償,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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