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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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溫婷而」應 均予更正為「温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溫婷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 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温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文朝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温婷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生活狀況。(2)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 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兼衡被告 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4)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被   告 李文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13鄰成功街5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溫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溫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傷等傷害,詎李文朝於肇事後,竟未對溫婷而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溫婷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朝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婷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婷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35-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葳綺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葳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居處,於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前時,不慎自摔倒地,並因受傷遭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員警據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葳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發生自摔事故,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然仍可徵被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較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濃度不低,又由被告於飲酒後係自吳鳳科技大學對 面之友人住○○○○○○路○○○鎮○○路00號前發生自摔事故,可知 被告醉態上路具有一段時間,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 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稱有身心方面疾病,並提出門診資料佐證(見偵字 卷第8至23頁),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係受身心狀態影 響而偶發為本案,並非具有酒癮或屢次惡意忽視酒駕禁令規 範之人,此亦均得為下修刑度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 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17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傳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宗騰為木工課程之同學關係,前 無何恩怨,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裝水的寶特瓶擲 向告訴人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紀錄、自承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傳義與蕭宗騰均為嘉義縣工會木工課程之學員,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丁 傳義因不滿蕭宗騰隨意觸摸其木工作品,竟基於傷害他人之 意圖,竟持其內裝水之寶特瓶擲向蕭宗騰,致蕭宗騰因此受 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傳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丁傳義於上開時、地持,持裝水之寶特瓶擲向告訴人蕭宗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宗騰於113年11月27日至該院門診檢查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2025-03-26

CYDM-114-易-9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謝勝恩即謝鎰州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 號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本件被告 持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 無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並未 向原告為任何提示未獲款項,既然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 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1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 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祥美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應依其所受領之金錢數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五)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 功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30元,應依其所受領 之金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吳幸宜,原告 積欠吳幸宜500,000元,而其當時有借款100,000元給吳幸宜 ,跟原告之間並無債務關係,是吳幸宜將系爭本票交付給尹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且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 ,停止執行在案等情。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 為合法。  3、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 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 原告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 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 聲明,係於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既然系爭執行程序經本 院撤銷,則執行法院會審酌相關程序,毋待原告聲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 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屬 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 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 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案 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11年3月17日 新臺幣50萬元 未記載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 6% 謝勝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訴-2757-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瑞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彈匣 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制式 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補充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倒數第5行「南 京東路」更正為「南京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振瑞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子彈及彈匣至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持有部分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合計3顆、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業經試射子彈合計2顆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 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盧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 人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間某時,受友人林豐毅(已於113年10月1日歿,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寄藏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 射擊發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彈匣1個等物,而加以持有。嗣警 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道 路執行巡邏勤務,見盧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安倫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盧振瑞同意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揭物品, 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4229號鑑定書各1份(鑑 定內容載明:送鑑之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定子彈5 顆,其中4顆係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外1 顆子彈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2025-03-25

CYDM-114-嘉簡-321-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方冠傑」應   予刪除,第8 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參訴卷第365 頁、第370 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第9 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   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 年」應更正為「   11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   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本案準備程   序供述、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   ,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   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   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   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 」間對話內容,包括莊   文彬在車輛上與「669 」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   129 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   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   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   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   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   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   、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   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   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   承諾之車資報酬,而容任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   林家弘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   ,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卷第370 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   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莊文彬、郭冠廷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   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   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 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   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 元及折抵車資   之Air Pods3 代耳機1 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   第190 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2-訴-407-20250325-3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雄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 分許,從該處雜貨店未戴安全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巡邏經過見曾義雄違規未戴安全帽 遂進行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 卷第6至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刑案呈報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㈤保安警察隊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7、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 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警卷第11頁) 。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 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經檢驗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YDM-114-交易-49-202503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左踝骨 折」更正為「右踝骨折」,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自路 邊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側及車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 直行之車輛先行等過失程度,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 ,參酌告訴人蔡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後續因患有焦慮症 等精神障礙至診所持續就診、復健之情形,並參諸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購置營養品 並持續聯繫告訴人,有相關發票以及通聯記錄在卷可參,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道路(省道台1 線公路261.45公里處)路肩處由北往南行向路肩處起駛欲進 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於路肩,於起駛進入車道時,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 時為夜間、天氣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 肩起駛,適有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 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2 告訴人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1648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勇小客車,夜間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61-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Chi」及「馬 哥」(均由警另行調查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生基位詐 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暱 稱「Chi」及「馬哥」負責指揮、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話通訊 錄、相關詐欺所需之資料予許博翔,並教導許博翔施詐之方 式,並約定由許博翔詐欺得手後所取回之詐欺款項,許博翔 可分得其中1至3成,其餘則歸「Chi」及「馬哥」所有。許 博翔、「Chi」、「馬哥」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翔持用 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訊錄名單過濾詐騙對象,並對外使用 假名「張佑瑋」名義並假冒其係生基位業務,而於113年4月 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孟達,佯稱有客戶要向謝孟達 高價購買4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謝孟達陷於錯誤,而 分別:㈠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 (彌陀寺停車場),交付2萬5,000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 2萬5,000交予「Chi」及「馬哥」,並分得3,000元做為報酬 ;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 寺停車場),交付6萬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6萬元交予 「Chi」、「馬哥」,並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㈢於113年12 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 ,謝孟達欲再交付15萬元予許博翔時,經謝孟達報警查獲, 並由許博翔身上查扣作案用手機2支、現金31萬9000元(內含 許博翔另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9頁、第20至30頁,偵卷 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6頁、 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獲過程現 場相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 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第 57至85頁、第86至173頁),另有IPHONE 12手機、IPHONE 1 6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Chi」、「馬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4 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 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 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 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 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又告訴人並出具諒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諒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 解條件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第85、99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賠償給付之 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告訴人、「Chi」及 「馬哥」聯絡所用,另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亦有經 被告用以與「Chi」、「馬哥」聯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20

CYDM-114-訴-2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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