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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盧高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即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因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不足,乃指示伊於98年10月5日自伊所有之改制 前臺北縣○○鎮○○○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 水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加計現金70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98 年10月13日自伊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俊男原係夫妻關 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盧俊男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允諾資助盧俊男部分購屋款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 俊男間之贈與關係,依盧俊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盧俊男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判准離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316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 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99頁、第137-1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鄭天堯、鄭人傑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 57頁、第367-38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30萬元,並於 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 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3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 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 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案173號判決) 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免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存款向由伊個人 保管處理,若伊子(即盧俊男)或子媳(即被上訴人)要買房, 伊會出資交予其2人,伊出資之方式係自伊之淡水農會帳戶 匯款予盧俊男,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盧俊男向伊表示要購買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7號5樓房屋及系爭不動產( 下合稱○○3房屋),○○3房屋均係伊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 其中系爭不動產伊出資較多,被上訴人為伊子媳,都是一家 人,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71頁,即本院卷第337- 338頁);復於本院自陳:伊係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盧俊男於另案173 號事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士林地院認定盧俊男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定,伊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可明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 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  ⒉其次,盧俊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3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伊與被上訴人年輕,並無資力,多數金錢係由上訴人 出資,伊與上訴人則付出勞力負責管理房屋;上訴人請伊與 被上訴人管理○○3房屋,可能以後要歸伊與被上訴人所有, 故分別登記於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 7-28頁,即本院卷第333-335頁);其復於另案173號事件中 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與上訴 人工作忙碌,考量日後不方便配合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事 務,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資金係由伊與上訴人給付 等語(見另案173號事件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可見 上訴人與盧俊男、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約定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盧俊男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而共同投資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 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⒊參以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 男,經原法院另案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盧俊男為夫妻關 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 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盧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 ,空言聲稱兩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 為由,而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盧俊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帳 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並非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被上訴人基 於其與盧俊男夫妻間同居共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 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 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上-597-20250211-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君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栩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工作 ,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因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並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吳小姐」 ,並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下統簡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帳戶資料),而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 宜珊」、「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3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 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其與不詳真 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及其介紹之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 稱「吳小姐」之人以line聯絡,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 元後,於前揭時間,將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給對方, 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嗣「李宜珊」及「吳小姐」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匯款至各該所 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 有正當理由,我是應徵網路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 提款卡,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他們可以節稅,會給我 相對應的補助,說提供1張提款卡會補助給我1萬元,我才會 受騙,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是想要領取補助,才 會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就讀大學夜間 部之學生,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豐,對於網路詐欺犯罪、 正常求職管道途徑難認熟悉,被告未謹慎判斷容有疏忽,但 主觀上不知道這樣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對方提 供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工作影片給被告,確有該公司存在 ,並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書,稱提供帳戶可以幫公司節稅 ,因此1張卡會補助1萬元,被告才會受騙,為減少生活負擔 ,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主觀上並非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無故意,欠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主觀認 識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李宜珊」、「 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於警詢之證 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 被告系爭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①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或②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 ,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 期約對價,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 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或②行為人 將自己或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 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或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 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該罪並另明定「無 正當理由」之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具違法性,是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 構成該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系爭3帳戶資料,為提款 卡及密碼,其使用金融帳戶多年,自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 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15、216),且依其 所述,其知悉對方並非使用被告的錢進出被告帳戶(本院 卷P216),堪認對方進出者非被告本人之金流進出,則被 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 進出他人款項使用,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又被告坦認對方聲稱每提供1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就可獲取1萬元補助,其始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有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P309、313、319-321),足 見對方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 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而有別;參 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 前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 已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 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 人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   1.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非 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現今社會應 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身 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被告自陳 有工作經驗,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 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且公司行號徵才當不因係在網路 或現場實體徵才而有別,經本院函詢被告曾工作過之公司 行號,亦均回覆以未曾要求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卷附該等公司行號(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吉丹尼商行 、臺灣菲爾森有限公司、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傑揚室內 裝潢工程行、靚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卷P1 69、185、191-195、199)、被告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 紀錄(下簡稱工作就保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23-29) ,足見被告知悉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並 非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被告行為時為年22歲之成年人, 就讀大學,有不少就職經歷,平常就有在使用網路、社群 軟體,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在學證明 書、工作就保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P17、129、215、218 、23-29),足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資訊落 後、智識淺薄之人,並自高中時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 本院卷P215),就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由被告所陳,其係在網路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而與 對方聯繫,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前,有將存款領出,以防遭 對方盜領(偵卷P28-29、本院卷P216),寄交之後見帳戶 內有錢一直進來、出去,覺得好像是被洗錢的樣子(本院 卷P217),亦可徵被告並未完全信任對方,且其不認識對 方,彼此無何信賴關係,亦無單方聽信對方指示交付、提 供帳戶之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本案所為已將帳戶控制 權交付、提供他人,他人可任意持以洗錢。   2.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之對話,可知被告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之理由,係因「吳小姐」告知要以帳戶購買 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並按被告所給帳戶數量計算給 予補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為 由及按交出之帳戶數量給予補助,當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 態。而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 司並獲取報酬,始為正常之代工工作,實難想像有要求代 工者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 要。況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是對方公司行號出錢要購買材料交給被告代工,然卻以要 節稅,偽裝成是被告自己出資購買材料之假象為由,要求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用以做成是被告自己資金進出之虛 假進出款項金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員工個人 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然以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做虛假金流以逃漏稅捐 而交出帳戶,進而可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惟以虛 假之資料逃漏稅捐之行為本身即屬可議,被告主觀上顯已 認知此舉相當是在幫對方公司行號製造虛假之進出金流, 協助對方逃漏稅捐,難認以此為由,與對方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系爭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且不因對方公司行號究竟是否 真的存在,或是否提供代工協議讓被告簽署而有異。再者 ,由被告與「李宜珊」、「吳小姐」之對話中,復可見對 方所言家庭代工(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 之酬勞為做1片,可得2元,1千個為1件,薪水為2千元, 第1次是先分配4千個(偵卷P291、304-305),然被告甫 徵得對方之工作,雙方尚無任何合作、信任經驗,竟無須 提供任何勞務,僅交出帳戶,每個帳戶竟就可獲得相當於 代工5千片(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達1萬 元利得之高額代價,其不合常理亦顯然可見,被告為前揭 所辯之原因及目的而交出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認 屬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 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 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 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實際收 受對價,然該等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受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犯罪之人 ;其坦認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 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 解,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承:我就讀大學夜校,有印前 製程證照,未婚而無女子,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父親的 房子,白天從事正職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不用 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要扶養的人,目前有機車車貸約8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並參酌卷附被告111、112年度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P31-39);就科刑 部分,檢察官稱考量被告年齡及智識經驗,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P223-224)、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對價 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飛 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自稱VITABOX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個資外洩,要求告訴人李明飛進行網路資安設定,致告訴人李明飛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9分許 15萬12元 郵局帳戶 2 王馨平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資料外洩,要求告訴人王馨平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王馨平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26分許 4萬9,989元 3 葉秀珍 於112年8月2日17時3分許,自稱馬祖船務公司及兆豐銀行人員,佯稱系統異常,誤植資訊,要求告訴人葉秀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4 賴文荺 於112年8月2日16時29分許,自稱OB嚴選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會協助解除訂單扣款,要求告訴人賴文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20時29分許 1萬3,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0

CHDM-113-金易-5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 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 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 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 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 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 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2-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1-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姊丙OO原為夫妻, 育有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相對人沈迷 於酒精,時常酗酒,3名子女均由丙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 護並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嗣丙OO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死亡,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顯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均已死亡,外祖父 庚○○(民國43年出生)、外祖母甲○○(民國44年出生)均年事已 高,乙○○(民國95年出生)則尚在大學就讀,均不適宜擔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充足之心力及體力照 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平時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由未成年子女 之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 於2名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庚○○、 外祖母甲○○均年事已高,退休無工作,乙○○尚就讀大學,均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丁○○、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 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起即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 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 情事,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 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惟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外祖母均因年事 已高,未成年人之胞姊尚在大學就讀,均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 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查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且長期協助丙OO照顧未成年人至今, 且表明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庚○○、甲○○、乙○○亦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未成年人之 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家調裁-8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0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玉之夫陳東海前為祐 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琦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起,改由被告擔任祐琦公司負責人。陳東海與被 告前於103年間,共同向告訴人劉啟辰借款新臺幣(下同) 達300萬元。渠等嗣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遂向本院訴請陳 東海及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後,告 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30日 ,以111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300萬元及利息,且諭知告訴人以100萬元為林 秀玉供擔保後,上開給付得為假執行。嗣被告收受本案二審 民事判決後,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於112年5 月23日前某日,將其持有祐琦公司之股份200股,以200萬元 價格,出售給其女陳敬雅(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此處分其上開財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對其之債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易-448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愷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羅淑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三第193至19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本件原告陳冠諭起訴時僅以葉哲仲為被告,並聲明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15頁),迭經追加太睿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為原告、愷偲公司為被告,撤回原 告陳冠諭、被告葉哲仲,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撤回均表示同意( 卷三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訴 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 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而 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訴外 人陳原平為系爭工程的實際定作人,訴外人宋沛穎僅係締約 人頭。  ㈡原告負責人陳冠諭與被告負責人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 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10年2月起,陳冠諭與葉哲仲開始系 爭工程的合作討論,於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明確表 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設計監管服務,工程分潤得以設計監管 費8/2拆帳及總工程利潤7/3分潤,設計費用22萬元,監工的 部分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拆帳,廠製由陳冠諭 來溝通,工程現場由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盯場。陳冠諭於 3月12至24日多次幫葉哲仲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約 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 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於3月29日陳冠諭提出系爭設計合約( 原證56),確立太睿公司與愷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的權利義 務契約關係。葉哲仲以作為愷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設計合約 默示表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間 確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頁附件一第4.3 點、第4.4點,甲方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愷偲公司。依系爭設 計合約第一條(一)、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第4.4條,陳 冠諭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愷偲公司,並協助被告愷偲公司與 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包含承攬及委 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  ㈢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設計費為22萬元,陳冠諭於3月24日提供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 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 作完畢。原告太睿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六) 項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於110年7月完工,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發包監管費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系爭設計契約,則依一 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至10%,系爭工程總工程 費為200萬元,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10%計算為20萬元,原 告太睿公司依民法第547、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 0萬元之報酬。  ㈤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頁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太睿公司不負責 發放施工款項給廠商,施工款項都是經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 軒確認廠商報價後才決定,陳冠諭將廠商報價單及付款方式 上傳至LINE記事本,請葉哲仲付款,葉哲仲僅給付部分款項 給木作、石材廠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太睿公 司因而代墊款項(如附件1-3所示)給廠商,此代墊費用屬於 原告太睿公司為處理發包監管服務的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償還代墊費 用78萬5222元。不再主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  ㈥聲明:⒈被告愷偲公司應給付原告太睿公司120萬5222元,及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哲仲經營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 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 算書見被證4),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30日開工,全部 工程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商談,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下包,性質為承攬契約,以統包式進行商 談,原告公司表示其請款之總額不會超過被告愷偲公司與業 主請款金額200萬元之60%即120萬元。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證人沈揚軒就原告負責承攬的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 如被證11裝修工程預算書載有價格之項目,未切割設計、發 包監管。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承攬報酬967200元。就原告公司 代墊費用,被告公司同意支付448671元(如附表1-2)。不再 主張被告葉哲仲以「本人名義」與「原告陳冠諭本人」成立 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諭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 片面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 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 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以其下包廠 商確診新冠肺炎之不實理由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係因陳冠 諭未給付下包廠商承攬費用,方致遲延,實可歸責於陳冠諭 ;後續被告公司負責人收拾殘局,只得付款予陳冠諭之下包 廠商。  ㈢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 6)及就費用計算基準達成合意。陳冠諭屢屢無故未到場監 工,其請求監工費用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公室茶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 ,約定總工程費為20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開工,於110年 5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訴 外人宋沛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陳冠諭與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 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110年3月29日(被 證6,卷一第405頁)之「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被告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 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 業主報價及簽約。原告於3月24日提供「複本預算書0324FIN 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 被告,被告以前開內容與訴外人宋沛穎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兩造聯繫過程如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  ㈤被告給付55萬1750元給廠商(如附表二,卷二第237頁)。  ㈥原告已給付78萬4122元【如附件1-3(卷三45至46),同附表1- 2原告請求費用(卷三第73至81頁)】,被告同意支付其中44 萬8671元(如附表1-2被告同意款項,卷三第73至81)。  ㈦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33萬5451元(原 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自1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其後陳冠諭 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 0000.pdf」之檔案(被證6,卷一第405頁),該「設計合約 -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約定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證56所示之設計監 管合約書(卷二第101至109頁),即為前揭「設計合約-愷 偲-0000000.pdf」之內容,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內容為被證 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卷三第83至89頁) ,是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設計合約,抑或 系爭預算書為依據,則為本件首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351至409頁 ),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之對話內容,多數均係 陳冠諭協助葉哲仲修改對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部分;然細 譯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陳冠諭傳送:「然後分潤的部分, 您再想一下,看你是要疊價上去,還是依我的報價(設計跟 監管費8/2拆,總工程利潤7/3分),或是你跟大嬸(即沈揚軒 )想實拿多少,我來含在報價內」、「還是有機會到50萬的 利潤。因為工程的利潤蠻動的,一開始風險值跟利潤報高也 不好,報低也不對,但因為還沒跟廠商議價,通常有5%左右 的空間」、「監工的部分,也可以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 以最後結算來拆」、「例如說廠製的東西,我來溝通,現場 你們到場出個面,稍微盯場做個樣子,應該都可以」、「不 然就是可以加在監管費上,因為業界有拿到15%的」、「當 然若改為裝潢木工來處理就如我說的約可省30,利潤一樣可 以50左右,當然若你們對客戶掌握度OK也可以報高」、「或 是我這邊直接開我的部分給你也可以,基本上我就22就OK」 等語(卷一第383至387頁),嗣陳冠諭於110年3月26日、27日 表示「明天粽哥有空嗎,看是不是碰面討論一下如何進行」 ,葉哲仲回應「先約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大沈」,110 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的合約pdf電子 檔,並表示「粽哥~這部分我對你的你看一下」(卷一第403 、405頁),即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拆分設計費、監管費、總 工程分潤」之合作想法,而葉哲仲就陳冠諭前揭表示,則表 達:「晚點打給你討論」、「明天回你」、「平哥還沒簽」 、「下午我再問他」、「明天可以拿到合約」、「Jones想 問一下,合約上的付款方式的金額總數加起來只有160萬」 、「但是實際是200萬」、「麻煩改一下」、「我重印再送 一次」、「本來今天可以簽完約拿訂金的」、「看來要延幾 天了」、「簽約日期改今天」、「完成日改5/30」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387、405、40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 揭表示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再觀諸原證56設計合約 第2條約定:「(一)設計規劃費:新臺幣220,000元整(未稅 )、(二)發包監管費: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等內容, 均係延續上開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所提之合作方式。 又原告將兩造合作方式撰寫成具體書面之合約,即原證56之 系爭設計契約,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合約pdf電子檔給被 告。原告實已表明兩造合作方式及契約關係,縱使兩造並未 於原證56設計合約上簽章,但被告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 思,堪認兩造間應有就原證56設計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切割就設計規劃費及發包監管 費進行討論、更未曾達成合意、被告未見過原證56,兩造間 應成立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所示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 預算書之標題係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且內容均係「 皇喬集團辦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之工項成本估算,且日期 係記載110年3月24日,亦與pdf電子檔名稱及傳送日期明顯 不符,故被告辯稱「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內容 ,應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云云,顯無可採。再者 ,陳冠諭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 df」電子檔既載明為設計合約,並非「次承攬工程合約」, 且陳冠諭與葉哲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無「次承攬工程合約 」之相關討論或文字,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承攬關係 之細節為何(施工項目、付款條件、保固責任等),由此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合意之合作模式是統包模式工程承攬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  ⑷另由證人沈揚軒證述:我參與的部分只有3人討論、還有LINE 群組,另有陳冠諭、葉哲仲單獨討論的部分,單獨的部分我 沒有參與。(問:是否有參與由陳冠諭提供圖面、報價,由 葉哲仲將該圖面及報價用與業主簽約之部分?)沒有參與。 (問:所以就葉哲仲跟陳冠諭間是否有討論兩造公司間契約 的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參與。我聽葉哲仲說沒有簽約等 語,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公司間契約部分,僅經葉哲 仲告知沒有簽約。是證人沈揚軒證述內容,尚不足逕為兩造 公司間係以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為契約關係之判斷佐證。  ⑸被證11所記載之內容,項目為水電、油漆、實木、鐵件、石 材、業主自理、現場木工等大項,而依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 Line對話記錄,係由陳冠諭將實木、木工、鐵件、石材等廠 商之估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內,再請葉哲仲付 款,此亦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負責廠 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此筆款項將於工程驗收 完畢業主核發尾款後,計算收取。」、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 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 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 品質查驗。」等約定相符,是以,原告公司係提出設計圖面 給被告公司,並協助被告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 管廠商按圖施工,應堪認定。故而,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顯 非兩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雖證人沈揚軒另證述:我、葉哲 仲討論以統包方式交給陳冠諭去施作,3人經開會同意的結 果,以統包的方式交給陳冠諭,開會是何時要看LINE,約定 開會的LINE記錄,開會方式是3人在茶館見面,有針對陳冠 諭提出的報價,陳冠諭有提出3D圖及報價單,當時陳冠諭提 的報價單總額是110萬元左右,我們3人針對每個項目討論、 修正金額,最後決定以總價統包給陳冠諭,金額大約針對報 價刪減10多萬元,最後是以大約100萬元統包,100萬元包含 全部工程及陳冠諭的報酬。(問:被證11手寫內容是誰寫的 ?)答:手寫全部都是我寫的,被證11是陳冠諭提出的報價 內容,是我剛才所說我們3人開會所使用的報價單,這份報 價單是陳冠諭帶紙本過來現場給我及葉哲仲,我是在110年3 月拿到這份報價單,是在報價單上日期之前或之後不確定。 手寫的是現場3人討論後我寫的,該份手寫的報價單就留在 被告,陳冠諭在現場看著我手寫,但陳冠諭沒有一份手寫修 改後的影本等語。然因被證11所示預算書記載工程項目之廠 商,依約原告公司既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 款項,已如前述,是此證人此部分有關「原告以100萬元統 包」之證述,實難以採憑。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設計規劃費:新台幣220,0 00元整(未稅)等語;同條第6項約定:合約簽訂應於雙方合 約確認簽定後開始即期支付。其餘部份的設計應當由乙方依 據下表所列階段完工比例按期收取:簽約訂金收取10%設計服 務費。第一階段,提供初步規劃、平面圖、與甲方討論後設 計定案後,收取30%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提供隔間放樣 圖、地板、天花板、空調、燈具及開關、迴路、水電配置圖 、建材樣品板、重點立剖面、編訂工程預算書後,於現場工 程進場施作時收取35%設計服務費。第三階段,提供立面施 工圖、細部及剖面設計圖,於為現場工程施作完畢時收取25 %設計服務費,合計收取設計規劃費22萬元等語。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53)及Line記事本( 原證53-1),陳冠諭於2月22日提供名為「0222皇喬茶道區風 格」的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2月25日將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3 D圖上傳至LINE記事本,3月10日提供工程預算書、3月12日 將工程預算書改成愷偲公司名義,3月15日將工程預算及談 價調整方向3種方案統整於LINE記事本,總價浮動於190萬至 220萬元間,3月18日修改工程預算書,3月24日提供名為「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名為「FIN 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原告公司既已與被告公司詳 細溝通設計規畫及工程預算,並提供設計圖面與工程預算書 (被證4)可證,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足認 原告公司確已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 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56所示之系爭設計合約為斷,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 發包監管費已明定「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發包監管費,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 程費的5%~10%,視工程大小及複雜度越高則監工費比例越高 ,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則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 費200萬元的10%計算為2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發包監管費為工程款200萬元計算5%,金額應為1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  ⒉被告抗辯陳冠諭有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片面 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 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 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應不得主張發包 監管費等語,然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 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 ,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語, 依約原告公司僅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 不負責現場監工,此監工部分既非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契約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4122元(爭 執33萬5451元:原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 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 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惟原告為工 程順利進行,乃為被告代墊付廠商款項,自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78萬4122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1、1-4至1-7、1-9、1-14、1-20、1-21等部分, 金額共44萬8671元,被告表示金額正確同意支付,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⑵1-2淘寶造景樹、淘寶運費部分:原告主張造景樹工程一開始 即由雙方討論確定,原告亦有告知因係網購商品,無法確認 品質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採用造景樹部分,未舉證說 明,其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基於給 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按前揭說明,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獲有 利之認定,然系爭淘寶造景樹既事後因質感太差,而達不到 業主之要求,對被告而言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⑶1-8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證人沈揚軒證述:這筆特殊塗 料的錢,這是到我的鍋物店施工後,鍋物店公司的店長付錢 給廠商,這筆錢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卷三第189頁)。是 原告此項目主張,無理由。  ⑷1-11清潔工程: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平哥 說拆」、「外面有人嗎」、「請他們幫忙把辦公桌移回去原 本位子」、「辦公椅也是」、陳冠諭回以:「我處理一下」 、「地板我剛拖過」、葉哲仲表示:「明早師傅10:30後再 進場」、「先做防護」、「因為他們有說8:30老師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另證人沈揚軒證述:「( 問:在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以前,原告為何會請了2次清潔 班清潔?)因為工程延期,陳冠諭欺騙我們可以完工,業主 請命理師來看,所以陳冠諭要先清潔。」等語,可知因業主 請命理師看現場,所以才有2次清潔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47所示匯款資料,原告此部分支出為9018元、10000 元(卷一第193、195頁),是原告請求兩次清潔費用,合計 1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石材工程(含1-12第一次石皮費用、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石材餘款):1-12第一次石皮費用部分,依原證12 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之泓佳石材有限公 司估價單,被告就此估價單所載費用95000元有給付30000元 訂金(原證13),顯見被告有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而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部分,因被告不滿意前開1-12石皮之實際 狀況(原證14、卷二第295頁),兩造遂於110年6月16日再 去挑石材(原證15),方有第二次大理石費用65370元支出 ,扣除石材折讓15000元及被告給付訂金30000元,此部分石 材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見原證17、17-1(本院卷一第125頁 、卷三第49頁),是原告請求11萬5370元(計算式:第一次 石皮95000-被告付訂金30000+第二次大理石65370-折讓1500 0=115370),為有理由。  ⑹水電工程【含1-15水電工資(7工)、1-16水電查修工資(1工) 、1-17排水器、1-18燈光控制器、1-19Led燈具條燈】:原 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57000元,有原證45估價單及支票存 根為證(卷一190、191頁),被告辯稱被告對業主工程預算 書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 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 裝修」所示對話(卷二第239至261頁),係雙方對於現場安 裝之排水器、燈光控制器、LED鋁條燈,皆有施作細節之討 論,廠商及安裝,均有得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以預設利潤為 30000元抗辯,殊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⑺1-22油漆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為96000元,有原證 42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182、183頁),被告辯稱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因原告沒有給付大 切木業費用,最後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 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陳冠諭傳送「油 漆要進場」、葉哲仲表示「下週業主要辦公室消毒了,務必 這週完成」(卷二第275、277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最後以 油漆工程來收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至依系爭 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 ,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給 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 漆費用乙節,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⑻木作工程(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1-24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1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①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此部分採購品名為暗鉸練3組,原 告已給付,有原證37報價單及原證38匯款明細為證(卷一 第171、173頁),對照工程預算書(卷一第37頁),有茶道 區項次1-8工程項目重型鉸練3組21000元之報價,是此部 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②1-24木作工程-吳孟曄:被告同意支付。   ③1-24-1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部分,由原證11報價單記載( 本院卷第111頁),其品名為「一工程尾款$200000、追加 工程二後方木製框架,面貼皮$25000、三格欄邊框重新貼 皮$15000、四夜間加班工資$20000」等語,再由追加部分 係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而支出,且由LI 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由於工班都是早上9:30進場 每天都少了一兩小時看他們下班可不可以延後下班」、「 至少補足8小時的工作時數」、「六日也要麻煩他們工班 加班來趕進度」、「剩沒幾天時間」、「趕一下」等語( 卷一第447),顯見追加木作部分之費用,係經被告要求所 生,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亦有理由。     ⑼1-25鐵件工程: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有原證4 8估價單、原證49估價單及下方廠商手寫「尾款28000已收11 0/11月1日慶皇阿勝」、原證50支票(面額84500元)為證( 卷一197至20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鐵件工程已施作,僅爭 執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 給廠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 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 辯稱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112500元,應有理由。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編號1-1、1-4至1-7、1-9、1-11 、石材工程(含1-12、1-13、1-13-1)、1-14、水電工程(含 1-15至1-20)、1-21、1-22、木作工程(含1-23、1-24、1-2 4-1)、1-25,金額為合計76萬5821元(計算式:20000+560 0+9996+3290+2650+5700+19000+115000+31650+57000+8400+ 4500+96000+14535+260000+112500=765821)。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設計規劃費22萬元、發 包監管10萬元、代墊費用76萬5821元,合計108萬5821元(計 算式:220000+100000+765821=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卷 二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萬58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已支付金額 被告主張 1-1 CNC電鍍LOGO 20,0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 淘寶造景樹 13,972元 此係原告提出購買淘寶之景觀枯樹而來,被告即告知原告此達不到業主要求,惟原告一意孤行,事後果同被告所料(原證18可看出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回覆「被我猜中了」),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款項。 1-3 淘寶運費 2,079元 1-4 追加石板(7/27)7片 5,6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5 茶桌下方木地板 9,996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6 電磁爐 3,29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7 電梯施工 2,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8 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 2,250元 金額正確但證人沈揚軒已付款,且不是用於被告燒肉店,係證人沈揚軒之火鍋店。 1-9 日本進口插座(三插+開關) 5,7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清潔工程 1-11 清潔工程 19,000元 實際上應為18,000元。 石材工程 1-12 第一次石皮費用 85,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而增加之費用,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見被證8第28頁至第29頁)。 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 石材餘款 造景石工程 1-14 造景石(大)+小石子 31,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水電工程 1-15 水電工資(7工) 19,600元 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業主工程預算書第6頁(請見被證4),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之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既雙方未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16 水電查修工資(1工) 2,800元 1-17 排水器 3,200元 1-18 燈光控制器 6,000元 1-19 Led燈具條燈 25,400元 1-20 地底燈+天花板燈具-川宏 8,4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油漆工程 1-21 特殊塗料(兩桶)-瑞泰 4,5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2 油漆工資 96,000元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原告卻以其下包大切木業確診新冠肺炎之虛偽理由,向被告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因為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木作工程 1-23 重型五金-東順五金 260,000元 此部分尾款200,000元部分正確,惟追加工程款60,000元部分實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24 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2 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鐵件工程 1-25 鐵件工程-慶皇 112,500元 此部分係用於地板框架,高度大約4公分,目的為鋪碎石用,以及L造型格柵轉角處之固定鐵件,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答應付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金額亦過高。 合計 784,122元

2025-01-17

TCDV-111-訴-216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 ,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 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 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 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 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 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 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 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 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 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 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 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 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 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 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 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 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 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 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 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 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 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 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 ,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 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 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 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 ,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 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 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 ,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 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 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 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 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 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 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 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 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 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 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 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 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 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 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 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 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 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 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 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 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 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 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 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

2024-12-30

KLDV-113-基簡-6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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