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羅評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原告與被告朱清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63,1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1.34㎡×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30,400元/㎡×原告權利範圍5142/27134=1,563,1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