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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 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一為殺人未遂罪 ,侵害法益不同,受刑人非法寄藏槍枝後另持以犯殺人未遂 罪,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5月間至110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2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112年11月15日 2 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13日

2025-03-21

TPHM-114-聲-531-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蔡經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減少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10日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同日所提委任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末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前述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日所提 民事委任狀僅有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以受任人身分用印 ,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致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委任該 2名律師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0

TPHV-110-重上-275-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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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 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3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交給相對人蔡兆蘭(下逕稱其姓名)暫時持有,並非支 付25萬元居間報酬,更非支付委託費用,96年3月22日仲介 就已經決定安排同年月27日會有工作人員楊秀苗和謝隆昌辦 理結婚再離婚明顯詐欺,消費者無法期待相親活動為真正, 契約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伊沒有捏造事實、沒有誹謗, 只是檢察官不承認,將相對人謝松樹(下逕稱其姓名)業務 侵占伊所有25萬元合理化,法官以楊秀苗情節栽贓、誹謗、 誣告伊,不願意為伊平反起訴相對人鄭又榕(下逕稱其姓名 )、蔡兆蘭、謝松樹(3人合稱相對人),反而使伊遭栽贓 、誣告而被關進監獄2次,再審法官不承認「楊秀苗沒來臺 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灣所 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此新事實、新證據,不 敢啟動再審程序,司法人員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終止對伊妨害名譽行為、回復伊名譽,並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8萬4,000元本息。此外,4大弊案之民 事被告均應如數給付至伊損害得到完全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 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訴狀理由無非空泛 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認事用 法違誤,對造當事人所述不實、關聯民刑事案件檢察官、法 官不承認新事實、新證據、不敢為其平反啟動再審程序,有 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情事云云,而未符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聲請再審除須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聲請人訴狀所載「楊秀苗沒 來臺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 灣所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等語,屬聲請人之 主張陳述,核非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聲請人所指4大弊案,除其一 為其與相對人因婚姻媒介而生糾紛外,其餘3事件為與他人 之民刑事糾葛,自與原確定裁定無涉。綜上,聲請意旨無非 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關聯民刑事 案件檢察官、法官偵查審判作為,並抒發其與他人糾紛之不 滿,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再-12-20250313-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 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國易 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楊舒嵐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指揮訴訟失當,除於準備 程序筆錄中將伊援引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限 縮為後段、未將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載入外, 復將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資訊局資通安全中心函調電子陳情 紀錄之承辦路徑,改為由臺北市衛生局自行答辯,於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時,自問自答要求臺北市衛生局複誦並重複抄 錄原審筆錄,伊要求以立法院公報來確認法規立法理由及適 用範圍、提供病歷及診所內與醫師對話錄音請求釐清伊原審 敗訴理由,均遭拒絕,甚至在臺北市衛生局未答辯及確認事 證情形下即終結並拒絕再開準備程序,明顯違背當事人進行 主義,有不公正審理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至御瑞牙醫診所進行為期1年療程,因 發生醫療糾紛而向臺北市衛生局陳情,詎臺北市衛生局未遵 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辦法」,於陳 情9個多月期間未有任何作為,並認為無處理民眾陳情與解 釋責任,於市議會協調時要伊自行解決,造成伊權利受損,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市衛生 局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 詢問聲請人請求權基礎,並依其陳述記載為「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後段」,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限縮請求權基礎情 事(見本院卷第22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 是,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待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應判決事項, 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將其促請法院行使訴訟費用裁判之職權 事項記載於筆錄,係不公正審理,均有誤解。至於聲請人其 餘所述,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調查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有偏頗之虞,難認係 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國-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瑞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祐生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 元,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4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 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並於民國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 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 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 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 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含先位之之訴及部分備位 之訴(指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其 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僅係對原審先位之訴不提附帶上訴,而 非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並請求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內容,且以先位、備位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及上訴不可 分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合併審理及辯論( 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亦未舉證 該筆錄內容有何誤載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收受原審判決(原 審卷第211頁),縱認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對先位之訴 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亦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在法定 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第2項原係:上訴人應自113 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 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 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21 2頁)。經核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伊追求期間, 尚未交往或有婚約情況下,以繳納貸款或生意周轉等原因多 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自109年2月7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 一)所示221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嗣兩 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每月償還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即系爭協議),並約 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10萬元、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上訴人尚 有本金208萬4,000元(2,210,000元-126,000元,即系爭款 項)仍未清償,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368號 存證信函(下稱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屆期本 金40萬元、利息1萬6,000元,合計4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未屆期本金168萬4,000元 、利息16萬8,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預為請求,上訴 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清償最 後1期款項1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金額為221萬 元,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 計125萬元,且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至45頁,下合 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 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 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依兩造間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 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 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曾交往及婚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 2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系爭附表 二所示10萬、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嗣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 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系爭附表二所 示合計12萬6,000元,尚積欠系爭款項未償,伊於112年8月3 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0 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 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 ,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 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回覆:「如果2年內還款不正常,再加30萬,好嗎?我沒 有不還,也不會不還,真心有誠意想償還一次200萬,我也 拿不出來,能力真的有限」、「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 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原審卷第49至50頁; 苗院卷第35、37至39頁),之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 訊:「很抱歉!我的狀況無法貸出理想的金額!就用第二個方 案,可以嗎?」、「你再說一次第二個方案,我確認一下」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那天是說12月先給10萬,明年一 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指上訴人) 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 個月最慢5號還款,我會用匯款方式,後面會有我的名字, 直到還款結束!」(原審卷第54頁;苗院卷第41頁),顯見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為230萬元,給 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先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 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即系爭協議)。參以上開三之㈢所 示,上訴人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2萬6,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益證 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萬 6,00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為221萬元, 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 5萬元,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 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 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復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 ,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即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錢的 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 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 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 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 嗎」、「最慢每月5號,好嗎」、「我會認真還款的」(原審 卷第33、42、45至49頁;苗院卷第27至35頁),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兩 造對於上訴人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協 議)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未高於230萬元,自難單憑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較低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進而推論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 而毋庸負系爭款項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 5月,共計16個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25,000X16個月)、 利息1萬6,000元(1,000元X16個月),合計41萬6,000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 人(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 金22萬5,000元(25,000元X9個月),被上訴人得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 追加備位之聲明,並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實 際送達時間,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 受該份繕本(原審卷第155頁),故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共計7個月之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 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 4月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苗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請求 ,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0 ,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 息為6萬8,000元(1,685,000元÷25,000元=67.4,即68期方能 清償完畢,68期X1,000元),故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 萬3,000元(本金1,685,000元+利息68,000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共計67 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 款項債務云云。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 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上訴人:「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 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 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 0月28日達成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其中22萬5, 0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 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 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1260-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 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14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2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 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 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108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 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 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伊對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原證5之發文日期及原證8之拍攝日期(即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進行再審(實 質真意為聲請人要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至7、79至86頁),其聲請意 旨均在指摘其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聲請 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此外,系爭781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0月4日 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 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4-聲再-1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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