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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貝里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NER MELODY DYANN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 所載「適有江武郎(已歿)乘」應更正為「適有江武郎(已歿)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偵查雖係經通緝後 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不理 解為何我會被通緝,我之前有問過淡水分局有沒有案子,他 們說沒有,淡水分局說我是受害者,問我有沒有需要提告, 我說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 5頁),並有被告寄送至士檢之傳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車禍時腳踝亦因此受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以被告為外國人,無法直接了解 中文之意思,是其確有可能誤會僅要寄送撤回告訴狀即可毋 庸到庭。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 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告 訴人江武郎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已歿,其家屬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貝里斯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 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尚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 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 (貝理斯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NER MELODY DYANNE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街之交叉路口,欲自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 步行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適有江武郎(已歿)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上WAGNER MELODY DYANNE,江武郎即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WAGNER MELODY DY ANNE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武郎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行人,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貿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交簡-19-202503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主張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於103年整理房屋後 一直不肯賣土地,自109年1月公文說明願出售土地,但又不 願辦理分割,及持分二分之一售出,索賠2年房屋折舊損失 約600,000元(110年8月18日到113年3月17日);又因本院 及大寮區公所拒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金5倍;附加所得 稅百分之五,應予取消等語。然未表明應由何被告賠償,請 求之原因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林國慶、陳敬婷與本案有何關 聯;也未表明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本金依據金額為若干,應 由何人賠償;亦未表明附加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何事項之 附加所得稅,上開情形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致本案審判範 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應確 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 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碼建物 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113年11 月27日提出書狀表示林國慶、陳敬婷係仁愛之家之雇員,非 被告,並追加聲明主張仁愛之家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起訴狀所載內 容並擷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 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審訴-23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指定輔佐人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置物籃壹個及雨衣貳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魏愛卿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昱暄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8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等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51號之大同運 動中心前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劉昱暄所有而放置在電 動腳踏車車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昱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之供述 其坦承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昱暄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之事實。 3 大龍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 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 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簡-62-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iPad Mini 6壹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iPad Mini 6 1臺,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 被告本案竊得側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及證件共6 張)、行動電源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打 開車門,進而徒手竊取該車司機戴家旭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側 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及證件共6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IPADMini6 1台、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2萬 1,300元),嗣戴家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家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0張暨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足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IPADMini6 1台,並未扣案,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其餘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證件共6 張)及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85-20250312-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 員雖將之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該高 粱酒業經被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投光 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冠佐所管領 而置放於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林冠佐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冠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商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罐(經被告飲用後始交還店家領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原簡-56-202503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楷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楷威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秀如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杜楷威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行騙者。 二、案由凃秀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杜楷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楷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林國慶」 收款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將帳 戶內30萬元款項提出交付予「林國慶」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 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就與對方加LINE,LINE 暱稱「林國慶」之男子,他說要幫我處理送審,然後說我資 格不符,信用條件沒有通過,要幫我另外做財力證明,他自 稱是「旺興實業」的經理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方式為公司 匯款進我的帳戶,我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公司派來的人,112 年1月3日當天「林國慶」跟我說公司開會通過可以做財力證 明,「林國慶」說他姪子在屏東市,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他。當天下午13時10分左右,「林國慶」打給我說30萬匯進 來了,叫我去上海銀行臨櫃提領,我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 在屏東市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7萬元,剩下3萬我用上海銀行 外的ATM提領3萬元,「林國慶」叫我去屏東市○○街000號, 我到了之後等約5分鐘,他姪子走路過來找我,我將30萬全 數交給他,之後我就回家了,「林國慶」叫我等消息,我的 帳戶就被設警示了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凃秀如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號,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 ),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行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 ,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 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 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 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 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 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 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 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要請「林國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 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8頁)。況被告前案亦曾因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 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以 被告過往的經驗,應認其已預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會涉 及洗錢及詐欺犯罪,故被告對本件提供帳戶並為施詐之人提領 款項,其主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國慶」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因信賴「林國 慶」為其美化帳戶說詞始同意為其領款。惟被告既明知無法以 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其又何以能相信素不相 識之 「林國慶」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式可向銀行辦理貸款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人員、也沒 有確認對方公司是否是貸款公司,也無法確保、確認流入本案 帳戶的金流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縱 然認其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 證與確認仍參與本件犯行,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告訴 人凃秀如之財產法益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 意欲,是益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曾坐牢10年和社會脫節云云。惟被告前案幫助詐 欺案件係於99年間發生,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即已假釋出監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 本案帳戶並領贓款,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已復歸社會逾1年半 之久,又被告復歸社會後從事CNC車床工作並受僱為正職員工 等情,亦據被告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 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 ,足徵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就 任意提供帳戶為他人領款,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 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臨櫃提領告訴人贓款並交付詐 欺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 林國慶」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3 日14時33分、40分之2次犯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 所犯上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國慶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林國慶」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 及其動機、手段、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未婚、無子 女)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前科品行,難 謂良好、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何以同時對贓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先臨櫃提領27萬元,隨後再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顯示 該3萬元疑似為被告擔任本件共同詐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雖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會將 該筆30萬元款項同時分2次提領之理由,然既未有其他證據 足證該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難對此3萬元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凃秀如 行騙者向告訴人詐稱係其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0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月3日14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同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同上

2025-03-11

KSHM-113-原金上訴-7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廖安榮 范氏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惠敏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安榮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安榮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廖安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范氏玄為原告,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意定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 生意,並以原告范氏玄名義予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原告遂依約給付55萬元予被告作為籌備店面之押 金及房租,然於112年11月20日開店不成功因而解除合夥關 係,被告卻未將55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固以書面承諾於11 2年12月15日返還55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然未如期 返還,甚表示欲延期至112年12月18日、19日歸還55萬元, 卻在112年12月21日失去聯絡,爰請求判決被告返還55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書面承諾於112年12月15 日退還55萬元及現尚積欠原告5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因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醫院療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 ,願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生意,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壢 司調卷第11頁),約定被告需於112年12月15日歸還55萬元 予原告廖安榮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廖安榮憑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55萬元自為有理由。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部分, 雖亦主張其等亦有共同出資,然原告3人均表示系爭還款契 約是原告3人授權並推舉廖安榮出面與被告所簽立,並約由 原告廖安榮向被告收取這筆款項(訴字卷第108頁),此與 系爭還款契約上「廖安榮」之上方載有「代表人」、且其上 並無原告范氏玄、鄧惠敏簽名一節相符,可見兩造已約定系 爭合夥解散並以「被告向原告廖安榮給付55萬元」之方式清 算系爭合夥財產,依該契約,有權向被告收受該筆55萬元款 項者乃原告廖安榮一人,原告范氏玄、鄧惠敏自無由再憑系 爭還款契約與系爭合夥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廖安榮收訖後 原告3人如何分配,需由原告3人內部法律關係決之),故原 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安榮依系 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被告給付55 萬元之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故原告廖安榮請求自112年12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安榮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范 氏玄、鄧惠敏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廖安榮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雖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請求經本院駁回,然量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廖 安榮55萬元,相對於原告3人的訴求,僅是給付對象的不同 而已,實質上等於被告仍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認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7

TYDV-113-訴-798-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前車燈壹個、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聰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 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VE Y JULIA ANNE(英國籍)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價 值新臺幣3,78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PAVEY JULIA AN NE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PAVEY JULIA 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6-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 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 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 「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 、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 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沈子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 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 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 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9-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 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黃芷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 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 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 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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