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iPad Mini 6壹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iPad Mini 6 1臺,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
被告本案竊得側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及證件共6
張)、行動電源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打
開車門,進而徒手竊取該車司機戴家旭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側
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及證件共6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IPADMini6 1台、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2萬
1,300元),嗣戴家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家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0張暨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足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IPADMini6 1台,並未扣案,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其餘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證件共6
張)及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3-士簡-168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