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許立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陳應時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訴外
人游雅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前方路口壅塞遂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林士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
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A車
。適被告陳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駛於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A
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經
鑑定修復後之價值與正常車況之車輛有70,000元之價差。又
因A車於112年9月1日至4日間進廠維修,無車可用需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游雅琦業將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價格
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21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A車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給付A車之
價值減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非訴訟費用,
且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代步交通費用非
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僅為延伸損失,非可請求之範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應時: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
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
減損。且鑑定結果未就車輛外觀、性能、里程、保養等因素
為鑑定,鑑定結果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022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B車前方行駛之車輛為A車,二
車相距約2、3車身之距離。A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
,B車隨之向前撞擊A車,致A車往前推移一下;於不到1秒內
,B車車身再度震動,再次向前撞擊A車,致A車再度往前推
移一下後停止」,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A車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均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車體受損,則被告林士凱、被告陳
應時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A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A車價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
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
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
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
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
00(即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
、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5萬元
、修復後價值:78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根據車輛實際損害
情況、外觀、內裝、結構損傷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
,依車體結構碰撞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推算
A車修復完成後之價值,與未受損之正常車況價值,所為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應時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A
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云云。惟查A車
車體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二次碰撞所致,二次碰撞之時間緊
密連接、撞擊處均為A車之車尾,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第一次
碰撞所致、何部分為第二次碰撞所致,可知A車毀損之範圍
,係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A車修復後仍
因車體結構受損而有價格減損之損害,亦為二次碰撞所致生
,被告陳應時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A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78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A車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
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
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
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1日至4日間無車可用,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接送孩童上學,乃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1,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
A車受損之代步費用為延伸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觀諸A車車損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之維修項目,A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受損程度非
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
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A車,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與A車所受損害
尚屬相當,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均屬必要,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15
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跌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215元,合計81,215元均為合理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1,215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小-28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