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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 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 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 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 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 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 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 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 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 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 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 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 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 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 ,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 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 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 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 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 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 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 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 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 、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 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 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 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 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 」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 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 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 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 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 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 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 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 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 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 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 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 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 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 「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 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 ,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 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 ),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 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 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 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 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 、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 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 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 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 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 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 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 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 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 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 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 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 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 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 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 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 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 、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 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 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 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 )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 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 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 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 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 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 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 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 ,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 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 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 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 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 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 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 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 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 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 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 ,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 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 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 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 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 ),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 ,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 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 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 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 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 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 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 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 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 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 ,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 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 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 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 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 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 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 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 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 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 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 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 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 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 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 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 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 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 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 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 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 ,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 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 ,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 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 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 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 -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 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 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 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 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 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 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 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 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 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 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 (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 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 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 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 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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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202 相 對 人 BJ000-A113202A 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02;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BJ000-A113202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2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BJ0 00-A113202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情緒不穩時會對聲 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 許,在○○縣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 聲請人陰道,並以不明液體灌注聲請人下體,致聲請人腹痛 及陰道流血。相對人另於同年9月20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 ,欲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拿情 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 後因聲請人哭泣而停止,隨之開始摔東西、罵髒話。相對人 又於同年9月22日6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陰道破皮流血。事後,相對人開車 載聲請人到聲請人阿姨BJ000-A113202B家中探訪,聲請人表 示身體不適並在BJ000-A113202B陪同下到醫院驗傷,前往警 局報案,詎相對人知悉後便屢傳恐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聲請 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BJ000-A113202B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來台灣後,兩造僅曾於113年9月 (相對人答辯狀誤載為「11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上 午發生過性行為,且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未違反聲請人意願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問聲請人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聲請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未有任何性行為舉動,翌日 相對人還傳訊息問聲請人是否真的不想讓相對人碰。倘相對 人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 為,聲請人理應會有害怕、憤怒情緒,然兩造於113年9月20 日仍有正常訊息對話,當晚聲請人還去相對人母親住家,並 於翌日到相對人國小同學家作客吃飯,兩人互動正常、自在 ,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午間帶聲請人去找BJ000-A113202B 、讓聲請人在BJ000-A113202B處住宿,兩人分別後不久,聲 請人還主動傳訊關心相對人,此與一般遭受性暴力之被害人 狀況迥然有別。又兩造結婚係透過BJ000-A113202B仲介認識 ,BJ000-A113202B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陸續用各種名目 向相對人收取新台幣577,195元,相對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及 時間後,聲請人來台短短3天即夥同BJ000-A113202B對相對 人為不實指控,令相對人深感遭受婚姻詐騙,為此十分憤慨 ,才會傳訊說要讓聲請人跟BJ000-A113202B付出代價、不會 放過渠2人等語,然相對人傳送訊息目的僅係要聲請人返還 金錢,非為恐嚇或脅迫對方,此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再者 ,兩造目前無何聯絡,相對人未再傳訊給聲請人,縱認兩造 曾有言語衝突,亦已無繼續性,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 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 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 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 、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 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 」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 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 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 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警詢筆錄 、聲請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訊息截圖、來電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兩造曾在其之新竹住處發 生性行為,其有傳送上開語音、文字訊息給聲請人,惟堅詞 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尚未癒合 應屬新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始搭機抵 台,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應係兩造於上開期間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於113年 9月19日、20日、22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其 有經聲請人同意且未使用情趣用品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兩造曾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 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事後具狀辯稱僅113年9 月19日、20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再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相對人於113 年9月21日傳送:「你真的不想讓我碰你嗎?」、「我感覺 你對我不滿意。」、「你跟我在一起的目的是什麼?」、「 如果我不想碰你,我可以直接說」、「每次我碰你的時候你 的臉都很臭」等訊息給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兩造發生性交 行為乙事確有不適及排斥感,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本院審酌 夫妻之性行為雖屬婚姻生活一部,然有賴雙方溝通協調,相 對人亦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 婚,婚前相識未久、感情基礎薄弱,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年僅19歲,中文能力不佳,於113年9月19日初到台灣,身處 人生地不熟之陌生國度,相對人更應以耐心、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兩造間之性生活問題。然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排斥發生 性行為之態度後,不僅未體恤聲請人之身心感受,猶傳送訊 息質問聲請人之目的為何,復於113年9月22日要求發生性行 為,且於知悉聲請人不願返回其住處後,傳送「那個BJ000- A113202現在在躲什麼,住址我都知道了啦,對不對,看她 多能躲,叫她躲遠一點,真的」、「沒關係,我一個一個慢 慢地討回來」、「我會讓妳跟妳阿姨付出代價」、「我不會 這樣就放過妳們」、「在越南我們是有婚約_我不會這麼快 放過你_時間多的事_我會去找妳的_是你先背叛我的欺騙我 對妳的付出」等語音、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等 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心理上不安及恐 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縱使相對人 辯稱其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支出大筆費用,聲請人滯留BJ 000-A113202B處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舉令其感到受 騙等情屬實,惟相對人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困 境或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 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 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相對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朋友證明其與聲請人互 動正常、自在一節,惟相對人之母親及朋友與聲請人並非熟 識、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聲請人會以言詞或行動向相對人之 母親及友人表明其遭遇之問題,且本件有關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已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 由,相對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於本件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 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其阿 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BJ000- A113202B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項 目,惟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日後仍有為正常接觸、互 動以維繫感情之必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 之間仍有糾紛待解決,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 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BJ000-A1 13202B,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202 甲○ ○ ○○ 住○○縣○○鄉○○村○○  00號 居所保密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BJ000-A113202B 丙○○ 住○○縣○○鎮○○街00號 相對人BJ000-A113202A 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       居○○縣○○鄉○○村○○00號

2024-12-26

CHDV-113-家護-1151-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 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 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 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 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 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 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 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 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 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 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 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 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 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 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 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 」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 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 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 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 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 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 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 …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 、「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 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 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 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 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 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 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 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 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 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 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 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 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 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 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 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 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 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 、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 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 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 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 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 ,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 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 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 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 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 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 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 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 ,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 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 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 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 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 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 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 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 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 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 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 、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 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 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 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 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 、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 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 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 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 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 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 ,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 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 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 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 、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 、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 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 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 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 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 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 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 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 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 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 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 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 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 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 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 ,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 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 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 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 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 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 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 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 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 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 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 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 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 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 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 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 (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 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 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 ,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 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 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 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 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 ,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 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 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 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 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 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 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 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 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 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 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 ○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 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 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 ,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 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 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 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 ,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 ,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 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 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 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 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 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 ×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 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 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 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 ,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 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 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 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 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 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 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 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 ,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 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消防員,竟抗拒救護並咬傷告訴人即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 臂,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簡廉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 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 的與動機、手段、情節、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簡廉峻所受損 害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經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 及衝動控制能力不得與一般人同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 及告訴人簡廉峻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 第39頁),暨衡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2次通緝,徒 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周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0○○○○○○○)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3段33巷口試圖闖越道路自殺,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 獲報派遣消防員簡廉峻等人到場實施救護時,周家宏明知簡 廉峻穿著消防服,為消防局之消防員,且在執行救護公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消防員簡廉峻等人之救 護,並以口咬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致消防員簡廉峻之右 上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廉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家宏警詢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被壓在地上,我是被傷害的等語。。 ㈡ 告訴人簡廉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執行緊急救護公務之事實。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抗拒救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周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請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1-29

SCDM-113-訴緝-4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 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 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 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 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 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 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 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 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 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 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 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 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 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 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 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 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 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 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 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 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 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 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 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 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 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 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 ,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 、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 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 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 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 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 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 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 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瑋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華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張美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華瑋(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鄭 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 犯罪紀錄,審酌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86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如前 述,就告訴人李壽如部分已填補其所受損害中之新臺幣33萬 3977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秀緞、林哲生之部分 則係因渠等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李壽 如、林哲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第99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分別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鄭張美惠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亦獲 取告訴人李壽如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鄭張美惠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 1 謝華瑋應給付鄭張美惠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原上訴-20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 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民國111年9月26日)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之最重法定本刑自修正前之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有期徒刑10 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有僅偶發違犯或是具 規模、持續性之大量犯罪均有異;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身 心傷害程度亦不同,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倘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為初犯者,仍無從諭知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考量被告客觀之 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危害程度,尚非屬不能原諒之 情狀,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29日已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A女母親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開始分期給付, 此有和解筆錄、中間人(和解金代為受領人)聲明書、被告匯 款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13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復出具 聲明書,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旨(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已有 悔意,並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之諒解及宥恕,是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A女身心受害 程度,非不可原諒,認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本院卷第128頁),顯能體認己身觸犯法律明文禁止之 立法目的,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 女母親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開始 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復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明確表示原諒 之意,均如前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 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係出於偶發之事由,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為保護未成年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本旨,顯見其對少年性隱私欠缺 尊重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達自己之性慾求,對被害人A 女身心留下創傷(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認罪,並知悉本案行為已觸法,且知爭取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原諒,又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 父親、爺爺、奶奶,目前從事租賃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並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業 已聲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聲明書),本院考量 被告業已認罪之犯後態度,並開始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併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復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扣除已給付部分,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案件,關於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內容 緩刑條件 被告甲○○應向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BF000-Z000000000)給付所約定和解金(詳卷),除已給付之第1期、第2期外,應自113年10月至118年2月止,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元,第56期於118年3月20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甲○○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約定條件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內和解筆錄及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2024-11-12

TPHM-113-上訴-45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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