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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 名現已成年子女,然兩造自89年間即因不睦而分房,被上訴 人動輒對伊辱罵,甚至於伊住院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不理, 致伊憤而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即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26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案於108年7月判決伊 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對伊之態度,並變本加厲, 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拒絕為伊準備餐 食,又訕笑伊會再度中風住院,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發生 爭執中,徒手推倒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對伊毫 無夫妻之情。另被上訴人於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住院 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同年月26日伊再次 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益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 中物品,上訴人係因遭伊阻擋之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始受傷 ,然其竟提出傷害告訴,伊雖有書寫道歉信而達成和解,實 則伊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又上訴人未告知其將於112 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事宜 。另上訴人每月給付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家中開銷, 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但仍然用心照料 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兩造間現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 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 ○○及乙○○;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且曾散佈 不實謠言,甚至於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 不理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 案離婚之訴,該案於108年7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㈢ 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與被上訴人發生衝 突,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因用力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兩造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 判決、系爭保護令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65至73頁、75至79頁、105至106頁、第127至13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卷、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卷及系爭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 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後,屢因生活瑣事發生齲齬與 爭吵,並因兩造長期不睦,於89年間雖同處一屋簷之 下,然已分房,各自生活至今;上訴人於109年12月 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亦未基於夫妻之情照 顧上訴人,致上訴人仍需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自行 備餐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道歉書、兩造之子甲○○ 出具之聲明書、訂餐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 123頁,前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前審卷第129至13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42至148頁); 另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再度 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除不斷咒罵上訴人外,並不顧 上訴人中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用力推倒上訴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7、 29、31至32頁之上訴人受傷照片、被上訴人出具之道 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2年3月28日至同年 4月1日住院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 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次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此 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子甲○○之證 述即明,見前審卷第133、145、147、237頁)等情以 觀,可知兩造屢因生活細節發生齲齬,雖同處一屋簷 下,然自89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 餘載,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彼此之互動猶如路人 ,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生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程 度。     ⒉其次,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而與 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系爭保護令);又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受傷,上訴 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 無法包容及忍受,彼此夫妻互愛之情感基礎已消磨殆 盡,難期兩造繼續相處,修補感情裂痕,亦未見兩造 有何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詛咒上訴人會再住院,實係為求 上訴人能撤回刑事告訴,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 上如此記載;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28日將 入院接受手術,故伊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伊現仍 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為由,抗辯兩造婚姻非 達無法維持之狀態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係為求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 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書寫「坦承詛咒上訴 人會再住院」等不實記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 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②、又衡以上訴人於前案已對於被上訴人未陪同住院 接受手術一事表示強烈之憤怒(見前案卷第337 頁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顯見上訴人係希望被上 訴人能於其住院期間在旁照顧,則上訴人實無可 能不告知被上訴人其住院之事;並參諸上訴人係 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見前審卷第145、147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一般簡易手 術,除手術可能有較高之風險外,術後之復原亦 較不易,為使有人能協助其處理手術進行中可能 發生之突發事件,以及術後看護、照顧,上訴人 理應於接受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陪同,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 28日將住院接受手術一事云云,顯悖於常理,而 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有盡心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況以於上訴 人中風後,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餐食均未替上訴 人準備;且於上訴人112年3月間住院長達5日之 久,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去處等節以觀 ,顯見早已雙方形同陌路,平日即互不關心,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舉。故被上訴 人抗辯伊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云云,洵非 可採。      ⒋此外,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 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 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兩造自結婚後,屢因生 活瑣事發生齲齬與爭吵,且長期不睦,自89年已分 房,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餘載,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風後 未基於夫妻之情照顧上訴人,甚至發生上訴人2次因 重病住院接受手術,被上訴人卻未陪同照顧,可見 雙方感情已因長期分房而居而淡薄,兩造業已互不 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兩 造間就夫妻應存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 等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曾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兩造生活再無緊密 交集,且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無法包容及忍受,故 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 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 件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兩造所 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 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嗣與伊於86 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原 法院和解筆錄)。然伊於和解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該時 僅由伊之父單獨代理伊簽立該和解筆錄,是該和解之成 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雖於112年5月後經追查而 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但伊不知法律,實係於113年1 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僅由伊之父代 理為之,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伊於113 年10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8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 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起訴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嗣相對人之父張永和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於86年6月12日與相對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法院 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7至20 頁)。     ⒉其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 諮詢,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 以伊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資料明細), 而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請 求繼續審判狀、第25至27頁前開授信資料明細),依 此可認抗告人應係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時 ,即知悉本件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⒊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時係指依客觀之事實 ,當事人可知悉其事由時而言,而非指自當事人主觀 上了解法律有關之規定時而言,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 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時 即得知悉該和解筆錄僅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 ,即不得以其於該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其未逾期請求 之理由,是抗告人以伊於113年10月上旬始知悉該和 解筆錄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 間,自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 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則其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 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3

TPHV-113-抗-146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 抗告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53頁裁判費查詢表),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1

TPHV-113-聲-314-20241231-3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佳倩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 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惟當事人於上訴第 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 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 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7677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3、31頁裁 定、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13、314號裁定駁回 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各於113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聲 字第314號卷第17至19頁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則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1

TPHV-113-原重上-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趙素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 為新光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 債權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3098元(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顯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 件難以降低保額、部分解約方式,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 難認抗告人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維持最低生活,是 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為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部 分終止系爭保單始為適宜之執行方式云云。然查: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保單解約金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 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核其性質與一般 財產權無異,並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再佐以抗告人依約按年繳納保險金(見司執卷第35頁投 保簡表),且未提出舉證其罹患之疾病需仰賴系爭保單 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 單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是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其次,參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為18萬餘元,已高 於系爭保單解約金8萬3098元(見司執卷第11頁債權憑 證、第35頁抗告人投保簡表);且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 約金外,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可供清償執行債權等情(見 司執卷第51至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認將系爭保 單解約金全部予以扣押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 手段,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⒋依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全部予以 扣押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所為執行手段於法核 無違誤。則抗告人以法院應為部分終止系爭保單為由,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因目前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 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故抗告人所辯顯非對 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可取。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0

TPHV-113-抗-137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婷玉 蔡嘉芳 上 訴 人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 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蘭、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給付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 訴外人陳錫淇邀同上訴人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約定借期自 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遲延清償,除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外 ,尚須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 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 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借款期限屆至後,陳錫淇仍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惟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上 訴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則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淑蘭等 4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楊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範圍內,與楊淑蘭連   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審除 判命楊淑蘭等4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駁回陽 信銀行其餘之請求;陽信銀行、楊淑蘭等4人分別對於前開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信銀行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楊 淑蘭應與陳國濱、陳國燦二人於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與 原判決判命陳瓊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連帶 給付陽信銀行;㈢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陽信銀行自99年3月23日 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9.5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 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就楊淑蘭等4人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楊淑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淑蘭等4人則以: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該借款債權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 23日止,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陽信 銀行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就陽信銀行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 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違約金條款;㈡陳錫淇於9 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 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 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楊淑蘭、何 達諭曾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與陽信銀行之承辦員黎 耘豪通話;㈤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 等情,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查詢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 表(依放款帳號)、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頁、第241至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蘭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6 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 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 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 淇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 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錫淇應按月返還 本金及利息予陽信銀行,如有遲延攤還本息,另加計 違約金,而楊淑蘭則於陳錫淇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 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蘭等4 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其次,陽信銀行主張陳錫淇自96月8月23日起未再依約 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借 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第6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問通知或催 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約定 ,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陳錫淇所負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得於陳錫淇未依約還款 日(即96年8月23日)向陳錫淇行使該借款債權,亦 得請求楊淑蘭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佐以陽信銀行於96 年12月4日即持系爭本票,以其自96年8月23日起尚有 本金69萬01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未獲 付款,而聲請就69萬012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裁准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卷附之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益 證陽信銀行係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以陳 錫淇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故該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陳錫淇及楊淑蘭清償全部借 款本息。是以,陽信銀行對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債權 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 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已於111年 8月23日屆滿。     ⒊陽信銀行雖以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中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49至56頁)。惟查:      ⑴、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 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 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陽信銀行對於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借款債 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 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等請求 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陽信銀行既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 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陽信銀行之聲請同 時有請求陳錫淇、楊淑蘭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 然陽信銀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 時效亦不中斷。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中 斷時效事由,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可取。     ⒋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6年8 月23日起算15年,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時效完成。然 陽信銀行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 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楊淑蘭 等4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上訴狀),則陽信銀 行之借款債權即消滅,連帶保證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又從屬於本金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楊淑蘭等4人為時效抗 辯而隨之消滅。從而,陽信銀行雖有該借款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淑蘭 等4人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陽信銀 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即非有理。     ⒌陽信銀行雖以楊淑蘭於112年10月6日陽信銀行承辦員 黎耘豪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 楊淑蘭已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 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 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前開黎耘豪與楊淑蘭間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13日宣判前 ;且細譯前開對話譯文之意旨,僅係楊淑蘭與黎 耘豪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 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自難憑此即可推 定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楊淑蘭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 卷第45頁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 述,是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消滅,自 無再拋棄時效而使陽信銀行依然可向楊淑蘭為請 求之情形可言。      ⑶、是以,陽信銀行主張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 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⒍陽信銀行又舉楊淑蘭授權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43至252頁)為據,主張楊淑蘭於時效完成後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拒絕給付;而所謂 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前開陽信銀行黎耘豪與楊淑蘭、何達諭之對話時 間,係在112年10月11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判決宣判前;且綜覽前開對話譯文意旨, 僅係何達諭再次重申楊淑蘭希望可在原審判決前 ,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意,但 就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雙方均未達成 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楊淑蘭於該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與黎耘豪協商之對話過 程為據,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非 有理。      ⒎陽信銀行再舉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曾匯款7000元 為由,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       ⑴、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 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 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 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 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 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 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 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 如前述,因此該借款債權現係屬不完全債權( 即自然債務),然楊淑蘭等4人仍得對該借款 為清償。準此,何達諭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 0元至放款帳戶之行為,應僅得認係對自然債 務為清償,且陽信銀行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無法依 此解為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曾對該債務為部分清償 ,主張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理。   ㈢、綜上,因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楊淑蘭等4人拒絕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又何達諭與黎耘豪之 對話過程及清償行為,無法認楊淑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 思,則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就該借款債務,楊淑 蘭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 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淑蘭等4人為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容有未洽,楊淑蘭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信銀行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陽信銀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陽信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淑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陽信銀行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25

TPHV-113-上易-59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聲-314-2024112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雲 輔 助 人 莊椀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吉等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 陸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克在於民國9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李邱榮妹、伊與相對人,合計7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1/7。伊於89年1月29日因離婚而身心受創,致 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涵,故伊於92年3月28日向原法 院聲請對李克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核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克在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 關於不動產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補卷第23頁原法院收 狀戳記)即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25至 134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119 頁)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起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5億3642萬0121元(詳附表 ),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7,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3萬1446元(計算式 :5億3642萬0121元×1/7=7663萬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3萬1446元,而原 法院逕以另案即原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所核定之遺產價額4億8253萬3808元,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3萬3401元,為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附表: 編 號 種 類 項目 總 面 積(m2)(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36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6200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7300元 4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9700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區○○段0000建號) 667.52 1/7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5萬3700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編號1-4建物坐落之基地) 329.65 3718/10000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9466元計算 1831萬91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10.19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計算 3071萬965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4.98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86萬2892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04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74萬0016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9.17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120萬8096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3.0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267萬8976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56.16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193萬7408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4.18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72萬8384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50.1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3395元計算 3億1184萬9857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58元計算 2233萬0440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43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計算 232萬2180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48萬300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71萬1000元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5377.08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03萬2810元 2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14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76萬0500元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37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77萬8250元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2.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 62萬6415元 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64.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萬800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83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37萬475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8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28萬7250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7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7萬9062元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0.2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52萬2227元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0.31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89萬4021元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68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21萬5794元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02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194萬4511元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7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229萬0938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6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8069元計算 1588萬7178元 33 存 款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3118元 34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5萬5404元 35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85元 36 股 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101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3萬5948元 37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2460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755元 38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93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387元 39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832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1萬6973元 總價 5億3642萬0121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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