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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蔚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蔚與告訴人彭茂廷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附近,佯以販售車輛為由,向彭茂廷約定交易車輛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89萬元,致彭茂廷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 續交付6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藉故推拖,遲未交付車輛,被 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彭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彭茂廷之匯款憑據、和解書、被告與彭茂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彭茂廷收受部 分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彭茂 廷約定要以89萬元販售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彭茂廷所指訴之各筆款項均非因被告 施用詐術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彭茂廷多係出於消費借 貸之關係或佯稱假車禍等情事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7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彭茂廷收受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 之款項,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與 彭茂廷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 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彭茂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5至54、56至60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彭茂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借了一 筆錢好幾年沒有還,我後來要求被告給我一個說法,被告 就叫我到他家。我因此在112年3月某時到他家樓下的時候 ,被告就先跟我講為什麼他不能還錢,後來我們就聊到我 最近有考慮換車,被告說他爸爸有在經營車行,希望賣一 台給我,我們就說好要用89萬元跟他爸爸買一台特斯拉Mo del 3車款的車。我於112年3月28日先匯款第一筆車錢給 被告,後來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我實際 上買車的錢總共給被告6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買車用的。 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他需要一筆定金和代辦費用,後面又 一再改口說他父親希望我先支付百分之多少的錢,後面再 說不太信任我,因為覺得我年紀還小不應該這樣買車,所 以希望我再多付一點,被告用很多這類的藉口前後跟我拿 了很多錢。後來是因為被告有一次提到他父親又出國,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才發現被告提供的電話是假的, 後來才進一步找到被告父親的真實聯絡資訊,才發現這件 事可能是被騙的。東窗事發後,我和被告有談過,針對車 子這件事我的損失大概在60萬元上下,所以我們就決定被 告要還給我60萬元,有簽立一份60萬元的和解書,至於被 告另外跟我借錢的部分則不包含在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8 0至186、188頁)。是依彭茂廷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款 項均係因被告佯稱要出賣車輛,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購車款。 (三)然查,就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之款項部分,於 彭茂廷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前,被告與彭茂廷間有 下列對話,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 卷第189、193頁): 對應附表編號 匯款之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右列對話紀錄時間 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 1 2,000元/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至21時6分許 被告:🈹可以借我2000嗎繳貸款 急需 下禮拜天還你2000 被告:2000可以馬上還 彭茂廷:你他媽又要借 彭茂廷:借了你又不還 彭茂廷:你什麼時候要 被告:禮拜天一定可以還你 被告:下禮拜天 被告:發薪水 被告:現在有辦法嗎 被告:可以嗎 被告:拜託 被告:4/9一定可以先還 被告:2000 被告:拜託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你他媽到時候沒還我我就利息往上加 被告:好 被告:謝謝 被告:你是轉到哪一個 彭茂廷:就郵局 (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4 1萬2,000元/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1時59分許至2時許 被告:誒誒你有沒有辦法 先給我一萬塊 我高利貸剩12000 被告:車子的事情 被告:我處理 彭茂廷:事成再包紅包給你 被告:讓你90萬 被告:內 被告:買得到 彭茂廷:好 彭茂廷:成交 被告:你先給我15000 被告:好了 彭茂廷:15000有點太多 被告:但我爸要下下禮拜才有空 被告:他不在台灣 被告:多少你可以 彭茂廷:先給你一萬我ok 被告:12000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好啦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5 6,000元/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0時33分許至0時46分許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5000 被告:我下禮拜一可以給你 (下略) (通話) 彭茂廷:你先用 (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 6 2,500元/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15分許至22時23分許 被告:你現在身上還有辦法借我4500嗎 我忘記我要叫車帶 被告:我一樣下禮拜給你 10000 被告:禮拜六可以給你 彭茂廷:等我一下 彭茂廷:我確認一下 被告:然後18號可以給你13000 彭茂廷:我身上剩2900 彭茂廷:幾乎所有錢都給你了 彭茂廷:沒辦法再借你了 (下略) 被告:那你可以先給我2500嗎 (下略) 彭茂廷:🉑 被告:謝謝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轉給你了 彭茂廷:我身上剩四百了 彭茂廷:我要吃土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 7 6,500元/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至18時1分許 被告:那你今天可以借我6500嗎 我下禮拜六之前 就可以給你 被告:我爸說 被告:他叫他下面的問一下 被告:看有沒有車可以先借你 被告:但要押證件 彭茂廷:讚喔 彭茂廷:好 彭茂廷:屁啦 彭茂廷:你要怎麼給我 被告:我媽 被告:我已經想好如果不行的話找我阿嬤 彭茂廷:你這樣等於跟我借多少 彭茂廷:27000欸 彭茂廷:你怎麼可能一個禮拜還出來 被告:一個禮拜可以先給你15000 被告:然後我找我阿嬤的話 被告:可能可以一次全給你 被告:我還沒想好要不要找 彭茂廷:你要怎麼找他 彭茂廷:去南部找他喔 被告:打電話 被告:視訊 被告:就可以 彭茂廷:那你肯定找啊 彭茂廷:幹嘛不 彭茂廷:你都不夠用了你還在想什麼 被告:我怕她擔心 彭茂廷:我是可以先借你 被告:然後跟我爸講 彭茂廷:但你最好趕快把機車生出來 彭茂廷:不然我下個月一定暴斃 (下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27000 被告:謝謝你 彭茂廷:你現在欠我27000 被告:真的謝謝 彭茂廷:不用謝我 彭茂廷:你下禮拜趕快還我 彭茂廷:不然我真的會死掉 (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 8 5,000元/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20時37分許 被告:5000有嗎下禮拜四前 彭茂廷:你現在還需要錢嗎 被告:見面的時候 被告:給你 被告:對 被告:因為我被支付命令 彭茂廷:我看一下 被告:他們一直打電話 被告:快爆了 彭茂廷:幹不行 彭茂廷:我也快爆了 被告:不然禮拜一給你 被告:我等等給你我爸的賴 被告:他應該會聯絡你 彭茂廷:好 被告:可嗎 被告:感恩你 彭茂廷:好 被告:愛你 被告:你好了跟我說一下 被告:我五點要開刀 彭茂廷:我好了 被告:我看一下 被告:有了 被告:感恩 被告:禮拜四件 彭茂廷:好 彭茂廷:欸我兩天內要繳16000 彭茂廷:你能不能給我 彭茂廷:看到趕快回 (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12 3,000元/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8分許至19時14分許 被告:誒誒 我昨天給妳的3000你是花掉了嗎 (下略) 彭茂廷:還沒 彭茂廷:但馬上要了 被告:你有辦法先轉回來嗎 彭茂廷:我信用卡帳單今天最後一天 彭茂廷:我今天沒繳會爆 彭茂廷:你錢不夠喔 被告:反正我明天下去 如果 可以的話 明天會有錢 被告:對啊 彭茂廷:為什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 彭茂廷:怎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認真的 (下略) 彭茂廷:我剛剛轉三千給你 (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13 3,500元/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6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7分許 被告:誒誒你看看你有沒有辦法先轉3000給我我禮拜天跟我爸要錢 被告:我繳電話費先 被告:不然我一出門就沒網路 被告:不敢出門 彭茂廷:笑死 彭茂廷:可以啊 被告:3500好了 被告:我省700 被告:帳戶 被告:Line pay 彭茂廷:轉給你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彭茂廷對話中雖有時會提及買 賣車輛之相關問題,然於彭茂廷匯出款項前,被告均是以錢 不夠、需借錢等語句詢問彭茂廷是否有金錢可借貸,並均會 談及何時還款、目前欠多少錢等,顯見雙方間該等金錢往來 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與車輛買賣均無關。是此部分之款項顯 非彭茂廷所證稱之購車款,而為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 ,堪可認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 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 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 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被告雖曾有向 彭茂廷佯稱要出賣汽車,然均無證據證明彭茂廷給付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購車,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金錢之消 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被告與彭茂廷間 如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即非契約要素。蓋 雙方既沒有以出售汽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或約定以被 告出售汽車作為彭茂廷出借款項之對價,出售車輛與否即與 借款毫無關聯。且被告之父親是否會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亦 與被告是否能依約還款或是否有資力償還借款均無關,縱彭 茂廷有因為被告答應要出售車輛方將此部分之款項借貸與被 告,亦僅為動機錯誤,並不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 (四)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款項為被 告及彭茂廷協議由被告向被告之姑姑、堂哥佯稱出車禍需 借款,使被告之姑姑、堂哥匯款至彭茂廷之帳戶,塑造已 賠償車禍對造之假象,再由彭茂廷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經查:   1.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於被告將彭茂廷之中國信託帳號( 帳號詳卷)告知其姑姑後,被告姑姑隨即告知被告已將4 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有被告與其姑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又 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彭茂廷稱「你把你昨天我姑姑賺的 錢,給你的,先截圖給我」後,彭茂廷即傳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入帳4萬5,000元通知畫面之擷圖予被告,有被告與 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頁),堪信被告辯稱有於112年5月31日與彭茂廷一同以 假車禍向被告之姑姑施以詐術,使被告之姑姑陷於錯誤而 匯款4萬5,000元至彭茂廷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實。則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彭茂廷於112年5月31日即被告之姑姑將4 萬5,000元匯入彭茂廷帳戶之同日,再將4萬5,000元匯款 予被告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僅為彭茂廷將其等共同對被告 之姑姑詐取之款項匯回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是彭茂廷給 付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亦與汽車買賣全然無關。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與彭茂廷於112年6月1日16時47 分許至19時35分許,則有下列對話:  彭茂廷:你處理得怎麼樣了 被告:現在臧處理我哥哥 彭茂廷:你姑姑還有問嗎 被告:沒 被告:誒誒 被告:你的電話多少 彭茂廷:(電話號碼詳卷) 彭茂廷:阿你堂哥會打給我嗎 彭茂廷:會的話你要先跟我串通好 被告:基本上不會 被告:誒誒 彭茂廷:又怎樣 被告:你把昨天我姑姑賺的錢 被告:給你的 被告:先截圖給我 被告:然後你現在有辦法拍你的存摺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拍存摺幹嘛 被告:怕你逃掉 被告:之類的 (下略) 彭茂廷:我存摺沒帶在身上 彭茂廷:問他電子的可不可以 被告:可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誒誒 被告:他會給我了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我把錢匯過去 你在匯回來給我 彭茂廷:可以 彭茂廷:阿我能不能留個三千塊先繳帳單 彭茂廷:明天到期 (顯示被告已將4萬9,999元轉給彭茂廷) 被告:可以 彭茂廷:水喔 彭茂廷:等我一下 被告:轉47000 被告:回來給我 被告:好了嗎 (下略) 彭茂廷:剛剛中信當機 彭茂廷:你再看一次 被告:有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此為被告與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3頁)。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收受其堂哥所匯之款項後,即向彭茂廷稱 :我現在把錢匯過去,你再把錢匯回來給我等語,與被告 辯稱附表11係其向堂哥佯裝有假車禍,由被告先假意把錢 給付彭茂廷,再由彭茂廷匯回等情相符,亦與汽車買賣無 涉。   3.是以,彭茂廷將附表編號10、1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 戶,均非因誤信被告有要出售車輛所致。 (五)又被告雖有與彭茂廷簽立和解書,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至 6月間向彭茂廷宣稱被告父親經營車行,並以販賣汽車為 由,使彭茂廷陸續以匯款即當面交付等方式給付被告數萬 元,嗣後經彭茂廷發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對彭茂廷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與彭茂廷以 供擔保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 。就此,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我擬稿 的,我有提早1天提供給被告看,我們是在咖啡廳簽的, 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但當天人來人往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彭 茂廷當時有說要找棒球隊還有要找他的律師來跟我怎麼樣 ,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那種看起來像社會的那種人,我一 開始一直拒絕不想簽,他們就說他們人很多,看我走不走 得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然本院既認定彭茂 廷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均與買賣 車輛無關如上,而彭茂廷本案從頭到尾之證述均指訴該等 款項係因被告佯稱要賣車方給付之車款,顯與事實不符, 堪認彭茂廷之證述已有嚴重瑕疵,可信度極低。則雖彭茂 廷證稱上開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平和且均為被告出於自願為 之,然彭茂廷之證述已難以採信,且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之事實亦有所出入,相較之下以被告之抗辯更為可採,應 認此和解書亦存有瑕疵。是被告與彭茂廷間雖有簽定此和 解書,亦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為彭茂廷誤認被告 要出售車輛而給付之車款。 (六)至附表編號2、3、9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經查,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已經沒辦法確認這3次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且卷內除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和解書外,亦無證據證明彭茂廷有給 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是難認彭茂廷有因陷於錯誤而給 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 (七)基此,依卷內證據雖得認定彭茂廷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4 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然該等款項均與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佯稱欲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一事無關。至如附表 編號2、3、9部分,則無從認定彭茂廷確有給付此部分之 款項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彭茂廷並 無遭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彭茂廷竟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此部分犯罪,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彭茂廷涉有誣告、偽證 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000元 2 112年4月23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1萬元 3 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3萬元 4 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萬2,000元 5 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000元 6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500元 7 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500元 8 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5,000元 9 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6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5,000元 11 112年6月1日19時3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7,000元 12 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000元 13 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500元

2024-12-25

PCDM-113-易-938-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 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9萬3,6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2,000元(計算式:1,000+1,000),聲請 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78-202412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霖於民國113年1月8日傍晚5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 山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 205巷61弄口時,欲左轉進入員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 讓其先行,適告訴人陳逸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機車專用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 之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近端肱骨 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3

SCDM-113-交易-422-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被告林奕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 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 雄檢信露(永)112偵緝2378字第1139102880號函及其上本 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世股)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庭薇」聯繫林宜蓁,佯稱:至APP「成穩」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家豪(涉犯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贓款10萬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蓁察覺有異,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第一層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屬假交易,被告實係車手而非正常幣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 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16

KSDM-113-金訴-1004-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祐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源鈞(原名林奕丞)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源鈞(原名林奕丞)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48-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袁 選任辯護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 縣斗六市火車站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置物櫃號 碼、密碼、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貝羽、林奕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 923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1 至72、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7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入伍前在姐姐的餐 飲店打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2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 畢,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魏貝羽(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與魏貝羽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每年須繳會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使魏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萬9,96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43頁)。 ③魏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3頁)。 ④魏貝羽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5頁)。 2 林奕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電話與林奕丞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錯誤,要多付訂金,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林奕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③林奕丞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 ④林奕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1-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奕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奕丞取得章明賢(由本院以同 案號審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使用,另擔任開車搭載章明賢提款及收水 之車手工作。嗣「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批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豬油仔」指示林奕丞會同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 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奕丞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章明賢處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且由其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後臨櫃提領新臺幣45萬元,再由其將章明賢所提領項再轉交 予「豬油仔」所指示之人,惟辯稱:我是經由暱稱「豬油仔 」之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賺到錢,所以才會介 紹章明賢來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領錢時,「豬油仔」會告 訴我,我再載章明賢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查 :  ㈠被告自章明賢處取得其申設之兆豐帳戶資料,並由「豬油仔 」指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6日搭載章明賢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章明賢櫃提45萬元, 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在轉交予「豬油仔」指定之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08至2 0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核與章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且由被告開車載 其臨櫃提款,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 0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章明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章明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客觀 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 認定: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自承虛擬貨幣買賣均是由「豬油 仔」與買家、賣家磋商完成交易後,再指示伊會同章明賢一 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另行交予「豬油仔」或其所指示之人 ,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一卷第208頁、本院 卷第118、119、130頁)附卷可參,是足被告並非真正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與章明賢不過是「豬油仔」製造 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更何況「豬油仔」果真是個人幣商 ,則「豬油仔」既可直接與虛擬貨幣之買、賣家聯繫磋商交 易,又何須甘冒交易款項遭被告、甚至章明賢個別單獨或共 同侵吞之風險,輾轉迂迴請被告借得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收 水交付,顯見被告所稱經手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 並非實情,不過為其卸責說法。  ⒊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 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些款項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層轉 至第二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由被告依「豬油仔」指示會同 章明賢於同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 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2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 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再者,被告受「豬油仔」指示直接持現金前往予「豬油仔 」指定賣家面交,然卻未與賣家留有任何聯絡紀錄或憑證等 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 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 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 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 非實在。何況,「豬油仔」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 家,則豈須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 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豬油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 實際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收水之車手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豬油仔」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豬油 仔」負責尋找買家、賣家,而其依指示會同章明賢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由「豬油仔」指定之人,交付之對象並非「豬油 仔」本人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豬油仔」與 被告面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係受「豬油仔」指示取得兆豐帳戶並收水交 付款項,顯見被告與「豬油仔」往來密切,知悉「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 基於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相當程度信任關係,方使「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信任被告 會完成上繳贓款之流程,被告有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可認定。  ⒌「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水之款項係詐騙贓 款,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豬油仔」指定之人,亦即已移轉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 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章明賢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兆豐帳戶資料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擔任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破壞人際間 交易信任關係及影響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飾詞以 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犯後態度惡劣;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負責取得兆豐帳戶及擔 任收水工作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之 前已有利用自己帳戶與「豬油仔」往來之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7頁 )、於本案之前曾因強制、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收水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章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章明賢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將其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 奕丞,嗣由林奕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 暱稱為「豬油仔」之人。「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 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明賢固不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奕丞使用,且由林奕丞開車搭載其至兆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把帳戶資料借給林奕丞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林奕 丞跟我說需要面交款項,需要我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林奕丞間相識5年 ,係因林奕丞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 朋友情誼,方才出借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林奕丞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林奕丞要提領較高金額款項 時,才會再林奕丞陪同下依其指示辦理臨櫃提款,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有任何利益,被告不知林奕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於112年3月6日搭載被告至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 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林奕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20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 與林奕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處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去臨櫃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 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 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 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 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 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 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 ,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 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 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 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 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具高職學歷,從事淨 水器業務員工作等情,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且再依他人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 ,恐有遭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 更何況,被告與林奕丞雖認識有4、5年之久,然彼此不過 為玩麻將及往來吃飯之一般朋友關係,既無同財共居之身 分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彼此間有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 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竟願意出借高達三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林奕丞任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銀帳號(含密碼)後,仍願意於平日上班時間空檔 接受林奕丞指示而為其臨櫃提領款項高達15次(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對林奕丞借用金融帳戶後又頻繁要求被 告為其臨櫃提領款項等不合常理行為,竟不詳加詢問,顯 然係刻意漠視而不為查探,被告非無營造倘若款項涉及不 法,自己得以抗辯其對林奕丞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藉以事 後卸責。   3.又被告以林奕丞係告知其金融帳戶有當日限額為由而向其 借用兆豐帳戶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並未限制開立金融帳 戶之數目、亦未就臨櫃提款金額設立最高金額限制,且亦 未追查臨櫃提款後款項之去處,而觀被告得以出借高達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與金融機構 往來經驗之人,當可知悉被告上開借用金融帳戶說詞並非 合理,惟被告竟在未確認林奕丞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以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下,率爾將自己所申設包含 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林奕丞使用,足認 被告非無預見其出借兆豐帳戶資料且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 而為交付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林奕丞在取得兆豐帳戶帳號後,將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奕丞,亦 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卻仍提供林奕丞上開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與林奕丞聯繫,亦未看過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林奕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只對伊,並非對賣家及「豬油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 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豬油仔」之通訊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林奕丞以外 之共犯參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 達三人以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 預見,即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林奕丞聯 繫、出借兆豐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款以外,主觀上尚知悉 有除林奕丞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且後續為被告所提領,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非無社 會經驗,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最終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成 為詐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金融秩序混亂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所犯雖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罪,然觀被告輕率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且有提款之車手行為,加以其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徒耗檢警及司法機關大量司法成本,且未 能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由從輕 量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春潭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害事實,即與原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所指定之人。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曾精忠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6

KSDM-113-附民-710-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4、353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 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某甲。嗣某甲取得 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有人對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丁○○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甲○○即依某甲 之指示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丁○○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 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另又涉犯相同罪嫌,遂在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2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4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19日雄 檢信良112偵31554字第1139059319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 卷可憑(追加案金訴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轉 匯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且該等指 定帳戶均於112年2月1日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 情(本案金訴卷第360至3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做虛擬 貨幣買賣,我並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我是買低賣高來賺取 價差等語(本案審金訴卷第41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2年4月14日彰大順字第1120044號函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追加偵一卷第39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2年5月 4日彰大順字第112005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 一卷第45至5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 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在警方詢問「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哪裡來?」 時,供稱:若有客戶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話,我會請客戶 先交付款項,後續我再依該款項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交付與我的客戶等語(追加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並未支出任何交易成本,已與商業常態交易模 式有違;佐以被告復表示:我是在虛擬貨幣的論壇刊登廣告 ,我在許多的論壇上都有刊登,詳細論壇名稱已不記得了, 註冊論壇後張貼廣告不用錢,相關張貼廣告的資料目前已經 找不到了,我至今賺約1、20萬,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的, 因為手機被扣案,所以我沒辦法提出獲利的紀錄等語(本案 金訴卷第356至357頁)。惟倘若被告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豈有可能無法提出其張貼廣告之論壇名稱、自身宣傳之廣 告內容及買賣盈虧紀錄,故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 ,實屬有疑。  ⑵又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 隨後分別於4分鐘內、5分鐘內、25分鐘內將該等款項再轉匯 至其約轉帳戶內,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特定帳戶之情 形觀之,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 ,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 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 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 式相同。  ⑶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實際掌握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 控管或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帳戶 所有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被告轉匯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款 項後,後續仍有被害人林明成、彭嘉煒陸續將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亦可證 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方 持續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 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者匯入詐騙贓款使用。  ⑷另經以Misttrack幣流分析工具查詢被告電子錢包TKa9ucjmvH WrKhbRskr85xJSKkKE99Nktg(下稱被告錢包)之結果,顯示 被告錢包使用期間係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8日,期間 僅17天,收入與支出總額相等(收入748,087.349USDT幣、 支出748,087USDT幣),目前餘額為0.349USDT幣,依當前匯 率(31.63)僅價值約11元。且從幣流圖可知,被告與買家DA 交易之55,326顆USDT幣中,有20,284顆USDT於112年2月24日 22時4分許又回流至被告之上游錢包。又被告錢包與買家DA 錢包之TRX(即交易USDT所需手續費,沒有TRX則無法進行US DT之轉帳作業)來源均為錢包地址「TNfHnWQhVTx4sQBQhf9a fSZisdy5eWqXYc」,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 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5至105頁),在在足證被告並 非為獲利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幣商。  ⑸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名稱:已刪除的帳戶(DA ),下稱買家DA】、賣家【名稱:綠巨人(豪越2482)、西瓜 俠(玉辰2164)、小阿峻0604】等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金訴 卷第23至31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 意。然由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① 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 2萬9,000元,卻向賣家支付43萬元(偵卷第49頁;金訴卷第 57、145頁);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3 0萬元後,全數支付予賣家(偵卷第50至51頁);③關於附表 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49萬2,000元後,向賣家支 付49萬5,000元(偵卷第57頁;本案金訴卷第105、283至285 頁),俱顯示被告所支出之款項(含轉帳手續費15元)均大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益證被告辯稱其係藉由買低賣高從中獲 取利潤云云,並無可採。  ⑹又被告錢包係於112年2月2日才開始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 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早已於同年月1日將其轉匯之3組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的帳 號是之前已經有面交過的賣家,後來跟他們做約定轉帳,之 後交易的金額可以比較大等語(本案金訴卷第357頁)矛盾 。是被告所辯,顯係為掩匿其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飾詞,難以採信。  ⑺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號碼,並 依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 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以被告為82年次 ,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2月間),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本案審金訴 卷第9頁),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薪約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本案金訴卷第418頁), 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上情,而得 認定被告已預見到其應某甲要求之作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俱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勁凱,欲證 明其係由該證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上開證人 縱能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所認定被 告並非基於獲利目的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是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 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 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 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 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 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輾轉匯至本 案帳戶內後,復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等犯行,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顯已具有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 與後續轉匯款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 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外,更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來源、去向,紊 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加重司法檢警追查犯罪之負擔,所為 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 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上損失等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金訴卷第418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轉 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 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供承:我買賣虛擬貨幣至今賺約1、20萬元等語(本 案金訴卷第356頁)。惟實際上被告並非藉由虛擬貨幣之買 低賣高以獲利,僅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掩飾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辯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以被告前 揭供詞逕認被告因本案獲有1、2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某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誘騙丁○○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方得福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2分許,轉匯43萬元至豪越數位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匯款憑證(警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金訴卷第141頁) ⒋方得福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379至380頁) ⒌豪越數位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385至392頁)  2 林明成 林明成於112年初某日時許,在yahoo看到某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某人以LINE與林明成聯繫,誘騙下載「德朋」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明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曉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至邱建誠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明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59至6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一卷第83至87頁) ⒊匯款憑證(追加警一卷第85頁) ⒋陳曉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⒌邱建誠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3 彭嘉煒 彭嘉煒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影片點入加LINE後,旋某人以LINE與彭嘉煒聯繫,誘騙下載「萬和投信」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嘉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13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呂佳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9分許,轉匯49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彭嘉煒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8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追加偵一卷第86至87頁) ⒋呂佳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61至6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KSDM-113-金訴-4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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