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