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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衛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即店長楊妍煦向本院陳明被告 尚未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雖於警詢時稱有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往告訴人店內賠償新 臺幣(下同)350元,但沒簽和解書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 ),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被告賠償, 如果被告有來賠償價額會開立發票,且本案遭竊物品價值75 0元,不會僅收35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京柚子利口酒(700ml)壹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李大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0時49分許,與友人王思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 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京柚子利口 酒700ml乙瓶(價值新臺幣7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楊妍煦於當日15時許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大衛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時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穿著黑色皮外套拿取本案商品未付款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擷圖12張及本署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審簡-2295-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指紋」均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資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一時糾紛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求償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半工半讀維持個人生活並會給付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 其本件犯行造成他人權益侵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吳幸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婷與王惠英、陳正仁之子陳人豪為男女朋友,吳幸婷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裕隆城商場,因不滿王惠英、陳正仁2人反對其與陳人豪交 往,明知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 紋等,均為王惠英、陳正仁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經由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社群媒體臉書帳號「寶包」登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上,張貼陳人豪與王惠英、陳正仁所簽署之「拋 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王惠英、陳正仁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就前開個人 資料並未作任何遮蔽,足生損害於王惠英、陳正仁之利益。 二、案經王惠英、陳正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且其就前開個人資料未作任何遮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人豪提供前述「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所提供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 被告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且未有任何遮蔽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9日8 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居所,先向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浩」(下 逕稱「阿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http:// xg.tg8888.in)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以扣案之手機(廠牌 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參與賭博,並提供所開設 會員:n000000(龍)之額度讓綽號「龍」之童龍誠透過陳 儀光使用前開會員進行下注賭博,賭博內容均為依網站所列 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嗣後陳儀光連同童龍誠簽賭輸 贏情形,與「阿浩」結算利潤並轉入陳儀光所提供帳戶(賭 贏而獲利情形如附表所示),陳儀光再向童龍誠結算。又童 龍誠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儀光可取得100元之報 酬。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 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 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額度,讓童龍誠 以不詳方式向被告傳達賭博訊息而透過被告下注簽賭,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自行下注簽賭,並在其居 所提供賭博網站而供賭客透過其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其所 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並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情形(詳後述)、手段、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 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為本案下注簽賭行為所用,且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46 頁),核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的賭客每下注滿1萬元,我 可以拿到100元的水錢,總共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11 頁);於偵訊時供稱:卷內對話紀錄所示我與「阿浩」的結 算情形,通常結算包含我與童龍誠的錢,第1頁112年8月28 日對話紀錄所示為我贏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浩」匯到我帳戶的錢,不一 定都是我贏的,也有童龍誠贏的,但其中5,000是我的獲利 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自己賭博 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有5,000元為提供賭博場所 予童龍誠下注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復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阿浩」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 戶內之款項,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存有可能為童龍誠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梅維倫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3,000元 2 被告陳儀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 5,400元 3 同上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5,600元 4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7,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之0居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00.000000.00) 之帳號、密碼後,即使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 ,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員 帳號「n000000」,招攬綽號「龍」之友人成為下線會員, 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權限供「龍」登入「泰8」網站進 行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取得下注額度後,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輸贏則依「泰8」所 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賭博網站「泰8 」所有,陳儀光再連同「龍」之簽注輸贏情形,與「阿浩」 結算利潤。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儀光於偵查中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是 自己玩,沒有營利去招攬別人,伊有多的額度,所以就多開 1個會員帳號給「龍」,「龍」一定要透過伊的帳號,才能 登入「泰8」網站下注,等於是伊把帳號借給別人玩,伊不 認為有供給賭博場所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 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所開設會員帳號「n000000」係 由「龍」自行操作,且「龍」必須透過被告開設之上開會員 帳號才能登入「泰8」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被告亦連同「龍 」簽注輸贏情形合併與「阿浩」結算利潤等情,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記事本截圖、「泰8」網站會員下注報表及遊戲資料 截圖、被告與「阿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阿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自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密集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 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招攬不特定人 成為下線會員,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罪嫌部分,查被告以「代理商」身分所開設之會員帳號「 龍」、「反點」、「祠」、「劉」、「r」、「liu」、「wu 」、「test2」中,僅有「龍」為被告之友人,其餘帳號均 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以便同時以不同帳號下注正反2方抵 銷損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諸警方在現場未查扣任何賭 金或賭客,所查扣手機經勘驗後亦未查得除「龍」以外具體 賭客透過被告下注簽賭之紀錄,復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從中 抽傭及獲利,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會員帳號予「不特定」人下 注賭博使用之情形,要難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365-2024122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誠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毒 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12年毒偵字第25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宥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潘宥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潘宥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2日16時12分許接受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1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程序確認單 佐證被告親自接受採尿併親自按捺指紋。並確認採尿程序。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審原簡-9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 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 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 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 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 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 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 訴人林信傑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偵卷第241、2 42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巷口店家)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自臺北市○○路000號0樓陽台橫跨牆垣,侵入告訴人林信傑管 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陽台,且以不詳之工具, 毀損0樓裝設監視器線路1個。嗣後意圖進入0樓房間內,觸 發警報器發報信號,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020-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採集尿 液送請檢驗」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 送請檢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達1,802ng/mL、18,638ng/mL,嗎啡達14,122ng/mL之情 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固均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2號   被   告 陳怡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忏(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往來安全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 北慈濟醫院內,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 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30日早上騎騎MXF- 5158號機車出門上班,而於113年6月30日8時17分許,因毒 性發作致其騎車睡著而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自 摔。陳怡忏因傷勢而送醫急救,嗣於救治過程中由證人即護 理師陳詒琦發現被告穿著胸罩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603公克,淨重0.1143公克,取樣後餘重0.1115公克 )、針筒1支及殘渣袋3包等物,遂立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新店慈濟醫院處置,經渠簽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忏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且騎車騎到睡著。 2.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辯稱:於113年6月30日採尿前、騎車前都沒有使用任何毒品云云。 2 證人即護理師陳詒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經急救並解開其衣物,發現被告身上藏有毒品殘渣袋及針筒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吳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於上開時、地自撞分隔島送醫急救,詎查獲毒品,後依規定帶回派出所驗尿,而且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所以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質譜議測量線性上限。表示其施用劑量極高。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殘渣袋、針筒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證明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03公克,淨重0.1143公克,取樣後餘重0.1115公克)及殘渣袋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類藥物濃度值為500ng/mL;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為30 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 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 1802ng/mL、18638ng/mL及14122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陳怡忏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69-20241205-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 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 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 、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 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 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 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 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楊佳惠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 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 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 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1-19

TPDM-113-審原簡上-7-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未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簡卷 第21頁),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王春枝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 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3至44頁)在 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周威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王春枝騎乘車牌號碼之PVX-2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因而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王 春枝之左側手臂發生碰撞,致王春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周威利明知王春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逃逸離去。嗣經王 春枝於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知悉擦撞告訴人左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在後緊追不捨而留下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279-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徐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   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5時1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   勤務時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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