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9日8
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居所,先向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浩」(下
逕稱「阿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http://
xg.tg8888.in)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以扣案之手機(廠牌
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參與賭博,並提供所開設
會員:n000000(龍)之額度讓綽號「龍」之童龍誠透過陳
儀光使用前開會員進行下注賭博,賭博內容均為依網站所列
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嗣後陳儀光連同童龍誠簽賭輸
贏情形,與「阿浩」結算利潤並轉入陳儀光所提供帳戶(賭
贏而獲利情形如附表所示),陳儀光再向童龍誠結算。又童
龍誠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儀光可取得100元之報
酬。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
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
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額度,讓童龍誠
以不詳方式向被告傳達賭博訊息而透過被告下注簽賭,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自行下注簽賭,並在其居
所提供賭博網站而供賭客透過其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其所
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並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情形(詳後述)、手段、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
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為本案下注簽賭行為所用,且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46
頁),核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的賭客每下注滿1萬元,我
可以拿到100元的水錢,總共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11
頁);於偵訊時供稱:卷內對話紀錄所示我與「阿浩」的結
算情形,通常結算包含我與童龍誠的錢,第1頁112年8月28
日對話紀錄所示為我贏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浩」匯到我帳戶的錢,不一
定都是我贏的,也有童龍誠贏的,但其中5,000是我的獲利
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自己賭博
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有5,000元為提供賭博場所
予童龍誠下注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復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阿浩」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
戶內之款項,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存有可能為童龍誠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梅維倫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3,000元 2 被告陳儀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 5,400元 3 同上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5,600元 4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7,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之0居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00.000000.00)
之帳號、密碼後,即使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
,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員
帳號「n000000」,招攬綽號「龍」之友人成為下線會員,
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權限供「龍」登入「泰8」網站進
行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取得下注額度後,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輸贏則依「泰8」所
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賭博網站「泰8
」所有,陳儀光再連同「龍」之簽注輸贏情形,與「阿浩」
結算利潤。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儀光於偵查中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是
自己玩,沒有營利去招攬別人,伊有多的額度,所以就多開
1個會員帳號給「龍」,「龍」一定要透過伊的帳號,才能
登入「泰8」網站下注,等於是伊把帳號借給別人玩,伊不
認為有供給賭博場所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
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所開設會員帳號「n000000」係
由「龍」自行操作,且「龍」必須透過被告開設之上開會員
帳號才能登入「泰8」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被告亦連同「龍
」簽注輸贏情形合併與「阿浩」結算利潤等情,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記事本截圖、「泰8」網站會員下注報表及遊戲資料
截圖、被告與「阿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阿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自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密集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
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招攬不特定人
成為下線會員,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罪嫌部分,查被告以「代理商」身分所開設之會員帳號「
龍」、「反點」、「祠」、「劉」、「r」、「liu」、「wu
」、「test2」中,僅有「龍」為被告之友人,其餘帳號均
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以便同時以不同帳號下注正反2方抵
銷損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諸警方在現場未查扣任何賭
金或賭客,所查扣手機經勘驗後亦未查得除「龍」以外具體
賭客透過被告下注簽賭之紀錄,復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從中
抽傭及獲利,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會員帳號予「不特定」人下
注賭博使用之情形,要難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36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