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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龔慧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68巷之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至19時許,在宜蘭宜蘭縣○○ 鄉○○路000○00號之「鮮野廚藝」餐廳,飲用高粱酒調酒1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 段方向行進。嗣於同日21時0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前,不慎衝撞被害人林宏昌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龔慧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宜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58-20250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 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 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 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 ),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 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 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 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 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 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 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 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 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 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 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 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 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 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 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 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 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 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 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 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 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 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 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 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 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 ,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 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 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 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 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 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 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 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 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 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 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 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 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 ,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 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 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 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 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 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 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 ,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 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 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 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 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 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 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 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 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 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 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 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 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 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 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 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 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 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 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31號 債 權 人 林宏昌 債 務 人 林書楷 曾素芬 林銀漢 一、債務人林書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林書楷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債務人曾素芬、債務人 林銀漢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ILDV-113-司促-5031-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 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俊偉 上開帳戶內。嗣廖唯伃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唯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蔡士銘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在上述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地下錢莊的人要跟伊討債,伊沒有錢給他們,他叫伊給他們提款卡,密碼貼在上面,說如果伊有錢就匯入上開帳戶讓他們提領云云,然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 ①告訴人廖唯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唯伃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士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交易畫面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士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廖唯伃(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13日22時56分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2 蔡士銘(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30日17時5分 ②111年10月30日17時6分 ③111年10月30日17時8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2025-01-24

TCDM-112-金簡-65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息,經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劉建德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建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雨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 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 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 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 息,經告訴人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 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 C客服No.9」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 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 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陳信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該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80卷 第53-55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股票平台頁面擷圖、LINE聊 天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附卷可稽(見偵4880卷第35-45、61-64、69-70、77-78 、82、94-95、121-126頁,偵緝1818卷第93、95-99、101-1 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 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 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1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是 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 」的姓氏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 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1818卷第52 、177、222、458頁)。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 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 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 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見偵 緝18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 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 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 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 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 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 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 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 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 見。  ⒎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 名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 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由「家豪」帶其坐車去銀行領款,車上還有一名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駕駛亦為詐欺共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以此遽認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於偵查、審理中 均經通緝始到案,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 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 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一部 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另一部分嗣由被告提領後轉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2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或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即兆 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汪家豪、被害人 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遭詐騙之結果,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汪家豪 、被害人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均與 本案告訴人即劉建德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2-金訴-193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 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王梓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王梓運上開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 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王梓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251、249-261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43、91 -92、108頁、本院卷第47、217、2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伊平常有吃一些西藥,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 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 濃度甚低,與一般實務案例所見相去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顯有疑義;又倘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則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例不應如此些微,且被告於採集尿液 前,若有服用成藥,亦難排除尿液會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6872號112年1月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51、71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5號鑑 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61、68-69、9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 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 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77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 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 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西藥「友露安」、「斯斯」及甘草止咳藥 水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置辯,並稱被告因患有疾病, 平時需服各種藥物,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可待 因成分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 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取之 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2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33、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至慈濟醫院就診而領 取、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⑵再者,被告先後辯稱曾服用不同的西藥,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除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亦無法具 體說明服用之次數、時間及數量,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辯稱:因被告將自家租給友人,友人 也會感冒,彼此間直接拿成藥使用等語,然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突為前開辯解,且仍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出租於予何 人、何人於何時提供何種成藥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使用之時間 、次量及數量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 空言主張因服用西藥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又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 安液」,並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 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 60013034號函釋可查;另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 料,其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 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 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 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 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 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此均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據此可知,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 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 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 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 「友露安」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顯非實在,亦無可 取;又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377ng/ mL,可待因濃度為57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已逾可待因濃 度3倍有餘,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之 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訛。  ⑶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先於偵查中辯 稱係服用醫院藥物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服用友 露安西藥等語,辯護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服 用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稱係被告事後 整理始發現漏提上開止咳水等語,核被告所辯,顯係依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而變異,且與事實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至辯護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被告前於1 12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無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如被 告於該次採尿後迄至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 及嗎啡濃度數值不可能如此低等語。然查,行為人知悉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 毒品誘惑、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實無必然之關聯,又檢出 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人而異, 故縱使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 值非高,惟本案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檢測 方式交叉確認後,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而其 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達標準閥值而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其他因素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 因呈陽性反應,無從僅以檢測出之濃度數值偏低,即遽謂被 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其他精 神障礙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發病時係處於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舉止之狀態,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思覺 失調症發作造成心理壓力無法排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 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 症。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 並無明顯困難;被告於發病後之躁期、鬱期之行為問題,與 被告本次犯行為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聯,據其所述在 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被告 可流暢表達自身經驗,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明 顯困難。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179、181-187、191 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 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 ,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 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 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染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無 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 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 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2-訴-1207-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蔓珊 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簡蔓 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原具狀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166、16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4頁),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 雖未及就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 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我奶奶已 經96歲,她3年多前中風後入住葳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 4,000元,我分擔3分之1),父親也中風所以無法維持生活 ,必須由我分擔龐大生活扶養費用,但是我於113年6月30日 遭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在還在找工作,存款見底 而幾乎無法生活,而且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希望 可以為減輕科刑之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已 與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丁婉麗、康 季妍、黃柏翰仍未達成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部分, 被告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被告亦自陳 因其目前被資遣失業中,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要等到 其找到工作才能開始還款等語,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5至3 09頁),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11 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 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2-金簡上-14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阿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地點」欄, 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阿明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被告所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5-6)、如易服勞役(附表編號1-2、4、7-10)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分別就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拘 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安全帽,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34號   被   告 廖阿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古謹齊等人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謹齊等人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謹齊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 白,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古謹齊 111年4月23日18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2 蔡旻心 (提告) 111年4月25日22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元 3 俞得安 111年4月28日22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4500元 4 陳紅穎 (提告) 111年4月30日1時2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700元 5 王智弘 (提告)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3200元 6 范佐庄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同上 安全帽1頂 2000元 7 葉禮禎 (提告) 111年5月5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路○○○街○○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0元 8 吳廣逸 (提告) 111年5月6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9 唐子晴 111年5月9日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800元 10 江冠豪 (提告) 111年5月9日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11 卓漢寶 111年5月9日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2024-12-31

TCDM-113-簡-24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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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廖婉夙 許英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林春泉 李美雲 林欣怡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遷出返 還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5日遷讓房屋日止共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341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 遷讓房屋之日止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49萬3419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告許英宗、許永壽則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與訴外人林宏昌 、林陳愛枝、林衍志、林忠賢、林雪花、林忠瑩、林靜英、 林靜慧、林可荑、林衍村、林王盈湘、林溫梅桂、吳林美秀 所購買,並僅同意渠等無償使用至107年1月26日止。詎被告 屆期迄今均未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5.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1030地 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按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應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48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萬3419元 (計算式:①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②1030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419元。 二、被告林春泉則以:當時有講好要等都更談好,伊再搬走,伊 認為要取租金不合理,且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傳承下來的,伊 認為伊有優先承購權,但是原告不同意賣。被告李美雲則以 :當時有說要買土地。但原告都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就使用系爭房地須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於107年1月26日屆期而消滅。然被告 迄今仍不否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於無正當權源而 成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被告林春泉、李美雲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出賣處分渠等應有部分,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得強制原告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仍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林春 泉、李美雲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  2.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傳統市場巷內,距傳統市場約40公尺,系爭房 屋面臨之大同南路89巷道寬約2.4公尺,兩旁均為2至4樓老 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所在生活機能尚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參以原 告主張均以109年度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計算,合於系爭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表。是原告廖婉夙、許英宗及許永壽各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渠等各自不同應有部分比例經核算為 1萬7526元、1萬5070元及10萬4052元(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成立無權 占有,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1029地號土地)          原告廖婉夙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 (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31.51㎡ 29/400 7% 1萬7526元 總計 1萬7526元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137/365) ②【(B×C×D×E×3)+(B×C×D×E×227/366)】 000.7.16-109.11.30 (共137日) 2萬7400元 31.51㎡ 74/240 7% ①6994元 000.12.1-113.7.15 (共3年227日) 2萬7400元 31.51㎡ 86/240 7% ②7萬8401元 總計 8萬5395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31.51㎡ 19/600 7% ①7252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31.51㎡ 49/600 7% ②1014元 總計     8266元 附表二(1030地號土地)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13.51㎡ 9/50 7% 1萬8657元 總計 1萬8657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13.51㎡ 2/32 7% ①6138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13.51㎡ 1/8 7% ②666元 總計     6804元 附表三 原 告 1029地號土地 1030地號土地   總計 廖婉夙 1萬7526元 0元 1萬7526元 許永壽 8萬5395元 1萬8657元 10萬4052元 許英宗 8266元 6804元 1萬5070元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9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 家良(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及撤回上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 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可佐,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二、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 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 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 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卻將「查緝查捕逃 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電磁紀錄登載於「刑案資訊 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固有不該,惟 被告係欲查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通緝刑案資料而為 非法蒐集犯行,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其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再 者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其等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庭(原名吳○,下同) 、李○慶2人成立調解,吳○庭部分為無調件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賠償李○慶損害完畢,此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17至522頁),顯見被告確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 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是伊承辦案件之人 ,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是查詢其等通緝資料,並未實際產生危 害,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如宣告有期徒刑超過1年會送懲 戒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 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並將不 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且非法蒐集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 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庭、 李○慶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李○慶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因均 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尚無法與之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 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罪)、8 月(5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 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 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 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 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考量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吳○庭、李○慶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倘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21至522頁),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屬合 法適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9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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