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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黃治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 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 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楊 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 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 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 之工作,並擔任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陳祺豊共同收水。陳祺 豊、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 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取得吳勁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 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向原告佯稱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 款設定,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楊竣結則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 許至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4月2日後所 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陳祺豊)轉交給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 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陳祺豊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 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負責收水,賺取百分之1的報酬,要等我 台北的土地賣掉後才有錢可以賠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先於警詢時稱係遭自稱台灣企銀協理電商業者客服,佯 稱蝦皮銀行業務授權,請其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過程中對方不斷使用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 員來增加詐欺話術之可信程度,對方說要跟我購買的腳踏車 龍頭物品,並請我貼到蝦皮賣場,他要上網購買等語(調卷 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要在蝦皮賣東西,對 方說想要買這個東西,但是因為設定未完成,所以要我在網 銀上做設定完成,他才能下單買東西,當初對方有一套話術 讓我在網路銀行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跟一些認證號碼,認證號 碼其實就是對方的帳戶跟匯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其前後所為之詐欺情節已有不一,另其於報案當時並未提 出有出售商品的證據,於本院審理當庭亦表示無法提出有在 網路上販售商品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02頁)以佐其實, 則上開詐術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訊問「何時知 道認證號碼就是對方的帳戶及匯款金額?」時稱:「事後想 想覺得不是很對,蝦皮應該不需要做這個動作,我後來想想 ,這就是在做轉帳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 徵原告主觀上亦有預見其係在轉帳而非解除設定之認知,難 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收取提領之款 項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4

CYEV-113-嘉小-915-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74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就未 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 調解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7頁)在卷可證,其於本案 行為(112年4月30日)時即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李 ○宏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見他卷第141頁之少年李○ 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 8歲,到後來我去台南開庭時,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等 語(見少連42卷第23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見他卷第273頁,少連偵42卷第229頁,原審卷 第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8、76頁),惟原審於113年 8月29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告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力繳納犯罪所得,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55、77頁)。依此,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宗緯、陳祺豊、少年李○ 宏、暱稱「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由吳越方領取包裹、由被告偕同少年李○宏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有犯罪所得,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前有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證,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過,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 從事技術工人,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雖有獲得報酬,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等情況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被告有意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調解等 語,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告訴人丙○○之郵 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犯本案,除告訴人丙○○ 外,尚無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丙○○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 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 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 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 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 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 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形式上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均 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後,僅於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即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 。雖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依調解條件內 容,僅需按月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丙○○,甚為寬容,並無苛 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調解時,必 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所涉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含本案 及他案),認其有能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並 未再按期履行,此於量刑因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 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6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光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0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同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 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將潘岡佑私行拘禁在 該住處。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 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人吳承羲(綽號「火神」 )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 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 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 (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 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以離開現場,其行動自由遭 不法妨害約9小時許。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先前所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所不滿,故命告訴 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時持手機拍攝等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 告訴人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讓他離開,我沒有 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 址住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 晨0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向告訴人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 7、129、197、198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8、16 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 165至169頁;原審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 第33至35、137、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 稱「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67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中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 至7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 李敏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 (見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 擷圖(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 話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 因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 求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 到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 約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 我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 自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 告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 我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 他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 我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 頭,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 確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 出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 我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 確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 毆打並限制其自行離去之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告訴人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告訴人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告訴人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告訴人、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告訴人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告訴人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告訴人說我還沒籌到錢,告訴人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告訴人我都認識,告訴人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告訴人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告訴人,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告訴人,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告訴人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李敏 華、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 月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 踹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 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年3月 18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告訴人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告訴人;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 場,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 件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 客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 人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 聞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對於 同條項私行拘禁罪之補充規定,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自屬私行拘禁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留置在上址 住處,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期間約9小時之久,已達拘禁於 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至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業如前 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 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 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害自由犯 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拘禁告訴人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與母親、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訴-7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復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妨害秩序案件,罪質及犯罪手法異同、犯罪時間相 隔久近,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現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聲-139-20250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 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 提得款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 團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原告 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59,97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9 ,970元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 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9,9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 收水 林子涵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原告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 被告

2025-02-21

CYEV-114-嘉小-54-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廖瑋 紳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瑋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廖瑋紳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屬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 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附民-79-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宗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甲○○、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少年張○翔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5人另 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水 果奶奶」、「K」、「辣條」、「蔣皓宇」、「謝華庭」及 「地藏(拿破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即俗稱掮客、車手頭兼收水) ;由被告甲○○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自稱為第一 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客服操 作錯誤,將告訴人會員自動升級,會被定期扣款,需聽從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應予以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及負責向第一線車手甲○○ 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8日20時許,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向 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 ,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 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 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 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認被告 甲○○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 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金訴-17-202502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 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 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 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 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 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 」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 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 ,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 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 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 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 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 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 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 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 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 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 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 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 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 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 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 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 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 「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 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 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 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 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 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 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 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 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 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 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 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 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 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 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 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 ,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 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 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 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 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 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 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 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 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 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 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 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 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 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 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 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 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 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 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 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 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 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 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蘇俊哲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 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 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 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2「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2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 3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2「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分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 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11、14 至16、18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 與王志聖、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 6、18至3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3、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 號12至13、17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蘇 俊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卷 第383至398頁、第1004至1008頁;偵36卷第11至17頁、第33 5頁反面至第342頁反面、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九第134至1 35頁、第16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 、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蘇 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卷第47頁 ;偵17卷第43頁;偵32卷第463至468頁;偵33卷第883至884 頁、第903至907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偵34卷 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26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郭宏明、王志聖、陳昱宏、謝承融、陳敏傑、被告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暨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偵28卷第1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43頁、第6 25至628頁;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45至69頁、第1 71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543至553頁 ;偵80卷第13頁;偵84卷第55至93頁、第35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33卷第369至375頁、第607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吳勝安、 陳緯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2、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然上開款 項未經提領,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八第29頁);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江文欣受騙而於1 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7「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754,100元,其後 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 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 尚有44,102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 000元,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 、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 至5、7、9至11、14至15、20、22至23、25至27、30所示時 、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3、17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 、1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本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保管金融帳戶、控台、聯繫、取款等重要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非輕 微、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九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 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平均每日獲取報酬3, 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九第135頁),被告於110年4年7日至110年4月8日、110年4月 11日、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至110 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9,000元(計 算式:3,000元×13=39,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160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 網路銀 行轉帳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16至19/無 告訴人鄭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10日22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黃琮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0時0分8秒 ②110年4月11日0時0分52秒 ③110年4月11日0時1分許 ④110年4月11日0時2分許 ⑤110年4月11日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凱旋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10 20/無 告訴人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賴宜庭合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賴宜庭 11 23、24/無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秒 ③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7秒 ④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17,570元 ②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②至④ 蘇俊哲 12 21、22/15、16 告訴人吳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勝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13 25、 26/無 告訴人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緯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33、 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 蘇梅英 15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16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17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8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9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0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 林宗緯 21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2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24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5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6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7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8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9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0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網路銀 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1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32 82至85/無 告訴人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112偵69268卷第107至126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鄭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51至25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邱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55至258頁)。 ⒉告訴人邱維章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卷第26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林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71至274頁)。 ⒉被害人林貴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77至27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63至266頁)。 ⒉告訴人吳勝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69至27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陳緯權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289至29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3 制服 6件 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5 SIM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起訴偵審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追加起訴偵審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影卷) 偵10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影卷) 偵10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影卷) 偵10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影卷) 偵107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偵108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前案卷) 偵109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 本院113金訴1480卷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80-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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