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林宇澤(原名林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宗賢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66元(含鈑金2萬8,175元、
烤漆2萬6,000元、零件6萬1,99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
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
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
速並向右閃避至外側路肩,閃避過程中我車失控,導致前車
頭撞擊AMW-8733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我車後車尾再失控
撞擊5918-F5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
道,前方路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
著踩煞車減速,我車完全停止後,不知何故就遭到後方8682
-TH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
7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
認定「林鎧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2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6,166元,其中
零件修理費用為6萬1,9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6,1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2萬8,175元、烤漆2
萬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計6萬0,374元(計算式:6,199元+28,175元+26,
000元=60,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29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