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
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
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
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
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
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
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
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
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
,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
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
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
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
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
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
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
:「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
、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
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
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
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
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
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
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
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
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
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
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
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
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
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
,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
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
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
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
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
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
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
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
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
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
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
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
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
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
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
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
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
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
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
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
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
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
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
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
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
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
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
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
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
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
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
金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
價單、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
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
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
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
照片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照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
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被
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台
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被害人手機與其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聲請人手機門號
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7
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
1日刑鑑字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
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
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
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
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
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
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
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
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
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
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
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
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
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
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
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
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
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
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
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
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
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
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
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
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
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
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
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
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
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
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
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
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
、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
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
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
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
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
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
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
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
、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
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
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
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
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
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
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
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
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
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
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
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
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
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
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
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
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
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
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
,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
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