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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云云,係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實際上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完全和不法詐欺集團斷 絕聯絡,且也無法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欺車手工作 ,被告於偵查中至判決確定這段期間,也熟知面交詐欺車手 乃是詐欺集團的代罪羔羊,所以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因 為其罪刑罰責如此之重,根本不符合法律上比例原則以及金 錢效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5年、109年、113年間,雖因他案經發 布通緝,但被告所犯這4案都是自行通知警方到案自首,懇 請調查被告所說是否屬實。又被告所犯這4罪都沒有被法院 裁定具保,僅在96年6月之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具保,應足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以維護被 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 後,以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的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 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 審判之必要。再斟酌被告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 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 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云云,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 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 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 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 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 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 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 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 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是為確保之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17日裁 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 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 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 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1.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審判結果,依被告所為之自 白、告訴人吳俊雄之證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料,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   犯行,而於114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公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3.酌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 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與被告自稱已經與不法詐欺集團斷絕聯 絡、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被告其他遭通緝之4案都是其 自行到案自首等情無涉。況本案嗣經原審判決後,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自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確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至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係原審就 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抗-14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乘 機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不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27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13日 113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3-05

TCHM-114-聲-243-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3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6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如果有機會,請求可以具保,辯護人則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 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國審上訴-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勝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勝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437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1日 110年07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3年09月18日 114年01月16日

2025-03-03

TCHM-114-聲-210-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其中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遭羈押甚久,其家 人支持系統完整,希望有機會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5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 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 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 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 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 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 「"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 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 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 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 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 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 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 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 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 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 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 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 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 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 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 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 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 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 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 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 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 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 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 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 ,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 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 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 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 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 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 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 :「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 、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 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 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 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 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 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 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 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 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 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 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 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 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 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 ,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 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 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 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 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 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 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 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 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 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 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 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 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 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 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 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 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 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 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 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 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 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 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 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 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 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 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 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 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 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 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 金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 價單、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 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 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 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 照片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照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 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被 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台 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被害人手機與其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聲請人手機門號 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7 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 1日刑鑑字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 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 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 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 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 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 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 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 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 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 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 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 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 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 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 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 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 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 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 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 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 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 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 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 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 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 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 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 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 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 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 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 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 、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 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 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 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 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 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 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 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 、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 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 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 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 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 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 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 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 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 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 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 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 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 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 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 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 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 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 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 ,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 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BH000-A113001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3年級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2樓 房間內,先後為下列4次行為:⑴於112年3月底某日,徵得A 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⑵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⑶於11 2年5月初某日,復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⑷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 亦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2年12月間,因A女懷孕至醫院就 診,經社工人員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4罪)。被告 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科刑時審酌 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 生子,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 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 兩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白承認、於A女生產後購置產後所需物品及嬰兒用品(見 原審卷第63至69頁)、雖有意願與A女調解,惟A女及法定代 理人並無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故迄未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之刑(共4罪)。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 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 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 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致輕重失衡之情形,原 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 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生子,嚴重影響A女生活規劃及學業 發展,且被告在A女懷孕後,多次以言語刺激A女,指責A女 行為不檢,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而因此早產,犯後態度惡 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節 ,且未給予A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量處上開刑度並為緩刑 之宣告,其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 輕縱,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然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 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 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後態度如何,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 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 核尚屬妥適。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 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A女於警詢時亦表明不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 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如能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以匡正其行止,自無非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況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113年4 月16日偵訊、原審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4 日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言語 刺激A女致其早產、臥床之情事,而據以加重其刑或撤銷其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侵上訴-1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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