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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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 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代被告清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之 事實,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 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已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農會借款(含計算迄今之 及利息)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部分,顯為另案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由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所稱尚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及110年房屋稅603元 及582元部分,根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已明確記載「分單繳納人林寬裕等5人公 同共有:分單繳納人林奕成、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就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 稅已有申請分單繳納,並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 ,此觀原告所繳納金額與系爭107年房屋稅款3,565元有別, 即屬明瞭,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納之事實。另本院已 發文告知上情,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然於114年2月6日送達 原告後迄今未有回復(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本件形式 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推導其於實體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而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本件起訴顯然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NTDV-114-訴-40-202502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素緞 林素玲 林寬柔 林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 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該 書狀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7 頁)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3

NTDV-114-訴-80-20250213-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寬柔 林素緞 林素玲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5人各負擔5分之1(如附表 二所示),聲請人林寬柔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因本件為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 林朋杰,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 擔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二審裁判費 70,19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136,38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70,000元 林寬柔預納 三審裁判費 276,588元 林寬裕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林寬裕預納206,58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林寬裕預納276,588元 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    林寬柔預納7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附表二(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5 41,317元 × 14,000元 林寬柔 1/5 41,317元 41,317元 × 林素緞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素玲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朋杰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附表三(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3 92,196元 × 林寬柔 1/3 92,196元 92,196元 林朋杰 1/3 92,196元 92,196元

2025-02-11

NTDV-113-司家聲-32-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梁崇智 黃炳鈞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證券繼承」, 訴之聲明稱「㈠請依台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決主文分配因 購資金都是我出我弟妹不得分。㈡購誰負責我要股票因我已 領75064股所再給我299256股。」而未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具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前項聲明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尚有新臺幣9,900元未為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24

NTDV-114-訴-35-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第三人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各負擔 5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201,616元。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 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 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 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就本院1 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於107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2281號判決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僅執系爭判決影本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下合稱系 爭文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逾期迄未補正執 行名義之正本,其程式已有欠缺。又系爭判決主文固載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然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由第一審之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異議人並 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僅 執系爭文書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執行,其程式亦有欠缺。故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得抗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23

NTDV-114-執事聲-1-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明杰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並非就聲明為表明,亦即所 記載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2024-12-17

NTDV-113-訴-491-20241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原名:林奕成)間請求債權存在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否,核屬財產權之確認訴訟,而按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故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具體陳明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 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茲命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請求 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7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 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問林素玲我民國62 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000-0號,重劃後為 ○○○000、000-0、000-0號,請問林素玲你有出100元、10元 、1元、1角嗎?都沒有…後來爸爸玩股票輸了900多萬要我賣 田供他玩股票…所以在102年賣掉實得約1,700萬,到他死後 剩定存1,010萬,銀行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就聽林奕成話以5人 分是事實,爸爸已無遺產是我的…是爸爸的遺產就領204萬3, 150元,這第一銀行分的。股票也類似買到399張剩下沒有多 少錢,股價以最5日平均值19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 9,366元,應繳裁判費3萬4,6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惟鐘持有之瑞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軒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林惟鐘證明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5、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林惟鐘名下 前揭○○○土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另父親所有之瑞軒公司股 票為抗告人出售土地購得,依其請求之金額346萬9,366元可 推知,抗告人應係欲請求父親死亡後之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 公司股票之意,並已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難認全未表明 所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嗣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提出陳訴 書狀略以:「我爸玩股票把我一塊一分多地偷偷賣掉…近千 萬元…要我賣田給他玩…共得款1,680萬元…把它存第一銀行1, 010萬為定存,其他也是買股票…這1,680萬他死了本借名爸 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因現金、股票、 田地都是我出錢買,他們4個一毛錢也沒出…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我看你怎麼辦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與起訴狀綜合觀之,可知抗 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分得之父親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 司股票。雖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因 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明瞭 、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倘原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 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 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抗-427-2024120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林寬裕即田寬裕 林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小-595-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但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4

TCBA-113-訴-72-20241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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