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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江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王江福 王政諺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追加被告 王林美玲 王朱春美 王韋蓁 追加被告兼前列王朱春美、王韋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與理由中「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 號遺產分割事件」,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05號分 割遺產事件」。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2

TNDV-113-訴-218-202412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李環樸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褚家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4頁中關於「3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7萬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29

TPEV-113-北簡-6387-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褚oo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小孩之人,竟於 民國113年2月6日、7日、12日、15日、16日、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互傳情意,向甲○○傳送「想吻妳」、「喜歡 妳」、「晚上要抱你?」、「想再吻妳」、「下次由後面抱 著妳」等曖昧、超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訊息,並常與甲○○在蘆 洲捷運總站附近親吻、擁抱,且於同年2月16日13時許與甲○ ○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甲山林湯旅,兩人當日在房間內相 擁、親吻、愛撫、飲酒,被告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原告 因甲○○同年2月16日行跡詭異而詢問甲○○,甲○○於同年2月18 日坦承婚外情並將原告已發現婚外情一事告知被告,翌日被 告對伊稱其不會再與甲○○聯絡,卻仍於同年4月1日、2日、3 日以手機簡訊方式與甲○○聯絡相約見面等。被告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已導致原告之婚姻破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甲○○交往,兩人係因曾為同 事,且有共同話題,進而較常接觸,但兩人均在意對方尚有 家庭,故未做出逾矩之事。伊於113年2月16日13時許雖有陪 同甲○○前往甲山林湯旅,但兩人僅係於該處稍作停留、聊天 、喝酒,並無相擁、親吻、摸胸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 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2月24日公證結婚,於101年3月間結 婚登記,嗣育有2名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禁止閱覽卷宗內),可知 原告與甲○○自101年3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3.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 述:「(113年2月16日,妳和乙○○二人有前往甲山林湯旅休 息嗎?)有,我們有一起到甲山林湯旅。…,地點是乙○○選 的…是乙○○訂的。…我印象中約有兩個多小時…他有把他的便 服換下來,換成甲山林的浴袍。…我們有聊天、吃東西、喝 酒、接吻、擁抱,也有愛撫。我們有一起躺在床上。我們一 開始聊天,後來就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行為就是有接吻,後來 接吻擁抱,最後乙○○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 乳頭。我們沒有發生性交的行為。…」、「(除了113年2月1 6日甲山林旅館的約會以外,你們二人平常會有其他約會或 獨處的機會嗎?)在公司偶而會約吃飯,下班會一起搭捷運 。…,搭捷運時會靠在一起比較近牽手或搭肩,或勾手。獨 處的話,有時候搭捷運回家我們會在捷運附近的一個社區那 裡聊天或擁抱、接吻。在蘆洲捷運站,希望城市社區。…( 承上,乙○○除了在甲山林、捷運站外,在哪些場合與妳有過 擁抱、牽手、親吻的行為?)捷運上,有時候馬路上也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被告上述所辯自 無足取,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屬實,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 ,被告現年46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 卷宗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

2024-11-25

TPEV-113-北簡-6387-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 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 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 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 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 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 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 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 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 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 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 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 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 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 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 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 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 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 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 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 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 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 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 ,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 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 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 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 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 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 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 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給予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 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上訴人,另以106年11月22 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予以核 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 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 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 等語。嗣被上訴人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 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上訴 人107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後,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指明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 通知,上訴人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 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上訴人爰於原審之更審程序 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雖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 告之程序均為合法。  ㈡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為之。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綜觀系爭 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 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 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 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㈣上訴人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 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反調查時 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甲女之所為 ,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 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被上訴 人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 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 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會 調查結果,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解聘上訴人,且4年內不得任教師,並無違誤。 四、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  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經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 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亦同。」而此修正規定,雖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 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 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 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 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惟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再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明確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 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修 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 法移列至第33條第2項,並增訂第2項前段但書,即行為人為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 外聘)。準此,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 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 正生效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 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 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於106年11月1日審 議並修正文字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依上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 組成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 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適用對人民不利事項之修正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程序 合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 採。  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此,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 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 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與涵攝,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 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 題。原審認性平會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 餘地,及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即有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  ⒊經查,原判決引用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上訴人、甲女及相關受 訪者之訪談內容,係從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加以整 理而成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至於該摘錄之內容與受訪 者原始訪談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則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 可供勾稽驗證,此情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 關上訴人從事騷擾行為之地點,何以出現陳述者彼此間之落 差一節時,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有關性平會的調查 報告都是訪談摘要,從他們的話語去擷取重點出來,這部分 都已經有落差,這個摘要是不是甲女訪談的原文,都有點存 疑,因為我們看不到原文,所以針對這個去討論是不是矛盾 很大、落差很大,討論客體不太正確等情在卷。然而原審猶 未詳究,仍以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據以認 定系爭調查報告所得心證為可採,而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上開「訪 談內容重點摘要」論斷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誤,並以 判斷餘地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決議可採,進而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 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又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 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予以 變更,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裁判。而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 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 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 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 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 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 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 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解聘循序提起之撤 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 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就上訴人所提撤銷 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此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並由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 型後,更為審理。 ㈡關於上訴人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 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 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 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 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 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 ,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 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 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議決應予解聘及其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 部以系爭核定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7日函轉知上訴人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 系爭核定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1 7日函關於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查,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 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已就系爭核定函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 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961-20241030-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勞簡上-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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