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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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 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 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 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 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 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 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 、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 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 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 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 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 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 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 假親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秀美、李豔芬、黃雯瑜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 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勞保 異動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 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名下金 融帳戶合計4個給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金易 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8號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民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 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 秀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等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申請辦理貸款而提交上開4金融帳戶云云。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詢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 款的業者,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好友聯繫 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上開4間銀行 帳戶才能申辦,並要求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指定之業務 專員等語,並提出與該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以佐其說。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衡 情,倘被告係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豈有甘冒其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追查之風險, 而於為警通知前即主動報案說明,並提出資料供警方調查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尚 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豔芬等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即率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13.0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   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李豔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57分 6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黃雯妤 (提告) 假購物 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 2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林秀美 (提告) 假親友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 3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0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柯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手機(含SIM卡) 壹支、淺藍色VIVO手機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 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犯罪 事實第6、7行補充為「由柯鴻銘、黃培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人」,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下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靜遭詐 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昇融遭詐騙之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等私 訊聯繫後,因此遭詐騙而轉匯款項等語(偵卷第111至112、 121至123頁),而非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 騙告訴人,故難認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林建鴻」、「永東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要求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被告柯鴻銘於本案提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給被告黃 培智後,旋於113年8月7日到警局向警方自首,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黃培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柯鴻銘符合上開自首規 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柯鴻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被告柯鴻銘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訛騙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柯鴻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智擔任收水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侵害法益 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柯鴻銘犯後即向警方自首,且充分 說明案情,顯然可見被告柯鴻銘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120 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淺藍色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均係被告黃培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培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培智供 稱本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鴻銘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鴻銘有取得報酬,自難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柯鴻銘提領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被告柯鴻銘已轉交 被告黃培智,並由被告黃培智扣除上開報酬後轉交上手,業 據被告黃培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 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 洗錢之財物亦無當場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品靜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以解除被凍結的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8時11分、  49985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15分、  49985元 柯鴻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8時20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21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8時22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8時23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8時24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統一鎮權店) 2 楊昇融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實名認證以收取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9時07分、  49955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09分、  28955元 柯鴻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3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9時32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9時33分、  20000元。 ⑥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1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 (全家-沙鹿鎮平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7號   被   告 黃培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鴻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黃培智均明知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建鴻」 、於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永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由發起人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柯鴻銘經「林 建鴻」召募,黃培智經「永東哥」許以可從每次回水金額中 抽取2.5%後,仍113年8月間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及水人,柯鴻銘並因此提供以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負責聽從「林建鴻」以LINE發送之 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聽從「林建鴻」之指示交付予水人即黃 培智回水予「林建鴻」、「永東哥」。柯鴻銘、黃培智、「 林建鴻」、「永東哥」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黃品靜、楊昇融,致黃品 靜、楊昇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柯鴻銘上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林建鴻 」在得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以LINE發指示柯鴻銘為 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再指示柯鴻銘將甫領得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前,交付予經「永東哥」指派 前來收水之黃培智,由黃培智攜至彰化車站前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製作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俟柯鴻銘至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首擔任車手,經 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9月19日拘提黃培智到案,並扣得「 永東哥」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牌手機1支及VIVO牌 手機2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二、案經黃品靜、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智、柯鴻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黃培智及其持 用工作機內訊息蒐證照片13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詐騙款項時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與被告黃培智交水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4紙、被告黃培智攜贓款至彰化車站回水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紙、被告柯鴻銘與「林建鴻」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8 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贓款後之交易明細1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 培智、柯鴻銘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智、柯鴻銘與「林建鴻」、 「永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柯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事,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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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T6-2608號車牌貳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同案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同案被告詹毫瀚說去 拿車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同案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 去哪裡偷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 堤防邊,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 進去堤防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 ,我們就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 給同案被告詹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 風,他在偷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是以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被告 林吉理與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同案被告詹毫瀚至 多為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 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吉理,與同案被告詹毫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3-簡-2283-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毫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毫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毫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詹毫瀚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被告詹毫瀚說去拿車 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去哪裡偷 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堤防邊, 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進去堤防 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我們就 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給被告詹 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風,他在偷的 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以本 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林吉理與 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被告詹毫瀚至多為參與謀議 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 犯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詹毫瀚,與同案被林吉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謀議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和 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頁意見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同案被告林吉理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詹毫瀚駕車至河 堤旁,我將車牌2面放回原位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是 在同案被告林吉理之持有中,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4-原簡-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莊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傑儒是情 侶關係,有特殊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罰金,並無過重情形可言,再者 ,被告係因無法抑制情感失落不斷前去告訴人公司尋找陳傑 儒,且曾於113年4月9日阻擋陳傑儒及其駕駛黃政哲之車輛 並擅自上車,而犯強制罪,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 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 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危害告訴人公司日常作業 之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所為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功力化學公司)之代表人陳傑儒認識,因故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10時38分許,未得功力化學公司之同意,無 故進入功力化學公司建築物大門內側與管理室前方、屬上開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內,以此方式侵害功力化學公司所在 之建物安寧。 二、案經力化學公司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⑵其進入上開地點時沒有經過同意。 2 告訴人功力化學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1-09

TCDM-114-簡-7-202501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岳賢 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彥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岳 賢(即被害人林王節媛之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彥佐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處分書 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 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 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下稱本案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1段132號前時,適被害人 林王節媛因欲穿越漢口街而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遂遭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顴骨 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死 亡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56頁、第63至81頁、第99頁、第225至232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 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 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 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參(見偵卷第79頁),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車輛每秒 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 秒)。復查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 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 自發現危險起至開始操作煞車為止,此時間稱為「反應時間 」,行駛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而自煞車開始作動起至車輛完全停止 為止,此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 離」,車輛停止距離則係「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 和,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所需煞車距離約12.5 公尺等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之 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頁面列印資料可參(見上聲議 卷第12頁正反面)。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駕駛,其反 應距離約13.89公尺至27.78公尺,則自駕駛發現危險起至車 輛完全煞停為止,車輛停止距離共約26.39公尺至40.28公尺 ,從而,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至少需約1.9秒( 計算式:26.39公尺÷13.89公尺=1.8999)以上之反應與煞車 時間,才能於車輛觸及被害人之前,將其完全煞停,避免事 故發生。  ㈣經本院檢視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 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害人突自路邊機車 格旁跑出,隨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於「0000-00-00 00:53:5 9」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25至240頁),足證自 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 害人時止,此期間僅約1秒。  ㈤綜上所述,本案縱使被告以本案道路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 ,然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 撞擊被害人時止之時間(即1秒),明顯短於使時速50公里行 駛之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最小反應與煞車時間(即1.9秒), 是以,本案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本案縱使被告未超 速駕駛,其能否預見被害人會突自路邊跑出,而得及時煞停 車輛,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非無疑,則被告就本案事故 是否確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既屬有疑,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對不依規定跑步穿越本案道路之 被害人,反應時間不足,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聲請人自行 核算後稱:於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旁跑出時(即監視錄影畫面 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告與被害 人間相距14公尺等語,果若如此,則此距離明顯小於前述說 明之時速50公里時所需至少26.39公尺之反應與煞車距離, 益徵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確實 有疑。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㈥聲請人固稱:本案鑑定書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距離、時速 有誤,應有再調查、鑑測之必要,且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 駛,則被告在較遠處即可發現被害人,也就有較長之反應時 間,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本案鑑定書認被告若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仍會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結論,顯不合 理云云。然依本案事故過程以觀,縱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 ,仍難認其對本案事故有迴避結果可能性,業如上述,被告 實際行駛距離、時速為何,尚不影響前揭認定。況按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現場血跡位置到同市區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之 距離為53.5公尺,到同市區延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 41.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63頁) ,是在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 一般用路人之經驗及信賴原則,均會信賴行人於兩側不遠處 即有行人穿越道,且車道上已明顯有車輛行駛而來等情形下 ,應不會為穿越車道,而突然跑到車道中央,然本案被害人 卻係突自路邊機車格旁跑至車道上,自難苛求被告需自遠處 即減速等待、確認不知動向且站立在路邊之被害人舉止,是 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信。  ㈦聲請人又稱:依本案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案道路非完全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只是穿越道路時,應確實觀察車道車流狀態 ,被害人係觀察車流狀態約2秒後,判斷沒有來車才穿越本 案道路,本案過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 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 本案道路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行人得穿越之道路,又縱本案道 路屬行人得穿越之道路,然查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時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間僅有約2、3間店面寬之距離,且被告 前方並無其它車輛遮蔽,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約2秒,隨即有 多輛機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等情,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至48頁、第229至240頁),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 稱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㈧聲請人雖稱:本案未待聲請人對本案鑑定書申請覆議,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剝奪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 議之機會,具有明顯瑕疵云云。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之作成,均無礙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議之機會。況於聲請 人聲請再議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曾致電詢問告訴代理人張 敦達律師:為避免再議處分早於覆議結果作成,是否要具狀 聲請緩送再議案件,待覆議結果作成後,再將案件轉送高檢 署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則回以:還是先將案件送高檢署辦理 ,因地檢署案件已終結,也無法再多做什麼等語,此有臺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79頁),是聲請人既為 上開回應,顯見其未認本案偵辦有等待本案鑑定書覆議結果 之必要,況本案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已 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2025-01-07

TPDM-113-聲自-19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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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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