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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黃振庸 黃家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黃振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0元,及其中新臺幣21,5   7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振庸、被告黃家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4元,   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   決筆錄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6

TNEV-114-南小-270-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翁紹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 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 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物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 ,原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 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上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DV-114-補-32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林建橙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被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以 其臨時有急事需出國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然查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通知被告 應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則被告既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臨時急事不能遵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板根森度大樓保全人員,原告為 中南海公司襄理。兩造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中南海 -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一,被告因故與 原告生有嫌隙,竟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 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雅文 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復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補卷 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等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 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 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 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足認被告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 性目的而為之,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 ,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係以加害原 告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 主管,另兼職打工、直銷,年收入約50萬元、60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陳述其為企 業管理博士,已退休,未受子女扶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第155頁);並參酌兩造於112年 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各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閱卷第27-36頁),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兼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工作糾紛,反以粗鄙言語貶損原告名譽 ,又以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恫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5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告不法行為 1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續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2 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2025-03-25

TNDV-113-訴-2414-2025032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王芷嘉 被 告 吳聰信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被告邱佩琪 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 8度c」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日本旅行團」群組所 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 集團交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 、工作用手機等物),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 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園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 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被告邱佩琪則依被告吳聰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 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吳聰信,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區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吳聰信、邱佩琪及綽號「18度C」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使用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邱佩琪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領出現金後交予被告吳聰信。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聰信抗辯:我在被警查獲前一天才拿到的包包跟卡片 ,且原告匯款前一個半小時,我已經被警察查獲,包包裡有 現金70餘萬元都被警察扣押,我並未取得原告匯出的款項, 也沒有獲利,原告應該從被扣押包包裡的款項取償,不應向 我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佩琪抗辯:原告匯款不是我去提領的,這件事我完全 不知情,不應該由我賠償,何況我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1頁),被告吳 聰信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審理中亦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3、66、68、18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 、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 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偵字第30 4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44頁),被告吳聰信經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審理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聰信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上繳,被告邱佩琪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 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應 為真實可信。被告邱佩琪、吳聰信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不法行 為,均無可採。被告吳聰信另抗辯其被查獲時遭扣押包包, 其內有現金70幾萬元,原告應從該包內現金取償云云,惟被 告吳聰信所指包內款項,如屬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吳聰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 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3萬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連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38-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吳 采宣」更正為「陳枰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達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陳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8月、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 惕,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茹、黃婉禎、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我113年3月搬家時遺失,被一個叫「陳竣良」男子撿到,本來說要還我,但沒有還,人就失蹤了,我們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繋,提款密碼是貼寫在裝存摺的袋子上等語。 2 告訴人林靖茹、黃婉禎、 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茹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禎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彥丞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陳枰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 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 、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 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我用紙寫提款卡後面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 即為出生日期,記憶背誦並無困難,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 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 ,尚不足採。 (二)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 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郵局帳戶係遭「陳竣良」撿拾而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 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放任其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靖茹 提告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靖茹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15,000元 2 黃婉禎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3時37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3 林彥丞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彥丞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4 吳采宣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6日20時16分 2.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3.113年3月27日21時33分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5 陳枰凱 提告 113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 2.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 1.網路轉帳40,000元 2.網路轉帳40,000元

2025-03-21

KSDM-114-金簡-19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邱羿桓即五八黑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81元(含本金267,188 元及起訴前利息4,6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9

TNEV-114-南簡補-126-2025031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施品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9

TNEV-114-南小補-10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賴延芳 被 告 伍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800元(遷讓房 屋部分510,800元,給付租金部分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2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9

TNDV-114-補-2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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