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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 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 ,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 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 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 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 ;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 ,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 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 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 ,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 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 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 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 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 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 ,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 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 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 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 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 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 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 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 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 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德元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市○○區○○路○○ ○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 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搜索及採尿之程序爭議:   ⒈上訴人無同意搜索:   舉發員警於攔停上訴人時,並未持用搜索票,僅以過程中 聞到愷他命氣味,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香菸供其查驗,並 於筆錄中記載「查扣物品是警方在我杯架上發現,我主動 交付給警方查扣」,但在舉發員警未有搜索同意書之情況 下,上訴人實未同意搜索,故相關筆錄即有疑義。   ⒉上訴人無自願性同意採尿:   上訴人遭攔查時並非現行犯,然舉發員警僅憑聞到愷他命 氣味,重複要求上訴人至警局驗尿,卻無告知有同意或拒 絕採尿檢驗之權利,迄至抵民權派出所,方讓上訴人簽署 自願採尿同意書,此時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簽署之同 意書不具真摯性。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疑義,曾要求調閱舉發員警密錄器或監 視錄影器影像以為釐清,然原審均未依職權調調查,與法有 違。   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情形:   縱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然原處分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12萬元,未若違反 同條項第1款區分車種類別及到案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罰,則 裁罰基準顯過於空泛。審酌上訴人於攔檢時配合員警實施平 衡測試均有通過,嗣後員警帶回攔檢處,讓上訴人自行駕車 離開,足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未就行政罰 法第18條各項裁量因素說明,逕裁處最高罰鍰,顯有裁量怠 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進而影 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 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其中有無「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 「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 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 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行 為即屬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地點,因紅線臨停,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攔下盤查, 盤查時員警見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且在目視可及之中 央扶手置杯處內,發現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吸食過,經 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附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 83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既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為,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復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為警攔查當時,舉發員警僅以車內有愷他命味 道、吸食過之香菸等非現行犯之情狀,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情 況下為搜索及採集尿液,並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動,已 對上訴人身心產生壓迫,縱嗣後上訴人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 或簽署自願性同意採尿,但此時上訴人自主意志已為警之強 制作為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局,上訴人主 觀意識極為薄弱,要不得謂屬真摯性同意,故被上訴人所為 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 攔查後留尿送驗,並已檢出毒品反應,足認上訴人確有吸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自願採 尿同意書(原審卷第81、84-89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 系爭車輛內杯架上發現吸食過香菸2支,係由上訴人主動交 付查扣,而上訴人尿液經員警以台塑生醫試劑於上訴人面前 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上訴人同意 後,將其尿液送驗,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有上開警詢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復以「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原審卷第81頁)內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 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而審酌上訴人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從事保險服務業(原審卷第84頁),當係意識健全、智 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 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 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 意或拒絕,參以同日警詢筆錄亦有尿液採集經上訴人同意之 記載(原審卷第87頁),足認上訴人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此 外,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 明其同意非出於真摯,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同意 員警採驗尿液,自堪認定其同意係出於本人真誠自願之同意 ,至其以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 ,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然此 是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動機問題,既無法以勘驗密錄器或監視 影像加以釐清,亦無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論述,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不當,難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完成測試,不應以法定最高 額度裁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 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 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 形者)之罰鍰金額,自106年8月25日修正後,即規定均以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裁處,相對於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 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 ),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 納或到案期限之遵守與否訂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二者規範 固有差異。衡諸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於106年8月25日修 正時,其立法說明稱「鑑於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仍駕駛汽車行為,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至法定最高額新臺幣9萬 元,以達警惕之效」等語,顯見主管機關係為貫徹反毒政 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考量駕駛人因 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 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顯較酒 後駕車更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即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 ,此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規定,核與母法規範 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考慮其係犯後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裁 量因子情形,即裁處最高額罰鍰12萬元,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所述,核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24-20250325-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 人 黃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安派出所員警 攔查後,不服取締於製單程序結束前即逕自離去,舉發員警 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67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訴,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 等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 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舉發員警掣單程序結束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行為:   依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固經攔停稽查,有 熄火停車並配合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行為,但經警告 知其違規事實,並於掣單舉發過程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即 啟動系爭機車,不顧警員攔阻,逕行駕車離去,縱經警騎車 追躡於後,並一再喝令其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不服,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無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警掣單舉發時,並不需在場配 合稽查,應屬有誤。  ㈡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尚未完成:    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舉發員警仍在查詢資料核實被上訴 人身分及掣單舉發中,顯然未完成稽查程序。如果依照原判 決所述,那麼將來警員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被攔查人的人別 身分都還沒確認完畢之前,違規人就逕自離開,顯會增加警 員交通執法之困難,且有違道交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難 以建立交通執法權威,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況員警見被上訴 人欲騎車離去之際,即有明確阻攔離開之舉,被上訴人已明 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程序,竟仍予多次喝罵並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離去,核其所為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 四、本院查:   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之態樣:  ⒈法規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第5項)第1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各種態樣類型: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 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 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 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 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 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 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 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 ,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再者,基於駕駛人違 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 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 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⑵承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態 樣,包括有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 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及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 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類型。其中除不聽制 止行為者仍繼續違規行為者外,就執法人員稽查取締時 ,汽車駕駛人之配合情狀又可區分為:     A.經攔查未停車而逃逸: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 雖曾短暫停留且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未待稽查程 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 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C.單純不服從稽查:      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未逃逸,卻不服從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 罰範圍內,而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 題。 ㈡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 裁決處罰程序:   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 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 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 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 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 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 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 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 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 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 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 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 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 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 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 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 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舉發員警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   ⒈經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筆錄,舉發員警執勤過程 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如下:    ⑴被上訴人紅燈右轉經攔停,員警請被上訴人提供證件驗 證,被上訴人表達未帶,然就員警人別詢問告知身分證 號碼,於確認被上訴人為「黃政陞」後,被上訴人表達 :「拒簽拒領」並對員警執勤速度表達不耐。    ⑵員警則表示應要等待其唸完相關權益事項,並謂「你不 簽是你的權利」又說明「再1分鐘就好了,你先等我一 下。」    ⑶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等你了,我還等你咧。」員警表示 「你現在離開,我就會多開你一張,我跟你講。」被上 訴人則表示「我管你多開幾張,反正我會投訴你就對了 。」被上訴人即發動系爭機車引擎、轉向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離開現場,員警則持續掣單。   ⒉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紅燈右轉行為遭員警攔停後,已表明 其身分,且於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警察表明拒簽 拒收,並停留片刻購買飲料,購買完畢後因不耐員警尚持 續製單即先行離去。是被上訴人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開始製作舉發 通知單,足認員警就被上訴人之違規(即闖紅燈行為)之 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雖被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 單,亦未待舉發員警宣讀完相關權益事項及製單結束前即 離去,尚難因此認定其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之態度非屬不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見,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雖態度 倨傲並不耐而語出:「快一點好不好,你很愛拖耶,你是在 拖什麼?」「你在拖什麼啦?」「很愛拖耶你,我買飲料都 買好了,你居然還沒好。」均屬就員警表示「沒關係,你還 是要等我唸完,你不簽是你的權利。」所為之回應,而如上 所述,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告知違規行為人主動繳款或到案聽 後裁決等權利,僅關涉被上訴人遭舉發後之救濟即裁處期限 之問題,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簽拒收之情 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簽拒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或 另行送達為之,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簽拒收舉 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有不 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 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 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稽查 完畢前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之案 例均屬違規行為人未待警員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騎車 離去(即前揭「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類型)與本件被上 訴人已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曾停留相當期間之案例,均 屬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1

KSBA-113-簡上-49-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 判長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迄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8、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訴-68-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市○○區○○街與永中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訴外人劉曜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乙車)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56640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 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 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之故意:由勘驗影 片顯示,乙車倒地時距甲車甚遠,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有肇事 。此由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稱劉曜誠係自摔可證之。  ㈡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認定 上訴人知悉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顯屬速斷,與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間,屬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因上訴人主觀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且劉曜誠僅受皮肉擦傷,較 一般肇事逃逸情形可罰性顯然較輕,然原處分不按違規情節 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論 及原處分此部分之違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1.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甲車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系 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甲車在要通過系爭路口前突然跨越雙黃 線左轉,此時乙車從對向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因甲車突然左 轉切到對向車道而急速煞車致摔倒在地,乙車駕駛瞬間坐在 地上。甲車左轉駛入宮廟廣場180度迴轉後即右轉行駛離去 ,未救護乙車駕駛。  2.乙車駕駛劉曜誠於警詢之陳述: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為綠燈 直行,因甲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它而煞車導致 摔車。其發現甲車迴轉時約5公尺,因煞車鎖死導致摔車, 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語。  3.上訴人知悉劉曜誠人車倒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有 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知悉,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 4.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 後續處置義務,卻在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 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 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 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 ,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 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 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 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些 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 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交上-180-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國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 同年4月11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正在超車中,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 故仍行駛超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判決既無否定 系爭車輛正在超車之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方有加速 空間,故行駛在內側車道,應加速到最高速限行駛之不當辯 詞,且未經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失之輕率與公允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 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 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 ,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 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觀諸本 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91公里,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 主張內側為超車道,其正試圖超車,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 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等語。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在無堵塞行車狀況 下,不論是否要超車,均應依最高速限行駛,雖有舉發員警 於該處執行勤務亦不能作為未能保持最高速限駕駛之理由。 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 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 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 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69-72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 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 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 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 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 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33-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大豐段40、1077、1081地號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699,159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 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32-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光賢段52、52-3、52-5地號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083,820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 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59-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59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莊能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上訴人 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入 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5 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 ,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上訴人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2月1 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 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 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 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是 否加重,並非必加重,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不應於刑 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原判決忽略 上開見解,上訴人如依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 加重其刑,故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 三分之二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就累 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 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 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刑事法官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 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 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4

KSBA-114-監簡上-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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