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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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恆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9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何 怡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及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5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   ,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本次   修法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   ,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   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   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   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一時財務需求而偽造行為取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提告前早已全數清償完畢,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 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619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實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獲取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   機會(參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情狀應堪   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危害經濟秩序,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業已清償完畢,減輕   負面影響,慮及告訴人意見表示如上(見訴卷第69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   ,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訴卷第65-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除早已清償全數款項完畢、   積極回歸社會生活,參酌其與告訴人前仍育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目前   生活與經濟等各方面條件、告訴人意見,為使被告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印章1 顆,未據授權刻印,編號3    所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4 枚,及    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就被告偽造「甲○○」共同發票部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    「甲○○」印文、署押各1 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    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非違禁物,    既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上開犯行取得現金100 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偽刻「甲○○」印章 1 顆 2 發票日104 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甲○○」 印文、署名各1 枚 1 紙 參他卷第149-150 頁 3 104 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甲○○」印文 2 枚 參他卷第151-152 頁 「甲○○」署名 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41-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蘇威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中之新臺幣98萬元撥付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當 庭追加第1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原第1項聲明變 更為第2項,且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月4日另 行約定:取得新建築線有效文件(113年)且建築線臨接寬 度符合可供開發申請(大於2米)之規定。惟被告遲未取得 新建築線有效文件,原告遂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8日)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回覆,復於113年7月16日再 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前已依約將第1期、 第2期款項共計98萬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同意 僑馥公司將已支付之98萬元款項撥予原告,及被告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同額已支付價金9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2份暨被告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影本、付款明細 表、僑馥簡訊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23頁、27頁、33至3 5頁、57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均為真實。  ㈡兩造於113年1月4日在系爭契約之末增訂約款,約定系爭土地 應取得新建築線有效文件,且符合可供開發申請(大於2米 )之規定,並經兩造簽名其上(本院卷19頁),此條件已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理應遵守。惟被告遲未提出指定建 築線之有效文件,又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最 遲辦理點交之日為113年2月29日(本院卷16頁),可見被告 依約原應最遲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在系爭契約 上所留之通訊地址,催告被告應於8日內提出指定建築線之 有效文件,仍未獲回覆(雖然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遲未招領而 遭退回,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項約定,仍以郵遞日【11 3年7月5日,見本院卷33頁】視爲送達生效日),實難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意願,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 主張已取得契約約定解除權,並已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生效日為郵遞日即113年7月19 日,見本院卷35頁),應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即被告 )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 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經查:  ⒈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解除,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自得取回已支付之價金共98萬元,而因該筆款項, 現已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僑馥公司將系 爭履保專戶中之98萬元撥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已給付價金98萬元,且被告既有違約之 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固應給付以所 收款項計算之98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因 為已退休要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期間原告陸續跟被告商議 ,甚至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 資金無法順利取回,無法運用該筆資金等語,又如前所述, 本件兩造約定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該期日距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約8個多月。是綜合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然未說明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是 否具有迫切之需求)、無法運用資金之數額、期間,並斟酌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因係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各節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98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 於酌減之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 賣雙方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中之98萬元撥付與原告,以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執 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3

CY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雄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 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 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 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 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6年度台抗 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雄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 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監 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被告理應於 113年11月3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 。惟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 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狀日期可 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02

CYDM-113-訴-89-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幫助犯 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共同被告林坤德、證人林如添、楊鎮 興等證述,以及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契約書等起訴書所載 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 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遭 查獲後因害怕有將手機丟棄,復在知悉可能有員警查悉本案 後,聯繫證人林如添要證人林如添請同案被告林坤德拋棄大 麻植栽之動作。又被告遭查獲後不敢回住處居住,因怕遭員 警找到而去友人家居住,尚有與同案共犯李國祥聯繫說要找 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是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有避重 就輕、推卸責任之嫌,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事 實。現被訴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再為滅證、串證、逃亡之 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原因,此部分原因縱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加以本案查獲大麻植株高達307株,其所為可 能間接擴散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自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 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然認其行為僅係幫助同案共犯李國祥 、陳豐杰,故僅承認幫助犯。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牽涉本案其餘共犯及尚未到案或到案之 同案共犯李國祥等人,而被告所述之參與本案程度,尚待調 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被告在遭查獲前,曾有指示同案被告林 坤德將大麻植株307株丟棄,復遭查獲後尚有怕遭警察查到 自己而不回住處居住,以及尋找同案共犯李國祥稱要找同案 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本案之情節,被告自有逃亡、滅證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今被訴本罪之正犯重罪犯行,承 上開被告在遭查獲前及到案前所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 由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且認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18

CYDM-113-訴-302-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0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寺觀音佛祖廟印章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自身信仰因素,尚未歸還印章,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印章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寺觀音佛祖廟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寺觀音佛祖廟印章1顆,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初某日前某時,在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財團法 人台灣省嘉義市湖內里○○寺觀音佛祖廟(下稱觀音佛祖廟),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由觀音佛祖廟所有,由擔任該觀 音佛祖廟董事長羅○發所管理、持有,供信徒至廟內祈求平 安符時蓋章之用,存放在廟內殿裡之印章(下稱本件印章)1 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由前往該 廟參拜之信徒鍾○庸向廟婆羅○娟反映,其所求得之平安符令 上之印文係由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湖內里○○寺觀音佛祖廟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瑞之供述。 被告羅文瑞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印章,先辯稱:本件印章是私人辦事用的,是觀音佛祖叫我去刻的,不是廟裡的,且是觀音佛祖叫我保管的;後又稱:本件印章已經燒掉了。 2 證人羅○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件印章僅有觀音佛祖廟之董事長、總務、祭典(即證人羅○修)可以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羅○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羅○發確於112年9月初某日委請證人羅○修前往被告住處,請其歸還本件印章之事實。 4 證人鍾○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鍾○庸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取得之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之事實。 5 證人羅○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羅○娟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在觀音佛祖廟內接待信徒即證人鍾○庸取得平安符令,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嗣後並有向廟方反映此事之事實。 6 證人羅○發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羅文瑞確有於112年10月11日冒充廟方人員,擅自持本件印章,供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並對祈求平安符令之民眾,蓋於平安符令上之事實。 7 證人羅○發所提出之觀音佛祖廟公告照片。 本件印章確實係供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之民眾及信徒祈求平安符令之用,非如被告羅文瑞所述係用作私人辦事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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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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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8號 原 告 黃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證洋 黃耿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 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 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證洋、黃耿彬應分別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6建號、權利範圍各1/2之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撤銷贈與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本件訴訟費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原告當庭撤回本 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8,344元,系爭建 物之價值則為394,800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93,144元【計算式:1,498,344元+394,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從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 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6,603元【計算式:19,810元×1/3≒ 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4

CYDV-113-他-48-202411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賴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賴新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2 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元。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2、5.48 、3.32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三層主體建物 及圍牆,原告無意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毀,惟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事實明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1.42平方公尺,595地號 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040元,考量595地號土地鄰近國 道1號、台1線,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原告依595地號 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113年8月31日為基準回推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共計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5年 )。  ㈢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 物、歸還595地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3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1,040元×7%÷12);被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6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1,040元×7%÷12)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 2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被告之胞姊,595、596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嗣於78年間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其後再於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 得59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596地號土地,父親將上開2筆土 地移轉予賴新義及被告兩兄弟係欲讓2人在土地上各自興建 住宅,因此被告於86年在59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父 親賴鐘榮即要求以共同壁方式建構,令日後賴新義建屋時房 屋可相連建築使結構更為穩固,此興建方式除經賴新義及被 告同意外,原告亦均知悉,94年間賴新義將596地號土地出 售予原告時亦有再告知上開共同壁事實,原告之前手賴新義 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以上開越界方式建築,此為原告知悉且無 異議而買受595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越界之土地, 本件鄰地所有人賴新義已明示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 796條,應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且依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上開用鄰地權之關係, 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年息7%計算 實屬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595、59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 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於7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再於 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得595地號土地,被告 取得596地號土地,59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再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85年7月13日登記為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85年 間開始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2月13日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  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賴新義111年4月20日書立之文書之真正 不為爭執,上開文書記載「該建地595、596號在當初596號 構建時由家父決定建造共同壁,我也同意。後來我所持有59 5號賣給妹妹賴鳳玉,她也知道有共同壁之事」等語。  ⒋系爭建物興建在596地號土地上,東側牆壁興建方式如本院卷 第57頁之照片所示(牆壁在1、2間設有突出物、一樓地面有 部分突出物),經測量結果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 主體建物牆壁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一至二樓突出 物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地面突出物面積3.32 平方公尺占用到595地號土地。  ⒌被告曾以LINE告知原告「鳳玉我隔壁妳的土地要出售,我房 子的共同壁,要跟買方說喔,以免以後買方再來爭執。」, 原告有回稱「了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一 至二樓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59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596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原告係於00年0 月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賴新義購買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 權,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 其中東側牆壁、及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有越界占用 到59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係依兩造父親 要求,並經當時之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新義同意,是賴 新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同意上開興建方式,知悉系爭建 物之牆壁(包含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上之突出物)有逾越 596地號土地地界占用到部分595地號土地乙節,且未提出異 議,更未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⒊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賴新義具文內容,亦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 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 用到59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前手時期即已興建,且已興 建完成20餘年,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新義 並無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 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依前所述,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逾 越疆界,將系爭建物之部分牆壁、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位於 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所有人賴新義均明知系 爭建物之上開興建方式,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後賴新 義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亦有告知上情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 後受讓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此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 越疆界即占用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原告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主張被告不得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⒈本件係依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結 果,而認定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受有上 開法律上之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上開規定之適用而 得要求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但尚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 鄰地所有權人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到595地號土地部 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5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 各2.62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合計14.4 2平方公尺,系爭59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5 95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鄰近國道1號、台1省道,生 活機能尚稱完整,且土地完整方正有相當利益,是本院審酌 系爭595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59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利益,應為適當 。又原告係於94年間即已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則已興建完成20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595地號土地以113年8月31日日為基準回溯5 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租金損害,均有理由。準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 元×7%×5年,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到之5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9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12年,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上開113年8月 31日前回溯5 年內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時已受催告,自受催 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 送達證明到院,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已知悉原告上 開請求,並為言詞辯論,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4日 已收受原告上開請求內容,是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57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34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 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 3、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G、G1部分面積分別為 813、21平方公尺」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1

CYDV-112-訴-50-2024110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健次、謝 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 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 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 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 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 文漳按899/10,0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子福按1,069/10,000、被告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 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 謝來壽按1,894/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 、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 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分 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 茂男、蔡璧珍、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謝姓家族成員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且持分面積、共有人數皆超過1/2。爰以土地使用現狀、 面積、位置考量,同意被告廖晉毅、廖晉暉所提附圖一分割 方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晉毅、廖晉暉: 1、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土地現況(即遍布地 上物、涼亭、水池、農作物、家禽及雜物等情),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該圖東側編號G2位置、G3位置道路 權,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又系 爭土地係被告廖晉毅等2人自其等祖母謝春治女士繼承取得 ,屬家族祖產,是以其等分割目的首要在於保留土地完整姓 延續傳承予子孫,亦使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公平與有利、經 濟效用較高,盡量免於兩造為無權占有問題生嫌隙與訟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 黃婕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榮唐所 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 法分割,對被告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 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人爰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應 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歸被告 謝健次、謝崇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唐取得;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歸被 告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歸謝天富、謝賴明鷄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廖晉毅、廖晉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子 福、被告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 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447方公尺歸蔡璧珍 、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2部 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歸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 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振國: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差,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 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此有地籍圖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 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在於其中D、D1與G、G1分配 位置互換,附圖二之方案多劃分A1分配許榮唐。 2、附圖二之方案,其中分配予廖晉毅、廖晉暉之D、D1部分面 積合計896平方公尺,但廖晉毅、廖晉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834.46平方公尺,是廖晉毅、廖晉暉多出約60 平方公尺,又G1分配之位置,已橫跨至D之部分,造成D面臨 路面之寬度減縮。許榮唐就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9 60,面積為417.23平方公尺,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103,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1.23平方公尺,但許 榮唐在G1、G2、A1部分之面積為合計為503.87平方公尺,許 榮唐分配之面積大於應有部分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   然而,附圖一之方案D1、G1分割之位置,均係配合其其D、G 之位置分割。且當事人分配面積,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相差無幾。故附圖一之方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3、附圖二之方案,在A之內側有劃分A1,造成A之的地形呈L形 ,不利於A土地之利用。且D與G2間之分割線,並非呈直線而 是斜線,造成D呈畚箕地形,G2呈葫蘆地形,土地並未方正 。但附圖一之方案A部分呈四方形,地形完整。D、G間之分 隔線亦呈較直線,地形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故附圖一之方 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 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廖晉毅、廖晉暉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涼亭、水池、農作物、 家禽雜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而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當事人可持判決,就其分得之部分對共 有人原占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關上述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是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 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 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 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 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部分當事人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 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 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謝名俊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 89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被告蔡璧珍將系爭1249、12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375、377、389、391頁)。而嘉義市農會到院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經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 僅存於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 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2463/00000 00/103 308/10,000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00000 00/103 194/10,000 19 蔡璧玲 412/00000 00/103 250/10,000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000000 0/103 629/10,000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24 許金汝 193440/00000000 000/10,000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 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2024-10-16

CYDV-112-訴-50-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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