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辰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洪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9,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 P:114.34.135.13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4.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於111年8月8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7.194),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71%計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於112年1月3日經電 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9.206),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日止,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年利率 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 2%計息,還款日為每月3日。上開撥貸款項均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均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尚欠信用卡款34,739元(其中本金為34,439元、其 他費用為300元),及3筆信用貸款分別為621,080元、229,3 47元、64,615元,總計949,78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81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式4份、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 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4,739元 其中34,439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621,08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信用貸款 229,34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4 信用貸款 64,61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總計 949,781元

2025-03-21

TPDV-113-訴-738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羅偉倫 被 告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9

TPDV-114-訴-181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更名為逐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同年月間將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有業務移轉通知 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以下將系爭 契約當事人逕稱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電子病歷系統開發。原告在簽約前已於110年3月23日 、4月15日、4月16日一再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 劃」,載明原告建置該系統之效益評估為「無紙化」、主要 功能為「醫師、體驗師皆需電子簽章」、法規考量為「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藍色字體特別標示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並以上開需求請求報價。 且被告旗下之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就電子病歷系 統之產品效益明載「省費用更環保:專屬診所機構之無紙化 雲端電子病歷管理系統」,足見電子病歷系統若要具有其通 常效用即無紙化功能,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 辦法。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提出合約及系統規格書,兩造遂 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兩 造再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內容相同僅更動原告公司地址之 書面契約(即被證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需求功能 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規格書第3.3.5 條、第4.1條均約定醫師、服務人員皆需電子簽章,且其示 意圖在醫師簽名欄上有衛生福利部之浮水印。被告嗣後雖交 付電子病歷系統,然欠缺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 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 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民 法第354條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有無通知瑕疵或於何時通知,均不 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況兩造至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 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功能進行驗收,原告 此時始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重大瑕疵,並於 同日告知被告。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是否 能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表示若無法滿足原告對系統需求,同 意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協商時並未提出修補 方案及完成期日。  ㈡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並未逾越6個 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55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556,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依附件(即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 5)所列功能項目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 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及進行複驗。惟因原告於驗收前又要求 被告進行部分功能優化,被告為符合工作成果,故修改提出 111年10月24日系統規格書,該規格書載明「數位簽章系統 圖片僅為示意圖參考」,可見該圖片係參考之用,況且憑此 無法佐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係兩造間契約範 圍之一部。原告早於雙方簽約前甚久提出之「病歷電子化- 需求規劃」,僅係原告在契約成立前單方提出之需求規劃,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另被告之關係企業達宣智慧股份有限 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該公司在兩造 簽約後之113年1月17日始成立,無從以該公司官網文字證明 原告所主張系統通常效用即為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 管理辦法之無紙化功能。  ㈡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交付系統規格書、交 付軟體、原告完成本案驗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規格書、本案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 日完成驗收,並已簽立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無任何驗收不 合格情事,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所定驗收完成後1年之保固期內,原告亦未反應有 因電子數位簽章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稱其係先簽驗收 後再繼續處理待解決之瑕疵云云,惟兩造提及QA、issue係 指如字體大小、使用者體驗及使用者介面調整等事項,上開 事項已經被告完成優化,與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毫無關聯,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係於驗收、保固均期滿後,在112年8月22日、9月5日、9 月6日、9月28日一再向被告稱因病歷法規修正,有新增HCA 數位電子簽章作業需求,並請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嗣於11 3年6月6日提出相關HCA醫事憑證管理軟體客製化開發報價單 ,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事。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功能為物之瑕疵,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交付軟體,原 告怠於行使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未將此需求約定於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且原告於1 12年8月22日方提出因應法規變動而有變動系統需求,於113 年2月29日始主張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 其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 見卷第69-81頁)。  ㈡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日期記載110年7月23 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簽訂內容相同之採購合約書(即 被證1)。  ㈢被告製作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卷第16 3-191頁),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 板設備上提供用戶…以及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 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3.施作紀錄列表記載: 「服務人員可新增用戶之的施作紀錄、確認施作療程、查詢 用戶過往的施作紀錄以及使用電腦或掃描QRcode在平板進行 電子簽章」、3.3.4.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 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 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  ㈣被告修改上開系統規格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統規格 書(見卷第27-63頁)予原告,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 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 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5.新增施作紀 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 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 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3月15日 簽署「第一階段規格書交付」、「第二階段軟體交付安裝」 與「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交貨驗收確認單。111年3月15日 交貨驗收確認單,工作內容為「電子病歷系統-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經原告公司數位發展處數位應用部陳信佑簽名。  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店復興字第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需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6,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21-26頁)上有 被告簽名、蓋印,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採購合約書( 見卷第151-156頁)則在簽約日期110年7月23日處劃線刪改 為110年10月20日,並經兩造蓋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依法簽署後生效、本合約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契約可憑 。依原告提出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所示,兩造既於110 年7月23日即簽署,應以110年7月23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被告提出之被證1採購合約書固將110年7月23日刪除改為1 10年10月20日,然該份契約與原告所執之採購合約書記載既 不相符,兩造並未將契約正本壹式貳份之契約簽署日期均更 改為110年10月20日,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仍應以在前 之110年7月23日為準。原告雖稱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故再 簽署110年10月20日之契約云云(見卷第220頁、第273頁) ,然上開二份契約之原告地址均相同,與原告主張不符,亦 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星醫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以下簡稱本案)中相關系統作業軟 體產品向乙方(即被告)採購,採購產品之詳細項目及數量 詳如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報價單。本軟體開發內容為『同意 書電子表單、問卷電子表單、用戶基本資料、收據產生/簽 名、QR code簽署功能(同意書/問卷/收據)、後台施作紀 錄維護、後台收據紀錄維護、後台同意書/問卷(查詢/簽署 )、權限管理、雲端架構調整(AWS/VPN)』軟體。」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軟體需求功能進行 系統開發,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 軟體功能差異協助之範疇應以附件,即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 書,作為確認之依據,甲方應簽認乙方提交之規格書。」( 見卷第21-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110年7月23日契約 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為「110年9月22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 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163-191頁),嗣後被 告提出「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 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27-63頁),原告並以該規格書為 請求依據(見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契 約之系統規格書應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 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下稱111年10月2 4日規格書)為準。  ㈢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2.2病歷電子化記載:「於行動裝置上 提供服務人員當日預約病歷(誤載為例)列表、非預約用戶 進行登打病歷基本資料、醫師諮詢(登打醫囑)、BA照維護 (Before/After)、施作療程(登打紀錄表)以及提供用戶 簽署同意書、填寫衛教單及簽署收據等數位簽章服務。…‧施 作紀錄:由醫師、服務人員進行電子簽章」等語(見卷第33 頁)。是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有醫師、服務人員電 子簽章之功能,惟並未約定該電子簽章係指「電子病歷之電 子簽章」,亦即並非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軟體內容亦未約定包括「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如前㈡所述,無從認兩造約定交付軟體應包括「以醫事憑 證」為電子簽章。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軟體即為電子病歷,依當時法規即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應具備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功能,被告交付之軟體欠 缺該等功能,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具有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 用,且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 4條所稱之瑕疵等語。查兩造簽約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 作及管理辦法(即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固 規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應有之管理措施、電子病歷 依醫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惟第2 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 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 作」、「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 。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 得依其方式為之」,有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可查,亦即電子病歷如未符合該辦法 者,不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而電子簽章得以符合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採購之產品 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然系爭契約第 1條及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所約定該系統之內容並無「電子 病歷之電子簽章」之內容,業如前述。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 約採購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符合98 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 稱之電子病歷規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簽章應以上 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 證為之」為電子簽章。況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業已規定「醫 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 方式為之」,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電子簽章並非僅 有一種,即以醫事憑證所為之電子簽章。又電子簽章法(90 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為依 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屬電子 簽章。是兩造簽訂契約時所謂「電子簽章」與醫療法、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應以醫事憑證簽章為之非 屬一事。原告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 係有瑕疵,為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即以「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文件( 即原證4)向被告要約,表示原告購買該系統之目的係為無 紙化等語,然原告上開文件提出時間為110年3、4月間,與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3日相距已有數月,復未經 兩造同意將該文件列為契約內容,是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僅以 系爭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原告上開需求文件。另被告於110 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契約之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並簽署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有星醫美學院電子病歷 系統交貨驗收確認單3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161頁),原 告雖爭執前開驗收僅係因被告要求所為形式上驗收,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再提出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原 告未完成實際上驗收,仍有瑕疵須修補云云,惟原告既已出 具驗收確認單,即表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並為驗收,被 告公司人員雖稱:「Derek午安,問一個尷尬的問題,依照 目前狀況,能否先幫我們簽驗然後持續配合後續調整?可否 幫忙問問看你們主管。今天我們老闆有提出希望主要問題結 束後,先簽驗收單,以及之後我們仍舊會完成該處理issues 的安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36頁),觀 諸該發言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距離原告簽署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之日期111年3月15日已距約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簽 署該紙驗收確認單時仍未為實質驗收。再被告雖於嗣後修改 系統規格書,亦不代表其承認所交付之軟體係有瑕疵,觀諸 其中與電子簽章有關之條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 無被告交付軟體應有「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內容即明。再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後,就該軟體並 無以電子憑證為簽章一事亦非不能即時檢查通知,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經原告驗收完成後1年保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 簽署最後一份交貨驗收確認單(見卷第161頁),保固期限 即至112年3月15日止,然原告遲於被告交付軟體超過1年之 保固期限後,始於112年9月15日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 子簽章一事,顯有違常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間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235-236頁),亦未提 到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瑕疵。況 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能否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一事,並非依 物之性質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5日始就 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驗收、始發現上開瑕疵云云 ,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 用,係有瑕疵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買賣「種 類之債」(即買賣標的物以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 而係具體約定「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有 何種之內容之軟體,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與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4

TPDV-113-訴-596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0號 原 告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7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亦成罡有限公司(下稱亦成罡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提供亦成罡公司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受詐欺者轉帳匯款及提領詐欺款之用。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廣告,原告於111年4 月底,透過該平台與詐欺集團聯繫,受渠等詐騙可透過儲值 至富誠投資平台方式,由其代操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婷),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42分、5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1, 999,850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 4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周惠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 -77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4

TPDV-113-訴-729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林柏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001 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邱正宗、邱仲銨 台北市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6日 150萬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4

TPDV-114-除-42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被告武 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 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建設 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對 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包括時間、手段、結果),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原 告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聲請狀,並稱渠等已於起 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51萬元及應受判決事項為所退 款項或退回原公司,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 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顯有瑕疵與矛盾 ,顯有重大犯罪情節之違誤,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 方法不同,即具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云云,然原告未補 正訴之聲明,本院無從由上開陳述得知原5人對被告武昌建 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之 具體請求為何,且依原告前揭書狀及各自補充購買靈骨塔經 過之陳述,均未敘明被告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 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與原告5人間有何接觸或如何 施用詐欺手段,無從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已具狀補正。從而, 本件不能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原告若係主張其權利遭他人犯罪侵害,應循刑事告 訴程序,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法院職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0

TPDV-113-消-51-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 股東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上述股 東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 存在,有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 4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原告於天美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且依被告天美公司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回報之原告持有股份比例19.33%計算,原告持有28,995股(計算式:150,000×19.33%=28,995),且在被告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29,000股,而訴外人孟祥琪於74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僅23,500股,訴外人王淑芬於93年、96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均為20,000股。原告從未移轉股份予他人,然孟祥琪在100年時變更持有被告天美公司30,000股,王淑芬變更為60,000股。上述股份移轉係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股份,導致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天美公司為60年9月3日設立,應適用59 年8月18日修正、同年9月4日公布之公司法,依當時公司法 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原告非被告天美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且未舉證其對被告天美公司有出資及繳納股款之事實,其主 張對被告天美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29,0 00股。  ㈡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 ,000股,請求確認上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現為被 告天美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9,000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爭執原證2即南山 公司交易限制對象資料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證明該文件為 真正,無從採為證據。  ㈡經查,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96年8月7日之公司登記表記載 孟祥瑞為董事,持有股份為29,000股,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卷第198頁、第200頁),堪認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為 被告天美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29,000股。惟天美公司10 0年7月5日以後之公司登記表即無原告為董事之記載,經本 院查閱天美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主張其自天美公司設立 時起迄今均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其現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一情 ,並未為何舉證,僅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在100年間股東會、 董事會未合法召集,致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事後亦未收到 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之股東權在被告等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違法運作下被侵害等語(見卷第317 頁),原告空言主張,無從證明原告現為被告天美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29,000股一情。  ㈢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公 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 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 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天美公司60年間設立時適用 之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 、第2項、第164條、第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美公司 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行股票,並將發行之股票以記名方 式交股東持有,此觀天美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 條規定天美公司股份分為2萬股,股份全額發行、本公司股 票概為記名式等語即明,且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並無原告,上 情經本院查核天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無訛。從而,天美 公司之股東自應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以為其股東身分 之證明,原告既主張其為天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且迄96年 間仍為天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000股,則原告應提出 天美公司記名股票以證明其股東身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得證明其持有被告天美公司股票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股 東名簿,及命被告天美公司提出歷年公司變更之股東名簿( 見卷第321頁),然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全部 登記卷宗,另天美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縱有變動,亦 無從證明原告現為天美公司股東或其股票遭不法移轉,原告 前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7

TPDV-113-訴-5905-202503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3.138.5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日止,還款日為 每月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3%機動計算;被告 另於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6.109 ),向原告借款10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 8年7月27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 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5.99%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1,492,074元、793 ,048元,共計2,285,1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 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 、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492,07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2 信用貸款 793,048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 總計 2,285,122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邱寶珠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陳培耕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臣 原 告 謝玉英 蔡美勤 張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項次⑴所示,給付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起訴狀附表2項次⑵所示,按月 給付原告共91,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為準(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 所示,總計58.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計算式 :3216.87平方公尺×7838/321687=78.38平方公尺〉,共136.8平 方公尺〉,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792,120元(計算式:49,650元/平方公尺 ×136.8平方公尺=6,792,1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29,600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每月91,200元 計算即29,314元(計算式:91,200元÷28×9日=29,31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034元(計算式:6,792,120元+729 ,600元+29,314元=7,55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 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1 徐村貴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各3.24 各535/321687 2 張一顯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7.04 1162/321687 3 蕭昭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7 787/321687 4 邱寶珠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9 791/321687 5 高碧蓮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X 6 何永樹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 594/321687 7 宣寶莉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8 顏鴻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65 X 9 陳德勝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609/321687 10 陳良臣 陳培耕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1/2) 4.6 X 11 謝玉英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 759/321687 12 蔡美勤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3 380/321687 13 張文宗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4 535/321687 總計 58.42 7838/321687

2025-03-07

TPDV-114-補-56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林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1 月經線上認證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99%,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 ,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信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53,588元(其中本金 為122,3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31,229元),信用貸款 尚欠1,057,833元(其中本金為852,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為204,890元、費用為9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 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 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53,588元 其中122,35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 2 信用貸款 1,057,833元 其中852,043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總計 1,211,421元

2025-03-07

TPDV-114-訴-45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