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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備註部分,原記載「112」年度聲 字第28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編號19、2 0最後事實審案號原記載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6、7、16、17、18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易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1 9至編號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編號1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16、17、18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 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17頁),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編號6、7、16、17、1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 號8至編號1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19至編號2 0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 語,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7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17日 111年07月18日 111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07月17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06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6、7、16、17、18號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07月04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6、7、16、17、18號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8至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8至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09日 112年01月09日 111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8至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09月19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03月04日 備註 編號6、7、16、17、18號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31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1、365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1、3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3日 113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備註 編號19至編號2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1-02

HLDM-113-聲-638-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誌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3日 112年08月14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4日 112年09月25日 113年08月0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2025-01-02

HLDM-113-聲-655-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宏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南海七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泡麵2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藏於衣物內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泡麵食用完畢。 (二)於113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吉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同榮牌蕃茄 汁鯖魚罐頭2罐(價值約96元)藏於外套內得手後,並至櫃 臺結帳購買咖啡之價錢後,欲離開現場,經商店加盟主江文 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現場扣得上開鯖魚頭2罐(已發還江 文龍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宏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商店加盟主)江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 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 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田宏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量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 ,而被告正當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 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 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江文龍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屬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江文龍,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HLDM-113-簡-196-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森勇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陳森勇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號被告秦漢被訴侵 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2

HLDM-113-附民-274-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駿杰原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因跑外送時認識黃乃聖,並 得知黃乃聖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本案土地)有意出售,遂遊說黃乃聖交由其代為出售 本案土地,黃乃聖允諾後,即授權李駿杰代為出售本案土地 。迨經賴建良在臉書上看到李駿杰所刊登之出售本案土地廣 告後,即與李駿杰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得本 案土地,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賴建良非具有原住 民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其權益,遂在本案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予賴建良,所有權 人仍登記為黃乃聖。適有奚寶榮、李娟美(奚寶榮之妻)、李 思琦(李娟美之妹)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欲出售本案土地,遂與 李駿杰聯繫購買事宜。詎李駿杰明知本案土地業已設定抵押 權予賴建良,而不動產之買賣對於是否設定抵押權一事,為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告知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本案土地業已設 定抵押權之情事,且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詢問,本案 土地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時,亦均答覆「沒有」,致使奚寶 榮、李娟美、李思琦均因此誤認本案土地並無地上負擔,而 同意以5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當日並交付頭期款27萬元,另於110年10月18日交 付2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思 琦,並支付尾款8萬元予李駿杰。嗣經李思琦欲持本案土地 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銀行告知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 發覺受騙。  二、案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駿杰固坦承有以38萬元之價格代黃乃聖出售本案 土地予賴建良,並在本案土地上設定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賴建良,之後再將本案土地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 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 李思琦名下,且收足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 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奚 寶榮等3人有來現場看過土地,我那時候有跟他們說土地有 交易過,上面有賴建良的抵押權,因為後續要找賴建良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但是一直找不到賴建良,賴建良委託我出售 本案土地是事實,我不是有意要去詐欺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5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出售時本案土地設定有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建 良,被告業已收足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 等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黃乃聖 、證人即告訴人奚寶榮、李娟美、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 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49頁、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擔 任不動產仲介之網頁資料、房地買賣收據、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奚寶榮與被 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頁至第53頁 )、賴建良與黃乃聖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鳳地登 字第1130000959函檢附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將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土地出售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時,未告知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事,主觀上有詐欺之犯 意及客觀上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受黃乃聖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經賴建良與其聯繫而以 38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建良不具原住民身 分,故因而將本案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賴建良 ,用以確保賴建良之權益。又賴建良將設有抵押權之本案土 地委託被告出售,稱僅須價格高於38萬元即可,上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被告再將本案土地出售時,業已明知本案土地 已設定有100萬債權之抵押權,本應在刊登出售本案土地之 廣告上附註說明設定有抵押權,然被告卻無特別說明,此觀 告訴人奚寶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看土地時就有問過被 告本案土地有無被設定抵押,被告說沒有,我看價格合理, 所以我們就決定跟被告買,如果被告當初說有設定抵押權的 話,我們就不可能跟被告買,之後也不會付款,購買當時只 知道地主是黃乃聖等語自明(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151頁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不動產仲介斷斷續續有 1、2年,就我經驗而言,在不動產物件上設定有抵押權,出 售之價格較沒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低,且議價空間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本案土地被告出售予賴建良之 價格為38萬元,然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之價格卻為55 萬元,高於當初賴建良購買本案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之價格, 是依被告自述擔任不動產仲介之經驗,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奚寶榮等人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時,該買賣價格應低於 38萬元,且議價空間較大。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當 時過戶完後,告訴人奚寶榮也有跟我反應,我有跟告訴人奚 寶榮說我會去找賴建良處理,但當時賴建良就已經常常找不 到,我去他住所也多次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243頁),是 依被告稱係因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李思琦後,告訴人 奚寶榮有向被告反應要塗銷本案土地抵押權之事,倘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即知悉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 權,縱使價格合理,然在交付價金之前,理應會要求被告先 將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然告訴人奚寶榮卻在本案土地過 戶登記後方要求被告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此與一般交 易常規不符,綜合上開情狀判斷,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顯然未向告訴人奚寶榮述明本案土地 設定有抵押權之事應堪憑認為真。而本案土地上是否設定抵 押權,為本案買賣土地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在出售本案土 地時,竟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重要資訊未告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本案土地無設定抵押權,進而向被告購買並支付價金等情堪 予憑認。再者訊據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本案土地的2次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都是由我辦理的,權狀 跟辦理的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拿給我辦的。我沒有接觸過賴 建良、黃乃聖、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我只有跟被 告接觸過,全部都是由被告委託我辦理的等語,是被告在交 付相關文件予證人即地政士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未告知地政士應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後方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李思琦,導致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思 琦時,本案土地仍有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證據均足以論證 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主觀上有詐 欺之犯意,在客觀上亦具有詐欺之犯行灼然至明。 (三)被告前揭稱已告知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本案土地上已有設定 抵押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論證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被告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因侵占、背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而 被告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理應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 買賣雙方,竟為牟利,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之事實 ,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陷於錯誤而購入設定有抵押權之 本案土地,造成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念 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80萬元後,告訴人李思琦再將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予黃乃聖等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土地交易獲取55萬元之價 金,除償還賴建良5萬元,有本院函詢賴建良金融帳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外,其餘50萬元 尚未清償交付予賴建良,可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依前揭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達成調解,而依調解條件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80 萬元萬元,業已逾越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本案土地之 價金,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認如 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HLDM-113-易-2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文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逸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逸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 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思考能 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所得 知告訴人之隱私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侵害告訴人 隱私、人格及名譽等人格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本院無法聯繫到告訴人 ,致未能安排雙方調解或和解,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罹 患有憂鬱症、癲癇等疾病、需扶養家中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身體罹患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且被告 目前已有穩定低薪擔任醫院助理之工作,每月無餘力繳納罰 金,被告之病情亦不適宜執行,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邵逸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逸文與游○○(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生 怨懟,明知游○○之照片、姓名、特徵、職業、醫療、性生活 、手機門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使用車號000-○○○○號(詳 卷)自小客車及其經營商店名稱地址,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游○○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3月2 日19時42分之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時尚美學」(詳卷) 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揭露如附表所 示含有游○○之照片、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使用之自小客車 照片、醫療、性生活、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經 營商店名稱地址等資訊內容,而違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游○○之隱私權、人格權等利益。嗣游○○於112年2、 3月間,在花蓮縣○○鄉之居住地,瀏覽如上開網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資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2 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暱稱「○○時尚美學」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之擷取畫面內容 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使用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網站。 二、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至同年3月2日19時42 分之前某時,多次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我只是紀錄我們 曾經共同的過去等語。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取畫面內容 ,可知被告大多揭露其與告訴人之交往及財務糾紛過程,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09年7月 間分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 所為,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誹謗行為有別,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罪嫌尚屬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表 編號 張貼資訊內容 揭露個人資料 1 於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知道妳喜歡的做愛姿勢…知道妳的G點位置在手指進入多少公分的上方…當妳在新店同居處床上,哭著告訴我,在黃港生拿掉孩子時…」,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采耳專門店開幕邀請函(內有告訴人名字、手機門號、店址)(詳見警卷第33至6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告訴人之店址名稱 2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被愛---在○○婚紗工作室…就如同游○○身上da vinci code般特徵…譬如:右唇上的小痣…做縮胃手術,右上腹曾有一個10mm*15mm傷口,左上腹曾有15mm*15mm的傷口,肚臍上側曾有一個10mm*10mm傷口…會陰內側有痣…乳暈有000-000mm!眉心附近上有道疤…左手臂的胎記」,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1頁)。 告訴人姓名、特徵、照片、性生活、醫療、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3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戀愛ing---在○○婚紗工作室…說謊、床上技術是游○○最擅長項目:…看著游○○享受我進入她的體內…游○○會主動做口交的行為…游○○告訴我:為了我,在花蓮市黃港生婦產科診所,拿掉2個孩子…游○○真的很會做愛」,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醫療、性生活、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4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時尚美學」網頁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合照1張(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35頁)。 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5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為了這部車,大鬧天宮游○○…」,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有告訴人名字及大頭照的中華民國技術士照、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43、45、47、49、5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經營之店名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職業、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

2024-12-26

HLDM-113-訴-84-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〇〇為少年乙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姨丈,並有短暫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於113年1月7日17 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少年乙〇〇 不服其祖母之管教及行為調皮,為管教少年乙〇〇,明知乙〇〇 係就讀國中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乙〇〇 之臉部、頭部,致乙〇〇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 勺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少年乙〇〇之母丙〇〇帶少年乙〇〇前往 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〇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姨丈,並曾短暫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一 年級等情(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 良好,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在雙方共同居住期間,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管教時,不思理性善誘以 改正其行為,竟以動手毆打方式教導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勺挫傷等身體傷害,使 告訴人長大後易生以暴力解決問題傾向,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及其母親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被告若有依調 解時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時,請其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均未提供相關給付單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之母查詢被告給付賠償情形,告訴 人之母稱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到被告之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情,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洗水溝工作、月薪約3萬7000元、須扶養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6

HLDM-113-易-269-20241226-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LINH(武廷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間非法 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 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VO DINH L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廷琳,下稱VO DINH LINH)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 公司安排搭船由祕魯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DINH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DINH LINH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25

HLDM-113-玉簡-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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