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HLDM-113-簡-19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