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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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俊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 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更正為「接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所成立 暱稱「小豬窩」之群組(群組成員多達30人)」,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引誘」指 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 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 ,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以通訊軟體LI 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之暱稱「小豬窩」群組,再於該群 組傳送多人性交易之訊息,使前開群組內多達30人之成員得 獲悉該性交易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發送前開性交易 訊息之行為,自屬使男女為性交之引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分別發送上開多人性交 易之訊息至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持續引誘群組內成員與 化名「小葵」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引誘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誘他人與成年女子從 事多人性交易行為,助長性交易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的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3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所得,所收款項全數都給「 小葵」(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使 用自己持用之手機與化名「小葵」之人及暱稱「小豬窩」群 組內成員為本案之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可認 該手機並未滅失,且手機本身之主要功能原即為通訊聯繫,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群組與對話內容亦不會因該手 機遭沒收而解散或消失,被告仍可由其他可登入LINE之電子 設備取得上述聯繫與資料,是該手機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引誘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 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分別傳送「 時間:113年1月14日星期日中午11:00、地點:星西門旅店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一人新臺幣(下同)3000( 進房付款)、進房先洗澡、時間2H無限幹」、「[投票]小葵 多人團 1/18(四)14:00~16:00」、「[投票]1/20小葵多人 團14:00~16:00,一人3000...」之多人性交易訊息,至上開 群組內,以此方式媒介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之,嗣本署接獲告 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前開群組對話之檔案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24-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威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萱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古威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吳宗翰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安琪之報案 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被 告林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古 威及林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威及林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琪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46至247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被告古威於審理時供稱:我 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65頁),又被告古威已賠償告訴人吳宗翰、鄭安琪全部 損害,所賠付之金額共2萬2,000元,此有被告林萱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3至75頁 、第77至7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古威賠償與前述告訴人等 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古威業已繳交 全數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萱無犯罪所得,則就被告2人所犯 之洗錢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任意提供被告林萱之郵局資料與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 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6至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害,有被告林萱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3 至75頁、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 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900元都是被告古威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11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萱確有因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古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總共拿到2,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5 頁),雖未扣案,然被告古威已賠償告訴人等共2萬2,000元 ,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 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古威依指示轉匯,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林萱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 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宗翰部分) 古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載(詐欺告訴人鄭安琪部分) 古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00號   被   告 古 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擁翠庭19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威係林萱之配偶,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 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惟其等為貪圖些許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威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 體與不詳人士接洽,再與林萱商議後,共同提供林萱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吳宗翰、鄭安琪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古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宗翰、鄭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威坦認為取得報酬,提供被告林萱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匯出至其他帳戶。 ㈡ 被告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萱坦認被告古威與不詳之人接洽,為取得報酬,提供伊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並由被告古威依指示匯出至其他帳戶。 ㈢ ⒈告訴人吳宗翰、鄭安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及其後轉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2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 二、核被告古威、林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吳宗翰 於113年10月4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吳宗翰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予吳宗翰,指示吳宗翰給付價金。 於113年10月4日1時58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 鄭安琪 於113年10月3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鄭安琪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予鄭安琪,指示鄭安琪給付價金。 於113年10月3日23時10分起,陸續匯款60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0

TCDM-114-原金簡-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鍾孟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3 ,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樵應就前項給付於112萬3,5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被告 吳樵就其中百分之42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47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樵如以11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褘翎、劉定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筆錄),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行 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劉定恆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 、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 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 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 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 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 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 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 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 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 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 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 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更名陳宇莘,又更名陳褘翎)係掛名董 事,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 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二、渠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 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 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 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 、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並提供 投資文件予以吹捧,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 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 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 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 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 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 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 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分別經陳宇莘、 劉定恆介紹及招募,與「貽信公司」簽立2筆投資期間分別 為105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 1日,年利率均為6%之契約,而分別將7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貽信公司」,並 使陳宇莘、劉定恆分別獲得獎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分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貽信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 有270萬元損害,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 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 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對原告投資之270萬元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次查,被告吳樵及劉定恆(業已撤回)於鼓吹投資當下為取信 原告,分別由劉定恆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 」,由吳樵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金額 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與本件原告投資匯款金額一致, 顯見係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如若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訴 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與貽信公司間業已 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則依各該契約第3條之 約定,各該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及107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至遲於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貽信公司自應依約如數清償,為此仍依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貽信公司返還270萬元及所生利息,以維權益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 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庭:    (一)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件事情發生在106年11月間, 當時我被收押禁見兩個月,這過程中檢察官有傳喚每個投資 者,原告在那時知悉這件事情至今已經逾2年。我覺得侵權 傷害這件事情,原告有抵押權,原告可以去拍賣該物件,因 為當初設定擔保給原告。我跟被告吳樵已經離婚,錢並不是 放在我們口袋,我們拿去買土地跟房子然後設定抵押給客戶 ,我們是做錯了,我們並不知道違法,我刑案部分是用繳回 不當得利換取緩刑。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 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質要件的概念,其致他 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 ,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 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 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可憑。 (三)原告英文名MOMO為公司兼職員,打卡單她親寫,工底下有帶 人蔡亘茲她親簽。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原告本人 於106年11月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陳報狀有陳報原告獎金領取紀錄,原告於LINE對話中承 認自己領有獎金,若非公司業務為何可領獎金,其亦配合公 司上課打卡,清楚知道公司運作方式,有招攬客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話術包裝,利 用說明會及私下邀約等方式進行招攬,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吸 引投資,並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未經許可擅自非法吸金 ,藉此獲取暴利及抽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張庭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 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 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 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貽信開發建設投資文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9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吳樵間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5頁)。 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貽信公司被判處罰金1億2,000萬元、被告吳樵 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庭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等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吳樵、張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 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吳樵、張庭證明 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等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樵、張庭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定有明文。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吳樵、張庭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貽信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與吳樵、張庭連帶負賠償責任,吳樵、張庭則應依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貽信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張庭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銀行法案 件偵查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檢方為證人,並證稱 :貽信公司是從事法拍屋投資,因自有資金不夠高,對外募 集資金,公司提供的利息比銀行高,年利率有6%的利息,第 一次的投資金額至少要10萬元,沒有限定最高投資金額,投 資期限2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如果投資人要提早解約 取回資金,則只能拿回部分資金,必須要支付違約金20%給 貽信公司,貽信公司也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投資人,以擔 保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其透過劉定恆介紹而投資貽信公司, 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105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 ,二筆投資款均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希望司法機關能保障我的金額,沒收、追繳被告、 貽信公司的財產發還我的投資金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應 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張庭以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辯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侵權行 為人及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 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庭與吳樵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張庭 與吳樵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為270萬元,則被告張庭與吳樵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 3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135萬元)。基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35萬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 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賠償27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樵、張庭並無證據 足認其等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吳樵、張庭 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有關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貽信公司給付,即無庸再為論述。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自稱其本件投資每月20日有領取利息各為3,500元及1萬元 ,其中3,500元自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 10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領取6萬6,500元。105年6月 1日起投資20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6 個月,合計領取16萬元,共計領取利息22萬6,500元,此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筆錄)。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金 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 額為112萬3,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2萬6,500元),貽信 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貽信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247萬3,500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6,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247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樵就其 中112萬3,500元應與被告貽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貽信公司、吳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81-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蔡瀚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265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七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53元,其中2萬2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 第135、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即 開始多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 依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按次予以扣點,並發函通知被告, 嗣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 力。除上開扣點情事外,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扣除押金後 ,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 ,原告自得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照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200元, 即請求每月共計1萬84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953元,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附件五)事由。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含)者,不得續約;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乙方(被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被告多次遲繳租金,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扣點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原告主張經扣除押金後,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38頁,詳如附表),且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因已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見本院卷第69、138頁、143至152頁)。  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原告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倍(9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萬8400元(92002=18400),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整理自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民事陳報狀): 聲明第二項欠繳租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租金分期(最後一期) 3066 2 113年2月至4月租金 27600 9200×3=27600 3 113年5月租金(計算至113年5月3日) 890 9200÷31×3≒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押金 -18400 9200×2=18400 總計 13156                  聲明第二項逾期違約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⑴112年10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結欠租金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5月至10月租金繳納,第6期(7666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675 (9200+7666)×4%≒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⑴112年12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1期(3068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8)×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⑴113年1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2期(3066元,原書狀誤載3068元,依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函文內容為更正)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6)×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3年2月至4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1104 9200×3×4%=1104 5 113年5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36 9200÷31×3×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797

2025-02-14

TPDV-113-訴-6431-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婉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陳報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 資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及受扶 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如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十一、請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狀況,如無工作,請說明何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是否有 其他收入來源?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3

SCDV-113-消債更-221-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即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逸婷即簡欐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212,0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212,07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 2,585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461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75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115頁、第193 -199頁)。又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為553,090元,其中238,945元部 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 為109年9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迄今車齡為4年多,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相 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4,500元,有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如扣除擔保品後之 債務額為204,445元(計算式:238,945元-34,500元=204,44 5元);其中314,145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今車齡已近9 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 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所負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 分所積欠之金額314,145元,均為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尚 積欠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暫計為518,590元(計算式 :204,445元+314,145元=518,590元)。綜上,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71,175元(計算式:752,5 85元+518,590元=1,271,17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其自108年6月29日起 任職於○○○○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美容師,底薪為28,000 元,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已載稱三節獎金各5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聲請人確仍有三節獎金各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 0年次,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目 前穩定在○○診所任職,是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 即以其長期自該診所獲得報酬之平均數額為準。考量依聲請 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129頁),聲請人110年度月均所得24,000元(計算式 :288,000元÷12月=2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111年度 月均所得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見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月均所得26,400元(計算式:3 16,800元÷12月=26,4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此,可 看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已有隨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 又參酌自114年起,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8,5 90元,加上三節獎金共1,500元(即500元×3=1,500元)平分 於12個月之每月125元(即1500元÷12=125元),合計為28,7 15元(即28,590元+125=28,715元)為準,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8,7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合計22,0 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 ,618元,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母親部分,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 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114年已高齡00歲,且經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現已罹患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情,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 卷內可佐,故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參 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可獲補助之老人津貼數額,由聲請人與其兄 弟共三人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6、223-225頁)而平 均分攤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應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觀之,賸餘約6,6 39元(計算式:28,715元-22,076元=6,639元)可供支配, 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71,175元,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目前之財產,包括有效保單多筆(見 本院卷第143-148頁),暨前述機車2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其向保險公司查詢之函覆結果,其保險解約金僅餘○○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2,6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3,9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以 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無擔保總債務1,271,175元,扣除上開保 單解約金合計約66,632元(計算式:42,690元+23,942元=66 ,632元)後之餘額債務為1,204,543元(計算式:1,271,175 元-66,632元=1,204,54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63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 ,204,543元÷6,639元÷12月=15.12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有效個人保單之解 約準備金暨上開之2部機車之財產,所負擔之債務數額,以 及其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數額,暨所需清償債務之時間長短 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75-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接獲佯裝金管會公務 員、檢察官等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因涉嫌洗錢 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5,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就此行為至少有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即其好友孫瑋琳, 但被告是被詐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就另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匯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 好友孫瑋琳是十餘年好友,有正當信賴關係,確實是被孫瑋 琳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150,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 騙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 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 ,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 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 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 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 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 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 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 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 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見偵卷第31、89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53頁)。復觀 諸訴外人孫瑋琳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 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 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 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 ,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 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 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 ,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 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 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 ,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 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 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 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 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 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 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 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 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 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 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 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 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 ,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 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 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 否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 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 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 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1頁),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 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告知可投資獲利, 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 ,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因與訴外人孫瑋琳有多年認識基礎,始誤信 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 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提領投資款項而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 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 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原告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系爭帳戶

2025-02-07

TCDV-113-訴-245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暨編號 二一三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 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由原告使用管理包 括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等在內之市有財產,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8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 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管理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 個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第一期租 金7,400元與押金7,400元應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同時給付 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依系爭房屋租 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情,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以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 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又被告另與原告於111年8月29日 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停車位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213),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含清潔費)3 ,000元,第一期租金3,000元與押金3,000元應於簽訂系爭停 車位租約之同時給付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 10日前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詎被告自兩造簽約後即開始多次遲繳租金,迭 經原告發函催繳未果,乃陸續以112年9月28日新北住都資字 第11219285951號函、112年11月2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2136 589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其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繳及累積扣點 逾30點,原告將終止租約等情,被告始於112年12月8日切結 並繳清積欠租金;孰料被告復自113年5月份起開始再度積欠 系爭房屋、停車位租金,惟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遲繳租金之行 為,僅能依約按次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累計扣點 迄今已達36點,原告業以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 1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並於113年7月4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 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應給付自 113年5月份起至同年7月4日契約終止日止累計積欠11,742元 【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2個月+10,400 元/(31×4)月-扣除房屋押金7,400元-停車位押金3,000元≒ 11,742元;說明:113年5月份按比例計算租金】;暨按系爭 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後段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份起至契約終止時之每期逾期繳納 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之滯納金即懲罰性違約 金1,302元【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3個 月×4%+10,400元/(31×4)月×4%≒1,302元】;以上合計為13 ,044元(計算式:11,742元+1,302元=13,044元),及其中1 1,742元應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於113年7月4日終止後,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該屋、停車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 租賃房屋、停車位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終 止後(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400元(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7,400元+停車位租金3,000 元=10,400元),暨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 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以上 合計為20,800元(計算式:10,400元×2=20,800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 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4號公證書暨新店央 北青 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辦租賃契約書、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112年11月2日新北住 都資字第11221365892號函(主旨: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累積扣點逾30點,原告將通知終止租約乙案)暨歷次催繳函 、送達證書計14份;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住戶(即被告) 累計違規扣點紀錄表;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13 3號存證信函(含前開違規扣點紀錄表、積欠費用計算明細 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停車位等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並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懲罰性 違約金等費用合計為13,044元,及其中11,742元應加計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訴-699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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