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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 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 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 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 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 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 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 、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 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 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 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 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 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 、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 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 、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 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 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 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 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 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 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 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 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 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 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 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 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 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 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 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 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 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 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 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 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 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 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 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 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 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 ,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 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 、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 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 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 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 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 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 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 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 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 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 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 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 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 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 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 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 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 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 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 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 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 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 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 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 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 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 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 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 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 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 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 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 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 )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 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 、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 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 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 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 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 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 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 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 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 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 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 ,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 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 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 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 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 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 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 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 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 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 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 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 、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 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 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 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 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 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 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 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 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 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 (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 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 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 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 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 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 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 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 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 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 、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 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 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 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 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 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 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 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 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 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 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 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 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 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陳崑添 24分之1 2 陳聰明 24分之1 3 陳正郎 48分之1 4 陳進福 48分之1 5 陳國楠 48分之1 6 陳國連 24分之1 7 陳國和 24分之1 8 蔡正山 12分之1 9 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陳秋月 12分之1 12 陳罔市 12分之1 13 陳崇南 12分之1 14 陳志雄 120分之1 15 陳治昌 120分之1 16 陳治國 120分之1 17 陳彩雪 120分之1 18 陳彩玉 120分之1 19 陳佳儀 192分之1 20 陳素卿 192分之1 21 陳盈秀 192分之1 22 陳素美 192分之1 23 陳素滿 192分之1 24 陳治水 192分之13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25 陳彥名 384分之1 26 陳怡君 384分之1 27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陳謝阿糖 24分之1

2025-01-14

TPHV-112-上-281-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 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 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 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 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 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 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 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 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 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 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 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 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 日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 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 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 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 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每 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 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 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 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 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 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 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 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 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 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 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 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 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 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 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 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 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 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 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 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 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 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 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代 理 人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相 對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立、票 號CH488983號、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2,026,920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不合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參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 號裁定參照)。次按「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 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聲請時係主張以信函請求或於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9月11日開庭時,當庭提示等情,然信函請求非 現實提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該案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顯示,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無代 受付款提示之權限等語,抗告人於該日亦未到庭,即尚難認 相對人於lO7年9月11日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票 上縱使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依票據法第 122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等規定,現實向發票人提示票據 原本,不得以信函檢附影本之方式請求至明。是法院審查應 否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已有向發票人為 付款提示,或其提示方式是否為現實提示,倘執票人從未合 法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 未備,應駁回其聲請。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4號 判決參照。是本票若經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 未獲給付時,發票人自執票人提示本票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此即何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前,執票人應先依票據 法第122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以及實務上法院會要求執票人應明確記載提示本票日 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緣由。  ⒊查由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前固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僅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8日(11 3)憲律函字第010號函,記載受文者為抗告人,並於該函文 說明「本票影本乙紙(如附件)隨函送達發票人」及檢附l 紙本票影本作為附件,意欲向鈞院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本 票付款。惟據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相對人以律師函之方式通 知抗告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未符 合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之犛請。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之林憲同律師會晤,上開函文內容更是輾轉獲悉,益證相對 人從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至明。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迄今亦未曾現實向坑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不符合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與票據法第122條、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要件不符。  ㈡鈞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業已裁准聲請人(即本件 抗告人)以2,553,919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 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禁止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 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又上開裁定 ,業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相對人依上開 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意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已不得執抗告人 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 之行為,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誤裁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 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惟若本票上已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兩造就本票 提示與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之相關說明,相對人已具狀提出其代理人於113年4月8 日在抗告人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及向抗告人公司人員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之照片,核其情狀,可認相對人就本票確有提 示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 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相對人空言否認抗告人有未為 本票之提示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㈢抗告人復又主張:其曾聲請假處分,本院亦以113年度全字第 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准抗告人以2,55 3,919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向抗告人請求付款( 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 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 上開意旨等語。惟查,本件本票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日做成,抗告人則係於113年5月3日始依上述假處分 裁定供擔保而為提存,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6號卷宗內 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是以,原裁定於作成當時,抗告 人尚未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則原裁定即無因 上開假處分裁定而有何不應准許情形之存在。至本票裁定作 成之後,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生應停止後續執行之效果 ,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處理之問題,與本件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無涉。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1

PCDV-113-抗-10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 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 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 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 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 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 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 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 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 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 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 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 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 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 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 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 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 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 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涉 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等 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自-35-20241227-1

司票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非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 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488983號之本票業已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准許,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票更一-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定勞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禾悅花園 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6萬9,200元,由被 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下稱 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 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於 分層完成工程後,已陸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開 立第15、16、17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均未 如期付款,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0萬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34 萬9,974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修繕須花費 100萬8,000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主張原告尚有溢收工 程款32萬2,014元為由,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且主張修繕 瑕疵所需費用已超過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共98萬4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10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 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 6萬9,200元,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提供材料之方式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 款比例單(分層)」,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 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10%即金額為202萬6,920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於完成 「10樓底板配管完成」、「11樓底板配管完成」、「2樓 層穿線完成」、「3樓層穿線完成」、「4樓層穿線完成」 等工項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被告如期付款;續原 告於完成「5樓層穿線完成」、「6樓層穿線完成」、「7 樓層穿線完成」、「8樓層穿線完成」、「12樓底板配管 完成」、「13樓底板配管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6月26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如 期給付,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第15期、16期工程款;於112年7月4日再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並 於112年7月5日停工,被告始於同日扣除保留款15萬元後 ,匯付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80萬5,00 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60萬元-15萬=80萬5,000元 )未給付。另兩造於112年7月7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 原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至停工日 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 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計算式:28人次×3,000 元=8萬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 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80萬5,000元及派工費用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中,尚保有工程保留款共34萬9 ,974元未給付予原告,該等保留款之性質原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上開保留款之原因,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予被告擔保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 之權利影響甚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記載「B棟2樓至28樓,一層8戶, 共計220戶,每戶6萬5,000元,B棟總金額為1,501萬5,000 元」、「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等字樣,惟系爭工程 每層應僅有7戶,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 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 13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系爭契約記載 總價2,026萬9,200元,顯為誤載,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向原 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契約外,於112年7月7日兩造進 行協商時,被告亦再以口頭請求原告更正系爭契約金額, 惟均未獲原告同意。為此,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原 告,於原告同意更正系爭契約前,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等情,則於 尚未實際彙算確認戶數及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樓至13樓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 線等瑕疵,經被告及業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華公司)會同建築師現場會勘後,已提出現場缺失照片84 張,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保留之 工程保留款係供修繕工程瑕疵使用,據此,被告拒絕返還 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於瑕疵尚未修補前,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10-211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026萬9 ,200元(含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 ,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付款。第1期至14期被 告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數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之 勞務承攬契約。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發票予被 告,發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84萬元。被 告就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扣除 15萬元充作保留款。         (四)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五)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 (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80萬5,0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派工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 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 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 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 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 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 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 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 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 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 約則無此問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而判斷承攬契約性質,不應拘泥承攬契約上單一文義,而 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由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各工程項目,分項記載各工項金額,以此方式得 出系爭契約總價2,026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 各項金額總和);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臚 列之系爭工程進度項目(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項之金額 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2、3所 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項金額;附表 四編號5、6、7所示各工項、金額則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 4、5所示工項、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4 1頁),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 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系爭分層比例單就系爭工程各工 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可得 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026 萬9,200元,準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載內 容綜合觀之,均未有列載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及契約 預估數量,難以採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足認原告主張 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所載總價2,026萬9,200元為承 攬締約之基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場採實作 實算,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B棟大樓,一層僅7戶,並非系 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一層8戶」,故以每層7戶計算,B棟 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 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則系爭 契約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此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 載「B棟2F~28F 一層8戶 一戶65,000元×220戶 B棟總金額 共15,01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不僅與同 條所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含稅」不相符,更與系 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金額無法一致,尚無從判斷 上開文字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意義;縱如被告所述, B棟大樓每層僅7戶,以每戶65,000元計算,金額為1,228 萬5,000元,亦非被告抗辯之契約金額1,741萬3,137元; 至於被告所辯「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一節,亦無從由系爭契約或系爭分層比例單中推論得 出該結論,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 諭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3,137元一事詳為 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遲至於113年10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然所述內容 亦未見其所稱「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之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229頁);況 由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 及請款依據,足徵係以樓層數作為計算之標準,每層樓之 戶數多寡並未影響計價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B 棟每層僅7戶,非系爭契約記載之8戶,系爭契約有計價錯 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每層RC完 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完成時按比例請款等情;另被告不 爭執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4期以前, 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期給付,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何 計價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突於系爭工程第15期起抗辯系爭 契約計價錯誤,並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0 萬元,尚有80萬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不含工程保留款1 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即自112年6月29日起 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 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段 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並提出工地現場出工統計 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為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 各工項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詳如前述。況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乃係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無法 改善時,由被告代僱工為原告施作工程時,被告得按每工 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主張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並非變更 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派工人數,實作實算計價,則原告並未 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7日停工止之期間, 究竟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施作了多少工程,此段期間所施做 之工程占系爭工程相當於第18期工程之具體比例為多少, 即逕自以派工28人次,每工3,000元之代價改以實作實算 計算,主張得向被告請領8萬4,000元工程款,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 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5期至17期 工程保留款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 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 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 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 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 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次月12日匯款至乙方( 即原告)名稱之指定帳戶,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 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 餘之保留款10%」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2 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於協商會議中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佐(見 本院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期保留款須至業主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由 被告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抗辯有溢領工程款函文所附彙 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工程於第14期 前之工項,均已經業主即禾華公司查驗,此有被告自行製 作之上開彙整表「業主查驗狀況」欄之記載為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彙整表),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4期部分,業經禾華公司驗收查驗通過,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至14期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應屬有 據;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5期至17期部分,是否業經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第15期至17期部分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堪予認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工 程保留款總額為34萬9,974元,扣除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 留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 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 款19萬9,974元(計算式:34萬9,974元-15萬元=19萬9,97 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持 有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縱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 亦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5 萬元,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本契約簽訂乙方(即原告 )須繳交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2.2: 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026,920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 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契約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 雖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仍應作為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 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臚列多項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或 未達合約規範功能等情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規定,顯見系爭本票於驗收完成前,仍須作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擔保,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 已別無原告所須負擔之責任存在;況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就 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履行之系爭工程,是否 已無應負責任之事由存在,尚屬不明,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工程款等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1期至14期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以系爭契約計 價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 19萬9,974元,共100萬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 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 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共84張為證 ,反訴原告因上開瑕疵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00萬8,000元; 另系爭工程所在之B棟大樓每層應為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之每層8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錯誤計列每層戶數 致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共計為133萬14元。扣除反 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保留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 款34萬9,9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98萬40元(計算式:1 33萬14元-34萬9,974元=98萬4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第22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缺失照片均係由其事後 片面製作之內容,無法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處所及該等照片 之真實性,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反訴 原告提出載有日期為112年9月2日之照片為真實,然該日期 距離反訴被告停工日即112年7月5日,已將近逾2月,該瑕疵 與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況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彙整表,並無法得出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100萬8,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又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每期請款時都經過一定查驗程序,且 反訴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任何瑕疵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並提出照片84張 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35頁),然上開照片所指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部分位於B棟2F至13樓各戶,經對照系爭彙整 表,B棟2樓至13樓即反訴被告已請領工程款部分,均經業 主禾華公司查驗通過,且反訴原告亦已如期給付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 在,已屬有疑。況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予反訴被 告之函文內容中亦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而請求其修補;復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 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已有定期催告命反訴被告修 補,足徵反訴原告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堪認定。 另反訴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 第137-145頁),顯見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 費用,依上開法律意旨,反訴原告不得逕行於本件反訴中 向反訴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每層戶數之多寡並未 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為 論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0條錯誤記載「一層 8戶」、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有錯誤,導致反訴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32萬2,014元云云,同非可採,茲不贅述(詳見本 訴部分甲、四、㈠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98萬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1日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6,920元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到期日 CH48898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10、11樓底板配管完成 280,000元 MY00000000 2 112年5月15日 2、3、4樓樓層穿線完成 435,000元 MY00000000 3 112年6月26日 5樓至8樓樓層穿線完成 12、13樓底板配管完成 840,000元 PK00000000 總計 1,555,000元 附表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 $7,229,740元 2 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 $7,022,000元 3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 MPB小公 B5F~R3F梯廳 $4,704,000元 4 臨時電1F~R3F $300,000元 5 各系統測試完成 $1,013,460元 總價 $20,269,200元,含稅 附表四: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系爭工程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 31頁) 項次 工程進度(含稅) 百分比 合約金額(含稅) 1 結構體預埋配管完成小計 21.16% 4,289,740元 2 B棟全棟穿線工程完成小計 20.67% 4,190,000元 3 B棟全棟暗開關及插座工程完成小計 13.97% 2,832,000元 4 輕隔間配管完成小計 14.50% 2,940,000元 5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MPB 小公 B5F~R3F梯廳 23.21% 4,704,000元 6 臨時電1F~R3F 1.48% 300,000元 7 各系統測試完成 5.00% 1,013,460元 合計 100.00% 20,269,200元

2024-11-29

TYDV-112-建-10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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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104 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係 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聲請人未 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 命相對人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聲 請人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 醒聲請人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聲請人妥適考量是否 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 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5 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 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 ,並表明聲請人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 113年4月19日(聲請人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 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 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 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 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對聲請人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有聲請人113年8月16 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且提出「 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 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 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 491頁、第501頁、第505頁),依該附表所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101 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12月22日103年 度再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卷第491頁)。 本院認為聲請人形式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類型為再 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 件即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三、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104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 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 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99年10月28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 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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