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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反訴部分)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82萬元部分,與原審被 告劉麗玫所應給付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448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求家庭和諧,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將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及○○○街OOO號房屋 (下分稱系爭OOO、OOO、OOO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償 提供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景元管理及收益。林景元於 103年間將系爭OOO、OOO號房屋之一部以每月租金25,000元 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 05年2月28日止(下稱A租約);復將系爭房屋一部之1至3樓 ,及其子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OOO號房屋(下稱 系爭OOO號房屋)一同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劉麗玫供經營娜魯 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下稱B租約),期滿仍以每月租金8萬元(含林應專所 有系爭303號房屋租金1萬元)續租。嗣伊為收回自用,已於 104年10月21日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詎林 景元仍續行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2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林景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182萬元,及與第一審判命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元,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遷讓返還房屋,及林景 元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劉麗玫給付逾120萬1,290元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萬 元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景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自擬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景元負責 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有權出售,被上訴人並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且林景元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仍僅稱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 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劉麗玫,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其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 付予反訴原告(下仍僅稱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此則 以伊已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其已無權收益 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被告 應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 付予反訴原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 記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並非係 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前 案),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號房屋3樓牆 壁及系爭215、217號房屋3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系 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217號房屋2樓往上增建3樓室內 空間,並拆除系爭305號房屋3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217 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217號房屋3 樓室內空 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 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本 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㈢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林景元使用收益,劉邱鳳嬌、劉理合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 向林景元承租系爭215、217號之部分房屋,嗣未續租。劉麗 玫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以下列租 金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承租系爭303 號房屋 作為餐廳使用,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 其收租情形如下:   ⒈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含系爭 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下均同)。   ⒉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⒊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㈣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 汽車保養廠、餐廳,亦曾作為其競選辦事處。系爭房屋坐落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的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 ,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景元自104年11月起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伊 母林王素遲與林景元所簽立、伊為見證人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經林景元於翌日收受,其已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 證為據(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訴卷第25至27頁), 依該登記及法律規定,已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否認此及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該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已終止該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房屋應為林景元所有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景元前已以 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林景元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訴,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景元不服 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2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80號駁回再審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可稽。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否定,林景元自應受 該既判力之拘束。而林景元及其承受訴訟人之上訴人於本件 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 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所見證而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已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讓與云云(本院卷第156頁)。 惟此之抗辯與上揭借名登記主張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之辯已互為扞格,且系爭協議書第 11條雖約以「..系爭215、217號及○○○街303、305號(林應 專與林應然名下),其房屋與土地由林景元負責管理及收益 ,林景元先生有權出售」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被 上訴人固因於其上同列為見證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 應已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為之上開約定,應受該約款之 拘束,使林景元因此取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 ,但該約定亦僅使林景元單純取得上開權利以為受益,別無 其他,其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其名下之 權,此觀林景元長期以來從未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 明。則系爭房屋於為前開約定後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林 景元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屋所有權於己之權,而有受 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者(如經授權者亦可),與己已受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即不同,亦非同一概念,上訴人自 不得以上開取得受益之約定而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 實質」所有權讓與林景元者,且亦無由依此「效果」而認被 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喪失其所有權利(民法第 758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因其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債務拘束契約,且此契約亦不因林景元死亡而告終止云云。 而查:   ①系爭協議書之壹.前言已載明「本協議書乃不得已之權宜措 施,其目的在求家庭之和諧相處,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 量保守秘密,不宜對外張揚。家庭成員應相互尊重,相互 克制,不要相互攻擊,更千萬不可訴諸武力。有糾紛 應 理性和平解決,真的不能相處就盡量避免接觸。家和萬事 興,再偉大的事業成功,也抵不上家庭的失敗」等語(原 審訴卷第43頁),對照林景元於系爭前案迭執為主張權利 而應信為真實之由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所書「破碎的家 」所載:「近來家中糾紛不斷,令人感慨,回想兩年前為 解決家中財務糾紛寫下協議書,也得到家中七位成員親自 簽字同意,如今字跡猶在,卻宛如廢紙,令人感嘆。今提 出以下意見請大家細細思考..雙方應本家庭和諧,不互相 攻擊,不干涉對方事務..家早已破碎,不但親情沒有,彼 此間也早已無信任感..」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可見被 上訴人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 定,目的乃在解決家中迭生之財務糾紛以求家庭之和諧相 處甚明(並不及於扶養父母,此見上開「破碎的家」所載 「父母的錢比我們多的太多,富有之名在高雄地區名聲響 亮,至少雄霸一方」,暨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32號判決附表所示雙方財產甚豐即明),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始行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即屬可採。   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林景元所借名登記,其為求 家庭和諧,乃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使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但未 及其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與林景元間就系 爭房屋雖因合意而成立由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之債務 拘束契約,惟其並未因此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為求家庭之和諧,乃 同意由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之受益、處分權,此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大部分權能之犧牲、退讓,自屬無償之承諾行為 至明。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而贈與 被上訴人,其同意受債務拘束並非無償云云,惟系爭房屋 既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論其取得原因如何,自此後即取得 該所有權之全部權能,嗣後所為處分之原因、對價,即應 以當時條件視之,與先前如何取得之原因無涉,上訴人所 辯並無足採。   ③另依上開「破碎的家」所載,兩造家中成員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景元及上訴人之不照其內容執行 而致協議形同廢紙,家庭破碎,沒有親情,彼此也早無信 任感(..協議書實施後,言明雙方須相互報帳,並以雙方 之每月收入均等為最高原則,卻不見被遵守,雙方都要約 束代理人照協議書執行,代理人不照協議書行事應加以譴 責,不是找不合情理之藉口幫他另外解釋..但錢之應用一 定要取得公信,不可不報帳、不公開、不還款,否則如何 知道雙方每月收入均等?如此何必雙方撕破臉爭奪鳳松路1 60號之額外收入權。不公開收支取信對方才是問題最大癥 結,目前阿專只公開協議書簽字後兩個月的帳目,並且也 沒有出示還款單據,還強求必須累積一百萬才還款,說會 有贈與稅的問題,連我與昇願為承擔贈與稅而幫忙還款也 不同意,到底所圖為何?兄弟們實在很笨,可能無法了解 這違約背後高明的謀略,問題是此根本與協議書背道而馳 ,做此事的人如何讓人信任尊重,更何況如此所導致的後 果,只會讓家庭問題更惡化。尤其已同意雙方平分之稅款 ,怎可食言不執行。到底這是爸的授意,還是專擅自作主 ?..將父母雙方分配後之剩餘款,用於專之名下借款之還 款,並以單據取信對方,不要橫生枝節。自簽協議書以來 ,未曾見到還款單據明示對方與見證人之舉動,又如何讓 人信服有認真執行之誠意?又如何自清並獲得其他人之尊 重?以自己否定自己之承諾,怎不想想人無信不立,既然自 己清清白白,又何必遮遮隱隱。如果專認為母親那邊有不 照協議書進行之舉動,也儘管提出讓其他人知道..),且 如上訴人所承,林景元係自103年5月7日起即開始對其妻 林王素遲或子女即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 下稱子女4人)陸續提出諸訴訟(本院卷第157頁),其間 訴訟經查詢至少即有:❶少家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 號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103 年度婚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 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人)、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6年 度家訴字第68、69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 女4人)、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 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 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 子女4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❷高雄地院--刑事部分:103年 度自字第23號侵占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5年度自 字第20、21號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 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106年度自字第2號毀棄損壞案 件(林景元對林應慧)、108年度自字第6號侵占案件(林 景元對子女4人,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❸民事部分: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林王素遲 及被上訴人及林應華、林應慧對林應專)、104年度重訴 字第2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 女4人)、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林景元及上訴人對林應慧)、105年度重訴字第237、5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年度 重訴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及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109年度雄簡字109、938 號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本案)、110年度訴字第956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慧對林景元)等件,更可見林 景元自103年中起即已徹底撕裂除上訴人外之與林王素遲 及餘子女4人的家人情感,且因長期訴訟攻訐已成陌路而 無回復餘地甚明。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求家 庭和諧目的,至遲到103年間即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之可 能甚明。   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 始退讓、犧牲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權能而為的 無償承諾行為,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 景元及上訴人不依協議執行而形同作廢,其家庭亦已因此 彼此不存親情及信任,且至遲至103年中更已因林景元對 林王素遲及除上訴人外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4人為諸 多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追,徹底撕裂家人情感而互成陌路, 契約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目的至103年間既已徹底破滅且再無 回復可能,至此,自無再苛求被上訴人退讓、犧牲其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以使無償取得上開權益之林景元繼續 受益的餘地,否則雙方即失權益衡平,更違於誠信。況無 論被上訴人無償承諾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債務拘束契約,依其債務之內容或本質,應類於 何種有名契約,以林景元因此所取得之上開所有權權能, 其最大權利、受益範圍並未逾於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無 贈與或委任林景元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但依其同意已 使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利益,此「 效果」已「近」於贈與),依舉重(贈與)以明輕之原則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前,按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及衡平,自無不許其「終止」(繼續性契約) 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理。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未經公證( 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量保守秘密 ,不宜對外張揚),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非出於扶養林景元 之目的,而求家庭和諧亦非得認屬其應履行之道德上    義務,以林景元至屢對被上訴人等興訟之時,依上所述其 財力均甚充足,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境,而系爭協議之內 容係因其自不履行而形同作廢,復由其徹底撕裂家人情感 而使家庭和諧之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則被上訴 人在系爭房屋未遭處分或移轉所有權前,在林景元迭興訴 訟後之10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無償之 債務拘束契約,應認適法有據,故該契約於同月21日林景 元收受通知後即已告終止,其於此後自已不得再據該契約 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張。而上訴人就林景元對系爭房 屋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占有權源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林景元自斯時起已無權占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屬可 採,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至兩造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性 質為何雖各有主張,惟其定性為何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 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 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於得否或於何情下已 為終止之法律爭執適用正確之法律,尚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至林景元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2號上訴第三審之110年5月25日陳述狀,其中載明: 「林景元多年僅觀注於政治活動,此為高雄地區人所皆知 ,有競選必出來,導致家族不堪其擾,所以早已過世之家 母林王素遲乃於89年2月24日與之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 就伊等2 人名下之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但就管理所得( 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 林景元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86 至291頁),惟細究上開內容,亦係說明林景元 與林王素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債務拘束契約 後,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前開權限,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所辯其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景元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 屋,自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林景元依上述自104 年10月22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從中取得系爭房 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上開說明,其請求林景元償還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利益,即屬有據。  ⑵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 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租約雖未約定承租人之租用 目的,惟於B 租約之約定範圍中已記載承租範圍係扣除高雄 市八德一路、仁愛一街靠近路邊之三角窗含亭仔腳,約東西 13公尺,南北10公尺之範圍,有隔間界定範圍,共約40坪上 下現況承租與麵食店與八德一路邊租與香雞排使用之亭仔腳 等節(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比對A 租約記載承租之範 圍,可知A 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狀況即係B 租約所載之麵食店 ,該租約之承租目的自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另依B 租約記載 ,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於A 、B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房屋1、2、3樓面積分別為214.79、122.15、106.07平方公 尺,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443.01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方,以兩造不爭執之林景元40多 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 餐廳,亦曾作其競選辦事處,且該處坐落於八德一路跟仁愛 一街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而林景元就A 租約係以每月25,000元出租系爭215、217號房 屋之一部共40坪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等人,同時亦將八德一 路西側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香雞排店等情,則被上訴人就A 租約承租範圍僅以每月25,000元、請求4個月即104年11月1 日起至A 租約到期日即105年2月28日止作為林景元無權占用 之不當利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B 租約中雖包含林應 專所有系爭303 號房屋,惟林應專係以每月10,000元出租予 劉麗玫,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劉麗玫應給付予林應專 之租金10,000元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 日、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日、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每月租 金應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000元,佐 以各期間之承租範圍,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 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上開各期 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50,000、70,000、70,000元 之不當利益,亦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且就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之部分,與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原審 被告劉麗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所 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逕向劉麗玫收取系爭 房屋之月租金7萬元迄今,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收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查,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適法 終止,林景元已無權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已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與劉麗玫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5日(原審雄司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82萬部分與原審被告劉麗 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自111年1月1日起所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期間 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A租約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25,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00,000 元(計算式:25,000× 4 =100,000)。 A租約費用總額 100,000 元 B 租約 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30,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20,000 元(計算式:30,000× 4 =120,000 )。 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 每月50,000元,共32個月,合計共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 32=1,600,000 )。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 每月70,000元,共12個月,合計共840,000 元(計算式:70,000× 12=840,000 )。 B 租約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費用總額 2,560,000 元(計算式:120,000+1,600,000+840,000=2,560,000 )。 B 租約 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70,000元,共26個月,合計共1,820,000元(計算式:70,000× 26=1,820,000)。

2024-12-31

KSHV-113-上更一-14-2024123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 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為再審理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0

CTDV-113-聲再-30-20241230-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於民國103年5月3 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分配由再審被告繼 承,每人應繼分1/4。再審被告前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向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下稱系爭貸款) 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為由,訴請伊按應繼分1/6比例分攤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伊 以甲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再 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第2592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惟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伊之特留分1/12,無 須負擔林王素遲之債務。第2592號判決錯認伊須按應繼分1/ 6比例,負擔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債務,將民法第1224條 後段規定,改寫為應先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應繼分連帶承擔 債務後算之,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且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駁回伊再審之訴,判決不備理由,自有適用民法第1153條 、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前以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乙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甲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遺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與本件再審無關,不予贅述)。原二審判決以系爭遺囑 如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 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 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系爭遺囑縱經斟酌 ,對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 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不生影響,再審原告無從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第2592號判決予以 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又應繼分,乃共同繼 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不同。再審被告代 為清償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之債務,訴請再審原告按應繼 分1/6比例分攤,經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第2592 號判決敍明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1/6 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無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再-3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國 (下同) 113年12月1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 用錄影設備 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 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民國 (下同)113年12月1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 理由略以:為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之參考,以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 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23

KSHV-113-聲-87-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 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 事件,該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 ;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自後續卷頁225(含)起之電子 卷證(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第2頁),另由書記官於 遮隱個資後,一併交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1-簡上-245-20241127-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應昇(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即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慧(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甲○○、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216,151,461元及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實質當事人為上 訴人之母親林王素遲,上訴人係因繼承原因而為承受訴訟, 縱認原審判決林王素遲應給付如判決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項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主文判 決,並依此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一旦聲請假執行程 序,恐致使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已有嚴重影響 生計及生活安定之情,顯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被上訴 人同為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債務,故其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 即43,230,292元,剩餘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1條、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係有意不為限定責任之判決,如上 訴人就此部分不服,僅得上訴由法院以終局判決判斷之,對 假執行所為之裁判,不能有實質上改變原審判決假執行以外 之判決主文,否則無異係對非假執行之事項,未經審理即為 判決,是上訴人請求應附加限定責任之假執行裁判,即於法 有違。此外,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以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係要以上訴人等4人之「固有財產 」負責,且此屬本案之爭執,所以在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就 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前,自不得就此部分先為裁判, 致實質上將應以終局判決判斷之事項,提前於假執行之裁判 先為裁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經原審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假執行宣告,則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將致伊等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云云,惟原審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為有理由 ,並未為上訴人負限定責任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依此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況上訴人係負無限清償責任或限定責 任,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 之1部分,均涉及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並非單 純有關假執行宣告當否之問題,自應由本案終局判決進行判 斷,無從於假執行宣告先為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關於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此外,本 件屬有關金錢之財產權訴訟,則上訴人遭受假執行所受損害 ,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 以72,050,487元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 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存擔保金受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 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並未釋明 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規定不符,故其主張原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部分為不當,聲 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重家上-7-20241120-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追加被告 余福田 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慧菁、林應專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戊○○、壬○○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戊○○、壬○○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追加被告乙○○、癸○○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五、上訴人戊○○、庚○○、辛○○、壬○○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庚○○、 辛○○、壬○○負擔。 七、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己○ ○(下合稱己○○2人)業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93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己○○2人主張:丁○○與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104年2月10日法院裁定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林王素遲自 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庚○○、辛○○、壬○○(下合稱戊○○4人),有害丁○○對林 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己○○及戊○○4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 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戊○○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戊○○4人於107年8 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追加被告乙○○、癸○○(下合稱乙○○2人),乃無權處分, 乙○○2人非善意第三人,戊○○4人怠於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乙○○2人塗銷該不動產 於107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戊○○4人則以:丁○○自承於103年4月14日、6月30日、8月7日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迄105年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 斥期間,且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未 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2人亦以:戊○○4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 伊,乃有權處分,縱為無權處分,不影響伊善意信賴登記取 得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戊○○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戊○○4人各 自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丁○○部分嗣已由己○○2人 承受訴訟,己○○2人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戊○ ○、壬○○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項 廢棄部分,戊○○、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乙○○2人應將其等與戊○○4人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戊○○4人之上訴駁回 。戊○○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4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己○○2人 之上訴駁回。乙○○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111年10月24日死亡)與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 )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 取得之婚後財產。  ㈡己○○及戊○○4人為丁○○、林王素遲所生子女。  ㈢林王素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戊○○4人名下(移轉登記時間 、受贈人、價值,均如該附表所示),戊○○4人並無支付任 何對價。  ㈣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丁○○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丁○○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 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 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 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 之判決。丁○○分別於附表一「丁○○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向法院提出書狀,其聲明為請求戊○○等4人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變更為回復 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書狀中並載明主張之 事實理由為林王素遲以贈與不動產予戊○○4人之方式侵害 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贈與之債權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林王素遲所有後,將該等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等語,且明確論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 行使之法律依據【外放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520號(下稱 婚字另案)影卷一第6、9、10、150、151、193、194頁、 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重家訴字另案)影卷 一第19至21頁】。丁○○復以105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更正聲明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戊○○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丁○○、己○○及戊○○4人公同共有,且於該 書狀敘明主張之事實為:林王素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屬 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 依據(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丁○○於附表一「丁○○起訴 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 形,但依該等書狀所載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得推知丁 ○○之真意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且 經原法院闡明後,丁○○業於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使調 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由此益足徵丁○○於附表一「丁 ○○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即有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之意思。從而,戊○○4人抗辯丁○○遲至105 年2月16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云云,非可採信, 至其等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2897號等判決(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47至182、228至233、239、241至262 、293至299、359至364、396、本院更二字卷三第59至70 頁),核與本件個案事實相異,無從比附援引,對本院亦 無拘束力。   ⒊己○○2人主張丁○○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丁○○ 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等情,並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婚字另案影卷一第23、 24、27、30、180、198、199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 2至2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7、8之列印謄本時間晚於己 ○○2人主張之丁○○知悉贈與登記之時間,故以己○○2人主張 之較早時間為準)。觀諸林王素遲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之 贈與聲明書文首敘明:「茲立聲明人林王素遲因丁○○先生 、己○○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所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 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 ,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 子即戊○○4人」(原審卷一第75頁),及林王素遲於103年 3月24日具名提出給租戶一封信、於103年6月11日陳述書 等內容,均敘及其與丁○○婚後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其兼顧 家庭與管理工廠事務以供丁○○無牽掛參選數不清之中央地 方選舉,卻遭丁○○對外宣稱其不會賺錢、財產均為丁○○所 有,令其心痛,以及丁○○因選舉、電臺等活動花錢甚鉅, 其決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戊○○4人等語(本院更 一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可見丁○○與林王素遲雖為夫妻 ,惟兩人業因丁○○熱衷選舉與電臺事務而立場互斥,對於 財務問題更意見相左,林王素遲並因此決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戊○○4人,衡諸常情,林王素遲斷不會將此情告知丁○ ○,且戊○○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於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前即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 己○○2人主張丁○○係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 ○○4人,堪予採信。   ⒋至戊○○4人抗辯丁○○於103年7月1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 明書繕本時,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 產之行為,丁○○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云云。按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 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林王素遲有 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戊○○4人之文意,未 敘及林王素遲已辦理移轉登記,且林王素遲迄於104年6月 26日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9)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4、25頁),而丁○○係於104 年1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列印謄本,已如前述,可 見丁○○迄至斯時始確知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 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事實,則丁○○就此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故戊○○4人此部分之抗辯 ,委無足採。   ⒌基上,丁○○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時 間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後,分 別於同表「丁○○起訴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 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均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戊○○4人抗辯丁○○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 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不足憑採。  ㈡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 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又自民法第1020條第1 、2項係限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而非限制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 為無償或有償行為,益徵該條係為保護尚未因法定財產制 消滅而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特別規定, 屬期待權之保護,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 生為要件。故僅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 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 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4人,嗣 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宣告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壬○○ ,斯時林王素遲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戊○○4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未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認林王素遲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且此處 分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⒊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 產,附表二㈡編號1為丁○○之婚後債務,為己○○2人、戊○○4 人所不爭執;又己○○2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丁○○另有附 表二㈡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 林王素遲另有附表二㈣所示婚後債務,經重家訴字另案判 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債務,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重家訴 字另案已就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10 日(即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 )之價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㈢財 產價值欄所示),本院審酌該時點與林王素遲移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僅相隔數月,且考量該段期間之物價、 營建及土地成本暨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劇烈波動情事,以該 鑑定價額為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3至104年 間之價額,應屬適當。   ⒋丁○○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87,777,529元,林 王素遲如附表二㈢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2,203,658元, 分別扣除前開重家訴字另案判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 之婚後債務,丁○○之剩餘財產為80,894,932元,林王素遲 之剩餘財產為10,098,455元,依此情狀,因丁○○之剩餘財 產數額高於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林王素遲得請求丁○○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半數。但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 371,961,670元)計入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而為分配 ,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82,060,125元,高於丁○○ 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丁○○即 得對林王素遲請求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由此 足見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陸續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對於丁○ ○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影響甚鉅,則林王素遲、 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減少,確實有害 於丁○○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戊○○2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丁○○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270,0000,000元,經原法院認定丁○○、林王素遲之婚後 積極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林王素遲之積極財產, 丁○○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6,151,461元,業 經本院調取重家訴字另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林王素 遲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壬○○填載之遺產稅申報書(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07至114頁),林王素遲之遺產為附表 二㈢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22,203,658元)及合庫銀行鳳 松分行存款66元,另有應納未納稅捐15,494元、未償銀行 債務19,878,141元,審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點與其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僅相隔9個月,及林王素遲於此段 期間移轉予他人之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可 推認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 、壬○○時,其尚存之財產狀況應與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相差 不遠,以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時之 財產狀況,對照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之 丁○○、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狀況暨依此財產狀況計算所得 剩餘財產差額,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顯然有受償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所為無償行為,確有害於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⒍至戊○○4人抗辯:丁○○每月有高額租金收入,且將部分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己○○,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況丁○○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形,應調整或 免除丁○○之分配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不影響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 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 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之一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無償行為時,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通常尚未 消滅,尚無從為民法第1030條之1數額之判定或計算,故 僅須夫妻之一方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即應認有害及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戊○○4人抗辯之租金等 財產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及丁○○應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乃丁○○與林王素遲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 應審酌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戊○○4人此部分抗辯, 為不足採。   ⒎戊○○4人另抗辯: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4 人時,無從預見丁○○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或請求宣告分別 財產制,林王素遲無減少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 觀上惡意,丁○○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 銷云云。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分就無償以及有償 行為而有不同要件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為 限。意即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時 ,只須符合⑴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客觀要件,此與同法第2 項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從而,戊○○4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   ⒏戊○○4人復抗辯:林王素遲尚遺有附表二㈢所示不動產,故 僅就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部分予以撤銷,即足以清償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是否有害及 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時,均有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債權,已如前述,則丁○○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各 該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況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未償 稅捐及銀行債務共19,893,635元(詳見上述㈡⒌),而其全 部財產為其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無從僅以林王素遲 之遺產加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部分之價額已超過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即謂 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可全數受償,是戊○○4人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⒐綜上,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使林王素遲之財產減少,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己○○2人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 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 法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又林王素遲於10 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及戊○○4人,現 實上不可期待戊○○4人行使權利亦怠於請求,則己○○2人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王素遲繼 承人訴請戊○○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  ㈢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乙○○2人塗銷其 等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30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乙○○與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位有以手寫記載 :「本標的賣方因涉訴訟中,倘因訴訟結果應返還本標的 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應由賣方無條件原價買回」等語(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75頁);而此條款之簽訂緣由,業經 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丙○○於本院證稱:簽立買 賣契約前,買賣雙方已經講好買賣標的、金額及貸款等條 件,107年7月31日簽約當下,乙○○表示聽說買賣標的有訴 訟,賣方沒有否認,也沒有就此部分為任何說明,買賣雙 方當場協調後,約定若有訴訟時原地主要以原價買回,並 以手寫方式記載在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讓買方 有保障,簽約當日調出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沒有註記有訴 訟或其他情形,伊不知道有訴訟,是乙○○提出伊才知悉等 語明確(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10至317頁);再參酌己○○於 107年9月9日至乙○○住處講述上開房地買賣之事,乙○○曾 回應稱:「你們要是勝訴的話,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我 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這個在合約書上 都有特別強調這一點。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 物件歸還給你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光碟 屬實,且經乙○○當庭陳明其中「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 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係指購買不動產的錢要返還 乙○○與癸○○,「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 」係指有跟賣方表示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70、271頁)。足見乙○○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時,確已知悉該不動產之產權有訴訟糾紛,並與賣方即 戊○○4人達成協議,約定日後丁○○方面勝訴,則買賣不成 立,戊○○4人須返還乙○○2人買賣價金,乙○○2人則須返還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原所有權人,且將此協議內 容載明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乙○○2人抗辯係於簽立 買賣契約後始知悉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⒊乙○○2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並訴訟 中,仍與戊○○4人訂約買受該不動產,進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等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暨建 物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林王素遲與戊○○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王素遲,並由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戊○○4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2人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未經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 乙○○2人明知該不動產有產權訴訟糾紛,非善意第三人, 不受信賴保護,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戊○○4人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代位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請求乙○○2人回復原狀即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戊○○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己○○2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己○○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為戊○○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己○○2人追加請求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己○○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戊○○4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受贈人 財產價值 丁○○起訴時間 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72,862,398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年9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15,91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73,393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癸○○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本院更一字卷第95至100頁)。 註2: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7日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丁○○於103年4月14日列印同    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之事實。嗣林景    元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2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    分(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19至23頁、原審卷㈠第4至11頁)。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戊○○(1/12)庚○○(3/12)辛○○(3/12)壬○○(1/12) 262,275,459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5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庚○○(合計庚○○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30,875,69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 103年5月8日 壬○○ 2,170,938元 103年6月19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 103年6月18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6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9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戊○○(2/12)壬○○(2/12) 131,137,729元 104年12月14日(重家訴字另案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 ㈠狀) 104年11月19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3:編號1至5、7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詳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值如重家訴字另案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 註4:編號4、9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整筆土地價額393,413,188元之2/3、1/3依序計算 註5: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371,961,670元 註6:卷證位置: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37、76至88、107至122、140至147、180、198、199頁,重家    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26頁、原審卷㈠第10至14、32、33、38、46、79、84、137頁 附表二: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之丁○○、林王素遲 婚後各自之財產與債務 ㈠丁○○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同區民生一路390號房屋 (全部) 351,615元 註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    111.05.05版)增補二版 註2: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   (110.07.23版)增補版 註3: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    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版 註4: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另    案影卷㈠第43、44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23,64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建國路二段148號房屋 (全部) 86,50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391,21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55,470元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28,241,60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3,050,21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392,005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7,189,34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095,880元         合計 87,777,529元 ㈡丁○○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抗辯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 1,602,597元 不爭執 2 菜市場、川園餐廳押租金 5,280,000元 爭執不應列入 ㈢林王素遲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489) 16,421,342元 註1: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見重家    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    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 註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    估價報告110年7月(111.05.    05版)增補二版 註3: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    本(婚字另案影卷㈠第59頁    、影卷㈡第23至25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997,520元 3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84房屋 (應有部分:1/2) 784,796元          合計 22,203,658元 ㈣林王素遲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主張 1 臺灣企銀貸款 爭執不應列入 11,225,203元 2 押租金 爭執不應列入 880,000元

2024-11-20

KSHV-111-重家上更二-2-20241120-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 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收集錄 音資料用以比對筆錄,避免雙方當事人重要論述漏記、誤 記,以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或兩造間其他相關訴訟之參 考,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0日、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之 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 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 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14

KSHV-113-家聲-19-20241114-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3年 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於聲請再 審時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事由,均係指責原確定判決、歷次駁 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與裁定,及歷次駁回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違法,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3-聲再-2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國 (下同) 113年8月13日、10月1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 用錄影設備 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 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民國 (下同)113年8月13日、10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 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之參考,以 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 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 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30

KSHV-113-聲-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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