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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 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 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 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 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 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 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 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 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 、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 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 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 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 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 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 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 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 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 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 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 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 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 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 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 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 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 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 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 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 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 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 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 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 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 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 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 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 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 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 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 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 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 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 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 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

2025-03-25

TCDM-113-訴-877-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晁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晁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所經 營之鑫盈鋼鐵廠內飼養灰黑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 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之鍊繩是否牢固或設置狗籠、柵 欄隔離或應否適時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其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 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分許,自被告上開工廠竄 出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路上。適告訴人林耕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協和 南巷往朝馬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與突然自右方竄出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側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 前方車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無端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其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恍神而疏未注意沈宣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美秀沿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沈宣百已向左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減速,吳信賢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 因此追撞沈宣百車輛,復向右偏駛,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之林昶楓(未受傷)發生 擦撞,致沈百宣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美秀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吳信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宣百、林美秀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宣百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130033278號 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受有傷害,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 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龍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8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舜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舜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舜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揚証及曾皓麟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78頁),並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48號   被   告 蔡舜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龍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清 峰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 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陳揚証、曾皓麟等人詐騙,致陳揚証、曾皓麟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揚証、曾皓麟分 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揚証、曾皓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舜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A、B帳戶資料交付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銀行並未向我要提款卡,因為我在新光銀申請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我包裝,包裝就是要有錢進帳云云。 2 告訴人陳揚証、曾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陳揚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皓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國泰銀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揚証 是 113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9萬1010元 A帳戶 2 曾紹麟 是 113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解除申請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9萬9500元 9萬9989元 A帳戶 B帳戶

2025-03-21

TCDM-114-金簡-40-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曹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陽世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被   告 曹育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包 廂內(地址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0 時35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龍門路交岔 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育銓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處扣得毒 品愷他命吸食器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11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曹育銓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 ,因為伊的意識狀態很清楚,而且睡飽了,精神也很好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 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係100ng/mL,而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濃度顯高於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1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劉易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馮婕秝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之人及不 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 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 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取 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 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77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 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5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審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30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7-61頁)。前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劉易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許起,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人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鑫超越-薛坤』、『 57彩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嘉慧-Lisa』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霜113偵52461字第1139163295 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頁), 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是前案既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1號   被   告 劉易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鑫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 手。劉易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臉書暱稱「施昇輝股市老師」向馮婕秝佯稱:可加入股 市資訊群組,使用「德美利證券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 賠等語,致馮婕秝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嗣「鑫超越薛坤」指揮劉易鑫事先 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及「張義文 」印文之收據及印有「張義文」之偽造工作證,由劉易鑫於 113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旁,向馮婕秝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馮婕秝收取現金10 1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馮婕秝而行使之,劉易鑫再 依「57彩券」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馮婕 秝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婕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婕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 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 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易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3-19

TCDM-114-金訴-6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3-19

TCDM-113-易-4165-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 、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至55、92頁、本院卷第78、85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陳隆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附近,飲用米酒後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 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4分許對陳隆杰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交易-186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收據(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傑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V3030」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3、80至83頁)。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 關案例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詐欺集團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其等透過車手轉交 詐欺贓款予上手,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嚴重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猶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復未 賠償告訴人林怡汝之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情節已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 無法成立調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偽造之收據(日期:113年2 月26日,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扣案之前開收據上「上傑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1枚, 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收據2張(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2 日),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00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303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智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 書向林怡汝佯稱可使用SJTZPto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林怡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V3030」則於113年 2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指示張智翔向林怡汝收取投資款項 。張智翔旋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統一超商列印「V3030」提供之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上 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程羅 淑美」印文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持「V3030」 提供之偽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易廷 」之印文,用以表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易廷向 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後張智翔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潭子分館,向 林怡汝收取現金77萬元,並持系爭收據向林怡汝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及林怡汝。張智翔 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就近將上開款項丟包於路旁,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林怡汝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V3030」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依「V3030」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怡汝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現金77萬元,再依「V3030」指示丟包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77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7萬元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3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系爭收據及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陳易廷」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系爭收據之階 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V30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407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 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 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 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 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 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 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 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 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 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 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TCDM-114-簡-50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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