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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永春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請被告陳永春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向林育新拿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郁芯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由被告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7,000元,連同林育新交付之8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被告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3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廖世涵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約2萬餘元。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前開二之㈠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 ,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 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二之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 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 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 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函文意旨(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第133頁),認為此 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上開二之㈡、㈢部分: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蔡之敏;且證人蔡之敏於113 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11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惟由於證人蔡之敏 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12年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且證人蔡之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2年年中認識被 告,110年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110年8月21日不認識被告,沒有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所以此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看仔細,沒有看很清楚,所以 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因此,證人蔡之 敏係於112年間始認識被告,故證人蔡之敏於113年12月10日 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語,應係誤為陳述。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10 年10月間,係在證人蔡之敏認識被告之前;且本件亦無相關 匯款紀錄或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證人蔡之敏曾在110年10 月間或之前,曾販賣或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被告。故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證人蔡之敏,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證人蔡之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程度,並無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 無違誤。另轉讓禁藥部分,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本件應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二之㈠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上開二之㈢ 陳永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KSHM-113-上訴-8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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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7、1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於114年1月16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穆 字第1450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6-5、130至13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已無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 開規定,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21

PTDM-113-訴-373-20250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郭黃密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2,011元,另聲請人雖 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 ,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以上聲請人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 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 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2,011元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存款總額為2,011元,本院認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該保險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9-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2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另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2.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 請清算,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應以調解聲請日113 年4月10日視為清算聲請日。  3.次查,債務人提出113年4月10日之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僅新 台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 號第2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底薪3萬元,大部分不會有 業績,一年大約只會領1-2個月等語,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第128頁),惟查,經本院去函該 公司,該公司於113年12月5日附具現金支出傳票函覆本院, 債務人自113年5月至9月所領薪資金額分別為:5萬3,334元 、 5萬1,667元 5萬1,667元 5萬元、5萬元。  4.承前,債務人顯未據實向本院陳報真實薪資收入,且開始清 算程序前之113年5月至9月期間薪資共計25萬6,668元,扣除 每月必要費用1萬7,303元,至少應有餘額17萬元,但債務人 卻稱別無存款財產,顯不合理,若非故意隱匿財產,則屬違 反生活限制義務,似已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規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5-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丙○○ 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 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上開各 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 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甲○○○應另 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 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 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 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 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 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代稱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2 57,6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B屋) 249.6 88,7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0.7 117,6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7.7 145,00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2 132,1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0.4 154,10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14.8 198,20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22.7 278,200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99.2 192,200元 合計 1,363,700元 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其價額。

2025-01-14

KSYV-112-家繼訴-183-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鳳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鳳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 9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6,32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48 ,323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19,77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 請人之父,年約88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受看護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函、 看護薪資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所需扶養 費共為47,417元,有前引看護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其父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9,967元(計 算式:【47,417-7,550】÷4=9,967)。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28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560,980 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7-2025011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安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劉迦勒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石祈揚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BB彈匣壹 個、BB彈壹包均沒收。 劉迦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石祈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與劉迦勒前因故而有糾紛,石峻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 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電話中對劉迦勒恫嚇稱: 「今天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並相約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鼻笛爺爺雕像前(下稱談判 地點)談判。其後,石峻安遂搭乘不知情之洪丞陞所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邀不知情之劉 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 前往談判地點,劉迦勒則於同日17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口頭邀集石祈揚、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邀集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助陣,並相約共同乘車前 往談判地點。嗣石峻安、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石 祈揚等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均抵達談判地點後,石峻安即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BB彈玩具槍指向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使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見狀即上前搶下石峻安手持之BB彈玩 具槍,石峻安因BB彈玩具槍遭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取走,即 搭乘甲車迅為離去。詎劉瑋智所駕駛之乙車未及離開現場,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推由石祈揚攔下乙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則共同拉扯劉瑋智出乙車外而未果,過程中導致乙車駕駛座 旁車門擠壓而形成凹洞,劉迦勒、石祈揚復承前犯意聯絡, 分持石頭、球棒(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硬物,應予補充)砸向 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箱蓋,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 蓋凹陷(劉迦勒、石祈揚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劉瑋智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瑋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安、劉迦勒、石祈揚及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299至300頁、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瑋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李子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278至298頁),並有劉瑋智簽名確認破 壞乙車行為人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 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彈匣外觀相片、車損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47頁、第65至 81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迦勒邀同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一同前往 談判地點,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於 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談判地點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在上開 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 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 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 害狀態,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此 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劉迦勒係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論以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 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經查:   ⒈被告石祈揚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 箱蓋,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堪認質地堅 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 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從而,被告石祈揚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堪可認定。而被告劉迦勒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難認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指明。   ⒉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然其等同在談判地點,對於被告石祈揚持客觀 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 ,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  ㈢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劉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迦勒尚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記載被告劉迦勒拉扯告訴人劉瑋智 下車未果,並持不明硬物砸乙車等事實,公訴意旨已有未洽 ,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274頁),並給予被 告劉迦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劉迦勒防 禦權之行使,又「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 罪名均規定在刑法第150條第1項,僅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 如上。  ㈤至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 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行 為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屬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行為毀損乙車。因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此 等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迦勒、石祈揚與 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瑋智具狀撤回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和解 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石峻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 歷岸.巴格達外,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㈩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行為 態樣,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瑋智已與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達成和解,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亦依約 履行,並據被害人劉瑋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 月26日和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 325、327、347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 非多、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 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犯行 ,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峻安、劉迦勒前有糾 紛,卻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石峻安竟以上開方式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實施恐嚇,致使其 等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 極為漠視,被告劉迦勒則邀集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則應邀到場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 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 和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瑋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審酌被告 石峻安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01、358頁),以及告訴人劉瑋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5至3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峻安、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劉瑋智原諒,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後態度 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劉瑋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0、306頁),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 諸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犯乃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 使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劉迦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石祈揚、旮拉歷 岸.巴格達外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⒊另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上開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石峻安部分:   ⒈BB彈玩具槍乃被告石峻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石峻安所坦認(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石峻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告石峻安當日使用 之BB彈玩具槍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考量 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當日均為被告石峻安所管領 、支配,且BB彈玩具槍亦為被告石峻安所有之物(見警卷 第19頁),堪認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亦均為被告 石峻安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石峻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石峻安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石峻安雖係於電話中向被告劉迦勒恫嚇稱:「今天 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石峻安所持用之電話乃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祈揚部分:   被告石祈揚雖持球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石祈揚所 持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乃被告石祈揚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PTDM-113-原簡-14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3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王育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3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33(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 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頁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113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3-聲-13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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