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孔品淳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黃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
估價,其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0,400元,已無修復價
值,改依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計算折舊為15,825元,以代替
維修費,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
之交通費為15,525元(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共
計受有31,3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
、班表、計程車路線及車資表、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後:
㈠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40,400元,已無修復
價值,改依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計算折舊為15,825元,以代
替維修費等情,固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折舊計算表為證,惟
原告所提折舊計算表係其依系爭車輛目前售價自行計算所得
之資料,尚難謂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於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23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因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載修復費
用40,400元均屬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4
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為4,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搭計程車上下班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5,525元等語,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之單
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4,0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9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2318-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