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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本件雖未判決離婚,但兩造能在審理期間持續促進非同住 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足為善意父母的具體 展現,亦是子女之福,請兩造繼續維持。 (二)孩子在接受法院詢問時,希望就部分陳述的內容保密,那 是出於回應父母關愛的心情,也為了避免深愛的爸爸、媽 媽有所誤解,更害怕爸爸、媽媽的可能的誤解讀或斷章取 義,孩子能在法官面前暢所欲言,係來自父母的尊重及不 過問,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一種實踐,本院盼望兩 造能珍惜孩子這樣的付出與心境,而不是將之視為訴訟的 工具或攻防的武器。 (三)「我們能給所照顧的孩子最特殊而無條件的犧牲方式,就是尊重和支持其獨特性……我們的父母、祖父母,甚至更多的人,必須看著我們摯愛的孩子,逐漸消失,往未來走去、到一個我們也無法觸及的那個未來……連要開始猜想『他到時候的人生樣貌該是如何』,我都做不到。然而,關於這點,可以從另一方面來看。我將不會在此,但是他會,所以,一部分的我也將會留存於此。至終,人類的親子故事,勢必會更加充滿希望,而非感傷。我們的父母給我們過去,而我們將未來交到我們孩子手上。」─《「教養」是一種可怕的發明,解救現代直升機父母的親子關係人類學》,艾利森.高普尼克,台北,大寫,107年3月,頁341、343頁。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 女乙○○(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但婚後兩造經常因經濟、婆媳問題、性生活等發生爭吵, 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甚至強迫發生性行 為,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帶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 造分居迄今,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 分居已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1052條第2項本文擇 一為離婚之判決,又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 與原告間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子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的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347 元,並於原告擔任親權人部分確定之日起,如各有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就性生活等事爭吵,但被告並無施以暴力 ,原告未告知即帶子女搬回娘家,被告一直努力溝通及進行 婚姻諮商,並給付扶養費,希望能修補關係,但原告拒絕溝 通,才導致婚姻諮商無結果,本件婚姻尚不致達到重大破裂 無法回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105年 生)、次女乙○○(107年生)。 (二)兩造分居前,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二)被告以長期受被告言語、精神暴力及強迫性行為等為由, 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以 :「妳(指原告)有考慮到我(指被告)的嗎?要跟妳做 一下恩愛的事還要看妳心情臉色,我工作是不會累嗎?無 性婚姻就是會關係越來越差……到底做愛的問題要吵多久? 早睡妳跟著睡,晚睡妳直接睡。藉口而已,我受夠了隨便 ……一個禮拜兩次都沒辦法是不是,請問一下我們是要怎麼 維持我們的感情,當我吃飽太閑,工作都不會累,換來自 己打手槍……幹我是狗是不是,要跟妳做愛還要巴結妳,還 要看心情,我王八蛋是不是,妳說她們(指小孩)太晚睡 沒法做愛,現在呢?跟她們一起睡叫妳也不起來,起來又 一付不願意的樣子。我們夫妻的感情都不用維持的?這種 事情還要溝通幾次?真的不願意跟我做麻煩妳跟我說,我 以後自己去處理不用再麻煩妳好嗎?每次都為了這種事情 搞得我快憂鬱症了謝謝……裝睡的人叫不醒……之前還會跟我 說抱歉沒顧慮到我的感受,現在都怪我都我的錯。還是妳 比較喜歡會偷吃的?還會去挽回,我這種專一的妳比較無 所謂……」等語。由前開對話固得證明被告因無法原告發生 性行為而不斷埋怨、憤怒及過激的言詞等情,但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手段逼迫原告就範,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以強制方式發生關係,則原告主 張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要 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施加壓力,原告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不堪忍受虐待之言語及精神暴力等情,惟原告也不否認因 婚後照顧子女、處理家事操勞等造成較無心於夫妻房事, 因而曾與被告協議是否待子女入睡後再為之等情(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在以為子女入睡後可以夫妻燕好 卻多次未果,進而以前述充滿抱怨、憤怒等話語發洩情緒 ,固然無助於夫妻之溝通,並令原告感到不舒服及壓力, 但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純粹將原告視為洩欲之客體,或達到 踐踏人性尊嚴、貶低人格之精神暴力程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雖未能使原告感受到足夠的尊重 ,但衡酌衝突起因與過程,係針對夫妻於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如何能維持一定之性生活等具體而發,被告固多次以言 語表達不滿,並有較大的情緒起伏,惟此仍不構成對原告 之故意虐待或恐嚇,是以,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使原告不 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認為即使進行了婚姻諮想也覺得 沒有用,對於法院的審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 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修補及溝通。誠然,任何人都不可 能完全地去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 感情一事置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 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 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遇到問題時願意溝通並 修補關係,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 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 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 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的房事需求經常發生爭執,自己需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及休息,自難配合被告,並遭被告認為原告索 取生活費用,還以未滿足性生活責罵原告,並有婆媳問題 及生活價值觀等議題循環發生衝突,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 的身心健康成長,便決定於112年6月30日帶子女回到彰化 娘家住居至今等語,經查:   ⒈從原告提出前述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性生活有極大 的認知差距與衝突,又被告希望在忙碌的工作與家庭生活 下,能透過夫妻間固定頻率的性行為以維繫感情,雖有正 向之用意,但婚姻生活除夫妻房事外,尚涵蓋精神交流與 經濟等各方面,非僅限於性生活而已,或許被告想透過性 生活來表達愛意與維繫夫妻情感,但其所用之前述方式, 已有能體諒原告全職照顧子女的辛勞之失當,加以被告到 本件起訴後才想到應適時改變做法,兩造於分居前也未能 尋求可行的方式,如進行諮商或請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換得兩造可以喘息及不受打擾的夫妻交流時光,終 致埋下兩人漸行漸遠的種子。   ⒉惟兩造尚非完全不能協談,兩造曾經達成在子女睡後以較 少的頻率為之,但後因實際情形如原告與子女已熟睡等而 未履行,此種現實的困難與溝通未果,固然加深夫妻關係 的不和睦,但未見兩造於照顧教養子女、家事分工及經濟 議題上有巨大不可動搖之歧見。復兩造自承認識約3、4個 月後交往,約交往1年多後結婚結婚,在婚後的2年內遇到 長女及次女出生,可知兩造步入婚姻後尚不及適應磨合夫 妻間的共同生活及家人互動,即遇到子女接續誕生,又婚 後到分居前均由被告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的扶養 費,原告則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9至191、281頁),堪認兩造正式步入婚姻不 久,就因孩子的出生,即迅速脫離兩人的世界,而要負起 照顧子女的重責大任,此種快速轉變帶來的心理與生活落 差,一般人均都窮於應付,則兩造在此艱難時期陷於身心 疲累,而未能同理溝通引發多次爭吵,應屬過渡階段之可 預期後果,縱被告表現始終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但尚難遽 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認婚姻無從繼續維持之地步。   ⒊參酌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不會覺得父母經常吵架,希望 有機會回到全家一起同住或出遊,但覺得兩造做不到,媽 媽會顧功課,爸爸則比較搞笑,也會有很多的親子互動, 媽媽沒有事先說為什麼要搬到彰化○○,而且因辦理轉學, 所以請媽媽到學校拿東西,長女剛轉學時不習慣,現在已 習慣等情,另從訪視報告可知子女於分居期間若想念爸爸 而哭泣便會向媽媽表達,媽媽則會致電讓子女與爸爸通話 等情,並參考兩造陳稱採行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模式等 情,可知身為父親的被告並沒有因忙於工作,就棄子女於 不顧,也未因此減少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並積極培養與 子女間之感情,其搞笑與子女的親子互動深深留在子女的 心中,雖然子女認為媽媽不會再與爸爸同住,但子女仍希 望能夠重回全家同住及出遊的時光等情,以上堪認被告現 在雖然不是原告心目中的好丈夫,但亦難否認被告在孩子 心目中是好爸爸、參與家庭生活及經濟分擔等情。   ⒋原告未能察覺前述外在環境的變化及被告能滿足家庭經濟 分擔及參與子女成長,也未能考量子女已與被告建立緊密 的情感關係,於分居前即直接認定被告不會改變、無法溝 通、兩造價值觀差異太大,並以無法與被告同住及照顧子 女為由,不告而別帶未成年子女遠赴彰化娘家居住,此舉 不僅使長女突然要面臨轉學的不適應,長女、次女均因此 突然面臨轉變習慣的生活環境,且失去與父親同住下才能 享有的互動品質,且台北與彰化間距離非近,此種距離的 阻隔,不僅讓被告難以進行溝通及補救,亦連帶使未成年 子女受到與父親分離的影響,則本件婚姻陷入僵局,實難 認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⒌被告於分居前將維持夫妻感情的重心放在固定頻率的性生 活上,已有過度簡化因果關係之失當;原告未能體認被告 於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付出,即逕認價值觀差異甚大,並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採取較為激烈的分居手段,一度導 致長女的就學適應不良,不僅讓被告完全沒有溝通及修補 的機會,也忽略子女因降低與父親互動可能帶來的負面衝 擊,又兩造未能有充分的溝通及因應,只能走一步算一步 ,終致冷落了彼此,也無端波及未成年子女,因此兩造就 分居的結果應同有責任。   ⒍雖然兩造有前述的可責之處,但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家庭 經濟、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任,佐以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 ,仍積極尋求可能之溝通方法,如主動參與婚姻諮商,可 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溝通不佳及互動冷淡之情況,然衡 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本件婚姻 未達到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亦未見毫無修補關係的可 能,加以兩造步入婚姻的時間不長,還在學習如何共同面 對危機與考驗,又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面對養 育子女及照顧者的自我調適下,更是需要耐心與時間來適 應,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 子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 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 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 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四)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存有歧見,致於互動相 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 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 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續爭 取進行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 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之具體付 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集,直接 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 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 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 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的部 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 一、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是可以 企及的目標: (一)由子女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都非常喜歡爸爸 、媽媽,認為爸爸、媽媽給予愛的方式雖然不同,但能夠 互補,並能使子女感到溫暖,未成年子女也希望能同受父 母之關愛,兩造亦能自行約定並促成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 ,而不需法院介入,對比許多離異的事件,兩造能如此合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何嘗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誠盼兩 造持續努力與維繫。 (二)或許「法律上的離婚」是遲早的事:   ⒈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 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 /2204/2795/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內容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 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 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 婚之訴。」   ⒉本院於開庭時已就前述判決意旨及草案向兩造闡明,本院 可以理解有不少人會指責法院食古不化、冥頑不靈、活在 恐龍時代,因為沒有愛了,還強留人家在婚姻中,並質疑 如:「法院憑什麼介入別人的感情世界」、「人家都說不 愛了,法官還硬要管」、「法官說可以修補就修補,那法 官自己來補補看」、「這是什麼時代了,沒有愛情的婚姻 ,竟然還有法官要維持」……但法律上是否准許離婚,仍須 依照相關規定來評價,本院未見有「沒有愛情」就可以直 接判決離婚的法律明文規定,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 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所不能及之處。   ⒊由上開憲法法法庭判決及法務部修法草案可知,若於114年 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要有一定期間的分 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有很大的機率可以訴請離婚成 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舊 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 錯,恐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 特效藥、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 兩造仔細思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探視方式,這才是孩子此時此刻最大的幸福。   ⒋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於開庭時明確表示縱 使縱使本件沒有判決離婚,也不會再回到被告身邊等語。 被告則希望能有轉圜的餘地,也就是至少在法律上爭取有 利的地位,以等待的方式盼原告能夠回心轉意。      ⒌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 感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以想像兩個沒 有感情的夫妻或是一方已完全放棄的夫或妻要如何能繼續 婚姻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在 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這樣的婚姻又 有何意義可言;也有人認為婚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 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 易毀諾、放棄。 (三)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的母親毅然決 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蘭詩人辛波 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末日」。 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一同與 未成年子女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 的百轉千折,子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 造。 二、《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 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 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三、《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離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2024-12-30

SLDV-112-婚-354-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許碧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凱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之婷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之婷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花凱龍、鍾莉莉、王昱 文、林之婷,惟未載明被告林之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 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5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3

PCDV-113-補-243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 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 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 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 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 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 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 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 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 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 、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 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 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 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 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 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 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 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 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 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 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 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 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 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 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 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 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 [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 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 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 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 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 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 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 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 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 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 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 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 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 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 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 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 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 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 。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 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 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 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 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 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 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 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 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 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 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 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 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 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 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 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 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 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 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 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 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 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 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 ;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 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 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 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 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 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 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 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 ;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 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 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 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 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 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 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 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 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 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 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 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 ,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 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 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 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 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 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 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 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 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 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 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 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 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 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 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 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 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 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 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 ,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 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 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 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 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 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 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 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 :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 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 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 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 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 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 ,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 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 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 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 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 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 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 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 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 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 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 、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 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 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 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 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 、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 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 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 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 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 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 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 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 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 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 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 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 (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 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 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 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 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 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 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 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 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 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 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 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 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 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 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 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 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 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 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 」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 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 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樺韋妨害自由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壹支及提 款卡肆張,應發還陳樺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樺韋前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 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 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明示僅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不在法院審 判範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又無留存之必要,應予 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52萬 元、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1支及提 款卡4張(即起訴書附表九:扣押物清單編號4、6、8、10所 示之扣押物),惟法院認上開扣押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 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 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書各在卷可稽。上開扣押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既與 本案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押之 現金雖未據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聲請人因本案犯罪經多位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 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等)聲請人應連帶賠償告訴 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扣押之現金仍有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710-2024120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李俊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蘭香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其遺產範圍如書3-4、3-5及附表3-6 編號7、8、9、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係關於遺產 範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3分之1。又鍾蘭香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鍾蘭香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李庭育之債權未獲清償, 自應列為遺產為分配。另被告李庭育前因分居自鍾蘭香受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李俊育因結婚,自鍾蘭 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均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再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債務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五所示,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至 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六所示,除 編號73,原告同意先自遺產中扣還李庭育外,其餘部分及被 告李俊育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之費用,均 係子女盡孝道之支出,不屬遺產管理費或代墊被繼承人鍾蘭 香之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本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164條、第11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庭育辯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李庭育從未向被 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借錢予李庭育   。至於鍾蘭香給予李庭育金錢之原因,係因李庭育於100至1 04年間失業及信用借款、信用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   ,家中開銷拮据。然而,哪怕是落魄至此,李庭育也不敢、 更不願開口向鍾蘭香借錢。惟鍾蘭香與李庭育一家同住,見 此情狀,或是不捨長子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 恐受波及而影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李庭育,並表示讓李庭 育作為家用,鍾蘭香從未表示是借款予李庭育。是以,李庭 育心中雖有對鍾蘭香無盡的感激,但並未認為其與鍾蘭香間 存在的是借貸關係,遑論不管是李庭育、抑或鍾蘭香,雙方 從未有過要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本不存在借貸 契約,遑論自鍾蘭香贈與李庭育款項後,從未要求李庭育還 錢。倘李庭育與鍾蘭香間真有借貸合意存在,鍾蘭香怎會從 未要求李庭育書立字據、亦從無在李庭育經濟狀況改善後, 要求還錢呢?原告所提原證6至9,其中原證6、8、9僅是被 繼承人鍾蘭香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而原告所提原證7係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李庭育與鍾香間確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原證6之匯款紀錄,為鍾蘭香對 李庭育之一般贈與,非為借貸,其中附表三編號81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之原 證7,也未見此筆款項之記載。鍾蘭香手寫資料中雖有記載 附表三編號82之10萬元,然亦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另被 繼承人鍾蘭香雖有自行提款如原證8所示之金額,但所提款 項並未給予李庭育,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附表三編號 83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   ,但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交付該款予李庭育 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4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 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同樣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且李 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 交付該款予李庭育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5之100萬元雖有原 證9之匯款紀錄,但此為被繼承人鍾蘭香對於李庭育之一般 贈與,非為借貸;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 7佐證,但如前所述地,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訴 外人即李庭育配偶陳靜雯亦從未向被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   ,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係借錢予陳靜雯。至於被繼承人鍾蘭 香給予陳靜雯金錢之始末,也如同上述,李庭育於100至104 年間,因失業及信用借款、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家 中開銷拮据,與李庭育一家同住之鍾蘭香見狀,或是不捨長 子即被告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恐受波及而影 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陳靜雯,並表示讓陳靜雯支付家用。 原證6、8、9、10僅是鍾蘭香匯款之紀錄,而原證7則是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陳靜雯與被繼承人鍾蘭香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原證10之收款帳號確由陳靜 雯書寫,係因鍾蘭香主動開口願意幫助後,要陳靜雯寫下收 款帳號,方便鍾蘭香匯款,至其下「借20萬元100.8.1」之 字跡雖確是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書寫,然該內容並非陳靜雯寫 下收款帳號之同時書寫,究係鍾蘭香事後於何時何地所寫, 李庭育及陳靜雯皆一無所知。若真有借貸合意存在,被繼承 人鍾蘭香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李庭育配偶陳靜雯書立借貸字據   、亦從無在被告李庭育家中經濟狀況改善後,要求還錢呢? 故附表三自不屬鍾蘭香對李庭育及陳靜雯之遺產債權。  ㈡附表四編號1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A房屋),係陳靜雯早於98年間為投資置產所購,非李庭 育所有。李庭育一家人向與被繼承人鍾蘭香同住   ,直至原告於110年返國後,始因李庭育無法忍受原告對於 照顧鍾蘭香的方式固執己見、進一步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又 不顧兄妹情誼,彼此間動輒言語衝突;再加上鍾蘭香已至養 護中心照顧,無需李庭育在旁關照下,方搬離原與被繼承人 鍾蘭香同住○○○○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B房屋), 至系爭A房屋居住。在此之前,李庭育一家人從未搬離與被 繼承人鍾蘭香同住之系爭B房屋,更不用說,李庭育一家人 未有與鍾蘭香分居之舉。至李庭育之戶籍於106年3月遷出, 乃因鍾蘭香提醒陳靜雯需去辦理系爭A房屋自用住宅申請, 才能享有地價稅優惠;而要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一定要有房 屋所有權人或配偶在該房屋內設籍。因陳靜雯購置系爭A房 屋旨在投資,故於98年購置後,從未辦理戶籍遷入,經鍾蘭 香提醒後,李庭育方單獨辦理戶籍遷出,陳靜雯之戶籍則仍 設於系爭B房屋,迄今亦未遷出。倘李庭育一家真在103年前 就有搬離系爭B房屋之計畫,為何陳靜雯始終設籍於系爭B房 屋迄今未曾遷出?又李庭育若不是為節省地價稅,而是真有 分居打算,早就應該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何以需遲至陳 靜雯購屋8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李庭育在鍾蘭香 生前毫無分居計畫,陳靜雯於98年購買系爭A房屋5年後,鍾 蘭香於103年間,贈與陳靜雯之5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其 目的係為鼓勵、支持陳靜雯投資置產所為之一般贈與,非屬 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不論就贈與對象或贈與目的 而言,皆不生因分居而需歸扣問題,自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㈢李庭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另李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 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63,244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至附表五編號7、8,為原 告個人盡孝道之支出,非屬遺產債務;倘本院認此部分為遺 產債務,則李庭育為鍾蘭香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473,   495元(如附表六編號1~20、22~24、26~29、31~36、38~50   、52~60、62~72所示),而被告李庭育受領被繼承人鍾蘭香 各次保險理賠、暨兩造向阿姨借款50萬元共1,342,209元(   如附表六編號21、25、30、37、51、61所示),故被告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鍾蘭香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31,286元(計算 式:1,473,495-1,342,209=131,286),亦為遺產債務,亦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   ㈣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79之價值,均係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時為鑑定價值之估算時點,然不動產及珠寶價 值近年來波動甚大,且波動趨勢難以捉摸,若採實物分割, 則任一繼承人分得該不動產時,其受領斯時之實際價值恐與 鑑定估算之價值相差甚遠,為避免此種顯不相當之差異情形 發生,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況以兩造現在之財力,任一造取 得不動產後,皆無法就他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 是若採實物分割,取得者最後亦得售出不動產後,方能就他 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並無法保存持有該不動產   ,如此將喪失實物分割之意義。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 附表五編號1至6,合計76,696元、及償還李庭育如附表六編 號73之地價稅63,244元後,所餘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 之一分配。倘本院認為附表五編號7、8為遺產債務,則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131,286元,亦為遺產 債務。則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代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 195,523元之費用,暨償還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所示94,530 元之費用、償還被告李俊育墊付康寧頤養會館費用134,666 元後,所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育則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雖稱李俊育因 結婚而自鍾蘭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購置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及裝潢費用 之特種贈與,共計8,822,500元(附表3-6號編號9、10號;本 院卷一第297頁),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上開8,822,5 00元款項應列入鍾蘭香之應繼遺產計算。惟原告先稱鍾蘭香 於100年9月5日對李俊育為特種贈與1,171,340元,復稱被繼 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 房屋貸款7,000,000元、裝潢房屋之費用1,822,500元,已自 相矛盾。原告又稱鍾蘭香於93年1月2日及97年4月1日分別償 還C房屋貸款101萬元及82萬1,330元等情,然李俊育於95年1 1月4日結婚,匯款時間與被告結婚相距分別為3年及1年半, 顯然無涉;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仁愛字第1128 007063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號之 函覆,均無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 款項係出自於鍾蘭香之帳戶,自難謂係鍾蘭香對於被告李俊 育之贈與,更遑論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歸扣,於法當屬無據 。原告為謀奪母親鍾蘭香之遺產,不僅在被告二人告知母親 恐時日無多時,始自美國返臺,並阻止原本長年照顧鍾蘭香 之被告兩兄弟接觸鍾蘭香,待鍾蘭香去世後所拿出之遺囑( 未填寫日期而屬無效)亦刻意記載如(結婚用)等文字,以便 原告得以主張特種贈與之歸扣。然試問一名未諳法律且身心 極其虛弱之老人家所為自書遺囑,若未經有人刻意引導設計 ,如何有可能會需要在其中特別強調贈與之原因係符合特種 贈與之範圍,原告蓄意操弄之鑿痕歷歷,不言可喻,甚至不 惜勾結未能分得遺產之長輩,以多年前異常之故事,試圖將 鍾蘭香所為匯款(實際上僅能證明有100年9月5日自其郵局帳 戶匯款1,171,340元)導入特種贈與之範圍。然而,訴外人李 源金、鍾蘭英及鍾蘭芳之書面內容不僅並非事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李俊育償還房貸之金流,更遑論鍾蘭香於100年9月5 日之匯款距被告李俊育結婚時已有4年10個月之久,自無屬 於特種贈與之可能。原告處心積慮待鍾蘭香病危時始返臺, 策畫一切,只為盡可能掠奪鍾蘭香名下遺產,足見其貪婪之 心,被告兄弟二人多年來始終陪伴照顧鍾蘭香,對於親手足 之間並未多所提防,故使原告有機可趁,於鍾蘭香身心虛弱 之際,利用母親遂其貪念,令人髮指心寒   。   ㈡李俊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及李 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 63,244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及李庭育,其餘部分均 非遺產債務或費用;且原告對鍾蘭香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縱使有支出鍾蘭香之看護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不能認為原告有為鍾蘭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墊付費用期間為109年10、11月間 ,然於鍾蘭香110年11月29日死亡前,原告亦無向其請求返 還之意思,顯見原告係本於孝道而為給付,而非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得就其於鍾蘭香生前為 其所墊付之費用請求返還而列入鍾蘭香之生前債務,則李俊 育亦有於110年2月18日為鍾蘭香墊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康寧頤 養會館每月60,000元,2個月之照護費用及營養品,共計13 萬4,666元,亦屬李俊育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則請求鍾蘭 香返還之上開生前債務,亦應由遺產中返還予李俊育。  ㈢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以變價,並於償還 代墊之遺產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   。如本院認為原告所稱11萬8,827元之代墊費用為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則李俊育亦有墊付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生前 康寧頤養會館之費用13萬4,666元,亦屬其生前債務,故本 件遺產變價後,於償還原告19萬5,523元及被告李俊育13萬4 ,666元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 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0、93、165、189頁),並有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卷一,下稱家調卷 一,第67至72頁、第297至303頁、第309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57頁、第137至140頁),堪信為真。至被告2人雖同意分 割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三、四應列入 鍾蘭香之遺產範圍,及應先扣還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及費用等 節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三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 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蘭香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借款予訴外人即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借款予李庭育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一情,業 據提出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鍾蘭香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第237至241頁   ),李庭育對此並未爭執,此情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李庭育 辯稱其與鍾蘭香就系爭100萬元、鍾蘭香與陳靜雯就系爭20 萬元並未成立借款合意等語。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確為鍾蘭 香書寫之遺囑(原證17,下稱系爭遺囑)、原證之19手稿(   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81頁),可知鍾蘭香確常因被告2人對 於金錢之計較而煩心,佐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兩造叔父李源 金之Line對話內容,李源金稱:「我有對財產如何處理向你 媽媽提出建議…只提醒媽媽分財產要公平,不能偏心…三個子 女,哪一個拿你多少錢,妳(指媽媽)最清楚,請媽媽有空整 理出來,媽媽筆記本誰拿多少,借多少,可能是接受我的建 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原證7應係鍾蘭 香為平衡兩造取得金額之多寡而記載,其中雖有使用「補助 」、「借」等文字,然參以李庭育與鍾蘭香同住,鍾蘭香常 不定期轉帳或給予金錢資助李庭育,於給付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後,亦持續給予李庭育一家金錢(見家調卷一第2 33頁),倘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確屬借貸,於鍾蘭香 死亡前近10年期間,何以鍾蘭香均未要求陳靜雯、李庭育償 還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且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為被告李 俊育購買之房屋,其價金應返還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情 形(見家調卷一第261、262頁),然未提及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之債權,足見鍾蘭香雖記載「靜雯借20萬元」   、「104/9/4庭育借款壹佰萬元(台銀存)」,應僅作為日 後調整給予兩造金錢之依據,主觀上並未有要求陳靜雯、李 庭育返還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意,即難認鍾蘭香與 陳靜雯就系爭20萬元、與李庭育就系爭100萬元,有成立借 貸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12月15日、26日 有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原證 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證7之鍾蘭香之手稿及原證8之 鍾蘭香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1至235頁)。然上 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鍾蘭香有於101年10月3日匯 款10萬元予李庭育,然匯款原因有多樣,原告並未證明上開 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亦未見匯款原因   ,自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鍾蘭香與李庭育就該10萬元有 借貸關係。又鍾蘭香固於原證7手稿上記載「庭育103.5.7借 10萬元」、「12/15庭育借2萬元 12/26庭育借2萬元」等語 (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然鍾蘭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1 0萬元、2萬元、2萬元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為李庭 育所否認,尚難遽認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鍾蘭香存摺內 頁所示(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5頁),雖於103年5月6日分別 以卡片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然為何人提領?目的 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李庭育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則原告執此提領事實主張鍾蘭香與李庭育有該10萬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核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 權,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之緣故,於103年贈與李庭 育購置及裝潢系爭A房屋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共 計1,100,000元,應納入鍾蘭香之應繼財產等情,雖提出原 證7之鍾蘭香鍾蘭香手稿寫筆記、原證22之鍾蘭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李庭育之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33頁、28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為李庭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系爭A房屋 為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於98年10月13日購買,100年11月10 日取得所有權,李庭育於106年3月15日設籍系爭A房屋,但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於系爭B房屋,且李庭育夫妻及子女仍 居住在系爭B房屋,至110年原告返回臺灣後,始搬至系爭A 房屋居住等情,為李庭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並提出系爭A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李庭育、陳靜雯之戶籍資料、106年系爭B房屋之用電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第337至343頁),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採信。是系爭A房屋早於98年間由 陳靜雯購買,於100年取得所有權,且李庭育與鍾蘭香原即 分別居住在系爭B房屋2、3樓,則鍾蘭香縱於103年間有何金 錢贈與李庭育,亦難認係基於分居之事由。原告主張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範 圍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李俊育因結婚而自鍾蘭香受贈如附表四編號3、4所 示,系爭C房屋購買及裝潢費用,共計8,822,500元等情,並 提出原證17之系爭遺囑、原證18之鍾蘭香手寫筆記、原證19 之鍾蘭香105年7月21日之手寫書信、原證20之原告與訴外人 即鍾蘭香之弟李源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21 之鍾蘭香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66頁、第 272、278頁、第283至286頁),李俊育雖認原證17之自書遺 囑因未記載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亦不否認確係 鍾蘭香親自書寫,且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1頁、卷二第497頁)。又被告李俊育否認有收受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辯稱其購入系爭C房屋之時間為9 1年3月間,結婚日為95年11月4日,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時 間,距離李俊育購屋與結婚時相距分別達9年6個月、4年10 個月,難認係因被告李俊育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系爭C房屋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80萬元、用印對保款100 萬元、稅費代收款147,688元及完稅款100萬,除被告李俊育 支付訂金中之5萬元外,其餘均由兩造父親李源德支付   ,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 款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並提出付款明細 表、李源德轉帳紀錄、貸款共同辦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9頁)。而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於原證17記載 「所有權人:李俊育(結婚用)父母出部分貸款購買。總價: 七百萬元」等文(見家調卷一第263頁),足證系爭C房屋價 金並非全然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支付。原告雖主張鍾蘭香於 91年5月2日支付系爭C房屋之完稅款100萬元,查無鍾蘭香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   ,是上開款項既非由鍾蘭香支付,即難認係鍾蘭香對被告李 俊育之贈與。原告又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 元至新光人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一情,固提出聯 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 鍾蘭香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日並無提領821,330元一 情,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則原告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元至新光人 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云云,同難採信。然鍾蘭香 有於100年9月5日匯款1,171,340元至被告李俊育之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並於100年9月6日取得清 償證明等情,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 於100年9月6日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 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鍾蘭香基隆過 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35),固堪信鍾蘭香 代為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贈與被告李俊育1,171,340元。 然斯時被告李俊育業已結婚,佐以鍾蘭香於105年7月21日之 手稿(原證19)中亦記載「你計較不公平,我也把C貸款一 併還清,這些你都認為不公平嗎?」,益徵鍾蘭香代為清償 系爭C房屋之貸款,係基於被告李俊育抱怨鍾蘭香給予金錢 不公,而非基於被告李俊育結婚所為之贈與。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遺產,為無理由。  ㈢本件應扣除之遺產費用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 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李庭育(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 至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彼此均否認,並均辯稱係盡子女 之孝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尚不足證明確為兩造 所支出。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兩造對話內容中, 曾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明細,被告李俊育回以:「這些大家先 墊的費用,等大哥詢問保單後與確認媽媽帳戶後,全數由大 家取回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參以,原告及被告李 俊育確有於109年間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庭育領取保險 金176,596元、75,000元;保險公司亦於109年11月17日、同 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鍾蘭香之保險金176,596元、160,514 元、288,362元等情,有委託書、理賠給付明細、兩造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81至283 頁、第289、295、297、303、307、315、327、337頁),堪 認應如被告李俊育所稱,兩造之代墊費於領取保險金後,各 自取回墊款。而被繼承人居住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由兩造各自 匯款予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03、405頁, 卷二第285、293頁),是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應自遺產 返還云云,均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 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鍾蘭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 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主 張附表三亦為鍾蘭香之遺產,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鍾蘭 香之遺產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代 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 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 李庭育。被告二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 496頁),原告亦同意不動產部分即系爭B房屋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原告雖主張以 調解時之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二編號3至79之珠寶,然為被告 二人所反對;又附表二編號146、147之保險,原告主張由被 保險人原告、被告李俊育分別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珠寶之價值易波動,附表二編號3 至79之珠寶雖於調解時曾送鑑定,然距今已逾2年,不宜以 該價值計算本件遺產分割之價值,故認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 76,696元、被告李庭育63,244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編號146、147之保險由兩造協同解 除契約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解約金,其餘部 分均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宜玲 3分之1 李庭育 3分之1 李俊育 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806,5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545,680元 3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10.8克 17,0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5 動產 金項鍊1條與手鍊2條,23.3K,重63.7克 100,500元 同上。 6 動產 銀幣1枚,99.9%純銀 ,總27.3克 600元 同上。 7 動產 金墜1只,21.7K,重6.8克 9,800元 同上。 8 動產 鑽石與金手鍊1條,13K,重17.8克 18,300元 同上。 9 動產 金項鍊1條,23.6K ,重18.3克 28,600元 同上。 10 動產 金幣1枚,24K,15.6克 24,800元 同上。 11 動產 酸洗灌膠B貨翡翠手鐲1只,重59.2克 1,000元 同上。 12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13 動產 金鑲嵌染色紅玉髓戒指1只,23K,重11.1克 16,800元 同上。 14 動產 海水養殖珍珠串鍊1條,重21.0克 3,500元 同上。 15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石英岩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23.8K,重11.1克 16,000元 同上。 16 動產 金手鍊1條,23.3K ,19.9克 30,700元 同上。 17 動產 金項鍊1條,23.2K ,15.6克 24,000元 同上。 18 動產 戒指3只,含A貨硬玉質翡翠戒指1只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塑膠仿珍珠及玻璃2只,總重8.2克 300元 同上。 19 動產 熱處理琥珀墜1只,重4.9克 100元 同上。 20 動產 戒指3只,含金戒指(23.2K)、金鑲嵌合成紅寶戒指(23.9K)與金鑲嵌玻璃戒指(14.2K),總重9.7克 12,500元 同上。 21 動產 金胸針1只,23.3K,重4.9克 7,500元 同上。 22 動產 金手鐲2只(23.6K) ,與金戒指1只(18K ),總重48.6克 74,700元 同上。 23 動產 戒指1只,含金福戒指1只(23.8K)與金戒指(22.8K)1只,總重10.5克 16,200元 同上。 24 動產 金戒指鑲嵌粉紅碧璽1只,10.9K,重3.3克 2,500元 同上。 25 動產 金胸針1只(24K)搭配銅鎳合金扣頭,重9.7克 12,800元 同上。 26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玉髓1只,23.4K,重7.4克 11,000元 同上。 27 動產 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重1.3克 100元 同上。 28 動產 金元寶1只,22.6K ,重3.8克 5,700元 同上。 29 動產 金手鐲1只(23.7K)與金條1只(23.9K) ,總重218.2克 344,000元 同上。 30 動產 金墜子1只,23K,重3.7克 5,600元 同上。 31 動產 金戒指2只,23.7K ,總重11.8克 18,500元 同上。 32 動產 925銀鑲嵌熱處理琥珀頸環1只,重28.8克 600元 同上。 33 動產 金項鍊1條,23.7K ,重20.0克 31,400元 同上。 34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21.2克 33,300元 同上。 35 動產 金戒指1對,23.5K ,重7.5克 11,900元 同上。 36 動產 99.9%純銀幣1枚,重16.4克 300元 同上。 37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與天然鑽石1只(6.8K),搭配金鍊1條(13.9K),總重6.7克 4,500元 同上。 38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4.0克 6,300元 同上。 39 動產 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天然藍色黃玉1只(11.7K),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藍寶石與波璃1只,總重11.5克 6,400元 同上。 40 動產 金戒指鑲嵌天然鑽石1只(4.6K),主鑽1顆估重0.5克拉,配鑽6顆估重0.6克拉,戒指總重4.9克 17,900元 同上。 41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20.5克 32,000元 同上。 42 動產 玻璃手鐲2只,總重76.9克 200元 同上。 43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36.5克 1,500元 同上。 44 動產 89.1%銀墜鑲嵌合成藍寶石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搭配銅鎳合金鍊,總重10.0克 100元 同上。 45 動產 金戒指9只,平均23.6K,總重25.5克 39,900元 同上。 46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8.3克 13,000元 同上。 47 動產 金墜鍊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條(11.6K)以及金墜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只(11.5K),重16.0克 20,000元 同上。 48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4顆,含白色石英岩2顆、合成紅寶1顆與植物種子1顆,總重3.1克 100元 同上。 49 動產 刻面黃水晶1顆,重1.1克 200元 同上。 50 動產 刻面寶石裸石5顆,含祖母綠1顆、紫水晶2顆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2顆,總重2.2克 1,500元 同上。 51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2顆,含蛋白石1顆與透輝石星石1顆,總重1.4克 600元 同上。 52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平安扣2只,總重10.3克 200元 同上。 53 動產 925銀墜鑲嵌紫水晶 ,搭配銅鎳合金鍊1條,總重8.6克 400元 同上。 54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17.1克 26,800元 同上。 55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墜搭配熱處理烤色琥珀珠鍊1條,重22.3克 3,000元 同上。 5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46.3克 6,000元 同上。 57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串1條,重73.4克 100元 同上。 58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1條,重20.0克 100元 同上。 59 動產 天然瑪瑙墜子4只,總重40.9克 400元 同上。 60 動產 A貨硬玉翡翠手鐲1只,重49.4克 5,000元 同上。 61 動產 金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合成粉紅色藍寶石1只(23K)與金戒指鑲嵌玻璃1只(23.9K),總重9.2克 14,000元 同上。 62 動產 金戒指2只,總重11.3克 17,700元 同上。 63 動產 金項鍊1條,23.3K ,重30.0克 46,300元 同上。 64 動產 金手鍊1條,23.2K ,重10.7克 16,400元 同上。 65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9.1克 8,600元 同上。 6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55.1克 2,000元 同上。 67 動產 銅鎳合金耳環1對,重2.1克 100元 同上。 68 動產 耳環2對,含金耳環鑲嵌1對(23.3K)與銅鎳合金耳環鑲嵌玻璃1對,總重4.2克 3,200元 同上。 69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5.8克 9,100元 同上。 70 動產 銅鎳合金墜鑲嵌染色黑瑪瑙與玻璃,搭配淡水珍珠項鍊1條,總重52.6克 1,800元 同上。 71 動產 銅鎳合金扣頭搭配淡水珍珠手鍊1條,重18.1克 600元 同上。 72 動產 金墜鑲嵌軟玉(20.5 K),搭配金鍊1條(2 3.8K),總重16.5克 14,000元 同上。 73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手鐲1只,重48.9克 1,000元 同上。 74 動產 金鑲嵌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與天然鑽石(8K),搭配銅錦合金鍊1條,總重8.9克 1,500元 同上。 75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6.3克 9,900元 同上。 76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半形珠(6.4K)與天然鑽石1只,重6.8克 3,100元 同上。 77 動產 金戒指鑲嵌海水珍珠1只,23.8K,重6.9克 10,800元 同上。 78 動產 金戒指1只,23.8K ,重6.0克 9,400元 同上。 79 動產 絨砂金擺飾1件,含外框底座總重621.9克 2,000元 同上。 80 存款 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0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2元 8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4,240元 8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0632.14元)(換算匯率:27.75) 295,042元 ①由原告李宜玲先取得76,696元、被告李庭育取得63,24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人民幣 :6.02元)(換算匯率:4.328) 26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 12元 86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0.32元)(換算匯率:27.75) 9元 87 存款 日盛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2元 8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52元 8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51元 9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1,561元 9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5,006.37元;換算匯率:27.75) 416,427元 9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53,352元 9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0,744元 94 存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55元 9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31元 9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69元 97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 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0.09元;換算匯率:19.77) 2元 98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968元 99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67元;換算匯率:27.75) 19元 100 存款 凱基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02元 10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51元 102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99元 103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1,550.76元;換算匯率:19.77) 30,659元 104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189.39元 ;換算匯率:27.75 ) 5,256元 105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南非幣165,59 1.83元;換算匯率 :1.682) 278,525元 106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8,181元 107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5,000元 ;換算匯率:27.75 ) 138,750元 108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728.58元 ;換算匯率:27.75 ) 20,218元 109 存款 匯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04元;換算匯率:27.75 ) 1元 1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1元 111 存款 悠遊卡儲金 58元 112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13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9+240) 11,809元 同上。 114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9,149元 同上。 115 投資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55元 同上。 116 投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520元 同上。 117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998元 同上。 118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19元 同上。 119 投資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538元 同上。 120 投資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0元 同上。 121 投資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295元 同上。 122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4元 同上。 12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3,710元 同上。 124 投資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729元 同上。 1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88元 同上。 126 投資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1,050元 同上。 127 投資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17) 6,749元 同上。 128 投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3元 同上。 129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85,366元 同上。 130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9,705元 同上。 131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419元 同上。 13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270元 同上。 133 投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1元 同上。 134 投資 亞光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23元 同上。 135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同上。 136 投資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78元 同上。 137 投資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891元 同上。 138 投資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46元 同上。 139 投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385元 同上。 140 投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6,205元 同上。 14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同上。 142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170元 同上。 143 投資 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穩定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31.37元) 231,601元 同上。 144 投資 路博邁-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T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 :19.77元;每股淨值:8.35元) 291,975元 同上。 145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型(澳幣 )(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9.87元) 150,596元 同上。 14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宜玲) 46,421元 由兩造協同解除契約後,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4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俊育) 319,830元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亦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靜雯借款(日期:民國100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7、10號 家調卷一第233、239至241頁 2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 10萬元 原證6號 家調卷一第231頁 3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5月7日) 10萬元 原證7、8號 家調卷一第233、235頁 4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5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6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原證7、9號 家調卷一第233、237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李庭育購置房屋之款項 50萬元 原證7、22號 家調卷一第233、287頁 2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贈與李庭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60萬元 3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 700萬元 原證17號第5頁、原證18號、原證19號第6、12頁、原證20、21號家調卷一第263、265、272、278、283、285、286頁 4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182萬2,500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支出之珠寶價值鑑定費用(日期:民國111年1月14日) 50,000元 原證12、13號家調卷一第249至251頁 2 原告於111年支出之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14號 家調卷一第253頁 3 原告寄送珠寶鑑定估價報告予李庭育與李俊育之費用(日期:111年1月24日) 105元 原證15號 家調卷一第255頁 4 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建號建物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規費(日期 :111年9月7日) 6,791元 原證16號 家調卷一第257頁 5 原告於112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23號 家調卷二第217至21 6 原告於113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33號 本院卷一第299頁 合計 76,696元 7 原告於109年替被繼承人鍾蘭香墊付之看護費及其利息 118,827元 原證11 家調卷一第243至247頁 8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鍾蘭香之照護費 67,333元 原證38號 本院卷一第405頁 附表六: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進帳(新臺幣) 1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2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2,640元   3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4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5 109年11月1日 保豐堂-可拆式移位帶 1,600元   6 109年11月4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35元   7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 15元   8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診察費,檢查費,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800元   9 109年11月18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99元   10 109年12月12日 保豐堂-輪椅租金 500元   11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178元   12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尿片,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2,271元   13 110年1月9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1,092元   14 110年1月16日 杏一藥局-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549元   15 110年1月17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958元   16 110年1月19日 杏一藥局-氣切固定帶x2 360元   17 109年11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8 109年11月2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9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病房費 40,407元   20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放射線診療費 700元   21 109年12月1日 國泰理賠金176,5 96元   176,596元 22 109年12月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3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45元   24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80,046元   25 109年12月17日 國泰理賠金75,00 0元   75,000元 26 109年12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7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8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9 109年2月14日 看護費(含春節加班費與獎金) 18,000元   30 110年2月18日 國泰理賠金160,5 14元   160,514元 31 110年2月20日 康寧護理之家訂金 67,333元   32 110年2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3 110年2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4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5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6 110年3月5日 轉27,514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27,514元   37 110年3月29日 國泰理賠金288,3 62元   288,362元 38 110年3月31日 康寧會館4月份房租 60,030元   39 110年4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0 110年4月7日 康寧會館3月份雜費6,163元 6,163元   41 110年4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2 110年4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3 110年5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4 110年5月3日 康寧會館5月份房租 60,030元   45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29,895元 29,895元   46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47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水電費368元 368元   48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5,018元 5,018元   49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50 110年5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1 110年5月18日 阿姨借款500,000元   500,000元 52 110年5月18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3 110年5月20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4 110年5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5 110年6月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6 110年6月2日 康寧會館6月份房租 60,000元   57 110年6月7日 康寧5月份護理費 34,022元   58 110年6月1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9 110年6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5,600元   60 110年6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1 110年7月9日 國泰理賠金141,7 37元   141,737元 62 110年7月9日 康寧6月份護理費+水電費 37,326元   63 110年7月4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4 110年7月1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5 110年7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6 110年7月2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7 110年8月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8 110年8月6日 康寧7月份護理費 17,151元   69 110年8月9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0 110年8月6日 康寧8月份房租 60,000元   71 110年8月1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2 110年8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3 112年1月17日 111年地價稅 63,244元       小計 1,536,739元 1,342,209元 附表七:被告李俊育主張代墊之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出處 1 110年2月18日 被繼承人鍾蘭香醫療費 134,66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2024-11-29

TPDV-112-重家繼訴-65-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潘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婉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17-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9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7

TPEV-113-北小-492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初期,因原告為外省人,家境未如被告娘家 優渥,被告娘家家人對原告始終不太認可,直至約90年間 ,原告經商漸入佳境後,被告家人對於原告態度才漸漸改 善,嗣於97年間,原告之事業面臨瓶頸,不久後結束經商 ,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又漸趨惡劣,自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先後發生數次誤會,原告每每希望被告能協助 澄清及排解衝突,均遭被告以:「不要讓家中長輩(即被 告父母)擔心」為由拒絕,消極放任原告遭被告家人敵視 ,而被告此等漠視原告感受、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舉,也終 至兩造婚姻出現嚴重之裂痕。自106年起,兩造於家中已 無任何互動及交談,彼此均完全無視對方,甚連原告後續 多次住院數日、手術也無人發現或關心,足徵兩造於分居 前便各過各的,並無交集。直至109年間,原告不堪繼續 忍受此等低迷之家庭氣氛,遂搬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4年。原告搬離後,被告亦透過女兒向原告轉達要求原 告將留存於家中之剩餘私人物品一併搬走,後續亦再無任 何聯繫。   ㈡原告之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去世 ,原告隻身前往國外處理父母後事,對於此等重大事件, 原告僅得透過子女以期能轉達給被告知悉,子女均有傳訊 息表示關心,要原告多加保重身體,惟被告於治喪過程中 不僅不見人影,甚至連一通電話或傳簡訊關心、致意都付 之闕如,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互 相扶持之實。兩造自109年分居後便再無聯繫,原告於112 年11月間因更換手機導致遺失舊手機儲存之被告號碼後, 原告透過子女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兒子回稱:「媽媽 說不要」,女兒表示:「有啥事跟我說就好,她沒空」, 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被告亦拒絕提供聯絡方式, 遑論兩造間將來有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證人即兩 造女兒A06之證詞,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有依其主觀認 知為偏頗、臆測陳述,其證詞憑信性極低。   ㈢綜上,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地位,均會喪失維持本 段婚姻之意願,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 於被告持續逃避、消極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之舉,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爰聲明:⑴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關係和睦、相處融洽,會全家一起出遊,被告盡 心照料子女,陪伴子女成長,亦擔下扶養子女經濟重擔; 原告創業初期缺乏資金周轉,被告與被告家人大力金援原 告,原告事業始得以蒸蒸日上,然於97年間原告所創公司 遇到經營瓶頸而負債倒閉,被告家人再次基於親情相挺, 被告父親說服其二兒子將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大哥大嫂亦籌措600 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大哥、二哥又將位於上海 房產為原告債務設定抵押,顯見被告、被告家人與原告關 係良好,平時會聚餐、聊天培養感情,否則被告家人如何 可能願意出借鉅額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倒閉時,被告與 家人仍不離不棄,甚至舉債代原告償還債務,顯係患難見 真情。   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未說明任何原因即突然離家出走,原告 除拒絕返回兩造住處外,更拒絕告知其現居住地,被告十 分擔心原告之生死與安危,至今仍引頸期盼原告返家,被 告未曾透過女兒A06傳話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搬走,反係 原告要求子女在被告面前對於有關原告之事應三緘其口, 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杳無音訊,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隱匿居 住地,執意不返家,致兩造暫時分居,顯係出於原告主觀 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 離家及不返家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 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請子女轉達,現竟惡意誣 指被告無參與治喪,顯屬無稽;被告從102年起至今從未 更換手機號碼,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與 被告聯繫,經被告提出證據後,原告改稱係其更換手機而 失去被告聯絡資料,其意圖魚目混珠而指路為馬之行為, 並不可採;原告謊稱其於107年因手術住院三次,被告未 前往醫院探望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未有任何住院紀錄,而原告 於105年間住院期間,被告為幫原告補身體而費時熬製湯 品,然被告與女兒攜湯品前往醫院探病時,原告竟斥喝被 告離開,命被告將湯品帶走,原告所為讓被告痛心不已, 況原告以出差事由隱瞞開刀住院之事,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反以家庭成員不知悉其住院而狡稱兩造婚姻關係構成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事由云云,毫無可採;原告於110年離 家後,疑似與他人外遇,顯見縱認兩造關係破裂,原告應 負全責,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兩造於85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雖 主張其於109年間離家,但未提出證據,訴訟代理人亦表 示具體月份不確定,應該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則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紀錄(見本院卷第25 3頁),辯稱:原告係於110年5月9日方離家等語,觀諸前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今天(即110年5月9日 )開始搬到外面住了...」,是本院認定兩造係自110年5 月9日起分居迄今。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家人對原告不認可、原告結束經 商後,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漸趨惡劣及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有數次誤會,被告拒絕幫忙澄清及排解衝突云 云,俱為被告否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三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 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間至108年因    曾因攝護腺問題住院9次,被告均不知悉,並提出臺安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細 繹前開病歷摘要,固可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2日(住院2日)、106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2 日)、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日)、10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106年3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住院4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4 日)、108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2日)、109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2日)、109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18日(住院1日)有在臺安醫院住院之事實,被告則辯 稱其曾於105年原告住院期間,攜帶湯品與女兒一同前往 醫院探病,遭原告斥喝驅逐等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證 稱:伊念高一時,爸爸(即原告)有進行一次手術,伊跟 媽媽(即被告)有去醫院看他,媽媽有帶湯給他喝,爸爸 很凶跟媽媽,妳不用來了,妳走,爸爸說不要喝媽媽做的 湯,叫媽媽把湯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原 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至109年前開住院期間,有告知被告 ,但被告拒絕前往探病之證據,再參以原告上揭住院日期 為1日至4日不等,非長期住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 理,極需他人照顧,抑非無疑,況原告於住院事發當下, 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溝通、或表達不滿,卻於多年後始向被 告訴請裁判離婚,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因低迷之家庭氣氛,而搬離家中,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110年5月9日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3年,逕認兩造婚姻徒具形 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 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其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 去世,被告於治喪過程中不見人影,連電話或傳簡訊關心 、致意都付之闕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對 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被告辯稱原 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委 請子女轉達等語,因原告父母過世時點,原告已離家1年 半,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告知被告上情之證據,再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原告並無請子女轉達被告關於原告父母過世乙 事,則在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原告指摘被告未表達關心或 參與治喪過程,似嫌嚴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無法 參與父母治喪而對婚姻心灰意冷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表明有意願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 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婚-131-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上訴人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葉玉燕、白珩為夫妻,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000000000、塔位位置: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是白葉玉燕為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本人,慈恩園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下合稱系爭權狀)登記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實應為白葉玉燕,白葉玉燕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得繼受白葉玉燕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之移轉登記。倘認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塔位則係白葉玉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白葉玉燕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備位如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白葉玉燕親自前往慈 恩園選購系爭塔位後,要求伊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並囑 託於其身後祭祀其與白珩,伊乃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 與白葉玉燕間不存在隱名代理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白珩與白葉玉燕為夫妻,白珩於000年0月間死亡,白葉玉燕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  ㈡上訴人為白葉玉燕之胞妹。被上訴人與白珩屬同宗,白珩之 父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弟(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白葉玉燕於100年2月24日至慈恩園選擇系爭塔位後,支付買 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 7頁)。  ㈣慈恩園核發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白葉玉燕生前由 白葉玉燕持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權狀影本(見原 審卷第37、39頁)可稽。  ㈤白葉玉燕與白珩之骨灰,現存放於系爭塔位內(見原審卷第7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 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與白葉玉 燕一同至慈恩園選購塔位;確定位置後,伊有詢問以何人為 簽約者,白葉玉燕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白葉玉燕以 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之原因,白葉玉燕沒有說,伊一般也不 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已徵白葉玉燕選 購系爭塔位後,未表示由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其與慈恩園締約 ,參以慈恩園核發系爭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三之㈣),益見慈恩園締約時主觀上亦係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而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 係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陳述「因為是由白 葉玉燕委任被告去購買系爭塔位,並由原告(應為白葉玉燕 之誤)給付系爭塔位之價金,事後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 買系爭塔位之後,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 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固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 原審卷字第70頁),然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同次準備程序 經法官再次詢問後陳稱:現在名字既然是我,所有權人當然 是我,白葉玉燕並沒有委託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可查 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提 及「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之 使用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表示不 爭執,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委任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 爭塔位,則其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系爭塔位由白葉玉 燕出資購買、系爭權狀由白葉玉燕持有,以及證人張宸萓前 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見四、㈠之⒉)可知 ,白葉玉燕於選定塔位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與慈 恩園締結買賣契約,而白葉玉燕就此安排之原因並未說明, 自難憑此認定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 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稽諸白珩留予白葉玉燕之 遺書記載「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你選擇的靈骨塔中。」( 見原審卷第31頁),白葉玉燕留予上訴人夫婦之遺書記載「 將來我的治喪以簡為宜,骨灰安置在慈恩園與姊夫作伴」( 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宸萓證稱:系爭塔位為雙人 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查白葉玉燕於白珩000年0月 死亡後,至慈恩園選購雙人型之塔位,係規劃以系爭塔位安 放白珩與自己百年後之骨灰,是白葉玉燕以其出資,由被上 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目的係欲令被上 訴人在其身後,為其及白珩處理祭祀、管理塔位事宜,則白 葉玉燕應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 ,徒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生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 實,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又白葉玉燕生前既將其身後與白珩之 祭祀、管理系爭塔位事宜囑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被上訴人自非代理白葉玉燕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以「 代管」一詞說明其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諒 係欠缺法律專業下所為不精確之說詞,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自認其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辦理系爭權狀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 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2

TPHV-113-上易-7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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