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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24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18356、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雪紅(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或抵押品,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決定是否核 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均未見與一般申貸相同之流 程,且被告有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於向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等討論借貸方案,並依其等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贓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製造帳戶假金流,用以向其他機構申辦貸款,實為共同以製造 帳戶虛偽金流,向受理申辦機構謊稱被告有還款能力,自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為進一步查證,僅僅聽 信素未謀面之人單方之詞,即協助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是因其著眼所可能獲得者為未來「獲得貸款之利益」,而忽略其 行為為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 造斷點,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 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 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供述、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暨「林國慶」間之對 話內容截圖及「合作契約書」,詳為說明:被告憑信網路刊 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確實填載個人、工作資料,並拍攝 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名片,連同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傳送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劉家宏 貸款. ..」,並依「劉家宏 貸款...」引薦之「林國慶」之要求,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劉家宏 貸款... 」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貸款撥款帳戶 ,「劉家宏 貸款...」亦回傳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 金額及借款清償方案等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所在意之月 繳金額、利率等情相符,另被告提供工作情況之證明,亦與 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 ;依「合作契約書」中第4、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對方提供 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係作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 提領並歸還,否則對方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 ,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被告 智識不高,平日工作多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 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理機車貸款,遽認被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綦詳。  ㈡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合作 契約書」中第4、5條約定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 已如前述,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 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前揭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領款取交「 林國慶」指定之專員,翌(5)日、再越一(6)日,陸續電聯「 劉家宏 貸款...」及「林國慶」貸款處理結果,「林國慶」 於6日佯稱「馬上請財務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卷第105至109、123頁),加以拖延,嗣因未獲處理結果,被 告旋於同年月7日及時前往中壢派出所以「借貸詐欺案」為 由報請處理乙節,亦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2年 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 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9號移送併辦案件, 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4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紅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 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 而依其正常智識,應可知悉欲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 流現象,更無由他人匯入貸款者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 項提領後返還等情,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收款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雪紅再 依「林國慶」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在前 往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惟查:    ㈠告訴人沈仲石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均 經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勞保低利貸款 ,看到一則「好享貸」網頁連結,點進去之後對方加我的li ne,然後有個專員劉家宏跟我說貸款的流程,他說我要寫身 分證、要貸的金額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他都有跟我說,然 後幫我送件,後來他說無法過,但他說認識一個銀行經理林 國慶可以幫我忙,林國慶說要幫我做一個數據,因為我沒有 上班,沒有薪資證明,但我有擺地攤,在菜市場賣掃把,「 永豐天然環保手工藝品」就是我攤子的名片,所以他說可以 幫我,說我有在賣東西,貸款就會辦下來,當天公司會匯款 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再把錢還給對方,要我簽約按指印, 如果沒有還的話我會有法律責任,林國慶在1月4日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當時要貸50萬元 ,劉家宏給我10萬到50萬的選項,我選50萬,貸7年,每個 月要還6,000多,如果貸款下來要給他9,000元的傭金;我之 前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通 過;之前也有用車子去向中租迪和貸30萬元,目前還在還款 ,一個月繳8775元,貸款期限是3年,當時我也是在市場擺 攤,是中租迪和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有機車就可以貸款,這 次我也有問中租迪和,但對方說原本的機車貸款還沒有還清 ,所以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學歷是小學肄業,認字不多,因 為先生生病,還要支付房租,因為家中狀況及疫情關係,所 以有經濟壓力等語。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 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 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先 與暱稱「好享貸」聯繫,除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及居住地外,亦依其指示加入所謂專員即暱稱「劉家 宏 貸款...」之人為好友。又依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予該人, 之後該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等資料予 被告,貸款金額自10萬至50萬元,貸款年限則自1年至7年不 等,依金額及年限而有不同之利率及月繳款等細項資料,並 要求被告填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料,被告除確實詳填該等 資料外,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及名片傳送 予該人,再表示亦可提供勞保資料,但該人並未有所回應; 嗣「劉家宏 貸款...」以通訊軟體電聯被告後,該人即建議 被告可聯絡暱稱「林國慶」之人,被告加入該人為好友後, 即將其與「林國慶」之連繫狀況,如實以截圖對話內容之方 式,轉知「劉家宏 貸款...」,同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後「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款項已核定,並要 求被告提供入款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反面與該人,該人則回傳借款5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內容,有 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細繹 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資訊 及詢問之內容,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會 在意之資訊如月繳金額、利率等內容相符,該人並要求被告 提供其工作情況之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 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足使與其對話之被告有誤認 該人確為貸款代辦機構人員之可能。又被告依「劉家宏 貸 款...」之指示連繫暱稱為「林國慶」之人後,被告即提供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名片,之後應「林國慶」之要求列印 制式之「合作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再回傳予該人,並傳送 上開2帳戶存摺之正反面照片,即開始依該人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被告與「林國慶」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供 稽。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中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載 明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 當日歸還,否則應賠償50萬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除約定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之外, 違約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告欲借貸之數額,自易使被告誤信款 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綜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及「合作契約書」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初始對方所傳送皆 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還 款期數及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繼而要求被告與「林國慶」連 繫,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申請,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故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50萬元之貸款已核 准,被告則提供另一帳戶以利收款等情,均可認對方之回應 與常情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應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但被告為市場販賣清 潔用品之商家,收入相較於一般上班族並不穩定,除能提供 擔保品外,通常不易自銀行獲貸款項,而機車借款部分又因 尚未清償完畢而幾無增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及機 車借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等語,非不可採。又所 謂「做數據」固與貸款是否核定無關,然被告並無擔保品可 提供,又無機車貸款以外之借貸經驗,在需錢孔急之狀況下 ,實難排除未及審慎細索,而誤信上開2人所言之可能。況 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應均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 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過機車貸款乙情, 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雪紅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1 沈仲石 112年1月1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沈仲石佯稱需要借款。 32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07分 玉山帳戶 2 陳帝鳳 112年1月2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向陳帝鳳佯稱需要借款。 20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土銀帳戶 3 周麗娛 112年1月2 日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周麗娛佯稱需要借款。 1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20分 土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5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改名 為X),使用暱稱「三性美尻」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 「好東西真的不等人...那你還等什麼 嗨起乃#音樂課#棒棒的# 裝備商」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下稱喬裝員警)於同年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遂佯 為購毒者,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其接洽,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與其(其暱稱為「巴拉巴拉洨魔癬」)約妥,由其以新臺幣(下 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並定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 7分許,其抵達上址,於拿出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之際, 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其,其即於次日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奕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ETTER對話譯文。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 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 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本次販毒是因缺錢(偵卷第15頁 ),自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上游為張逸軒,然經本院 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均函覆未能查獲張逸軒(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上游是一個叫小吳 的哥哥,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是去酒吧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 購買的,沒有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於為警緝獲後之警詢 時更稱不願意提供上游,均未曾提及張逸軒(各見偵卷第1 5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關於上游 之供詞前後不一,上開司法單位因而無從據以查獲,實屬 當然,是被告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經查:①被告 於本案經2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②被告係以 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 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毒害之擴散性較高 。③被告前已於111年10月13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案告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被告卻 於該案行為後判決前之112年3月間再為本案,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④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 證明書,但此與「犯罪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屬二事。是本案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 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 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因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 該案獲有緩刑之寬典,但被告卻於該案之行為後判決前, 又犯本案,即不應判處輕於該案宣告刑之刑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 不佳品行(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本院為上開函覆時所檢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99至105頁〉,被告疑似涉犯其他 關於毒品之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以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而言,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且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 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 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 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照片可 佐(偵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 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黑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參雜深褐色塊狀物10包,驗前總毛重26.9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064公克,隨機抽取0.2565公克鑑定用罄。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

2024-12-04

TYDM-112-訴-1154-20241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秉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5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具體理由。而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敘明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亦具體交代 量刑理由,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以本案相類之詐欺手 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屢視他 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則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在內 等一切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實與公平正 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 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范心柔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達寵物沙龍店」,向 范心柔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 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日後還款等語, 且提供虛假之姓名「林智瑋」、地址及手機號碼取信於范心 柔,致范心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何秉霖。嗣范心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6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4-11-26

TYDM-113-簡上-43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二行「因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應更正為「因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 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帥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時,並 未禁止接見、通信,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 倒數第二行關於「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顯係贅載,惟此 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訴-599-202411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關 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 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訴-599-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4-10-29

TYDM-113-訴-540-2024102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創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然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 059、16127、19287、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創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 部分)。 上開關於朱創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創瀚、張曉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㈠「事實欄」所示)。 二、朱創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 欄」所示)。 三、簡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所示)。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及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查,被告簡浩然、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朱創瀚 、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同案被告朱創瀚、證人鄧泓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皆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1至173、211至215、2 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513號卷 〉第79至83頁),上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朱創瀚、鄧泓鈞分別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簡浩然、被告 朱創瀚及張曉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創瀚、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浩然、朱創 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198至19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解: ⑴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通話 內容,且於通話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軒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804醫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賣遊戲點 數給鄧泓鈞,我用衛生紙包著遊戲點數及錢交給張曉軒, 再由張曉軒交鄧泓鈞,並非毒品交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 :本件是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無獲利,不構成 販賣,又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交易之人,且鄧泓 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無證人適格等語。 ⑵被告張曉軒固坦承受被告朱創瀚之託,有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 口交付物品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朱創瀚叫我將 一團衛生紙拿到樓下交給別人,朱創瀚說那是遊戲點數, 所以我認為拿下樓的東西就是遊戲點數,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並非 被告張曉軒接聽,其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僅單純依照 被告朱創瀚之吩咐拿東西下樓;又證人鄧泓鈞於本院證稱 衛生紙包起來是小小一塊,手放開也不會張開,是被告張 曉軒從衛生紙外觀,無從得知裡面係毒品;再者,鄧泓鈞 並非通話之人,自難憑鄧泓鈞之證述認定該對話與毒品交 易有關,且鄧泓鈞並未由被告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 無從認定被告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另鄧泓鈞於11 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則被告張曉 軒交付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更屬有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嗣被告朱創瀚於該次通話後,託被告張曉 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與鄧泓鈞之友人「 阿明」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均坦認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52頁) ,核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 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27號卷第 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的通話是在講 買毒品的事,當時是我的朋友「阿明」跟我借電話要向對 方買毒品,「阿明」是我前同事,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 到「阿明」買到毒品,地點是在龍潭804醫療大樓樓下, 我跟「阿明」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對方購買安非 他命,我看到對方從醫療大樓走出來,來交易的是張曉軒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 ,我們各出500元,共買1,000元,「阿明」用我的電話打 電話給朱創瀚,後來「阿明」跟我從「阿明」家騎車去桃 園的804醫院見面,我看到一個女生,好像是在庭被告張 曉軒,拿東西下來給「阿明」,回去「阿明」家,「阿明 」再拿給我,「阿明」拿出來的時候我看是衛生紙一團, 衛生紙打開後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我確定 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而證人鄧泓 鈞前揭偵查、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鄧泓鈞證稱: 是「阿明」認識朱創瀚,我當時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245頁),足認鄧泓鈞與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既不 認識,當無仇怨,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 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創瀚並未向對方表示要交付何種物 品,僅告知會有一名紅衣女子前去交付物品,而通話者亦 未詢問被告朱創瀚所要交付之物品為何,雙方即約定見面 之地點,可徵通話雙方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已有所認知、 默契,衡以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嚴為禁止,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詳加確認細節,並不違背常 情,而證人鄧泓鈞更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講買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 之前就是這樣交易,照電話內容就知道要買毒品等語(毒 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 鄧泓鈞之證述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為補強證人鄧 泓鈞證述之證據,堪信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告朱 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情,當屬信實。 ⑶被告朱創瀚、張曉軒雖均辯稱:是交付遊戲點數等語。然 此次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鄧泓鈞證述綦詳,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之辯詞顯非有據。再者,倘被告朱創瀚確實係要 將遊戲點數告知「阿明」,當可將遊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 簡訊傳送予「阿明」當時撥打之手機,或是拍照後輔以通 訊軟體傳送與「阿明」即可,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特 意以衛生紙包起來再請被告張曉軒拿給「阿明」,是被告 朱創瀚、張曉軒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⑷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此次係合資等語。惟查,辯護 人此主張顯與被告朱創瀚前揭辯解不符,且證人鄧泓鈞於 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稱其係與朋友「阿明」合資向被告朱 創瀚購買毒品,有證人鄧泓鈞上開證述可參,又觀諸卷附 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辯護人之主張,故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詞,難認有據。 ⑸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 交易之人,且鄧泓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等語;被告張曉軒 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且亦未從張 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 毒品等語。惟證人鄧泓鈞固非通話之人,然參酌證人鄧泓 鈞之上開證述,其友人「阿明」與被告朱創瀚通話及被告 張曉軒前來交付毒品之過程,鄧泓鈞均有在場見聞,而其 亦證述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其後來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⑹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 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等語。然鄧泓鈞與其友人「 阿明」合資向被告朱創瀚購得毒品後即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提鄧泓鈞於 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前揭採集時間距離鄧 泓鈞與「阿明」合資購毒之109年12月25日相距甚遠,鄧 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之鑑定呈陰性反應與本 次被告朱創瀚是否有販毒予「阿明」並無關聯性,尚無從 逕以此反推鄧泓鈞證述購買毒品乙節係屬虛構杜撰不實之 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鄧泓鈞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鄧泓鈞,是合資,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那天 有沒有見面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依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鄧泓鈞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時,還在問對方是 誰,雙方並不認識,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朱創瀚 與鄧泓鈞有約定,無法認定二人有到達約定地點完成交易, 又被告朱創瀚與鄧泓鈞為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及獲 利,不構成販賣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 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 、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 卷第244至246、248、249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朱創瀚接電話,我要向 他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 店,時間是26日早上6時多許,是朱創瀚本人送貨給我,他 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嗣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110年2月26日我打電話跟朱創瀚買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阿明」用我 的電話打給朱創瀚,我的手機有朱創瀚的電話號碼,我跟朱 創瀚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不知道,我們在804醫院附近 的雜貨店見面,朱創瀚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248至249頁),而證人鄧泓鈞偵查、本院審理之證 述互核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被告朱創瀚:「有人打電話嗎?」,證人鄧泓鈞:「有有 有」,被告朱創瀚:「誰?」,證人鄧泓鈞:「一樣柑仔店 」,被告朱創瀚:「現在嗎?」,證人鄧泓鈞:「對對對, 1」,被告朱創瀚:「嗯」,證人鄧泓鈞:「好」,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可佐,是被告朱創 瀚與證人鄧泓鈞間對話內容雖未明確,然被告朱創瀚於未詢 問清楚通話者之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即知悉前往804醫院 附近雜貨店與證人鄧泓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 鄧泓鈞僅有提及「1」,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朱創瀚即有與 證人鄧泓鈞進行1包毒品之交易,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核與證人鄧泓鈞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 話為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當屬實在。 ⒊至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鄧泓鈞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鄧泓鈞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 採。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葉煥群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我跟葉煥群是合資購買,他出500元、我出500元,那天毒 品拿回來之後我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其辯 護人辯以:本件是被告朱創瀚與葉煥群合資,被告朱創瀚無 營利意圖及獲利,不構成販賣;又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 並未事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 是以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中承認施用毒品及指述被告朱創瀚為其毒品來源,有為獲邀 輕典而虛偽指述之可能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朱創瀚,我請對方到 我家附近的農會超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及「 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當時只是要跟他買1,000元,所以才會跟他說我只有1,0 00元點數而已,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我家東龍路上的農會超 市交易成功,當天我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3、0.4公克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創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跟朱創瀚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天交易我錢給他,他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1,000元 ,重量約零點多公克,就1包安非他命,朱創翰講說打檯、 買點數,遊戲點數是術語,就是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點數,就是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在講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衡諸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葉煥群 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況且證人葉煥 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 核其證述內容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相符,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可佐,足見證人 葉煥群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葉煥群確有於前開時、地 向被告朱創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並未事 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是以證 人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㈢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朱創瀚:「喂」,證人葉煥群:「你 到農會好不好?」,被告朱創煥:「農會?龍潭農會?」, 證人葉煥群:「就我家這阿」,被告朱創瀚「你要打檯子要 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對啦」等語,可知證人葉 煥群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在表明身分及說明來意前,被告 朱創瀚即問:「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 隨即回稱:「對啦」,堪認被告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間存有 一定默契。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買賣雙方始 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殊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是證人葉煥群證稱買點數就是買安非 他命等語,尚符毒品交易之常情,堪以採信。而且,倘被告 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之買賣交易標的為遊戲點數,當可將遊 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簡訊傳送,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 送即可,實無須由被告朱創瀚專程開車交付。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朱創瀚之認定。  ⒋至被告朱創瀚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與葉煥群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葉煥群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與被告朱 創瀚合資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是跟朱創瀚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一手交錢,他一手給安非他命, 並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 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朱創瀚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 的,朱創瀚硬說是我的,我只是幫朱創瀚打電話聯絡「阿德 」尋找毒品,是朱創瀚跟「阿德」的交易,我沒有販賣、也 沒有交付毒品給朱創瀚;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是朱創瀚 與「阿德」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簡浩然有向朱創瀚表示「等一下問一下啦」,是 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 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 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證朱創瀚所述不實等語。經 查: ⒈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 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158至159 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65至66頁,110 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7號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簡浩然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故意講說他價 錢太高,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後大約半小時, 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内 ,我向他是購買2萬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7點多克, 大約半兩,接電話的人跟來面交的人都是簡浩然,我有指認 他,我是開我自己的銀色賓士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 卷第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 晚上11時3分聯繫簡浩然,是用2萬6,0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 買安非他命,重量快17公克,這次對話內容中,我有跟他提 到安非他命價錢太貴,因為我覺得價錢太貴,故意比較說別 人的價錢也沒有這麼高等語(見訴字卷第275至281頁),衡 諸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 告簡浩然之必要。再者,稽諸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朱創瀚:「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啊」,被告簡浩然 :「你狗屁啦」,證人朱創瀚:「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 我畜生啦」,被告簡浩然:「25沒辦法丟啦」,證人朱創瀚 :「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26」, 證人朱創瀚:「嘿」,被告簡浩然:「好,過來過來」,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26頁)可佐,是被 告簡浩然確有與證人朱創瀚就價格進行議價之對話,且被告 簡浩然亦供陳:這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兩萬六千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而雙方事後亦係以2萬6,000元 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更見 證人朱創瀚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朱創瀚確有於前開 時、地向被告簡浩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是證人朱創瀚與「阿德 」之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等語,惟參酌證人朱創瀚前 開證述,被告簡浩然係於斯時在場與朱創瀚交易毒品之人, 且證人朱創瀚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阿德」 這個人,我看到的只有我跟簡浩然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 ),是被告簡浩然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⒋至被告簡浩然之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一下 問一下啦」,是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 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簡浩然並無與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見朱創瀚所 述不實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C3- 1137之譯文前後文所示,朱創瀚問被告簡浩然:「現在有沒 有?」,經被告簡浩然一再表示:「我看一下」、「好,我 等一下跟你講」、「等一下問一下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簡浩然當時無法立即確認有無朱創瀚所需之物,尚待查詢後 回覆,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簡浩然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速斷。再者,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就交易價格有商議討論之情 ,並於朱創瀚表示「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 浩然即回答「26」,且事後即有要求朱創瀚前來等情,堪認 被告簡浩然能決定價格,且雙方於通話中已達成價格之合意 ,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顯非可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本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 簡浩然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 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簡 浩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簡浩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創瀚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浩然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曉軒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張曉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 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 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 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張曉軒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曉軒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 且非為主要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僅為毒品交付及收款之人, 參與情節非深,更無獲致犯罪所得,綜上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倘就被告張曉軒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10 年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曉軒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酌減其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朱創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簡浩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萬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曉軒就所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定其亦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及張曉軒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15、20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屬 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所有之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創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聽公線 販毒電話與購毒對象洽談地點、金額,並於自行前往交易以 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購毒 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朱創瀚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 編號㈣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朱創瀚之行為,因認被告簡浩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 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 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 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 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 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創瀚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簡浩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 祥恩、葉煥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㈧】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朱創瀚、簡浩然之辯解: 一、被告朱創瀚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對象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㈤、㈥部分,我是與簡 祥恩合資,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我是與葉煥群合資,我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朱創瀚是與他人合資, 並非販賣;又簡祥恩、葉煥群之證述反覆而有瑕疵,縱使簡 祥恩、葉煥群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等向被告朱創瀚 買毒品,惟其等歷次證述僅係具累積性之單一指述,不足作 為被告朱創瀚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附表二編號㈤至㈦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後續碰面、交 易等相關訊息,亦無足作為簡祥恩、葉煥群證述之補強證據 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對象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附表二編 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之談話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之代號,更無後續見面、交易之相關訊息,自無從憑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朱創瀚不利被告簡浩然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 2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4號卷〉 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6日有與 朱創瀚在在E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見面後沒有毒品交 易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0年4 月21日警詢改稱:我是先撥打朱創瀚的電話跟他連絡,約定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見面交易毒品,他約四個小時 以後才到洗車場,他開一部銀色賓士車到那裡,我們見面後 他問我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購買1,000元,他 直接上車拿1小包以夾鏈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0 00給他,完成交易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 20至221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當時是叫他到洗 車廠洗車,沒有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 9頁),然旋又改稱:我記錯,這次是有交易毒品等語(見 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跟朱創瀚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洗車場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觀諸證 人簡祥恩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屬可疑。 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9年12月6日12時10分23秒、同日15時38分57秒、 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 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 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憑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辯稱:109年12月6日2時10分23秒 、同日15時38分57秒、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 之數則通話,並不是簡祥恩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19287號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109年12月6日16時5 分在龍潭區中興路20號該次是他們拿錢給我,集資錢給我, 我找簡浩然買,再拿給他們,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頁),又於偵查中辯稱:該次通 話是因對方欠我錢買點數,我說不行等語(見偵字第15731 號卷第1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是簡祥恩 來找我合資共同去找簡浩然購買毒品,簡祥恩把錢交給我, 由我先打電話給簡浩然跟他說要買多少重量、多少錢,我再 去跟簡浩然拿,我跟簡浩然約在簡浩然家附近,我騎乘我的 摩托車去,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跟簡祥恩在我家車庫裡一起 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稽諸被告朱創瀚之前開 歷次辯詞並非一致,被告朱創瀚至多僅供述與簡祥恩合資購 買毒品,從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難以被告朱創瀚之前 開供述認定本次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227 頁,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 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先證稱:109年12月25日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朱創瀚叫我幫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他的女生朋友,時間是在當日17時24分25秒之通話結束 10分鐘後,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朱創瀚的女生朋 友,地點在客家文物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向對 方收取1,000元,當天交易完,馬上就在桃園國軍醫院醫療 大樓的大門轉交給他的孫女,因為朱創瀚當時在住院,當天 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 錢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2至216頁);復於110年4 月21日警詢證稱:當日朱創瀚因被人捅了刀傷住國軍804醫 院沒辦法出門,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1,000元毒品給人 ,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只好假裝答應他,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購 買安非他命,才去找他,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 ,交易完畢後,他又要我順便幫他送安非他命去桃園陸軍總 部附近的客家文物館給他朋友,我幫他送安非他命1小包過 去給對方,對方拿1,000元給我,我回去醫院有交給朱創瀚 ,之後朱創瀚又叫我到他家拿磅秤及夾鍊帶過去醫院給他, 我拿給他後,又以1,000元向朱創瀚購再買安非他命1包,當 天向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21至2 25頁);再於偵訊證稱:因為我要去跟朱創瀚拿安非他命, 他叫我先去804醫院找他,我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 ,他另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要我順便送到客家文物館給 他朋友,該次我自己跟朱創瀚的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毒偵字 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 月25日有跟朱創瀚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訴字卷 第260頁),觀諸證人簡祥恩前揭歷次證述,簡祥恩於110年 4月20日警詢證稱該次通話係幫被告朱創瀚拿毒品給他人, 事後被告朱創瀚無償給其毒品,然又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 證稱該次通話後,除幫被告朱創瀚交付毒品與他人外,尚有 向被告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前後證述容有歧異,且之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就其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亦非 相同,是簡祥恩當日向被告朱創瀚取得毒品,究是基於有償 買賣,抑或是無償轉讓,已有疑義,又若認定是有償毒品交 易買賣,雙方交易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亦難確認,而此等 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簡祥恩之歷次證述 均未合致,是簡祥恩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 告朱創瀚之證據。    ㈢再者,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朱創瀚要求簡祥 恩拿物品到客家文物館與他人見面,事後復又要求簡祥恩到 醫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㈥】可佐,依社會 通念尚無足以從該則通話內容辨明通話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 ,甚或雙方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故此 次通話過後,被告朱創瀚與簡祥恩是否確實有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義,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佐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係屬真實。  ㈣參以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對話內容是我住院麻煩 簡祥恩買些東西吃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87頁);復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這是因為我住院行動不便要拿柺 杖,行動不便,而朋友欠我錢,所以我請他幫我去收錢等語 (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60頁);再於110年5月21日偵訊改 稱:我沒有販賣給簡祥恩,是他拿錢給我集資,我找簡浩然 買,再拿給他,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573 1號卷第212頁),是觀諸被告朱創瀚就該次通話之目的究竟 為何,歷次供述亦未盡相同,自無從憑被告朱創瀚之供述認 定被告朱創瀚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祥恩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另證人簡祥恩雖曾於110年4 月20日警詢證稱:當天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的 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錢等 語,然簡祥恩所供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109年12月25日21時)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間(109年12月25日17時38分)不符,足見簡祥恩前揭 警詢所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之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裁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煥群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煥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朱創瀚之通話,當日通話結束,我在桃園市○○區○○路0000 0號(7-11龍功店)前與朱創瀚碰面,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 命,大概0.3、0.4公克左右,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 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再於偵訊先證稱: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約在黃泥塘的7-11見面,但這次沒有 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我等很久,我就離開等語(見毒偵字第 3512號卷第81頁),然旋又改稱:我跟對方有在7-11交易, 但我不是開車到場,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到1,000元安非 他命,約0.3、0.4公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至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0年3月5日跟朱創瀚 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然又改 稱:我是向朱創瀚購買1,000元,重量是0.3、0.4公克等語 (見訴字卷第270頁),觀諸證人葉煥群前開歷次證述,偵 查中對於究竟有無毒品交易乙節,證述歧異,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亦有不同,故證人葉煥群之 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朱創瀚之證據。另參 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0年3月5日17時59分51秒、同日18時9分46秒之2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 ,並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 無從推論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 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 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觀諸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只 有葉煥群跟我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92頁);次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該次通話是約在那邊等,要去哪 裡玩之類的,後來沒出去玩,只是在那邊講聊天等語(見偵 字第15731號卷第156頁);復於110年5月21日偵訊又供稱: 是葉煥群拿給我錢,把錢湊齊之後我才去找簡浩然拿,拿好 了再交付安非他命給葉煥群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煥群提出意見要合資買 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在我家施用,一人出一半,他把錢先 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跟簡浩然聯絡,我再出去跟簡浩然拿毒 品交錢,我拿到毒品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一起施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112頁),參酌被告朱創瀚上揭供述,固曾有提 及係與葉煥群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付葉煥群,然 終究不是被告朱創瀚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且細繹上 開被告朱創瀚各次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朱創瀚之前揭 供述實難逕予採信,自更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朱創瀚確有 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創瀚部分: ㈠被告簡浩然於附表二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62頁),核與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15731號卷第 153、158至159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6059號卷〈下稱偵字第1 6059號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創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簡浩然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簡浩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2,000元,時間是於110年2月9日 22時26分7秒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 21巷內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 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月9日22時26分之後 約20分鐘以内,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 邊的土地公廟內,我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知 道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110年2月9日晚上10時26分有電話聯繫簡浩然,以2,0 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76 頁),參酌證人朱創瀚前開歷次證述,固均證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簡浩然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話內容,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論內容並無 提及任何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相關之毒品 數量、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更遑論其等交易毒品之種類為 何,實屬無從判斷,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朱 創瀚前開不利被告簡浩然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觀諸被告簡浩然於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9日我是幫朱創瀚 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找不到,所以我向朋友先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朱創瀚,朱創瀚並沒有向我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27頁);次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的通話,因為我找不到賣毒的 人,他一直打電話煩我,我就想拿1小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 借給他用,但他覺得太少,所以沒有來找我,這次也沒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107至108頁);再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朱創瀚要跟我借毒品,我沒有毒品, 他叫我想辦法找一點借給他,後來我找不到,我就一直拖, 朱創瀚打給我之後,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 」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 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 有理他,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朱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 那裡,但後面我沒有接(本院按應為「借」)到朱創瀚的毒 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參酌被告簡浩然歷次供 述,亦均僅供稱朱創瀚係欲向其借毒品,且稽諸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被告簡浩然亦有提及「那我先跟人家借一點」、 「我先借一點給你啊」、「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 此情與被告簡浩然前開供述尚屬合致,自難認被告簡浩然所 辯全屬無稽,又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能確認雙方 於通話後是否有見面,甚或見面後有無毒品交易行為,自無 從認定被告簡浩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簡浩然此部分無罪。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 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 一編號㈠關於被告朱創瀚之主文為「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中 被告朱創瀚之姓名有誤,被告朱創瀚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既有上揭 瑕疵,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朱創瀚所定之執行刑,因失其依據,自應 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之理由:   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浩然係以 「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原審於附表一編號㈣ 「事實欄」記載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事實認定 ,容有未恰。又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簡浩然應沒收犯罪所得 26,000元,與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記載之1,000元價金有 所出入。被告簡浩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 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正值 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 得財產上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及被告 簡浩然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 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朱創瀚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最小的小孩16歲,其餘子女已成 年,目前尚扶養父母及16歲的小孩,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簡浩然自陳專科 畢業,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扶養父母及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朱創瀚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罪證 明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並敘明被告張曉軒就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㈠】應與朱創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創瀚就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分論 併罰,以及被告張曉軒於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明知毒品危 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 ,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朱創瀚、張曉軒 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 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張曉軒如附表一編號㈠「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張曉軒有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創瀚 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朱 創瀚、張曉軒就前揭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 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簡祥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附表四編號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該些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 購買該些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簡祥恩前後證 述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稱其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簡祥恩碰面,原因 係其與簡祥恩合資向他人買毒,其先向簡祥恩拿錢,買毒後 再將毒品拿給簡祥恩等語,是以被告朱創瀚之上開供述自得 補強證人簡祥恩之前揭證述。證人簡祥恩雖於110年4月20日 警詢稱其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交易,惟其於110年4月 21日警詢改稱其之前警詢所述不實,並詳述附表四編號㈠、㈡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自得合理推測簡祥恩最初警詢所述僅 係為避免自己陷入刑責所為不實供述,並非可採;又證人簡 祥恩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先證稱並無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毒 品交易,隨即改稱記錯了,確實有該次交易等語,衡諸常情 ,證人簡祥恩接受偵訊時,已距案發時數月,且簡祥恩不只 一次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則其初次回答檢察官無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毒品交易,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尚難認與 證人簡祥恩其餘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原審認證人簡祥恩前後 供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朱創瀚有附表四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 買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其證述前後相符,應 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有於上 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葉煥群碰面,原因係其與葉煥群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其先向葉煥群拿錢,其購得毒品後,再 將毒品拿給葉煥群等語,則被告朱創瀚上開供述,自得補強 證人葉煥群前揭證述。至證人葉煥群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 時先證稱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復於檢察官 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後,隨即改稱該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證 人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在案發後數月,其一開始證稱毒品交易 未完成,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自應以證人葉煥群在看 過提示監視器照片詳細回想後之證述為準;又證人葉煥群雖 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有於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時間以500元向被告 朱創瀚購買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毒品,惟在原審法院提示葉煥 群警詢筆錄後,改稱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朱創瀚購買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毒品等語,證人葉煥群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逾2年,就購買毒品金額一時記憶不清,應屬正常,自 應以其修正後之回答即1,000元為準。原審據認證人葉煥群 前後證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其有附表四編號㈢ 所示犯行,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㈣所示金額,向被告簡 浩然購買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朱 創瀚前後證述內容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簡浩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朱創瀚好像要跟我借毒品,我說 的借毒品,就是我將毒品給朱創瀚,之後他再把毒品還給我 ,因為我沒有毒品,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 」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 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有理他,朱 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那裡,但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等語 ,復觀諸附表二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簡浩然確實有向 他人取得毒品,並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朱 創瀚碰面,則被告簡浩然前揭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 補強朱創瀚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據認證人朱創瀚上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犯行,自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 院析論理由如上,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上訴意旨所述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定執行刑: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僅被告朱創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有 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審就被告 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之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 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關於被告朱創瀚撤銷改判(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欄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創瀚與張曉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40分、47分、56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之友人「阿明」持用鄧泓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張曉軒將朱創瀚所交付之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之友人「阿明」,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朱創瀚,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曉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6時40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6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9分、22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煥群,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浩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2時40分,由簡浩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以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編號㈠】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鈞A等一下哈,我叫人拿 B:來了嗎? A:齁 B:蛤?你說什麼? A:你等一下啦哈?好不好? B:你叫人家拿過來 A:蛤? B:等一下你自己拿下來嗎 A:我叫人拿下去啦,齁 B:喔,好啦好啦 A:你等一下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 A:你在哪裡?醫療大樓喔 B:醫療大樓門口啊 A:好,有一個女孩子胖胖肥肥的穿紅色衣服的,齁 B:紅色衣服喔? A:嘿,肥肥胖胖的 B:喔…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可以嗎,齁 B:有,處理好了 A:可以嗎?可以齁 B:可以啦可以啦,好 A:謝謝你 B:好 A:好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附表二編號㈡】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Z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誰打電話 B:喂 A:有人打電話嗎? B:有有有 A:誰? B:一樣柑仔店 A:現在嗎? B:對對對,1 A:嗯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附表二編號㈢】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到農會好不好 A:農會?龍潭農會? B:就我家這裡阿 A: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 B:對啦 A:要買多少?5000塊點數啊 B:媽的我只有1000塊點數而以阿 A:買多點打比較久阿,好拉到了打給你 B:你多久到? A:10分鐘以內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10分鐘在哪裡? A:我開車不會塞車是麻?我快到了你緊張個屌,我開車不會塞車喔 B:很冷 A:你冷我更冷 B:幹你有車開耶 0000000 000000 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58747) 【附表二編號㈣】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怎樣 A:打你電話都不接你在搞什麼? B:沒有聽到 A:現在有沒有? B:我看一下,你要是嗎? A:我很多要喝酒的咖要等著我,她嘛人家再催我 B:好,我等一下跟你講 A:等一下等很久,快點啦 B:等一下問一下啦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 B:一下就到,你過來找我 A:現在過去找你阿? B:對對對 A:有喔? B:嘿拉過來找我 A:你家裡哈 B:對 A:好好好…喂,多少? B:喂,聽得到嗎? A:多少啦 B:777 A: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阿 B:你狗屁啦 A: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我畜牲啦 B:25沒辦法丟啦 A: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原判決誤載為25)啦 B:26 A:嘿 B:好,過來過來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我到了唷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 【附表二編號㈤】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嗨 B:我在洗車場,洗車場 A:好,恩 0000000 000000 0G32460桃園市○○區○○街000號(08684)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黑 B:洗車場 A:啥 B:我在洗車場 A:喔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48786)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喂~ (後毒品交易)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幹嘛 B:老闆 A:啥 B:不行啦 A:甚麼不行 B:這個不行啊 A:等下我過去再講 B:我說不行,真的啦 (毒品品質不佳)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附表二編號㈥】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叫你弄那個啊 B:蛤? A:1000塊啊 B:用什麼 A:1000塊 B:1000塊給誰 A:唉唷電話中不要講,來再講啦 B:喔~等一下好不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在龍潭要回去的路上 A:你是怎樣啦叫你快點過來是怎樣啦 B:我知道啦因為我在龍潭啊送檳榔啊 A:喔,快點 B:對啊,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護士與老婆交談 B:好好了 老婆A:你等一下 A:誰啊? B:好了好了好 A:好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我跟你講齁 B:嗯 A:你過來我在跟你講,電話中不要講那 B:你直接講就好沒有關係 A:我我我他那個買東西啦齁 B:嗯 A:就以正常的給他,不要現在給他,以前面這樣給他,他買1000塊啊,那個誰他買誰那個點數啊 B:嗯,那個誰 A:拿到客家文物館陸總部那邊你知道嗎?陸總部客家文物館曉不曉得啦? B:客家文物館我不知道在哪裡啊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陸總部在哪裡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那不是個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 B:很大博物館、陸總部 老婆A:客家文物館 B:喔…然後勒 A:不是我跟他講啦,到時候你到那邊我打電話跟他講,ㄟ…女孩子喔長頭髮身材矮矮小小的啦 B: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現在打電話跟她講,你大概多久會過去 B:等一下等一下啊 A:大概多久過去 B:我等一下就過去,好了就馬上打給你,你打給她 A:你甚麼好了,我現在講不是等你好不好的問題啊 B:我知道啊OK啊 A:我先叫她過去 B:對啊好啊 A: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現在過去啊 A:我跟你講 B:嗯 A:你現在過去啊 B:嗯 A:快點過去,還有一個地方喔 B:嗯 A:你先過去等一下再講 B:那我不要了還你好了,我沒有辦法,跑來跑去我沒有辦法 A:好好好,那不用了這個跑完就好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B:喂,你知道她穿什麼衣服嗎? A:蛤? B:穿甚麼衣服你問她一下好不好 A:你已經到那裡了嗎? B:到@%#% A:你車子在客家文物館那邊了喔? B:對啊對啊對啊 A:你在大門嗎?在郵局 B:我在郵局旁邊啊,郵局啊 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她 B:你問她穿什麼顏色衣服拉 A:掛掉 B: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女兒A:呃,那個我爸說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他說爸爸叫你把水果送過來 B:喔 女兒A:對啊,然後那裡的拿或拿1000塊給你 B:喔 女兒A: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 B:蛤? A:你現在直接過來804喔 B:對啊我要回去拿給你啊 A:好好好,蹺蹺板順便拿過來蹺蹺板 B:蛤? A:蹺蹺板 B:他沒有蹺蹺板 A:沒有? B:沒有啊 A:啊,那邊有空的袋子吧? B:裡面有啊 A:好啦好啦 B:21個啊 A:好啦好啦 B:嗯 A:要快點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到了沒有 B:剛到家剛到家,快過去了快過去了,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沒有 B: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A:好,快點人家在等 B:好啦,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附表二編號㈦】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到那個,你到7-11 A:哪邊的7-11 B:黃泥塘的7-11(龍功門市) A: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到了阿 B:到了嗎 A:到了 B:我在前面商店耶 A:什麼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 【附表二編號㈧】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嘿,安那 A:蛤? B:OX A:一樣啦 B:好,我好了跟你講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怎樣 B:要晚上要晚上 A:蛤? B:要晚上 A:幹嘛等那麼久 B:我怎麼知道人家跟我講晚上就晚上啊 A:好啦 B:好,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嘿,還沒還沒 A:你到底有沒有找 B:有啦,我剛才打過而已,他說還沒阿 A:還沒找到人喔 B:還要一下子,還要找一樣的,我叫他找一樣的,還是有就可以 A:有就可以喔 B:有就可以是嗎? A:嘿 B:好我跟他講 A:可是不要太爛啊,不要太離譜啊 B:當然啊我知道阿 A:有就可以不要太離譜 B:我也知道阿 A:我說的意思你知道嗎?好掰掰再打給我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 A:怎樣 B:還沒還沒 A:搞什麼東西這些人齁,你不會催他唷 B:機八催過了,基巴他等一下叫我自己接去中壢他 A:屌他不會喔 B:我等一下出門啊 A:好,快快快唉唷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號(43576)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怎樣 B:喂 A:什麼? B:還要不是 A:要啊 B:要?錢先匯過來 A:你在哪裡? B:我在家裡啊 A:喔,拿過去 B:拿過去,我要去喔,回來才給你喔 A:處理就對了 B:好啦,快點快點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到全家。你家外面有沒有 B:我家外面?萊爾富喔? A:嘿啊 B:好我現在出來 0000000 000000 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48747)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B:ㄟ A:嘿怎樣? B:哈? A:怎樣啦 B:還沒還沒阿 A:我還以為你說你直接去拿 B:我說還沒好 A:你搞什麼 B:等一下不要催等一下 A:我人都跑掉囉 B:那我先拿依些借你 A:蛤? B:我先跟人家借一點 A:啊… B:我先借一點給你啊 A:多少借多少? B: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 A:啊,被你搞死掉 B:要不要啦,不然我就先那個囉 A:好,快快快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快好了 A:我給你搞瘋掉 B:到了拉到了啦 A:等一下送到九龍村來,我跑好幾趟 B:OXOX A:蛤?一人走一半路,到那個麥當勞 B:還沒弄好啊,還沒那個 A:麥當勞啦,快過來 B:好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聽得到嗎? B:喂 A:嘿怎樣? B:你過來你過來啊 A:在哪裡呢? B:廟這里拉,我現在回去 A:廟那裡喔 B:嗯 A:就在全家那邊 B:嗯 A:那就在全家那邊等,我不再尻進去車子尻來尻去,我一下到 B:沒有,我要回去那個阿 A:喔…快快快 B:嗯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啊 B:等我一下快好了啦 A:快啦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朱創瀚 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3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4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5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6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7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8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9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0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1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2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3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5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6 玻璃球含管 2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7 吸管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8 行動電話(廠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19 行動電話(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等) 1支 張曉軒 不予沒收 20 安非他命 2包 簡浩然 不予沒收 21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不予沒收 22 夾鏈袋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2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販毒集團使用車輛 販毒人員 掌機 交易對象/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12/06 16:05:17 BCD-6361 朱創瀚 朱創瀚 簡祥恩 桃園市○○區○○路00號 1包 1,000元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12/25 17:38:54 朱創瀚(起訴書誤載為簡祥恩) 朱創瀚 簡祥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包 1,000元 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03/05 18:09:46 BCD-6361 朱創瀚 朱創瀚 葉煥群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1包 1,000元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02/09 22:26:07至 22:46:07間 徒步 簡浩然 簡浩然 朱創瀚 桃園市○○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 1包 2,000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1194-202410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吳博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貴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及手機 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及手機維修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85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 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 ,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維修及手機維修 費用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 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49,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及手 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0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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