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65號、第470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37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壬○○、辛○○(下稱被告2人)、丙○○、甲○○(丙○○、甲○○所
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壬○○
、辛○○、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壬○○、辛
○○、丙○○、甲○○等人,壬○○、辛○○、丙○○、甲○○則分別交付
如附表一所列偽造之交易證明予被害人,並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由被
告交付偽造之交易證明。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份(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
1136031621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666號、113
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0981號、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
36056884號)。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附表一編號3、4-3事實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既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2-1、3、4-3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2、4-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收據上所示之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
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渠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4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
所示上述2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
所對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坦認,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皆供承獲有報酬,前者酬勞為被
害人受詐騙金額之1%、後者為工作日薪為3,000元(實際報
酬數額計算詳下述),然均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
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
數額、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
,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
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就被告2人犯行所對應之附表一「偽造之交易證明
」欄所示收據,均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各告訴人取款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屬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壬○○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如上述,則
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款金額488萬6,000元,即獲得48
,860元之報酬(計算式:488萬6,000元×1%=48,860元),此
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承
每工作日薪為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
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000元(共2日),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
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交易證明 備註 1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 /12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外 壬○○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 113偵44665 2-1 乙○○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5時33分 /20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乙○○居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壬○○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2日、收款金額貳佰萬元) 113少連偵376 2-2 113年1月4日16時45分 /150萬元 辛○○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4日、收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3 己○○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20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己○○居處(地址詳卷)社區前 壬○○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5日、收款金額貳拾萬元) 113偵47013 4-1 戊○○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 /91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戊○○住處(地址詳卷) 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3日) ‧113少連偵334 ‧被告丙○○、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4-2 112年12月19日14時45分 /90萬元 甲○○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2月19日) 4-3 113年1月2日19時45分 /144萬元 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月2日) 4-4 113年1月5日14時55分 /102萬元 辛○○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月5日) 備註: ⒈被告壬○○,依上列行為面交取款總計為488萬6,000元 ⒉被告辛○○,依上列行為面交取款總計為252萬元。
附表二:被告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1、2-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3、4-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3「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2「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4-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4「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PCDM-113-審金訴-365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