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告訴人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滷味攤(下稱本案滷味攤)前,見人潮擁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裝排隊購買商
品,趁機徒手竊取施再添所有之咖啡色長夾(下稱本案長夾
),內含施再添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新臺
幣(下同)2萬1,1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本案長夾放
入黑色環保袋中即行離去。嗣施再添發現遺失本案長夾,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市○○區○○○0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陳國信
棄置之本案長夾及長夾內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再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長夾後,將之放入黑色環保袋內,嗣因心虛而丟棄本案長夾,並經路人汪復國曉以大義始將本案長夾內鈔票交由本案滷味攤老闆代為保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再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虎林市場逛街,嗣欲買東西結帳時,發現本案長夾遭竊,而本案長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2萬1,100元之事實。 3 證人汪復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滷味攤前排隊,形跡可疑,擠進人潮又退出人潮,並將本案長夾塞入黑色環保袋中,及自該環保袋取出本案長夾、長夾內鈔票,分別 放入口袋,最後丟棄本案長夾,再將鈔票交由本案滷味攤老闆保管之事實。 4 證人林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長夾內鈔票共2萬1,100元交由證人即本案滷味攤老闆林玉堂保管,後證人林玉堂將鈔票交付警方,且告訴人亦為113年4月21日滷味攤客人之 事實。 5 證人汪復國提供之手機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一黑色環保袋,及被告自該環保袋取出本案長夾、長夾內之鈔票後,分別放入口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長夾內現金抽出後,丟棄在臺北市○○區○○○000號旁防火巷內,嗣帶同警方搜索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遭竊之本案長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2萬1,100元,並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葉銘祐、陳德貴(以上2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查,同案被告葉銘祐、陳德貴雖於
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被告交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
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28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