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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禾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禾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振吉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 之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舉動,都是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也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詐欺犯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⒊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⒋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54萬餘元,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68頁),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露營區上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領了5天的錢,總共獲得1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 於本案擔任車手總共提領2日,應獲有4,000元之報酬,可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且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被告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卓禾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禾豐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 」、「三得利」、「Money Like」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16號提起公訴、以110 年度偵字第13897號、第407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追 加起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第 23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號聲請移送併辦,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確 定,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於109年9月間某日由卓禾豐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迨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卓禾豐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禾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於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由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 y Like」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假投資之欺騙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 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為 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款,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作,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 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渡我 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案告訴人許振吉損失金額已達54萬餘元,被害情形嚴 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為取款車手,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再者被告於犯本案前,已 有多次取款記錄,足見被告涉入集團犯罪甚深,建請就被告 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振吉(提告) 109年9月3日14時27分許 20萬2,492元 本案帳戶 109年9月3日15時13分許 21萬元 109年9月4日14時6分許 34萬7,012元 109年9月4日15時1分許 35萬元

2025-03-19

NTDM-114-金訴-19-20250319-1

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 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 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 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 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民 國112年7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 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2年6月6日)後 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本於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更一-1-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附民原告 王貞分 代 理 人 傅國綱 附民被告 夏林水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附民-106-20250318-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惟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前揭判決處 前揭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 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證。且受刑人自111年6 月起,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迄今清運數量已達1360 .85公噸,惟因天候、焚化爐整改、歲修等原因,導致受刑 人未能於期限內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故向環保局申請延展履 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並經承辦人員告知已同意,並取得 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書等情,有廢棄物 清運數量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2月13日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對 照表、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收 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已盡力清運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惟過程中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使受刑人必須延長清運期 限,更何況告訴人已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迄今未再犯刑事案件,而有自新跡象之情形下,實難認緩 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使被告自新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 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撤緩-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傷害等案件,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提供之照片(下稱本案 照片)疑似從影片中借位截取,法官當庭要求被告陳惠珠聯 絡證人陳秋宜提供手機錄影影片,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 陳秋宜有串證之虞,並讓陳秋宜預知本案疑點、藉此逃避, 而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爭執本案照片之證明力,故請求證人陳秋宜提 供完整之影片確認之,則本案法官依據聲請人之請求,請證 人陳秋宜提供完整影片,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合法。且依據 聲請人所述,法官「只有」請被告陳惠珠聯絡證人陳秋宜提 供影片而已,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作證時也已具結,聲請人 認為本案法官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陳秋宜得以串供等 情,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無事證認定本案法官執行職務 上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法官主觀有事實上之偏 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 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83-202503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介元 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麗芬告訴被告洪介元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洪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介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 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 車道前方由邱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其妻張麗芬,因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自乙車右前 方之岔道切入車道而煞車,洪介元煞車不及,甲車車頭追撞 乙車車尾,致張麗芬受有左肘挫傷、肩頸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乙車,對警方認定其有肇事責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沒有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警察在事故現場當場有問有沒有人受傷,雙方都說沒有人受傷,保險公司調閱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註明無人受傷云云。 ㈡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訴稱:伊當天在車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問有沒有人受傷,當時發生撞擊伊往前傾,手肘痛,回家發現一片瘀青,當天回家也晚了,禮拜日沒有門診,所以伊於星期一才去門診等語。 ㈢ 證人邱志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志全證稱:當下張麗芬沒有跟伊講,回去之後才發現張麗芬手腫起來,回到家已經下午6、 7點,隔天星期日診所沒開等語。 ㈣ 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曾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宥程證稱:伊在現場問2輛車之駕駛人,都回答沒有受傷,就沒有問車內乘客,因為駕駛人都說沒有受傷,就以A3事故即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處理;洪介元申請的是A3事故的現場圖,到11月3日接到同事轉知說本件乘客有受傷,伊才重新製作,應該以警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主等語。 ㈤ 告訴人提出之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光碟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30日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之事實。 ㈥ 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光碟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NTDM-113-交易-278-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廖祐萱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萬2,200 元;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31-32、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為拘役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完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認本案應對被 告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資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一卡通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張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以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PASS一卡通MON 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再將一卡通帳戶之登入資料、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求職之詐術向廖 祐萱施詐,致廖祐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23時3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 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廖祐萱發覺有異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祐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裡沒有放錢,伊也不知這是做什麼用,當時對方跟伊說要貸款需要申請一卡通帳戶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祐萱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申辦之本案一卡通帳戶登入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祐萱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旋遭轉帳,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NTDM-114-投金簡-15-20250314-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2、8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維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幸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第一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摔倒地送醫,於1週後第二 次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騎乘機車上路 自撞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也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⒉被告因為有極重度身障(113偵8332號卷第21頁 ),因求職不順、心情不好才會在短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 之動機;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惟2次酒駕都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政府津貼 維生,母親也是身障、靠老人津貼維生(本院卷第26-2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酒駕自摔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特 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 ,第二次自撞護欄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證(113偵8609號卷第29頁、113偵8332號卷第2 5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健全被 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幸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維強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 某處飲用米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8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幸維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 日15時52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幸維強又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信義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7 K9166AE45號前時,不慎 撞擊護欄而受傷,再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至11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國中旁之郵局前,復接續於同日 11時10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 郵局離開而行駛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前。嗣經警於同日 11時46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維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飲酒後,先 後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NTDM-114-投原交簡-5-202503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本案因誤 認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乙○○有外遇,乃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6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澎湖縣某處,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說啦,你喔,講一句比 較坦白的,我已經給你機會了,如果你再不繼續說...不老 實說齁,你就看、大家就看你家會怎樣嘿,我就跟你說過了 ,第一個我就找你母親,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真的划算啦,說 真的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乙○○。 2 告訴人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述內容之LINE對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NTDM-114-投簡-124-2025031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依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更逆向行駛,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幸沒有肇致交通事故;另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2 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表示:知道自己的行為錯了等 語(速偵卷第23頁),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本案係因未遵守檢察官命 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既有違背 緩起訴應履行負擔之情,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較為妥適,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 使被告確實反省其所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考量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尚未找到 工作而無經濟能力,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撤緩卷第13、15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7至8時許止, 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及烈酒10 餘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8)日1 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8)日1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中山路1段與同段181巷路口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逆 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8)日1 6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 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NTDM-114-埔交簡-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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