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宏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粮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8

CHDV-114-司拍-4-202503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柏宏」之記載後應補充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之MAX平臺交易明細、「林柏宏」出具之承諾書、告訴 人出具之聲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柏宏」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日薪為新臺幣1,800至1,900元,離婚 、有子女2人(均未成年),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見本院 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轉匯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柏宏」轉匯款項沒有獲 取任何好處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月底,向乙○○佯稱:能為其追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匯入款項,並依「柏宏」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Miss琳」,因伊之前曾遭詐騙,她稱有認識一名律師名為「柏宏」可以幫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需要匯款至伊金融帳戶,伊因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柏宏」又以需要先讓伊帳戶有流通紀錄,要求伊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至他指定的帳戶,「柏宏」表示若伊幫他匯款,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就能匯回至伊帳戶,伊因此幫「柏宏」將款項轉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Miss琳」、「柏宏」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故被告是否係遭人以能追回詐騙款項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柏宏」要求伊將款項轉出時,伊也疑惑為何錢要進來伊帳戶再由伊將款項轉出,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當下有將片段之對話紀錄翻拍,但伊為了能追回之錢被詐騙的款項,仍願意幫「柏宏」收款及轉出款項,轉出時間是111年7月間,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柏宏」讓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協助轉出款項至「柏宏」指定帳戶之過程與常情有違,恐涉及犯罪行為已有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柏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詐騙之承諾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被告提出其與「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5 111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4萬元  6 111年7月3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7 111年8月1日11時43分許 4萬5,832元

2025-03-07

TCDM-113-金訴-2203-202503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01號 原 告 劉林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個楨、林柏宏、林顯達、林國誠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個楨、林柏宏、林顯達、林國誠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 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201-202503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名稱應更正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取得之免付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非990元 ,而係375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本院證述明 確。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 已完全賠付告訴人(其當庭交付1,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 由告訴代理人林柏宏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領在案,有該 日之送達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自無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5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同日23時1分許 離場時,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 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復李訓昌於112年5月10日6時55 分許,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再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 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而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 990元。 二、案經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昌於偵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惟辯稱:有一次我跟我老婆爭吵,晚上的時候有到中壢的某個停車場撞斷出口的恢復桿,應該是112年5月9日23時許沒錯...但翌日早上停車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前一天撞斷恢復桿出去後,有跟朋友說那邊停車很貴,但我沒有繳錢,那個恢復桿是軟的,撞了也不會有事,可能是這樣,我朋友隔日才開我的車去該處停車,又用相同方式出去,但我忘記我把車借給哪個朋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停車場停放,復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撞擊上址停車場出口處恢復桿之方式離場,以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犯行, 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99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 損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停車場案發監視 器畫面,可見上址停車場出口之恢復桿為彈性材質,縱於前 開時間經被告以本案車輛輾壓、撞擊,亦即刻恢復原狀,並 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光碟1份存卷可參。參以告 訴人並未提出恢復桿受損照片、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毀損等罪名,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33-202503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2月17日和解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調偵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中 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 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南洲願給付告訴人林柏宏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10000 元,由原告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65000 元,被告自民國114 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柏宏、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南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適有林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宏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左肘外傷等傷害。嗣陳南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柏宏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30019985號函、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汽車行照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2-27

ILDM-113-交易-36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 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 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 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林怡廷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怡廷 、林柏宏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鋐廷公司 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鋐廷公 司、林怡廷、林柏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80,030元 139,885元 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0,145元 2 550,049元 274,1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KSDV-114-訴-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 09年4月13日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 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365%計,另此筆借款於110年6月4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 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㈡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 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央行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㈢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林 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央行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除均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 ,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萬 6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 間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分行 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怡廷即昆大 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林柏宏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至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42萬8752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0萬元 2 28萬38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3 28萬4147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總計 99萬6723元

2025-02-27

KSDV-113-訴-1601-20250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臺中 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89號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中地院,聲請人 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2025-02-26

KSDV-114-司聲-24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三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 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365%,計為年利率為2.21 %,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兩造於11 0年6月4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 4日止。㈡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 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 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 1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另 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 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 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 動計息。上開借款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4月,尚積欠本金996,4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柏宏即昆 欣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 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2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林柏宏 即昆欣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林怡廷既為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12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訴-1602-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李艾紜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林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年2月間離婚。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柏宏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為系爭借款之保 證人。兩造離婚後,因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林柏 宏轉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與訴外人林柏宏協商後,由原告 分期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分期 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合計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共計清償 2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為清償之借款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債 務清償證明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是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 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 之26萬元範圍內,取得訴外人林柏宏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 所取得者為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 限於本金20萬元,就其餘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固聲明就代償之全部26萬元,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行使代位權者 ,乃基於債權法定移轉,於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故其得行使之債權內容,應視原債權約定而定。原告所代償 之26萬元中,既僅有20萬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其行 使代位權時,自僅得請求就上開本金數額加計遲延利息,並 不得請求併就所代償之遲延利息6萬元再行加計遲延利息。 又原告自103年5月間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 被告於本金20萬元之範圍內,按系爭借款原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原定利率之證明,而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即 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7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