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倫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倫廷明知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銀
谷」商標,為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就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取得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
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意圖販賣,基
於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之不詳時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lia
n Kuan」之賣家在日本購入磁力貼布後,於112年12月以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hi00000000」及「JP日本原裝賣場」網頁
刊登標題為「日本Phiten銀谷 磁力貼 痛痛貼 補充貼 替換
貼 鈦貼布 液化貼布 水溶鈦 一般型70枚入 加強型50枚入
」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銀谷」商標權之商品。嗣
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
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
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蘇巧姿之指訴、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暨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使用者資料、公證書及
「銀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為「銀谷」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確有自112年12月
前不詳時間起,以帳號「hi00000000」於蝦皮賣場「JP日
本原裝賣場」網頁之磁力貼商品之標題及商品描述欄位記
載日本Phiten「銀谷」、「日本原裝Phiten銀谷」等字樣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
第1068003512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註
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8號公證書、「JP日本原裝」蝦
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
刑智財三字第1136066549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hi000000
00」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61號卷第89頁至第11
7頁),固可認定。
(二)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銀谷」是日本品
牌,在販賣該商品之前也搜尋其他賣場,並複製貼上標題
及商品名稱,沒有想過「銀谷」是商標等語(見他8292號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本身不懂日文,係因
先前從事過日本商品批發,才會從事日本代購業務,不知
道有一間公司叫「銀谷」,當時是搜尋「PHITEN」查到中
文是「銀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主觀上
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ITEN」之翻譯。而觀諸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於日本是使用「PH
ITEN」商標,至於「銀谷」字樣的商標是臺灣的商品使用
的,告訴人在臺亦有申請「PHITEN」商標權等語(見他82
92號卷第25頁),及卷附告訴人於我國註冊「PHITEN」為
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見他5661號卷第
91頁),可知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與日本「PHITEN」相同
,故於臺灣搜尋日本「PHITEN」相關產品時,同時跳出「
PHITEN」及「銀谷」而有致人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
ITEN」中文翻譯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尚非毫無可採。是被告因誤認「銀谷」為日文「PHIT
EN」之翻譯而使用該等名稱,方於商品標示「銀谷」二字
。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係使用販售侵害告訴人
「銀谷」商標之商品之故意,而與商標法第97條要件相符
,顯有可議。
(三)遑論,參以查被告之蝦皮賣場名稱即為「JP日本原裝」,
並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頁上明確載明「日本Phiten銀
谷」、「本賣場約一星期日本來回」、「少量庫存,下單
請先詢問是否有現貨」等文字內容,有前開蝦皮網頁擷圖
可證(見他5661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可見被告業
於其販售商品頁上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平
輸品之旨,是縱其中部分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
,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
虞,亦非無疑。
(四)從而,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銀谷
」等字樣,然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為告訴人之商標權
而為侵害,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等,實均有疑,是徒以被告確有使用上揭字樣,即謂被
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有未洽。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意
圖販賣、以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所憑前開證據
,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