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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黃玉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永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永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盛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191-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 段○○○巷○○弄○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於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竟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9月26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處有期徒刑 9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再次訊問 被告,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 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 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 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於本次羈押末日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 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又本院先前諭知與本裁定不一致之處,既補充、變 更如本裁定所示,應以本裁定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訴-642-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王玉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是根據判決所憑之證據,但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 ,可證明案發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無毀損花盆,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26行中段之記載,除瓷器花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且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11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8行證人林永盛之證稱:「被他打掉 以後,我又把它回復後我又拍了,我重新擺好架上去9月4日 的現場狀況沒有拍」等語,據此9月6日圖片,應有9月4日瓷   盆破片; (三)是以,本案新證據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筆錄,其中 證人林永盛之證詞概意為照片事證為9月4日21點左右之現場 所拍,此與其先前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而有翻供之情 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此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可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毁損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 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等語,然本案毁損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一審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原確定判決 法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告訴人住處陽台 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告訴人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 ,且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 花盆已經毁壞,又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告訴人住處擺設盆 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告訴人裝置攝影機之角 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故意之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 損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就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 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此部 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   其他盆栽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認被告上開毀損瓷器 花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除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俱與卷 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中之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盛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並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使 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 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 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 加以證明一事,亦顯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上俱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 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8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永盛之妻 林永盛之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 、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 法第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 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 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 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 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 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 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 ,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 ,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又刑 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過程 中仍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 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 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追加自訴,原僅記載「新增被告 :甲○○之妻及女兒,地址:不詳待查」,且就追加自訴部分 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 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就追加被告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嗣自訴人於113年9月2日補正追加自訴之委任狀 ,並具狀陳明追加自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仍未明確記 載其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 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 ,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 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 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 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 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 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 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 ,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 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 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 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 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從而,自訴人既經 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迄今為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自訴人就追加自訴部分違背自訴規定,爰就此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2-自-15-2024101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浩及同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 人,另同案被告林永盛業已死亡,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 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無勒住 被告張文浩頸部之行為,且當日自訴人並非無故取走被告張 文浩之行動電話,另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被告2人仍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並向檢警提出與正確時間具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 ,且相互勾串證詞並證述與實情相悖之詞,致使偵查機關向 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 ,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 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 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如自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於113 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所附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前對自訴人提告公然 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一審判決) ,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毀損同案被告林永盛所有之鐵窗 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55日;另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 自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至就自訴人遭訴於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 。嗣被告就前開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判決) 就自訴人109年9月4日犯行部分刑度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1 09年9月16日犯行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中提告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21分鐘,足見該錄影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然所 謂變造,係指不變更事物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 加以變更者而言,查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提及前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況 原案件第一審判決亦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前 開監視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均採為認定自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又自訴人僅指稱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然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本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些許時差,並不能據 此逕認該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前開 檔案有何具體遭變造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 有準誣告犯行。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為勾串、偽證 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原案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佐證,此觀前開各該判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稱之此部 分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且 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判決認定為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業經 前述。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事實(包含109年9月4日犯 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中毀損 部分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永盛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因 僅涉及同案被告林永盛犯行,而與被告張永浩無涉,故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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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 事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案被 告林永盛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 被告林永盛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永盛被訴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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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2-訴-372-202410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 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 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 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然尚難逕以聲請意旨所 指之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 身自由。至被告雖主張其鼻子有腫瘤,無法呼吸,經醫師表 示須馬上開刀,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 看守所,獲回覆略以: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赴醫院看診, 其鼻子腫瘤經電腦斷層及切片檢查,顯示為良性,另醫師無 開立回診單,若被告有需求會再去看診等語,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 認被告之鼻子腫瘤狀況狀況,於羈押中已獲得相當之檢查及 治療,又被告日後固可能需使用醫療資源,然若其需接受手 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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