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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媛 原 告 賴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113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銘瑋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113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71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簡易庭 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31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 加後,使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之範圍,且被告於114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8

TCEV-112-中簡-229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 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 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 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 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 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 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 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 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 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 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 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 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 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 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 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 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 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 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 、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 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 ;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 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 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 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 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 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 (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 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95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見長期居住在國外之丙○○○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整理(所涉侵 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 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以此方式將本案 房屋進行排他性之使用而竊佔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2月 間、111年4月間,分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與丁○○、1樓出租與 戊○○,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不含押金6000 元)、23萬5000元(不含押金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丙○○○委由黃經傑、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房屋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並出租 予予告訴人戊○○、丁○○使用及收取租金乙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她抓漏還有鋸樹,她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用,既然她要 賣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房子借伊用的好了,等房子賣出去 以後再還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進入告訴人丙○○○所有未鎖大門之本案房屋 整理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 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分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 ,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予丁○○、1樓出租予戊○○,而各獲得14 萬4000元(押金6000元)、25萬元(押金1萬5000元)之租 金及押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434號卷第35至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434號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 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戊○○提出己○○(代理 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434號卷第77至88頁), 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房子被不明人士竊佔,所 以至所報案。2019年1月我有從美國回來,找住商不動產南 屯文山加盟店經理高挺堅簽委任買賣合約,要賣本案房屋, 期限是1年。2019年12月時,委託合約快到期,高挺堅要我 寄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他,他要幫我過戶買賣,我當時想 說要回國才能辦理,不可能寄權狀給他,後來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聯絡,目前高挺堅還沒還我鑰匙。本案房屋的水表及 電表本來是我的姓名,我去查詢後發現已經被改一個姓賴的 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被竊佔,但是因為肺炎 期間我無法返國,所以這次回國到場才發現房子確實被竊佔 。我跟丈夫2019年1月回國前有先委託1個工人阿財幫我整理 房屋,阿財幫我把房屋整理完畢後並把鑰匙交還給我,阿財 就介紹高挺堅幫我賣房子,我才跟高挺堅簽委任買賣書並把 鑰匙交給他。沒有同意高挺堅將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房屋租 賃或買賣事宜。當時疫情不能返國,有人跟我說有人住我家 幫我管理房子,後來有1個人加我LINE,顯示姓名為己○○, 他有傳我本案房屋照片給我,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但又不拍他 身分證,只拍名片給我。我有問他鑰匙哪來的,他說門開開 就進去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簽約約時,我強力要求需要房屋 稅籍單據,但是己○○說他無法提供,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簽立 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2頁)等語。  (三)告訴人丙○○○已指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遭竊佔,及私自變 更水電用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 此間無情誼或其他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無故將本案房屋交給 被告管理,且任由被告向其他房客收取租金自用,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衡情無不可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丙 ○○○同意或授權使用或出租本案房屋,另向告訴人丙○○○取得 本案房屋相關權狀或稅籍單據等文件應無困難,卻向告訴人 戊○○表示無法提出,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 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 擅自進入整理並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於110年4月間更 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將本案房屋出租 與告訴人丁○○、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支配權 利,並建立自己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 ,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佔用出租獲利,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竊佔期間2年餘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並將之出租,因此各獲得13萬8000元、23 萬5000元之房租收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丙○○○,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戊○○收 取之押金各6000元、1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原則應返還 與告訴人丁○○、戊○○,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 人丁○○、戊○○時,分謊稱:自己經屋主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 云,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大門鑰匙,致告訴人丁○○、戊 ○○誤以為被告係有權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而陷於錯誤, 各交付上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 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 、丁○○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戊○○、丁○○在承租期間確實都有使用本案房 屋承租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 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 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戊○○、丁○○並收取租金及押金 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 我111年2月1日開始向己○○承租本案房屋,並且開始搬進去 住。我使用範圍是2樓的公共空間跟2個房間等語(見偵1143 4號卷第4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111年4 月至11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使用到己○○說要租給我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告訴人戊○○、丁○○誆以前 詞,並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渠2人,然被告既確實有依約 將本案房屋提供予告訴人戊○○、丁○○使用,是告訴人戊○○、 丁○○給付之租金,已獲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實難認渠2人有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三)從而,被告縱係無權出租本案房屋,惟告訴人戊○○、丁○○之 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當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名:陳煊琪,馬來西亞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洪子淇 王思惠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鍾寧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鄭恩婕律師」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思婕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 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2-易-745-2024122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7、14840、20433、 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鄭宥榛之刑部分及定鄭宥榛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鄭 宥榛(下稱被告劉芢杰、鄭宥榛)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並皆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7、2 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並 未自首;且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辯稱:「邱靖凱」跟我說在 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再交給 「陳宗煜」,我以為是賭資,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一 定不會做等語(見112偵12817卷第33至35頁),而否認詐欺 犯行;另被告鄭宥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高國 仁」說會找金主投資我,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金主投資 的款項等語,亦否認詐欺犯行(見112偵21274卷第19至23、 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39頁),是以其2人皆 無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被告劉芢杰自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鄭宥榛陳述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52、255頁),暨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3 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方簽立和解書之共識(見 本院卷第253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芢杰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劉芢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陳宗煜」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劉芢杰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其自白之情形)、素行、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 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等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芢杰並未自首,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罪,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就被告劉芢杰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芢杰上訴時雖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以其認罪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劉芢杰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原審 審理時則僅坦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縱其嗣後終知自白全 部犯行,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 被告劉芢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劉芢杰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榛就其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鄭宥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宥榛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2萬元,自114年3月 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條件,業如前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自白、承諾賠償等有利被告鄭宥榛之事項,量 刑自有未當。被告鄭宥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被告鄭宥榛之刑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宥榛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竟仍心存僥倖,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 錢犯罪)、承諾賠償告訴人顏采妤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 ,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 宥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宥榛確有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上開3罪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同 一日之犯行;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 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鄭宥榛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參照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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