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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本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更正為「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為迴護嚴啟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免受追訴 、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 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為顧念與嚴啟鳴之情誼 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洪彩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漪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夜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七星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之人並非其本人,為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嚴啟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隱避,竟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夜間8時52分許至同日夜間 9時許,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員警於前揭時 、地所查獲之對象為其本人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持有等 情,藉以頂替嚴啟鳴之犯行,使嚴啟鳴脫免刑事追訴。嗣經 嚴啟鳴提出悔過書及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嚴啟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13年9月4日詢問筆 錄、證人悔過書、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簡-12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約零點參貳柒公 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 檢出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3ng/mL」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鄭憲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除 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27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見毒偵卷第149頁),是該吸食器1組既仍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鄭憲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名仕賓館」211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經徵得鄭憲明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 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763ng/mL,至扣案白色 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 甲醇沖洗進行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 卷證資料可佐。觀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 類部分雖判定為陰性,惟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 、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 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 ,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 案狀況做研判。稽此,本件被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濃度達763ng/mL,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濃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 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請併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6

TYDM-114-壢簡-271-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 、第746號、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 22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即 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業經被告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為警盤查之際,於警察查悉 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 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5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745、74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晚間11時15分 許為警採尿前1週內之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43號) 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夜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7-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林振鍠達成和解及返還所竊之物等情,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鄭淑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振鍠 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7,4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林振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振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審酌雙方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招財貓裝飾品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 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盆栽 2盆 2 架子 3個 3 裝飾品 (含花瓶、乾燥花、花器) 各1個 4 花盆 1個 5 雨傘 1個

2025-02-25

TYDM-114-桃簡-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明知丙○○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 商品,可參與機台上方刮刮樂活動,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 ,即可拿取該特定商品,反之,則不可拿取機台上方特定商 品。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 其未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且機台投幣之金額亦未累積達保 夾之金額,而未具刮卡資格,仍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商品 後,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刻意製造中獎之假象後,徒手竊取 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丙○○驚覺失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公仔照片1張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辩稱:伊有依照 遊戲規則夾到娃娃才去刮卡並中獎才拿走該公仔等語。經查 :觀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機台商 品後,接著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卡,隨後拿取機台上方之公 仔,並再次開啟機台櫥窗,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出貨口後離 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 告並未依照告訴人設置之遊戲規則成功夾取商品,即自行刮 取刮刮樂並將機台上方公仔取走,與其所稱其有取得刮刮樂 資格並中獎等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在選物 販賣機店違反規則拿取公仔遭移送竊盜之案件,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慣用此類犯罪手法掩飾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易-1659-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 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 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 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 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 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 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 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 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 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 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 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 ,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 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 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 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 、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 、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 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 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 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 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 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 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 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 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 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 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 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 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 ,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其亦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 發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案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 三街某處公寓5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NG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 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1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9579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㈡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 1130050605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902-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95至97頁),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 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3包 ⒈白色結晶共3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毛重:22.9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1.30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公克。 ⑷驗餘量:21.256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白色結晶共3包 ⑴驗前總毛重:30.4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272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30.374公克。 ⑷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江侑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侑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天上人間酒店包 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 價,購得菸彈2個、愷他命3包及K盤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 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28.272公克,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4

TYDM-114-壢簡-16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彭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夜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1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扣 得上開施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文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詢表 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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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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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工地冷氣 、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等語,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並於向警員自首後詳述其本案竊盜之過程,並交付竊得 財物予警方扣押,是被告確於公務員於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 前即自首犯行,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僅因與工地之工頭發生嫌隙心生不滿即任意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隔日即已心生悔悟,知道自己所為非是而 向警員自首,並坦白承認所有犯罪經過及竊盜犯行,並將竊 得之物全部交給警方扣押,未損害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全部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謝秉峻,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昇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大崗營區內工地,竊取謝秉峻 管領之MA50IH-ZRS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5台、TECO MS50IH -ZRS冷氣機5台、SAMPO冷氣機1台、冷氣鐵板5個、SAMPO洗 衣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程御風於上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峻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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