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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 為10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 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卷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2,4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9,72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1-24

HLEV-113-花簡-304-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 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 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 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 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 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 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 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 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 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 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 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 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 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 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 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 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 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 ,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 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 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 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 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 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 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 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 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 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 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 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 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 、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 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 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 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 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 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 、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 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 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 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 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 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原金簡上-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 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 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負責向車手 收取因詐騙領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第二層收水成員, 藉此獲得報酬」。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後,杜國陽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5646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儲字第1130055919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16600號函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杜國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楊坤彥」之不詳成年 人、詹晧任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以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玉芬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於附件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入款項至 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共同正犯詹晧任復於附件附表二所載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就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別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詹晧任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詹晧任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款項,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 (音同)、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依 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得收取款項1%之報 酬。杜國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暱稱「逐霜」(音同) 、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 晧任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玉 芬佯稱:於網路交易時,因其會計失誤,將重複扣款等語, 致林玉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晧任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詹晧任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於109年5月14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杜國陽 。嗣林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向證人詹晧任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詹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資金需求受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42萬元予被告杜國陽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有於收取證人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暱稱「逐霜」(音同)、暱 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4日 00時50分許 13萬100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 00時59分許 16萬100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 00時52分許 16萬1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5月1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長春路路口之統一超商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1時4分許至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0時57分許至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安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083-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2號、第21583號、第234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現儲憑證收據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雨1.0 」、「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倒」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恆綱、許良棟2人,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交與佩戴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為永明投顧專員「林玉芬」之 廖星雅,廖星雅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葉恆綱、許良棟2人出示而行使之,廖星雅 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天皇」或「花花公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 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葉恒綱、許良棟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 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 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 雨1.0」、「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良棟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 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 同樣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良棟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均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雖均 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玉芬」印文及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被告廖星雅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葉恆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永明投顧」、「沐德投顧」等帳號向葉恆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葉恆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 20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良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帳號向許良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許良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4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10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6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住所為 宜蘭○○○○○○○○○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 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 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 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 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26

ILDV-113-司促-604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0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11820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7408元 ,共計新臺幣29228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800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信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7、24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忠信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曾忠信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陽明 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且 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鳳翔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合冠公司、陽明山 公司先後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改由張傳芳擔任負責人) 。 二、曾忠信與楊登魁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創立登信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欲 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之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事宜, 並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登 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辦理增資事宜 ,曾忠信擔任該公司董事。 三、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曾忠信自102年1月17起,就任登信 公司董事長,為受登信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資金運用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 公司、曾忠信個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登信 公司董事會決議,接續於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沿用原 判決之附表A、附表B,下同)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 貸為由,在無擔保還款之情況下,將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 3所示登信公司款項挪用、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 明山公司、合冠公司、曾忠信個人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亮 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交易日、金額、存摺摘要、轉出帳戶、轉匯入對象、 登信公司帳載內容、後續資金流向、事後還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各欄位所載),嗣因上開各公司、 曾忠信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生損害登 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 四、案經登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忠信為起訴書附表1、附表2之業務侵占犯 行。 二、原審更正起訴書附表1、附表2內容錯漏、誤載部分,重整為 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11(另加列編號12)、附表B後,就附 表A編號1至12部分(編號12因起訴效力所及),判決被告接 續犯背信罪;另就附表B編號1至1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嗣經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A部分、原判決附表B編號9至13部 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部分提起上訴。 四、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A部分、原判決附表B編 號9至13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曾忠信於本案期間為亮品公司、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 以及悠活公司、鳳翔公司、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 0年間,被告與楊登魁為要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517、517- 1至517-4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遂聯合其他股 東共同投資設立登信公司,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 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後,被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2 月22日,擔任登信公司董事長,並實質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 、掌控該公司財務;而登信公司先後於附表A、附表B編號9 至13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為由,將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帳戶,而 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被告 個人(轉匯入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詳見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各該欄位所載),並以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會 計科目入帳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客觀事實(見A2卷第301至322 頁、第295至300頁,A3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一第83至88 頁、第223至228頁,原審卷三第79至105頁、第121至127 頁,原審卷四第392至422頁)。   ⒉並經證人即登信公司股東兼董事曾閱蓉、其父曾忠正於偵 訊、原審;證人即登信公司股東李至誠、李得成、林再林 於偵訊;證人即亮品公司管理部經理任培蘭於偵訊、原審 ;證人即亮品公司總務曾序霖於偵訊;證人即悠活公司董 事甘錫瀅於偵訊、原審,均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 見A2卷第175至1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3至198頁、第 227至231頁、第235至251頁,A3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1 頁,A4卷第291至297頁、第305至308頁、第311至313頁、 第413至417頁,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原審卷四第10至 40頁、第76至88頁)。   ⒊且有登信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2年 1月17日、105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登信公 司及悠活公司、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旅館新建 工程規劃設計案委任契約書、已收及未收款明細、請款單 、建築設計圖、基隆市政府(87)基府工建字第00125號 建造執照、附表、施工管理登記表、報驗紀錄表、第1次 變更設計及附表、第2次變更設計及附表、工程承攬合約 書、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登信開發基隆市區 長潭段旅館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見A9卷第17至303頁,A 8卷第125至157頁、第159至444頁,A3卷第91至207頁,A4 卷第269至288頁、A5卷),及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 如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迄至101年10月31日止,登信公司股東實際繳付股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5億元,而該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 16日,則以112,849,128元之價金(含仲介費、佣金等), 陸續購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亦經被告及證人曾忠正、任培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A2卷第175至1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3至198頁 、第201至214頁,A3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 ,原審四第10至22頁)。另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1月14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年10月31日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總分類帳、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 見A8卷第179頁、第198頁、第207頁、第278頁,原審卷三第 471頁,原審卷四第63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 第535條亦有明定。被告於本案期間擔任登信公司董事長, 實質掌理該公司營運、財務及業務執行,依上開規定,自屬 受委任為告訴人登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㈣再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 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 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 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 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 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 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 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 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 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 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 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 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 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 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而被告既為悠活等5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本案期間又擔任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 長,自應知悉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運用,除符合公司章程 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外,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自然人 股東或個人。  ㈤另查:   ⒈證人任培蘭⑴於偵訊時證稱:99年楊登魁透過他信賴的會計 師找我進入亮品公司,我在亮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的職 務。當時亮品公司的會計工作,我等是一個團隊,有我、 柯美茹、蔡佩君,所以登信開發公司的會計傳票也是由我 等3人製作。亮品公司董事長是曾忠信,曾忠信跟楊登魁 有一起投資很多公司,楊登魁有請我幫忙陽明山、登信、 阿信這些公司記帳跟處理相關事宜,在登信公司設立開始 時,亮品公司的員工也有去幫忙登信公司的經營。登信公 司設立時負責人是楊登魁,後來楊登魁在101年底過世, 就由曾忠信接任登信公司負責人。登信公司的收入來源就 是原始股東投入的資金,大約1億5,000萬元,該公司並沒 有任何的營業收入。100年至104年間,登信公司存摺及印 鑑是由曾序霖保管,曾序霖是亮品公司的出納,負責亮品 公司、登信公司的出納工作。登信公司於上揭期間,有陸 續匯款給悠活等公司與曾忠信,就匯款給悠活公司的部分 ,因為登信公司有購買一塊土地要進行開發,所以有跟悠 活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所以有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悠活公 司費用,這個悠活公司都有開立發票,悠活公司負責飯店 的規畫、設計。至於登信公司匯款給其他公司及曾忠信個 人帳戶的部分,應該就是資金的調度,所謂資金調度就是 跟登信公司借款,我記得這些借款還有支付利息。顧問費 跟登信開發公司的經營有關,其他借款的部分則與登信公 司經營的業務沒有關係。部分匯出的款項之後有輾轉匯給 江淑英、吳念真企劃製作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或用於繳交利 息貸款的部分,就是登信公司將資金借貸給其他公司,這 部分也和登信公司的業務無關。而這些資金調度的借貸款 項,確實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應該是曾忠信一人決定 等語(見A2卷第193至198頁,A3卷第59至61頁)。⑵嗣於 原審證稱:我於本案期間,是在亮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做帳、銀行、總務等財會方面工作。當時曾忠信是 亮品公司的董事長,他和楊登魁有互相投資好幾家公司, 除了亮品公司,還有登信、陽明山、台灣阿信、永保利等 公司,因為老闆互相交叉持股,而當時登信和陽明山公司 沒有員工,所以都是亮品的同仁們幫他們處理所有的事務 。我是幫忙登信公司處理財會工作。登信公司當時並沒有 收入,公司資金都是股本,印象中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是1 億5,000萬元。公司有很多支出,最大筆的是買地,買了 基隆長潭段的地,就花了1億1,300萬元,這是最大筆的, 還有李天鐸建築師的設計費跟技師的設計費就將近1,000 萬,然後規劃設計、開會、跑照、市政府的規費、人員的 這些費用就花了6、700萬。一些傳票上,會計科目名稱記 載為暫付款的部分,對象是亮品、陽明山、合冠等公司這 個看起來是公司與公司間資金調度、周轉。A2卷第45頁的 傳票,科目是暫付款,摘要是合冠,是要向登信公司調錢 周轉,因為像楊登魁跟曾忠信他們都是股東。亮品公司在 基隆有一個建設案,因為環評的問題,該土地有拆開來歸 屬不同家公司,有立家、合冠跟亮品等公司,這3家公司 去持有那一大片地,這是法規的問題,所以實際上的股東 就是同樣的一批人,所以他們的股款會在這些公司,利用 他們所共同持有的這些公司的錢去調來調去。關於公司資 金的挪移調度,我等一定都會請示董事長曾忠信,我會跟 曾忠信報告這筆錢要移到哪裏去,然後他才會簽名。資金 調度的原因,大部分就是哪一家公司缺錢,就會跟另外一 家有錢的公司借,這種資金調度我都會請示曾忠信董事長 ,所以傳票都會給曾忠信簽。登信公司與陽明山公司、合 冠公司、鳳翔公司間並沒有業務往來。合冠與亮品一樣, 都是建設公司,悠活、陽明山公司則是飯店業。陽明山公 司後來有營業,該公司有個出霧飯店,後來蓋好,是103 年還是104年。關於登信公司資金要動支轉匯至亮品、陽 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時,我等會看哪一家公司缺錢的 ,看其他家公司有錢,有資金缺口的時候,我等會告訴曾 忠信,我等也會看別家有錢,我等就會請示,會切傳票, 請簽核。我等會告訴曾忠信哪邊公司有錢,可不可以調, 曾忠信就會決定是否從登信公司把錢轉到那家有缺口的公 司。101年11月到105年12月期間,亮品、合冠、陽明山等 公司都還在建設,就是在101年都還在蓋,開始動起來的 時候,營運狀況還是在燒錢的階段,所以是有很大的資金 需求。曾忠信在任職登信公司期間,對登信公司的財務支 出有決定權。登信公司為了資金調度而匯款給各家公司, 這部分與登信公司營運無關,因為登信公司當時還沒有營 運。至於吳念真企劃製作團隊,是幫亮品公司製作廣告。 關於本案中登信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資金往來,其他公司向 登信公司借款的部分,曾忠信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79至312頁)。   ⒉證人曾序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本案期間是在亮品公司擔 任總務,且我實際上有幫忙處理登信公司的出納工作,負 責依照傳票去銀行辦理存匯作業,而亮品、悠活、鳳翔與 陽明山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曾忠信。曾忠信、楊登魁 等股東於99年間規劃成立登信公司,當時設立目的是為了 開發飯店,飯店的地址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的土地,該 公司從設立迄今都沒有營業收益,起初要興建的飯店,因 楊登魁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停滯迄今,公司資金主要 收入就是原始股東繳納之股本,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來 源;因為登信公司於楊登魁過世後,業務面就此停擺,所 以公司的經營決策、財務支出應是曾忠信握有決定權。登 信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內主要款項來源就是 股東入資的款項。登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上揭期間,有 匯款700萬元至亮品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支出目的應是 亮品公司與登信公司的借款;有些由登信公司匯款給悠活 、亮品、陽明山等公司的款項,大筆的可能是借貸,也就 是登信公司借錢給其他公司。另有匯款至曾忠信個人帳戶 的部分,則是他個人資金的調度,應該就是資金的借貸, 是登信公司借錢給曾忠信。登信公司多次匯款至其他公司 或曾忠信個人帳戶部分,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應該是曾忠信個人所做的等語(見A2卷第235至251頁、 第227至231頁)。   ⒊證人曾閱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登信公司,該公 司是楊登魁與曾忠信設立的,我是登信公司的董事,有實 際參與規劃的業務。但我不知道曾忠信在管理登信公司期 間,有以登信公司名義借錢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至40頁)。   ⒋證人曾忠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鳳翔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我知道104年10月7日鳳翔公司有向登信公司借款2,70 0萬元,就是因為當時鳳翔公司缺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 0至22頁)。   ⒌證人李至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擔任登信公司的董事,本 來要參與登信公司在基隆開飯店的投資案,我有投600萬 ,但因為飯店弄不起來,後來就把我的股份以450萬賣掉 。登信公司當初是要蓋飯店,當時地已經買了,也有建照 ,可是好像當初本來還想要再買旁邊的一塊小地,但這個 開發案就一直延宕在那邊。當初曾忠信在北部有3個投資 案,其中2個在台北的投資案比較大,所以登信公司這個 投資案就比較沒有受到重視,所以登信公司實質上來說並 沒有在營運。關於例行性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印象中登 信公司有開過2次左右,但我沒有聽過曾忠信在股東會、 董事會,或是投資案開會時,報告過登信公司與悠活渡假 村、亮品公司、牡丹灣公司、阿信農場等有資金、業務的 往來,我也不清楚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資金的事情等語( 見A4卷第291至297頁)。   ⒍證人林再林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曾忠信,曾忠信有說要 蓋飯店,所以我才投資登信公司,我曾擔任登信公司的董 事。關於股東會、董事會,登信公司有召開過1、2次,不 是很多次,我不知道登信公司與悠活公司、亮品公司、牡 丹灣公司、阿信農場、鳳翔公司等之間有無業務或資金往 來,我沒有聽過曾忠信在登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中,提 及登信公司與上述這些公司間,有業務或資金往來的情形 ,我不知道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資金的事情等語(見A4卷 第413至417頁)。   ⒎由上開證人證詞,堪認告訴人登信公司於上揭期間內,與 陽明山、鳳翔、合冠等公司、被告個人間並無業務往來, 且告訴人登信公司尚無營業收入,而被告自楊登魁過世後 ,接任告訴人登信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握、支配告訴人登 信公司之財務、金流,然因當時其所經營之亮品、陽明山 、合冠、鳳翔等其他公司亟需資金填補缺口,被告竟未經 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於附表A、附表B編 號9至13所示日期,將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借支予前揭各 該公司、被告個人無訛。   ⒏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且屬「結果犯」、「實害犯」(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於附表A 、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交易日期,將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 借支予各該公司、被告個人,業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交易日、金額、存摺摘要、轉出帳戶、轉匯入對象、登 信公司帳載內容、後續資金流向、事後還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各欄位所載),惟因各該公司、 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生損害 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應屬該當於背信 未遂之要件。  ㈥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1、401頁),是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按犯罪之行 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 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 罰金刑額度,惟被告所為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犯行,犯 罪時間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序霖進行匯款轉帳之交易,以遂前述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   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而背信 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 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 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 則應成立背信罪。   ⒉經查:    ⑴被告係為告訴人登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擅自以告訴人 登信公司資金借貸予其所經營之亮品、鳳翔、合冠、陽 明山等公司,已如前述。各該借款公司與告訴人登信公 司之間,就前開借款均如實記載於傳票與會計帳冊,事 後亦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詳見附表A「事後還款情形 」欄所示),顯見被告僅係暫時挪用公司款項,主觀上 並無將此部分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亮品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登信 公司借貸取得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款項,均詳實記載在 傳票與會計帳冊,且各次借款後,短則2日內,至遲1個 月餘,即如數清償各筆借款(詳見附表B編號9至13「事 後還款情形」欄所示)。參以證人任培蘭於原審證稱: 借錢當下有時候就會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因為知道 什麼時候會有收入,原則上知道之後,有時候只有借幾 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堪認被告於短期 動支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資金時,應已可評估預測其還 款期間,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告 訴人登信公司未遂,自應成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前 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可能變更起 訴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三第248頁,原審卷四第10頁 、第76頁、第354頁,本院卷第187頁、第379頁),業 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   ⒊被告於上揭期間,數次將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告訴 人登信公司資金挪用借貸予其所經營之亮品、鳳翔、合冠 、陽明山等公司及被告個人,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挪用告訴 人登信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 人登信公司,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雖公訴意旨未就附表A編號12提起公訴,惟依編號12之「卷 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知鳳翔公司之資金往來,業由 鳳翔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支付借款期間(即自104年10月 7日至105年6月30日)所屬利息79萬1,515元至告訴人登信 公司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擅自貸借附表A編號12所示款項 予鳳翔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核與本院前開 論科之背信未遂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背信罪係以「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且 屬「結果犯」、「實害犯」,被告為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 3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業已接續著手為背信行為,惟因各 該公司、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 生損害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自應論以背 信未遂罪,原判決關於附表A部分論以背信罪,關於附表B編 號9至13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A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乙節,因 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此部分尚難採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 附表B編號9至13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固無理由,惟經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已接續著手為背信行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如上。至被告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再 因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登信公司董事長, 掌理該公司營運事務及資金運用,本應基於告訴人登信公司 與股東之最佳利益,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而 其明知登信公司就前開旅館建案尚處在設計規劃階段,公司 資金除各該股東所繳付之股款外,別無其他營業收入,而扣 除購買土地之價金後,該公司帳上現金並非充裕,被告竟為 填補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的資金缺口,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 之董事會決議,擅自動支出借公司資金如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所示金額,惟因各該公司、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 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生損害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 ,固未得逞,仍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業 與告訴人登信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 409至412頁之協議書、銀行支票)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動用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 之多寡、影響範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刑法 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被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B編號9至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8他1680卷一 A2 108他1680卷二 A3 110偵15307卷一 A4 110偵15307卷二 A5 110偵15307(甘錫瀅110年10月2日陳報資料) A6 110偵15307(曾忠信110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 A7 110偵24180 A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 A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843631700號函附件) A10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943658260號函附件)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043509460號函附件) 【附件】: 原判決附表A: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原判決附表B: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2024-12-26

TPHM-112-上易-154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88 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93號、第54 906號、第510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敏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黎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林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惠騏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玉芬、黃雅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敏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都在自 己身上,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拿去換錢,也沒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人家,也沒有幫忙設定約定轉帳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於111年8月26日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親至合庫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111年8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個 約定轉入帳號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 合庫銀行113年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918號函、合庫 銀行龜山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000044號函暨 檢送被告帳戶於111年8月25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至56頁);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款項 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上開中信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內,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顯見該不詳之人已控制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依照對方指示,先去辦理 網路銀行,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 日詢問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有無匯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小幫手」回稱「好了,你再去看一下」等語,有 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 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2頁),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該日 下午4時2分許,收受一筆4,000元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88 88號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左腳斷掉無 法工作,希望可以有收入,所以提供伊帳戶給詐欺集團,對 方說若提供帳戶使用,可以每天領到2,000元薪資,月底再 領獎金10萬元,但實際上伊只領到4,000元,於111年8月20 日下午4時2分有收到「小幫手」所提供之兩日薪資共4,000 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 告確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 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已實際收受4,000元報酬。  ⒊參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 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內,益徵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本案 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在在 顯示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 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 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 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7歲,自陳高中畢業,曾於保險業、房 仲業任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實行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 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然本件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 用,自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之成立。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一節,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之幫助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 93號、第54906號、第5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人 ,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此次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洪淑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淑敏,佯稱其於中國香港大樂透之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後才可以提領,嗣又稱該筆投注係違法,如需順利出金則需再付款,始能協助等語,使洪淑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5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 2 黎菁惠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黎菁惠,佯稱可以販售保養品予黎菁惠等語,使黎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黎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33至36頁) ⒉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41、45、51頁) 起訴書 3 王依安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王依安,佯稱可參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疫苗投資等語,使王依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25至2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130、13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盈秀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Messenger、LINE聯繫林盈秀,佯稱投資海外博奕以獲利,以及支付境外所得稅以領取獲利等語,使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11至17頁) 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61、67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溫惠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溫惠騏,佯與溫惠騏交往,再以欠債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其借款等語,使溫惠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3至1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45、161至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唐春艷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唐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唐春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唐春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29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40、45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玉芬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假藉交友(徵婚),需要籌資金公司方可營運,使林玉芬陷於錯誤,111年8月26日13時29分許,臨櫃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25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7至45、67至6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雅秀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9日以假借投資博弈獲利之詐騙方式,使黃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6分、12時17分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黃雅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191至19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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