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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王琪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寶玉 林玉花 柯林玉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 英(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向淡水一信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林朱全、鄭 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林朱全未依 約還款,淡水一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下稱930號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淡水一信因 系爭借款所生對被上訴人一切權利,執930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受償2,97 3萬6,990元,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並加計自10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1萬5,065元, 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及 上訴人請求還款之通知,且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於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淡水一信簽立2份擔保借款 契約書,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貸,分別借款2,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300萬元、250萬 元、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 )、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 )、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9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 ,共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提供林朱全、鄭寶玉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作為擔保;因林朱全未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淡水一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 以930號裁定准許確定;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將其對 林朱全、鄭寶玉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權利(含 本金共5,0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周雅英,嗣周雅英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茂雄,林茂雄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游玉坤,游玉坤再將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930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中之553- 1、554-1、554-2地號土地後,受償2,973萬6,990元,尚有 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之利息未受償等情 ,有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31、45至5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並經本院調取930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 一第345)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7 至4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發生,且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⒉經查:  ⑴林朱全係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款共5,000萬元,其中4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原約 定之到期日為91年4月29日,另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100 萬元、400萬元)原約定之到期日為91年6月2日,有借據可 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頁);惟上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 約定:「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1期(1個月)未能按期繳納 利息,或不依照借款契約書、借據各項規定履行...經貴社 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及保證人承認一 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本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之全部、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品充償。」,擔保 借款契約書第27條並約定:「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不為償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貴社認有 必要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貴社得認為全部債務已 經到期毋須通知借款人或擔保品提供人...」(見司促字卷 第27、31頁),是依被上訴人與淡水一信之約定,系爭借款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  ⑵又淡水一信係於88年4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土地,並陳稱借款人即林朱全僅繳納至87年9月14日止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另經本院函詢淡水一信系 爭借款有無提前到期情形,淡水一信函覆略以:系爭借款原 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4月29日、同年6月2日,因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視為提前到期,最終繳息日 為89年10月31日,下一期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未繳,其通 常會以電話通知繳費並於1個月期滿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 款,依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項,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31日 即視為提前到期,並於90年3月28日轉催收,有淡水一信113 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同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堪認系爭借款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提前到期,原債權人淡水一信至 遲於90年3月28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清償,自該日起算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27日止, 即已屆滿15年。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歷次轉讓時均曾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 還款,其並曾於106年間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聲字第38 、39號裁定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存證信函予林朱全、鄭寶 玉以催告還款,該公示送達裁定係於106年5月4日登報,同 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335、498 至4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 通知,上訴人雖援引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9頁),然未提出起訴前曾送達該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之證據;且觀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均僅載明出讓人及 受讓人聲明並確認出讓人業已將出讓人對林朱全、鄭寶玉以 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等語(見 司促字卷第45至59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之意;況系 爭債權最後一次轉讓係由游玉坤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0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58至59頁),上 訴人並自承淡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其受讓系爭債權後,方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 行,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縱認上開100年10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生請求效力,上訴 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 強制執行等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至於上訴人所稱106年5月4日登報為請求、106年10月聲請 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在系爭借款請求權105年3月27日時效 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⒊依上所述,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105年3月27日未行 使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為本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亦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淡水一信總經 理劉啟超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淡水一信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155頁),惟淡水一信係於96年   10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周雅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5至47頁),可知淡水一信縱曾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亦係在96年10月23日之前,上訴人既自承淡 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 08頁),復無證據足認淡水一信有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縱認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以前曾為請求 ,依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自無再 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421萬5,065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重上-525-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裕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合併辯論,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玲朱分別對被告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由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事件受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聲請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等語。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 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合併辯論與否,為法院職權事項,當事人無聲請之 權。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聲請本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及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事件訴訟,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8

TNEV-113-南簡-1983-2025010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第1欄原記載「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第6欄原記載「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2欄原記載「2,0005、2,0 005、2,0005」,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6 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 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 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玉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 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 點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 訴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 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 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 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 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詳 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 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所 為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之 金額為53萬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元(計算 式:53萬元×2%=1萬600元),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 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自不再宣 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又前揭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 詐騙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額2%之報酬,待命以便隨時受指 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初,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為 警察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英,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 融卡,於112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2張提款卡 放置於塑膠盒子內後,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由該集團派遣成員去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 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著,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埔頂 公園區內的溜滑梯上,嗣劉澤取得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玉英相關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9時9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2時7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112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2萬元 2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25-01-03

TYDM-113-審原金訴-257-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囿昀 李林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徒步自中華街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告丁○○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多處挫 擦傷、右肱骨骨折及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 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98條第1項 即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調解成立(被告乙○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甲○○為其 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兼告訴人丁○○與告訴 人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27

CTDM-113-審交易-1175-20241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綋馨 林玉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2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983-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佩伶即林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640-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 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 ,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 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

2024-11-21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茂榮如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價後 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525,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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