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畊甫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屏再簡
屏東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鄒瑞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李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再審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即為上開判決之原告,請求分割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10 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再審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 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事件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核閱無誤,則上開判決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應核定為219,594元(計算式:5,700×2,090×160/8680=21 9,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9,420元,計溢收7,100元(計算式:9,420-2, 320=7,1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再簡-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 續多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 貨品總價值依被告開立之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 ,943元,然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 75元,被告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 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完全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多 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所購買貨品總價為 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達372萬7,6 75元,兩者其中差額259萬1,732元,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 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告起訴俱未表明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為何,單憑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遽以主張被告 就差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認尚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 明。 (二)又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且金額超過 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原告並未給付超過上 開金額之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原告將其製 作之發電機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 於發電機,待被告安裝完工後,通知原告取回發電機,原 告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原告或其廠商處,被告則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1張寄送予原告,原告確認 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上開回郵信封寄還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支票兌領價金,且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原告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 謹慎小心,斷無原告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而原告既已 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應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 ,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遽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原 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降低被告真實完全陳述之 範圍及必要,而被告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認已 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三)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原告常有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又依 應收帳款明細整理之結果,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 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 、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廠商俱為原告之客戶,原告 將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再由原告自己載回發 電機組交付予上開廠商,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 售之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其買受人証安公司等,舉例如下: 如101/07/16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証安公司部分,應收 款為6萬3,475元,開給証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6萬5,000 元(含稅);103/10/28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和陞公司 部分,應收款為9萬5,000元,開給和陞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為10萬元(未稅);其餘開給關裕等廠商部分情形亦同, 足見原告將發電機組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轉賣予証安公司 等,其出售之價格均高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金額,應認原 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告有買 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 之貨款為372萬7,675元,然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僅為113 萬5,943元,足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進項、支票 表為證(補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 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並依原告聲請 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取前開支票表之提示資料,有該分 行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1至189頁),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前陳報有 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原告閱卷後仍未遵期 具狀,而依前開票據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持支票向銀 行兌現買賣貨物之價金,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372萬7 ,675元之價金,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受有利益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之所以大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數額 ,係因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本院並因原告於閱覽 上開票據歷史資料後,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依職權 通知兩造請兩造陳報原告前員工涂欣怡與被告員工王勺分 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涂欣怡之年籍 以供調查,證人王勺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會向被告訂購防音箱、防 雨箱,更早之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 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 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原告法代會打電 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原告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 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 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 ,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會開 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原告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 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原告法代蕭小姐親自講的 ,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原告沒 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原告公司叫我們 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 是跟回郵一起寄給原告公司,原告法代蕭小姐是電話中曾 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 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 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參 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0頁),而觀諸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 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 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 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原告因兩 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予被告,期間長 達1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如有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為何 還寄送支票予被告,原告固主張係涂欣怡所為,惟卻又不 遵期陳報其年籍,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 信原告已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 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被告提出發 票影本及會計明細,然因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被告間之防音箱、防雨箱買賣 往來,被告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 加涂欣怡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被 告與追加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欲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5至279 頁),惟原告就被告部分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部 分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與本院原本調查以買賣關係為基礎 衍生之不當得利事實證據資料難以援用,且被告與追加被告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原告 為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 就被告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 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胡麗姬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12,3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06㎡×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1/6=512,333元),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附表編號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原 告胡麗姬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 告胡晉源係代位洪國欽律師即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原 告胡晉源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12,333元( 計算式同上),高於擔保債權額,是附表編號2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000元,原告胡晉源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胡麗姬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0年5月24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29110號,權利人吳珊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清償日期90年6月2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洪國欽律師即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0年5月24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29110號,權利人吳珊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清償日期90年6月2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

2024-11-18

CTDV-113-補-100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 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行使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虛偽借貸,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鹽登字第023700、023710號收件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而為先、備位聲明如附 表2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 不動產屋齡約19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91平方 公尺【計算式:104.35+12.13+(5,513.27×135/10000)=190. 91,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3年交易情形如附 表3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92,240元,亦有原告準備二 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為22 ,651,968元(計算式:190.91㎡×0.3025×392,240元=22,651, 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4,8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 ,8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 51,96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四、五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 。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4,8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備位聲 明第六至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即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位聲明第一至八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 元。 ㈢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1,408元。 四、復查,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13年11月8日確定)。 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 ,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308條 等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本票等,並非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40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1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 1/1 附表2: 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原告簽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本票債權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㈦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遠見吉品」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113年6月8日 417,69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113年1月18日 366,78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92,240元

2024-11-13

KSDV-113-補-127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智鈺 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語宸 羅偉彰 洪梨娟 吳華憲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宸、羅偉彰、洪梨娟、吳華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黃智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 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憲(此2人為翔陽廣告行銷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台南湖美天河加盟店】業務人員)居間 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9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特約事項,下稱本案買賣契 約)。  ㈡被告4人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明知本案房屋1、2、3樓窗框周 圍及頂樓樓梯有滲漏水(下稱本案滲漏水情形),被告陳語 宸、羅偉彰竟於經被告洪梨娟、吳華憲出具給自訴人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本案說明書 )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以隱瞞本 案滲漏水情形,且於自訴人賞屋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均 以舊有家具將本案滲漏水情形進行遮掩,另同時以消極不告 知之方式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 約300m以內)】未為任何勾選,隱瞞緊鄰本案房屋之隔壁屋 頂(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 房)上設有電信基地台此等嫌惡設施,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本案房屋。  ㈢又被告陳語宸、羅偉彰為隱瞞本案滲漏水情形,藉故延後搬 遷時間,致自訴人迄112年12月31日方完成本案房屋之點交 ,在此之前,自訴人均未能就本案房屋內部進行完整檢查。  ㈣自訴人於113年1月初發現本案房屋有本案滲漏水情形,以及 本案鄰房屋頂設有電信基地台,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洪梨娟 、吳華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意旨略如下:  ㈠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若真有本案滲漏水情形,均為本案房 屋內部明顯處,一望而知,無從藏匿。且依本案買賣契約第 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可證明自訴人在簽約時已就本案 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再為確認。自訴人所提生光非破壞檢驗有 限公司就本案房屋於113年1月15日進行檢測之結果(下稱本 案檢測報告),是在本案房屋112年12月31日點交後所為, 不能證明為本案房屋點交時之現況。本案房屋於106年間確 曾發生滲漏水,且經被告2人訴請建商修補賠償,並達成和 解,建商同意修補且有5年保固,此後即未再有滲漏水情形 ,且當時滲漏水處是在本案房屋後方窗戶處,與本案滲漏水 情形不同。至於本案鄰房頂樓電信基地台屬一望即知之設施 ,被告2人無隱瞞的可能,且本案買賣契約已載明自訴人於1 12年10月8日至本案房屋現場複看,直至本案房屋點交前, 自訴人未曾有所異議。關於本案房屋遲延交屋的原因是被告 2人另購買的新屋未能如期交屋,被告2人方與自訴人協商並 補貼自訴人貸款利息。  ㈡被告洪梨娟、吳華憲:被告2人有依本案說明書向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詢問調查本案房屋狀況,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明確 表示本案房屋現況沒有滲漏水情事,被告2人也有以目視方 式檢查,已經符合房仲義務。本案檢測報告固然可以證明本 案滲漏水情形,但實際測試上也只有二樓窗戶邊有出現滲水 情況,其他位置完全沒有滲漏水痕,更何況檢測方法是進行 相當於1小時以上豪大雨水量的灑水測試,一般日常下雨不 會集中某個點,密集去下,這個測試方法已經超出正常生活 情況,可見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確實並無滲漏水的情況 存在。本案房屋確實沒有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本案說明書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其內 並沒有基地台事項,且被告2人調查本案房屋時,只有到本 案房屋頂樓,但本案鄰房頂樓的基地台,是要再從本案房屋 頂樓爬樓梯上去才看得到,且該基地台外觀有經過包裝,非 以目視即可發現,是被告2人並無故意隱瞞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中同樣適 用,應由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舉證程度 須達致通常一般人就自訴犯罪事實確實成立已無合理懷疑。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9月30日以1,1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 憲居間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本案鄰房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 本案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未為 任何勾選。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及羅偉彰於112年12月1日簽 訂【增補契約書】,協議將本案買賣契約之最遲交屋時間自 112年11月30日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自訴人於112年12月3 1日點交本案房屋。自訴人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就 本案房屋進行檢測,於113年1月15日檢測之結果如本案檢測 報告。本案滲漏水情形確實存在,且本案房屋1、2、3樓窗 框部分存在油漆色差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5至276、279、281至282、341至342頁),並有本案買賣契 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洪梨娟及 吳華憲名片、本案房屋現況照片、本案說明書、本案鄰房頂 樓電信基地台照片、增補契約書、本案檢測報告等(本院卷 一第17至109、34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9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自訴人無法證明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本案滲漏水情形存在, 且為被告4人所知悉:  ⒈本案說明書為112年9月27日由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委託 人說明】、【是否】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洪黎娟於【經紀人 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其中第35項之內容為【建物瑕 疵情形: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羅偉彰勾選【否】 ,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 按:即指經判斷後與委託人的勾選結果相同)(本院卷一第 103頁)。依客觀文義解釋,就本案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被 告陳語宸、羅偉彰之說明義務以及被告洪梨娟、吳華憲之查 證義務僅止於【現況】,換言之,本案房屋縱曾有滲漏水情 事,然經修補後已無滲漏水情形,生活中可正常使用,即應 認現況並無滲漏水情形。  ⒉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第17 條其他約定事項下,特別手寫【四、買方已於簽約前至現場 確認過屋況,目前無滲漏水情事,買方同意賣方自點交日起 負擔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惟天災或買方人為因素 除外。】,更再以手寫方式書立1紙特約事項,載明【買方 於112年10月8日前至標的現場複看,經複看後買方對於標的 格局、附近設施、周圍環境無異議本約續行,若經複看後不 符買方購買需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約,賣方退還買方已支 付價款,互不要求損害賠償,解約衍生之費用則由買方負擔 。】可見自訴人於購買本案房屋前,已有特別查看本案房屋 有無滲漏水情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尚要求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 再度前往本案房屋進行複看,更保留有利於己之解約權利, 惟迄本案房屋點交前,自訴人未曾表示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 況。更何況,若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確實 存在,已影響到居住者之日常生活,難以想像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會願意負擔自本案房屋點交起長達6個月之滲漏水瑕 疵擔保責任。  ⒊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其查看本案房屋時有以 家具遮掩本案滲漏水情形,另有刻意重新油漆遮掩本案滲漏 水情形,惟:  ⑴經檢視自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點交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3 至263頁),均屬日常物品、家具的擺設,難認有特意以物 品遮掩情況,況本案滲漏水情形若確實於本案房屋點交前存 在,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豈有可能將該等日常生活物品擺放 該處受濕、受潮?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助理林千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112年12月31日我有會同自訴人以及被告洪梨 娟、吳華憲至本案房屋點交,自訴人的先生跟婆婆也有到場 。我們約10點交屋,我10點10分先去找賣方之後,才到本案 房屋交屋,我到的時候自訴人他們已經在看房子了,離開的 時間大約是11點半。自訴人方當天從1樓到頂樓逐層查看, 大約花了1個半小時,我只有在1、2樓陪同查看,3樓以上我 就沒有跟上去。自訴人方看得蠻詳細的,連有灰塵都會用手 摸,自訴人方有靠近牆面、窗戶窗框去看有沒有裂縫或滲漏 水,櫃子也都有打開,自訴人方當天沒有反應牆面或窗戶有 滲漏水情形。當天我跟自訴人的婆婆都站在本案房屋2樓窗 邊對話,小的裂痕我不確定有沒有,大的裂痕是沒有。點交 當天1、2樓窗戶旁邊都是空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重新油 漆,自訴人提出之本案滲漏水情形照片我當天完全沒看到, 自訴人當天並沒有要求延後撥款或保留款項等語(本院卷一 第330至339頁)。據此可知本案房屋於點交時,已處於清空 狀態,自訴人有逐層查看屋況,自訴人當日並未反應任何疑 慮。  ⑶參以自訴人所提本案滲漏水照片,裂痕、油漆掉落均屬極為 明顯情況,透過目視即可輕易察覺,自訴人既於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時特別要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負擔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於簽約後再前往本案房屋複看,保留解約權利,衡之 於常情,於本案房屋點交時若見本案房屋於窗框附近、牆壁 上有明顯裂痕,或有重新粉刷油漆之異樣情狀,實無可能毫 無異議的同意點交。準此,難認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房屋 點交前已存在,且為被告4人所明知。  ⒋至本案檢測報告雖指出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 3樓【後臥大窗左側高壓灌注】、4樓【主臥大窗左側高壓灌 注】等情形,然證人即本案檢測報告製作人員孫信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測過程中我們會先用紅外線掃過一遍 ,確定本案房屋目前沒有滲漏水情形,我們才進行灑水測試 ,紅外線是1個溫差顯示儀,相對低溫設定成藍色,相對高 溫設定成紅色,1個正常的牆面拍起來如果都是紅色,代表 它沒有相對低溫,如果做完積水以後水滲透進去,水會比牆 體還低溫,所以會呈現一些藍色的狀態,代表有滲漏水現象 。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是我們利用水管在窗 戶灑水,模擬過年過節在家裡面洗窗戶的水量,灑水約5分 鐘以後,就發現有滲漏水的情況,如果豪大雨下1個小時的 話可能可以達到我們測試的相同灑水量。【高壓灌注】是因 為我們用紅外線檢查牆體,我們利用吹風機的熱源導進牆壁 裡面,水泥跟鐵的膨脹係數、發熱係數不一樣,所以我們可 以清楚知道裡面有不同的介質存在,我們用紅外線掃瞄發現 裡面有好幾個之前高壓灌注後停留在牆裡面的針頭,針頭是 鐵的,表示之前該處有滲漏水經過修補,但檢查當時外觀是 沒有滲漏水的情況,表示修補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 29頁)。可知經檢測後,除了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 】確有滲漏水的情況出現,本案房屋其他部分並沒有出現外 觀滲漏水情事,且證人是以持續朝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 左側】持續噴水達5分鐘之久,始出現滲漏水情況,然一般 下雨並不會有雨勢集中往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灑 落的情況,復考量南部下雨天數本較臺灣其他地區少,則在 日常生活中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並未出現滲漏水 情形,實非完全不能想見之事。從而被告羅偉彰(同時代表 被告陳語宸)於本案說明書第35項【建物瑕疵情形: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 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難認不實而構成詐術。  ⒌另自訴人雖再提出本案房屋於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時漏水 影片與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5至379頁),惟此節 均是本案房屋點交後之狀況,且凱米颱風為我國歷年罕見的 強烈颱風,降雨強度自不可與平日相比,是此部分證據雖經 本院審酌,仍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義務告知自訴人本案鄰房頂樓設有 電信基地台之事:  ⒈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 )】就項目採取列舉而非例示,並不包括【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施】,明顯與本案說明書第45項【本標的樓頂平臺是否有 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有別,是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未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之委託人欄位為任何勾選,被 告洪梨娟、吳華憲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 無差異】,毫無錯誤、虛偽的情事。  ⒉在未特別約定的情況,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此種設施的告知 義務,當僅限於本案說明書所列範圍,亦即僅限於本案房屋 樓頂平臺,並不包含本案鄰房。自訴人無視契約文件,恣意 擴張解釋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的告知、調查義務範圍,顯 非可採。  ⒊因被告4人既無契約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4人對於本案鄰房 頂樓上設有電信基地台一事,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知 悉即無再予審究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4人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均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自-6-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洸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89號、第33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8717號、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毓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呂專員」),以此方式容任「呂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國興、張淑芬、陳欣怡、陳慧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洸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做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 LINE,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簽署聯邦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我以為是 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行為時年僅27歲,尚欠社會經歷,且長年患有嚴重憂鬱症, 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減少, 積欠卡債而有債務整合、貸款之需求,又因「呂專員」LINE 具有官方帳號標示,對話、傳送之文件均非常專業,致被告 誤信「呂專員」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專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 分行112年8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10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見偵一卷第73至91頁;審金訴卷第59至80頁;金訴卷第15至 3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曾 擔任軍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化妝品年度購銷合 同等件為據(見審金訴卷第59至80、189至218頁)。然觀諸 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網路上的 一頁式廣告看到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LINE,他說是 聯邦信貸,沒有講公司在哪裡,我都是用LINE跟「呂專員」 聯繫,實際上沒有跟「呂專員」見面,不知曉「呂專員」真 實姓名,也沒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公司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5 頁;金訴卷第72、199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 「呂專員」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 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 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自承因為卡債很多,跟銀行貸款一定過不了,有打 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要先繳清才能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 第73頁),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而「呂專員」雖稱可為被告美化帳戶流水 以利貸款,方案內容為「使用外幣帳戶至國外投資股權證券 所進行國內外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 定國外匯款帳戶」。卻又傳送化妝品年度購銷合同檔案,要 求被告將其內所載帳號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於銀 行行員詢問綁定原因時,須佯稱自己從事化妝品代購,並以 前開文件作為證明;更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來源時,謊稱為進口化妝品之款項,被告亦確實以該 等說詞回覆銀行行員(見審金訴卷第65、71至74、76至77、 213至218頁;金訴卷第72頁)。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 源合法,僅供作為投資使用,殊無以虛假資料及不實說詞應 付銀行行員關懷詢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可從中知悉本案帳 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無疑。  ㈤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呂專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 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 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 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 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等 語為辯。然由前引被告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 被告與「呂專員」對話過程中,其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 語均與常人無異;參酌被告能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臨 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應對銀行行員提問等節,實難認被告 有因疾病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情形存在,自難 遽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 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及經濟狀況、並無 獲利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 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 後固否認犯行,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後,因 匯出失敗而凍結於本案帳戶,除被害人黃耀祖陳明已因詐欺 集團事後匯還款項而無損失,不欲聲請發還以外,其餘均由 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五福分行113年9月25日一五福字第000081號函、被害人黃耀 祖113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書狀可參(見金訴卷第129至1 37、149、175、1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因一時失慮所 致,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事宜,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案 為初犯,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顯較出於直接 故意、單純販售金融帳戶獲取款項花用享樂者為輕。斟酌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本案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由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全數發還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耀祖部分,雖尚 未發還,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依 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 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 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堪認銀行得依 前揭規定,將本案帳戶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尚無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淳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聯繫楊淳鈁,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淳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1、13、15、17至18、37、39頁) ⑶被害人楊淳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至30、33至35頁) 2 曹國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聯繫曹國興,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8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5、52、82頁) ⑶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5、78至80頁) 3 張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庭」聯繫張淑芬,佯稱:至源通網址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9至130、137頁) ⑶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至146頁) 4 陳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聯繫陳欣怡,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169至170、183頁) ⑶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及面交紀錄截圖、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警卷第159至167、189頁) 5 陳慧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愛」聯繫陳慧子,佯稱:至源通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207、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0頁) 6 蕭素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為源通、鑫鴻之APP,向蕭素妃佯稱:可於前揭APP申設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子王士銘名義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素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21至22、28至29頁) ⑶被害人蕭素妃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見併偵一卷第30至31、34至45頁) 7 黃耀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祖佯稱:以股票投資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耀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58至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二卷第55至57、61至63、6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3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7號卷 併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 併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4-11-11

KSDM-113-金訴-75-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 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含現金60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1,400萬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授權被 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司臺灣 地區「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為 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平台,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經銷上訴 人之「部落臺灣數位平台」(下稱舊平台)系統互不相容, 並非舊平台之升級改版,上訴人於正式營運期前之試營運期 (即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應提供建置完 成之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客 戶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在正式營運期(即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修正完畢。惟上訴人未提供系 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函催 履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4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如 未履行即逕依該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仍未 依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履行,並自承迄105年12月15日系爭 平台及其服務均尚未啟用,就其遲延自屬可歸責。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上 訴人嗣後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兌現200萬元權利 金支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權利金600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完全未為履行,則被上訴 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與契約之性質尚無關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90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